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五股 鄉○○路○段五二巷一五之六、同段一五之八、同段一五之九、同段一五 之一一號鐵架石棉瓦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巷一五之六、同段一五 之八、同段一五之九、同段一五之一一號鐵架石棉瓦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北縣 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原告乙○與配偶陳 ( 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移轉登記訴外人丙○○)夫妻同意將該地段土地無 償供五個兒子興建建物供自己使用或出租收益,但因建築面積不均,兄弟紛爭 不斷,為防止兄弟鬩牆,原告遂於八十一年宣布全部建築物無條件收回,統一 管理,隨後於八十八年間向稅籍主管單位申請房屋繳款書,如依坊間慣例,空 地無償提供建商建築鐵架石棉瓦屋自用或出租收益,為期是五年,時間到期後 ,地上建築物無條件歸地主所有,而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時間為九年之久,無償 收回不無理由。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陳重吉為原告乙○之大兒子,因要求原告將家產多分 一份給伊,原告不從,引起陳重吉不滿,遂聯合外人打擊原告,並有多件訴訟 爭執,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四紙、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言詞辯論狀一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書一件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訊問筆錄一份、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九號陳 重吉證明書一件、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一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 七號辯論筆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標的物係債務人陳重慶所有,有下列證據可證:⑴原告乙○承認系爭鐵皮屋為陳重慶自己蓋的,為陳重慶所有。有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九九八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筆錄可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庭期,原 告乙○親自到庭證明:「陳重江死後,陳重慶也搬到它自己蓋的鐵皮屋住」又 證稱:「陳重慶的房子在四維路房屋後面,不在照片內,他不住在四維路陳重 江的房屋內,我不知道陳重慶將送達地址寫成四維路的房屋,陳重慶的鐵皮屋 沒有油漆。」有乙○作證筆錄影本一件可稽。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筆錄所 附照片為更寮小段二地號鐵皮屋,只有西端系爭鐵皮屋未拍攝在內,而在四維 路房屋後面。 ⑵債務人陳重慶之胞兄陳重吉繪製現場圖,證明五股鄉○○路○段五十二巷十五 之六號、同段十五之八號、十五之九號、十五之十一號鐵皮屋為陳重慶出資興 建,為陳重慶所有。承建人徐文程,現住桃園縣南崁成功東路五八號。債權人 甲○○曾與陳重吉前往南崁面見徐文程先生當面證實是徐文程受陳重慶僱用建 造系爭鐵皮屋全部。 ⑶系爭房屋出租與威昇企業有限公司、亞洲探勘器材有限公司及利昌烤漆廠等, 出租人為陳重慶,而以債務人陳重慶之妻林明珠名義訂立租約書,查封後所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被陳重慶收回帶走,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 員林文彬、林俊德調查報告表影本可證。 ⑷鐵皮屋基地為地主丙○○同意陳重慶使用收益分享家產之土地,有七十九年三 月九日同意書可稽。陳重慶分管位置在更寮小段二地號西端,即系爭鐵皮屋位 置。 (二)本件系爭鐵皮房屋均為債務人陳重慶所有,有上開證據可證。為民國七十二年 建造之鐵皮屋,十多年來未曾申報房屋稅籍,原告處心積慮阻礙被告強制執行 之進行,在被告另案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查封原告次子陳重江所有五股鄉○○路一八五巷四六號一至四樓房 屋後,原告遂向台北縣稅捐處新莊分處申報上開四維路一八五巷四六號一至四 樓房屋及本件系爭三棟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並進而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之訴,原告所為明顯係不實之陳報稅籍與訴訟 詐欺。更何況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 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 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慶出資興建,為陳重慶所有,原告於 鈞院八十八 年訴字九九八號不當得利事件已到庭供明,記明筆錄,陳重慶之兄陳重吉亦出 具證明及繪製現場圖證實為陳重慶所有之鐵皮屋。自興建迄今,一直為陳重慶 在收租,原告為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無條件收回統一管理 ,為其所有,乃不實之主張,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四)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且房屋基地更寮小段第二地號乃陳家袓產,原地主為原告之夫陳 所有土地,不是乙○提供之土地,且乙○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拋棄繼承 ,對於袓產土地及地上建物均無繼承權。且該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分產 同意書決議由陳重慶等兄弟分管,陳重慶分管訟爭房屋之基地,訟爭房屋始終 為債務人陳重慶所有。土地是原告之夫袓產,乙○既未提供土地建屋,亦無收 回房屋之權利。再者,依據陳林明珠、丙○○八十九年及八十七年租約書可證 明,乙○未於八十一年收回房屋,亦無權收回。 (五)原告提出之稅單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不足認定其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乙○筆錄、陳重吉證明現場圖、更寮派出所查報表、丙○○同意書影 本各一件、一般房屋稅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五張、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 證,並聲請函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明本件系爭房屋稅何時申報開始 課徵房屋稅,及由何人具名申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速字第 八○五七號執行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巷一五之六、同段一五之八、 同段一五之九、同段一五之一一號鐵架石棉瓦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北縣五股鄉○ ○段更寮小段二地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原告乙○與配偶陳 (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移轉登記訴外人丙○○)同意將該地段土地無 償供五個兒子興建建物供自己使用或出租收益,但因建築面積不均,兄弟紛爭不 斷,為防止兄弟鬩牆,原告遂於八十一年宣布全部建築物無條件收回,統一管理 ,隨後於八十八年間向稅籍主管單位申請房屋繳款書,如依坊間慣例,空地無償 提供建商建築鐵架石棉瓦屋自用或出租收益,為期是五年,時間到期後,地上建 築物無條件歸地主所有,而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時間為九年之久,無償收回不無理 由。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 係訴外人陳重慶所有,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原告與配偶陳 (土地所有權 人,於七十八年移轉登記訴外人丙○○)同意將該地段土地無償供五個兒子興建 建物供自己使用或出租收益等情,足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陳重慶等 人,並非原告。雖原告主張因建築面積不均,兄弟紛爭不斷,為防止兄弟鬩牆, 原告遂於八十一年宣布全部建築物無條件收回,統一管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非原告,則其所謂宣布全部建築物收回云云, 究係基於何法律基礎,亦未見明瞭。次查,原告稱依坊間慣例,空地無償提供建 商建築鐵架石棉瓦屋自用或出租收益,為期是五年,時間到期後,地上建築物無 條件歸地主所有,而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時間為九年之久,無償收回不無理由云云 。惟就此項「坊間慣例」,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俱未見原告說明,自無 足採。再查,原告既自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係其配偶陳 , 則縱使原告主張全部建物應歸地主云云,亦應歸其配偶陳 所有,原告亦未證 明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稱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申報設籍並聲明於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建築完成,固有該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在卷可稽。然稅籍登記 ,僅係行政機關為便於統籌管理房屋稅捐繳納所設之措施,並不足憑以為確定所 有權歸屬之依據。且如依原告所稱於八十一年即已收回系爭建物,為何遲至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方申報設籍?又既然於八十一年即已收回,其聲明於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完成建築,顯然不實。況原告既稱全部建物均收回統一管理,則依被告所提 租賃契約書(原告未爭執租約之真正),坐落同地段十五之二號、十五之四號房 屋,為何係由訴外人丙○○以出租人名義於八十七年間出租他人?坐落同地段六 十二巷十五之九號、十五之六號,亦由訴外人陳林明珠(陳重慶之妻)分別於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他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存疑,其 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