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份: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求為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合約內載之「屏東焚化 爐DAS 系統工程」,原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系 統工程所有硬體設備,依被告之指示送達與「良誌工程」,且經 FAT 測試完成。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時 ,被告一味推拖,進而未知會原告,將後續之工程即軟體設計規劃, 另行委託他廠商施作,應給付之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與原告。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合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工程期間,固得終止合 約,將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但就原告已施作完成 之部份,被告應負給付該部份報酬之義務,迭催被告給付未果,爰訴 請被告給付如本訴聲明欄所示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第七 頁正面〕。本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合約所致原告 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須經被告通知始可出貨,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才通知 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出貨,原告並無遲延。軟體部份 係因被告不付款,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才通知原告要取消軟體 部份之合約,又被告要求之軟體,不在原合約約定之範圍內。對 被證一的附件二〔四之一〕係約定有關軟體程式部份,不爭執。 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軟體『已送業主送審過』〔參見本院卷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合約約定之貨品送到工地就可以領第一期款。 工廠測試我們也過了,也有被告職員的簽名。照合約的精神,並 無約定要測試〔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原告沒看過此二份傳 真〔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被告直到八十八年九 月口頭通知原告預定同年十月出貨。WINDOWS 98已經合法授權, 買來就灌在電腦裡。至於操作手冊的交付是第三階段的事,被告 第一階段的款項都還沒付。『被證七』〔附本院卷第六五頁〕是 被告片面取消合約後才通知。原告質疑『反證五』〔附本院卷第 二五二頁〕傳真函的真實性。原告交貨本來就符合行政院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的最新規定,而且經被告初試測試通過〔參見 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原告將軟硬體交給被告了,兩者是否有瑕 疵,是第三階段驗收的事〔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第一階段 沒有包含軟體INSTALL 部分,只到第二階段『始有包含』〔參見 本院卷第三二三頁〕。 〔二〕原告並未遲延交貨: 1右開合約簽訂後,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延後工期』之證明予原 告,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覆被告之 傳真中,再次要求被告開立延後工期證明,被告仍未理會。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再發函傳真予被告確認硬體設備規格及請領第一期 款辦法。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傳真來函要原告寄一套儀 器至被告之包商處量測尺寸,以便日後包〔安〕裝,其後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並未遲延交貨 〔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 2被告曾在八十八年九月初口頭通知原告,預定十月份出貨,故原 告即在九月底陸續進貨〔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七頁附 訂購單及進貨發票〕。至十月,原告要出貨,卻因被告要求暫緩 而無法出貨,並造成原告資金積壓。直至十一月四日才再接獲被 告傳真〔附本院卷第二六八頁〕通知出貨,其他時間並無接到被 告通知原告出貨之文件,是十一月四日之出貨通知傳真並無錯誤 ,被告謂該公司人員意在催貨並非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 反面〕。 3被告指稱原告遲延交貨,且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延後工期之權限, 並指出『被證十二』〔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證明被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時,即通知原告交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十 二』之傳真函,原告從未看過或收過,直至同年十一月間方再收 到被告傳真交貨之通知,該傳真函中明白載明被告要求原告交貨 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其員工不察,方寫錯用語所致云云,然被告 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交貨,並於短短數日後之二月十 一日即催告原告交貨,為何又遲至同年十一月間再行催貨?顯與 一般交易慣例相違,可見被告從未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通知或催告 原告交貨,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參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 4退一步言,縱被告果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通知原告交貨暨所有之安 裝測試均需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完成驗收,為何又於同年五、六 月間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品,讓業主測量尺寸,以便日後安裝? 可見亦係被告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蓋若未完成測量尺寸,即 無法確定原告應提供多少尺寸之『貨物』予被告,原告即無法交 付『貨物』予被告,職是之故,本案原告縱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亦係被告造成,不能歸責於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第三 一一頁〕。 5原告自始即無交貨遲延之情形,被告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 同年月十一日,曾通知原告交貨,並提出傳真函以資佐證云云。 然被告於其提出之傳真函中,並未載明渠通知原告需將系爭貨品 於何時交付至何處,原告自當無法將系爭貨品交付,尚且,原告 僅係被告承作本焚化爐工程之承包商之一,必待被告具體通知將 系爭貨品交付至何處,方能完成交付,被告從未於是時具體通知 原告交貨,縱使有遲延交貨之事實,亦係被告未為具體通知所致 ,被告持原告遲延交貨而拒付款項,實有違誤〔參見本院卷第四 二九頁、第四三0頁〕。 〔三〕關於被告主張『尚欠WINDOWS 98 CD貳部』部份: 現在購置電腦,廠商都已將WINDOWS 98軟體INSTALL 在電腦中, 並附使用授權碼,上項軟體係合法之軟體。原告於送貨後,被告 亦未告知要光碟片,且右開工程合約亦未載明需附贈右開光碟〔 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0頁正面〕。 〔四〕被告稱初測成功,但第二階段測試時,發現有諸多不符業主需求 部份: 右開合約所定付款辦法「1. DAS/電腦系統到 JOB SITE,付總價 60 %」,原告確將電腦硬體送達與被告並通過初測,被告既表示 初測成功,即表示原告請領第一期款成立。至被告主張『第二階 段測試時,發現有諸多不符業主需求』云云,係屬『業主驗收』 部份〔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正面〕。 〔五〕關於被告主張軟體不符業主需求,業主發文取消訂單,並由業主 自己發包部份: 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來函取消訂單,並說業主已自己發 包,但被告在答辯狀中卻說軟體另行委託強頓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強頓公司〕設計,實感矛盾,顯見被告謂『業主取消訂單』一 節,有『說謊』之嫌〔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正面〕。 〔六〕關於被告主張『軟體不符業主需求』部份:1關於被告主張之『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 〔1〕原告上網DOWNLOAD環保署之定期月報表格式,並比對原告 軟體中之報表格式,貳者格式相同,被告主張『報表格式 非最新EPA 版本』應有違誤〔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 。 〔2〕原告所呈之報表格式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報表格式完全相 同,至於為何會出現數據,此係因該報表格式係原告向另 一家客戶〔即北投焚化爐〕取得,該客戶所使用之報表格 式與原告所提出之報表格式完全相同,而該客戶至今已使 用該報表格式四、五個月,完全沒有如被告所言之種種瑕 疵,是該報表格式才會出現使用數據。由此亦可得知,原 告交付被告系爭軟體,絕無如被告所言之種種瑕疵及未符 環保署所規定之定期月報表格式之問題,否則為何同一套 設計軟體,另一家客戶卻能順利使用耶?準此,被告謂原 告所交付之軟體存有種種瑕疵,顯不足採〔參見本院卷第 三一一頁〕。 〔3〕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其報表格式自八十八年後,主管 機關並未再修正,是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確符合環保署規定 ,此從原告自環保署之網站下載並經列印之報表格式即可 明確得知。苟如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未符合環保署之規定, 為何原告之客戶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可順利使用,至今均未 提出任何未符環保署規定之問題,此有由福聚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合約可證。依上開合約內容觀之,原 告亦需提供與環保署規定相符之軟體予該公司,且該合約 與本案合約時點相符,按一般交易慣例,原告根本不可能 交付不同之軟體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 體,不符合環保署之規定,與事實不符〔參見本院卷第三 四九頁、第四三0頁〕。 〔4〕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果未符環保署規定, 被告亦需依民法規定在一定期間內通知原告,惟查被告自 始均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軟體有何如其所言之瑕疵,僅在 拒絕付款時方『通知』原告,依民法規定被告已無法主張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瑕疵之危險負擔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可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亦僅係減價之問題,而非被告得據之拒絕付款〔參見 本院卷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2關於被告主張之『不能修改報表資料』部份: 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應係『真實』之數據,豈可任意修改數值?況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作法豈不是 陷原告觸法〔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反面〕。3關於被告主張『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時間』部份: 此部份非右開合約所定之『軟體項目』〔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正 面〕。 4關於被告主張『參數設定非常不容易看懂及設定』部份: 右開合約就此部份並無詳細約定,若業主確有需求,以原告於十 二月十三日交貨,尚有四個半月在合約約定之工期內,原告可修 改軟體,但被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來函取消訂單〔 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正面〕。 5關於被告主張『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部份: 右開合約就此部份並無詳細約定,若業主確有需求,以原告於十 二月十三日交貨,尚有四個半月在合約約定之工期內,原告可修 改軟體,但被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來函取消訂單〔 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正面〕。 〔七〕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未給付通霄案之工程款為由拒絕修改 』部份: 1原告於另案即通霄案之工程完工時,向被告確認無誤後,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發票欲請領尾款,數度聯絡被告未果,被 告並以各種理由推拖〔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正面〕。 2原告在本案中從開工至今可說是分文未領,而所支付之成本幾十 萬元,幾乎血本無歸。然被告一再說原告是以通霄案尾款未收之 理由而拒絕修改,原告予以強烈否認,並認為被告有誤導事實之 嫌〔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反面〕。 〔八〕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程: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指稱:「硬體已經啟用」, 是被告就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設備並通過測試且已安裝完成之事實 並無爭執,職是,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至工地端後,即應給付前 開款項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催索,惟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參 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階段 之工程,亦即將系爭軟體、硬體安裝至工地端,並且經被告指示 及決定應測試之項目,完成第一階段之安裝測試,此點被告亦未 否認,況原告亦已提出經被告員工測試通過之報告證明,縱使系 爭軟體真有諸多瑕疵,亦僅係第三階段驗收程序之問題,今原告 向被告請求第一階段之工程款,於法於理均有理由。原告從未有 遲延交付或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事實,並已依約完成第一階 段之工程〔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第三四八頁〕 ,故被告自應給付合約約定之第一期工程款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 元整〔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通知原告應提出做FAT 之檢驗 步驟,並提出文件說明等,而原告即於當週提出做FAT 之檢驗步 驟,之後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來文,指出原告所提供之FA T 之檢驗程序內容太過簡化,要求提供更多資料,故原告再於同 年月二十日,將修正過之FAT 之檢驗文件送被告確認,之後被告 即再無意見。再查,之後雙方所確認之FAT 之檢驗步驟內容,即 需做〔一〕儀器輸出與PLC接線正常。〔二〕PLC與電腦〔PC〕之 DAS系統連線正常。〔三〕DAS系統運作正常等三種項目,被告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之 FAT測試,並獲被告許家茂 與訴外人K.H.I 公司越田力先生確認,進而將系爭貨品送至工廠 端〔即屏東焚化爐〕。而被告亦於其最後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自認其有要求被告做廠驗〔即 FAT〕之事實,職是,原告 早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階段之工程〔參見本院卷第四三 0頁、第四三一頁〕。 〔九〕關於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有何瑕疵云云。然 其所謂之瑕疵究否為瑕疵,仍容有疑義,被告逕以此為理由,作 為其解除合約之依據顯有不當。抑且,被告指出原告所交付系爭 貨物中,其軟體部分有瑕疵存在,並進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 被告自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即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修改軟體程 式,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 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 ,準此,被告自無權限逕行解除合約,不言可喻;退一步言,縱 使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然系爭軟體部分是否有瑕疵存在 ,依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中可得知,承攬人所交 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自屬驗收即第三階段之部分,被告持之以為 答辯理由及反訴原因自非有理〔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第二八 八頁〕。 〔十〕原告早已交付合約約定之操作手冊予被告,且操作手冊之內容, 若有需修改之處,依合約之約定觀之,其驗收亦係指契約之第三 階段之部分,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其拒不給付第一期款之原因。另 外,被告指出原告未交付軟體光碟片予被告,惟合約中並未約定 必須給付光碟片,何況原告早已將軟體部分交付予被告〔即灌入 硬體之中〕,被告將合約之約定誤解成原告必須交付光碟片,實 屬一面之詞,不足遽信〔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 。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提出之軟體不符合業主要求,因而取消合約。然 反訴原告在合約期中,未先行知會反訴被告,竟突然提出五個問題來 中〔終〕止合約,實為不合理之舉〔參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反面〕。 二、反訴原告以業主之傳真函件〔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為取消合約之依 據,惟細究事實,反訴被告認為有以下幾點不合理: 〔一〕合約取消與否應該以合約為主,不應以業主之一封信決定,否則 即失去訂立合約之意義。 〔二〕業主原文之真實性可疑: 1此文與之前業主〔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非同一家。 2原文並無業主人員簽名。 3文中提出取消與反訴原告之訂單,但反訴原告仍繼續委託強頓公 司施作,互相矛盾;可見取消合約一事並非真實,『原證一』〔 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可能是反訴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 〔三〕將業主原文翻譯中文〔附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從文中得知瑕疵 之理由竟是「我聽客戶說.....」,此說法與合約精神相去 太遠。〔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反面、第二二一頁正面〕。 三、關於反訴原告提出軟體五點不符合業主需求: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 1反訴被告上網DOWNLOAD環保署之定期月報表格式,並比對系爭軟 體中之報表格式,貳者格式相同,反訴原告主張『報表格式非最 新EPA 版本』應有違誤〔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反面〕。 2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環保署定期月報表格式確實為最新EPA 版本, 為測試軟體程式,故必須輸入數據才能測試,否則又如何完成測 試,是該報表所出現之數據係為測試軟體系統運作,何謂虛偽之 記載?〔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正、反面〕。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不能修改報表資料』部份: 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應係『真實』之數據,豈可任意修改數值?況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反訴原告之作法豈 不是陷反訴被告觸法〔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反面〕。 〔三〕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時間』部份: 此部份非右開合約所定之『軟體項目』〔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 正面〕。 〔四〕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參數設定非常不容易看懂及設定』部份: 右開合約就此部份並無詳細約定,若業主確有需求,以反訴被告 於十二月十三日交貨,尚有四個半月在合約約定之工期內,反訴 被告可修改軟體,但反訴原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來 函取消訂單〔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正面〕。 〔五〕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部 份: 右開合約就此部份並無詳細約定,若業主確有需求,以反訴被告 於十二月十三日交貨,尚有四個半月在合約約定之工期內,反訴 被告可修改軟體,但反訴原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來 函取消訂單〔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正面〕。 四、事實上反訴被告已經完成合約中之第二階段,反訴原告甚至應再支付 反訴被告第二期款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正,反訴原告遽為終止合 約,就反訴被告之損害不為賠償,反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請求顯無 理由。 五、反訴被告係按約定依反訴原告之通知交貨,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系 爭合約訂約後,反訴被告曾發文予反訴原告開立延後工期證明予反訴 被告,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覆反訴原告傳真中再次要求開立 延後工期證明,反訴原告仍是不予理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再發函傳 真予反訴原告確認硬體設備規格及請領第一期款辦法,以利訂貨,期 間也有傳真函皆是與反訴原告確認之事項,足認反訴被告確無遲延交 貨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反面〕。 六、反訴原告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完 成按裝測試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通知反訴被 告先寄一套三凌PLC〔Mitsubishi fx-2 series 〕供業主測量尺寸, 以便日後安裝,至同年月四日反訴原告再通知預計十一月中旬出貨, 顯見反訴原告因其它因素以致工程延期,又工程如係因反訴被告遲延 而逾期,則既已逾期近一年,反訴原告為何接受交貨,且於受領貨品 後,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又取消訂單,個中實至為矛盾〔參見 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反面、第二七0頁正面〕。 七、依合約之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DAS電腦系統到Job S ite ,即意指交貨點收,是反訴被告既已依約交貨,反訴原告則應給 付第一階段工程款,但反訴原告卻提出軟體不符合需求,以及未交付 操作手冊之磁片,WINDOWS 98 CD 二片而拒絕付款,甚至取消訂單, 惟按現在購置電腦,廠商都已將WINDOWS 98軟體INSTALL 在電腦中, 並隨後附使用授權碼,故此軟體是為合法之軟體,同時在工程合約中 也並未載明需附贈光碟。反訴原告實無拒絕給付第一階段款項之理由 ,況反訴原告於第一階段即不付款,反訴被告又何以完成後續階段〔 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正面〕。 參、證據: 〔壹〕本訴部份: 提出─ 一、「工程承攬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二、原告送貨與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參紙〔附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 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三、屏東焚化爐DAS系統FAT Report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 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操作畫面 手冊』三本等之傳真函件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七頁〕。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屏東RIP 電腦系統預 計十一月中旬出貨」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第 八三頁、第二六八頁〕。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傳真通知原告『寄一套儀器〔PLC 〕 至被告之包商量測尺寸,以便日後包〔安〕裝』之傳真函影本壹 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 七、環保署網站首頁及自動監測定期月報表格〔附本院卷第九0頁至 九八頁〕。 八、系爭軟體系統之監測定期月報表格〔附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 四頁〕。 九、原告之電腦零附件「採購單」影本柒紙〔附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 第二六二頁〕。 十、原告採購電腦零附件之發票影本捌紙〔附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 二六七頁〕。 十一、「九十年十月八日」下載列印之環保署網站首頁及自動監測定 期月報表格、監測備查月報表格〔附本院卷第三五二頁至三八九 頁〕。 十二、原告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環境監測系統採購合約書」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九一頁至第四一0頁〕。 十三、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環境監測系統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四一一頁〕。 十四、環保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五四五六七號函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 十五、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環境監測系統軟體之證 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四三五頁〕。 十六、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環境監測系統軟體之證明書 影本〔附本院卷第四三五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政賢。 〔貳〕反訴部份: 提出─ 一、FIT PACIFIC INC.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致EVERTOP 之傳真函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二、川崎重工株式會社屏東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致EVERTOP 之 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三、FIT PACIFIC INC.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致EVERTOP 之傳真函『 中譯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四、環保署網站首頁及自動監測定期月報表格〔附本院卷第二二六頁 至第二三三頁〕。 五、系爭軟體系統之監測定期月報表格〔附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 三九頁〕。 六、反訴被告送貨與反訴原告之送貨單影本參紙〔附本院卷第二四0 頁、第二四一頁〕。 七、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消合約』之傳真函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二四二頁〕。 八、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開立延後工期證明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二七二頁〕。 九、反訴原告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告『寄一套 儀器〔PLC 〕至被告之包商量測尺寸,以便日後包〔安〕裝』之 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十、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反訴被告「屏東RIP 電 腦系統預計十一月中旬出貨」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 七四頁〕。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份: 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並自反訴狀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難謂有理由: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本件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1所謂「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 E,付總價60%」,依當初訂約時之真意,係指電腦系統之硬體設備及 軟體程式皆送達屏東工地,且經FAT測試完成後,始付總價60%,蓋唯 有電腦系統之硬體設備軟體程式皆已送達且經測試完成後,始可進行 本合約付款辦法2所稱之安裝工作亦即「完成 INSTALL」及付款辦法 3之驗收工作。惟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僅給付電腦之硬體設備, 至電腦之軟體程式,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欠WINDOWS 98CD二 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洵屬無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一 頁、第三二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味推托,拒絕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並不足採:依合約 付款辦法5規定,原告請款時需提出發票、被告工程部簽收單及業主 檢查表。惟原告於請款時卻僅提出發票,被告拒絕付款難謂無理〔參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三、關於本件合約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一〕依前開合約約定,本件工程之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給 付電腦之硬體設備,且其所給付之軟體程式,亦尚有欠缺,原告 之給付已逾合約期限,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 頁〕。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所有的安裝測試將於八十 八年四月中旬完成驗收,惟原告卻置之不理,故被告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完成屏東焚化爐之 DAS。另被 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函之真意係在催告原告儘速交貨,並 非通知出貨;惟查被告公司助理不諳用語致誤植為「出貨」,併 此說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 〔三〕原告主張曾發文予被告開立延後工期證明予原告,惟被告曾多次 催告原告儘速完成屏東焚化爐之 DAS,足以證明被告並不同意原 告延後交貨,且被告亦從未開立延後工期之證明予原告,是以原 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要無疑義〔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品,讓業主測量 尺寸,以便日後安裝,並不代表被告沒有通知原告交貨之意思, 蓋若不先測量尺寸,日後將如何交貨安裝呢?職故,原告以此推 論被告並未通知交貨,顯然不合邏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 第三二八頁〕。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通知原告交貨,縱使未 通知應將貨品交付至何處,惟查清償地法律或契約未規定,依習 慣或依債之性質決定之〔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參照〕,若原告之 貨品已經全部準備齊全,自應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然原告以未 通知交貨地點來推卸其遲延給付之責,難謂有理〔參見本院卷第 四四0頁〕。 〔五〕依前開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不依承攬書條 款限期交貨時,逾期之天數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賠償; 甲方〔即被告〕得在貨款內扣款。查原告共逾期二百七十六天, 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元,被告自得在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內,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逾期罰款,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並不可 採〔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二頁〕。 四、關於本件合約之軟體程式,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一〕原告提出之軟體程式,雖經初測成功,然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為第 二階段測試功能時,卻發現有諸多不符業主需求,即報表格式非 最新EPA 版本、不能修改報表資料、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期間、參 數設定非常不易看及設定、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 慢,原告已提出之軟體程式既有諸多不合規格,被告曾多次催告 原告派人修改程式,詎原告遽以被告未給付通霄案之工程款為由 ,拒絕修改,被告無奈,乃將監測系統軟體之『設計程式』另行 委託他廠施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去函予原告解除屏東 RIP DAS系統之軟體訂單,同時告知原告屏東RIP DAS系統之軟體 將由業主另行發包,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函予被告主張 可以修改軟體程式,卻遲未前來修改,被告乃將後續之軟體設計 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價款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目前 業已支付強頓公司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因原告拒絕修改,致右 開工程延滯不前,被告多支出人事費用且商譽亦受損,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 〔二〕原告並未給付操作手冊之磁片及WINDOWS 98 CD貳片: 1依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一4/5備註5之f 規定,原告應將操作手冊之 內容製成磁片,惟原告僅交付操作手冊,卻為〔未〕將操作手冊 之內容製成磁片,而依工程慣例,委託設計監測系統軟體程式同 時要求將操作方法製成磁片以利工程之進行,非不合理;職是, 原告之交貨並不齊全,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參見本院卷第一 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三四0頁〕。 2另委託設計監測系統軟體程式同時要求給付光碟片乃工程慣例, 蓋光碟片將有助於工程之進行,故給付光碟片係被告所負之「協 力義務」,屬於附隨義務之一種;何況本案業主K.H.I 曾通知被 告公司工程師許家茂須交付光碟片,因此,被告之工程師許家茂 亦多次催告原告儘速交付光碟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要 光碟片,並不足採〔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3再者,『交貨驗收單之明細』係原告製作,而從其明細內容可知 軟體部分亦有列出WINDOWS 98CD;故縱使合約未載明應交付光碟 片,惟此乃工程慣例,且為原告所知悉,此從原告製作之交貨驗 收單之明細觀之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合約未載明應交付光碟片即 不須交付,殊有誤解〔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三四0頁〕。 4右開合約附件一5/5 明白規定操作手冊及光碟片須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是以,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導事實之嫌, 不足採信〔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 〔三〕原告給付之軟體程式不符合要求─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即 環保署之最新規定〕: 1原告提出之環保署之定期月報表格式『原證五』,僅是一部份之 EPA版本,蓋所謂「最新EPA版本」,應包括監測記錄月報表〔定 期報表〕及監測記錄表〔備查部分〕。 2原告提出之報表格式,並非從屏東焚化爐DAS 系統工程軟體程式 〔下稱屏東案〕中印出來: 〔1〕該報表格式上並未有被告之簽收證明。 〔2〕初測時因尚未連接監測儀器,故軟體程式內之報表格式即 不可能出現數據;惟查原告提出之報表格式卻有數據出現 ,豈不互相矛盾?綜上所言,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報表格 式,並非真正;該報表格式上所出現之數據顯然係虛偽記 載,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所規定 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3〕原告給付予被告屏東案之報表格式,確實並非最新EPA 版 本,又該報表格式,係原告得標之北投焚化爐煙監測系統 之報表;換言之,被證十九〔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答辯二狀之被證十九〕附之報表格式若非原告提供給被 告,被告實不可能獲得,故被告提出之報表格式才是原告 給付予被告屏東案之報表格式。 〔4〕原告將其得標他工程之軟體給付予被告,於法理上,顯然 有悖於誠信原則〔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 頁、第三四一頁正、反面〕。 3所謂最新之EPA 版本,係指環保署所公布最新的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所規定之表格,而該要點之最 新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惟北投焚化爐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正式運轉,依工程慣例焚化爐運轉前,約需一年的 測試時間;準此,原告怎可能於最新之EPA 版本公布後至北投焚 化爐運轉前之短短的二個月間即提供最新之EPA 版本予北投焚化 爐。再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北投焚化爐既然是在舊法 規施行期間施工、測試,故其所使用之表格當然不須使用最新 E PA版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 4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距離最新之EPA 版本公布 已逾半年時間,故若原告依然提供舊法規定之表格,則本工程未 來將無法通過測試,更遑論正式運轉;職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最新之EPA 版本,並非無理。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之「硬體」僅是 通過連線,並未承認原告已完成安裝測試,且軟體是否為最新EP A 版本,於交貨點收開機時即可發現,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第三 階段驗收程序之問題〔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 5查合約書附件二2/4Ⅲ/1/28 031約定在前二年運轉期間必須無償 提供程式升級,以符合業主的需求,其中程式的升級即包括原告 之監測軟體程式所印出之報表格式須符合環保署之最新規定〔參 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 〔四〕原告給付之軟體程式不符合要求─不能修改報表資料: 1所謂修改報表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要修改報表所呈現之數據, 而係指修改「校正時序」〔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附被證十八第五頁 之d、h及第六頁之起迄時間〕及「停爐設定」。 2所謂校正時序,係指儀器端校正時間的時序,而所謂停爐設定, 係指焚化爐停止運轉時所要設定之資料,蓋若無停爐設定,空氣 污染防制費會很高;上開校正時序及停爐設定,皆為軟體程式之 基本功能,惟在 FAT檢驗程序時並未出現。3且無法校正時序及無停爐設定,於FAT 檢驗程序時,被告工程師 許家茂曾告知原告,故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卻狡辯被告修改報 表資料之意思為修改報表上數據,顯有說謊之嫌〔參見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五〕原告給付之軟體程式不符合要求─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時間: 1所謂「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時間」,係指從DAS到DCS的軟體連線須 配合業主的要求。 2依合約附件二2/4 Ⅲ/1/28 031 規定,在前兩年運轉期間,必須 無償提供程式的升級以符合業主的需求,惟原告提供之軟體程式 因非最新EPA版本,以致在FAT 檢驗程序時,許多基本功能於 報表上並未出現,因此,被告才主張原告之軟體無法配合業主施 工時間。原告主張這不是軟體項目,並不可採〔參見本院卷第一 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六〕原告給付之軟體程式不符合要求─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 時間太慢: 所謂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係指軟體讀取可程 式控制器〔PLC 〕之資料反應太慢而言,而此為該軟體必備之基 本功能,從而,原告主張合約無詳細規定即不須具備該項功能, 殊有誤解,自不足採〔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來函表示關於軟體不符合需求,其可修 改軟體程式,足以證明原告亦承認其提供之軟體確實不符合需求 ;又其雖主張可修改軟體程式,惟事實上,原告於回函前從未派 人修改,而本件工程進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時已逾合約期限快 一年,惟軟體問題卻遲未解決,顯然已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故 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解除軟體部分之訂單〔 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五頁〕。 五、初測成功並不表示已通過FAT檢驗程序: 〔一〕合約中之付款辦法... 1.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付總價60%, 其中所謂「JOB Site」係指交貨並通過FAT檢驗程序及DAS文件型 錄之附給,而FAT 檢驗程序,係指所交之貨〔含硬體及軟體〕之 功能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即合約附件二4/4 Ⅲ/1/28 00 8 第二項所規定之所有規範之設備必須全部妥當之組裝,且必須 符合環保署規定的功能及設計;蓋若不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 ,日後將無法進行驗收,故初測通過並不表示已通過FAT 檢驗程 序〔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三一五頁、第三四 一頁反面〕。 〔二〕按所謂初測,只是開啟畫面證明該軟體沒有故障,惟無法證明該 軟體已符合合約之要求,是以如謂開啟畫面成功即可領取工程款 總價之60 %,於法理上,顯有失公平;再者,原告所提供之 FAT REPORT,亦僅表示PLC至PC之連線通過,並不足以證明該軟體已 通過FAT 檢驗程序〔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三四一頁反面〕 。 〔三〕次按功能是否符合需求,於FAT 檢驗程序時即可知悉,並非如原 告主張屬於驗收部分;蓋提供之軟體,若基本功能不符合環保署 之規定,致日後須不斷之修改,恐將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參見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三四一頁反面〕。 〔四〕本合約之軟體項目中之監測軟體,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在作廠驗 〔即FAT 〕時,須印出環保署最新法規定之監測報表格式,理由 係FAT至SAT〔第三階段之系統測試〕之時間非常緊湊,即送貨至 屏東工地完成現場連線後馬上要做系統測試,而第三階段,環保 署規定要提送監測數據,俾檢查屏東工地之焚化爐燃燒垃圾時是 否有污染環境之虞,因此,若第三階段才檢查監測軟體是否有瑕 疵,再作修改,其修改所耗費之時間,不論是業主或是被告都不 願意等待,因此所造成之工程延誤及被告商譽受損程度,也難以 估計〔參見本院卷第四一九頁反面、第四二0頁正面〕。 〔五〕原告認為FAT之檢驗內容為〔一〕儀器輸出與PLC接線正常。〔二 〕PLC 與電腦〔PC〕之DAS系統連線正常。〔三〕DAS系統運作正 常。其中PLC與電腦〔PC〕之DAS系統連線正常,被告承認原告已 通過,惟所謂之DAS 系統運作正常,被告認為應提出環保署之最 新監測報表格式,惟原告交付之監測報表並非最新EPA 版本〔參 見本院卷第四四0頁〕。 六、完成INSTALL安裝之定義: 本工程合約付款辦法2之完成INSTALL 安裝之含義,並非指一般電腦 之『軟體安裝至硬體』,而係指屏東工地電腦系統與分析儀器間之安 裝而言,即PLC與PC連線、PC與DCS連線、分析儀器與PC連線,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點收廠驗時尚未與工地之分析儀連線〔參見本院 卷第三四二頁〕。 七、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合約, 而原告給付軟體後,被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其修改,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亦得依民法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合約〔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 八、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硬體部份之工程款有理由, 被告亦得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 三元』、被告委託強頓公司施作監測系統之軟體程式所支出費用『七 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被告所受商譽損失、多支出之人事費用等範圍 內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原告對本件工程應負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自得就所受之損害,在應給付 原告屏東案之第一期工程款內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本院卷第一 四五頁〕。 九、對原告提出之「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屏東 RIP 電腦系統預計十一月中旬出貨』之傳真函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但此函之目的在催貨,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的附件二〔四之一〕即在約 定軟體之內容,第一階段應包含軟硬體之完成並經初步測試完成始能 付款與原告〔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承認原告電腦部分有經過 初測,初測時應做出環保署所約定的報表,但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有列 印出這樣的報表,這點被告公司的工程師確實有疏忽〔參見本院卷第 二一四頁〕。JOB SITE通常是指貨到工地〔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 。硬體已經啟用,但軟體都已修改,初測只是表示有通過,並不表示 其軟體有『符合』〔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被告與原告的法律關 係是承攬。原告主張『原證六』〔附本院卷第九九頁至一0四頁〕是 他們給我們軟體所印出來的東西,但被告用那軟體印出來的是『被證 十九』〔附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的東西,兩者不同。『 原證六』有數據,但測試時沒有跟CEMS連線,所以是假的,但FAT 是 不須連線的。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只有對 DAS作測試,沒有 再對其他作測試了〔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第一階段有包含軟體 INSTALL 及硬體的安裝〔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我們有請求原告 到公司協商給付工程款。我們承認原告交給我們的硬體部分有通過測 試〔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 〔貳〕反訴部份: 一、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屏東焚化爐 DAS系 統工程承攬合約,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應給付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 ,並經 FAT測試完成後,始可請求第一期工程款,合先敘明〔參見本 院卷第一0六頁〕。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價值』〔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 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合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合約經 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反訴被告所給付之軟體程式,並不符合業主之要求,經反訴原 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派人修改程式,詎反訴被告遽以反訴原告未給付 通霄案之工程款為由,拒絕修改,致反訴原告因工程延滯而受有損害 〔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第二一六頁〕。 三、本件監測系統軟體之程式係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設計,故僅有反訴 被告知悉應如何修改,然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改程式,反訴 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無奈只好解除監測系統軟體之設計程式, 並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此有強頓公司之訂購單可稽,是反訴原告 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反訴被告解除屏東 RIP DAS系統之 軟體訂單,同時告知反訴被告屏東 RIP DAS系統之軟體將由業主另行 發包〔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 四、反訴被告給付之軟體程式既有瑕疵,故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殆無疑 義!從而,反訴原告無奈解除監測系統軟體之設計程式,另行委託強 頓公司施作所多支出之費用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因工程延滯所 多支出之人事費用〔證據容後補呈〕,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二一七頁〕。 五、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反訴被告確有遲延交貨: 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反訴被告,所有的安裝測試 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完成驗收,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故反訴 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再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儘速完成屏東 焚化爐之DAS ,惟反訴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交貨〔參見 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九0頁正、反面〕。 〔二〕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操作手冊之磁片及WINDOWS 98 CD二片: 1依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一4/5 備註5之f規定,反訴被告應將操作手 冊之內容製成磁片,惟事實上,反訴被告僅交付操作手冊,卻為 〔未〕將操作手冊之內容製成磁片;職是,反訴被告之交貨並不 齊全,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九 0頁反面〕。 2本案業主K.H.I 曾通知反訴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許家茂須交付光碟 片,因此,反訴原告工程師許家茂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儘速交付光 碟片;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告知要光碟片,並不足採 〔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 3按實務購置電腦,安裝WINDOWS 98軟體同時附贈光碟片乃商業慣 例,蓋將來WINDOWS 98軟體發生問題時,該光碟片將有助於重新 安裝WINDOWS 98,此外,由業主之交貨驗收單可知,該驗收單上 明顯記載尚欠缺 WINDOWS 98 CD兩片〔即光碟片〕,故為反訴被 告所知悉,因此,反訴被告主張工程合約未載明需附贈光碟片即 不需交付,顯有誤會〔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正面〕。 〔三〕反訴原告確有先行知會反訴被告軟體不符合業主需求: 1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來函表示關於軟體不符合需求,其 可修改軟體程式,故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亦承認其提供之軟體確實 不符合需求;又其雖主張可修改軟體程式,惟反訴被告於回函前 從未派人修改,而於其回函前,反訴原告曾多次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儘速修理,然本件工程進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時已逾合約期 限快一年,惟軟體問題遲未解決,顯然已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 故反訴原告無奈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消軟體之訂單〔參 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 2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及瑕 疵擔保之責,職故,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並非不合理之舉〔參見本 院卷第二四九頁〕。 〔四〕屏東DAS系統係K.H.I向FIT Pacific,Inc.購買,而FIT Pacific, Inc.委託反訴原告設計,反訴原告再委託反訴被告設計,故本工 程K.H.I及FIT Pacific,Inc. 皆為反訴原告之上包〔即業主〕; 換言之,反訴原告為下包,從而,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內容不僅 須遵守合約之約定,同時更應符合業主之要求始合誠信原則及工 程慣例。 1業主原文之真實性,不容置疑!此由業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傳真函〔附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二四九頁反面〕。 2反訴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所稱業主自行發包之真意 為業主授權反訴原告將軟體委託其他廠商設計;且業主亦多次發 函予反訴原告所委託之廠商即強頓公司,足證明業主並未反對反 訴原告將軟體委託強頓公司設計〔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反面〕 。 〔五〕反訴被告給付之軟體程式不符合要求,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之責─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即環保署之最新規定〕: 1反訴被告提出之環保署之定期月報表格式,僅是一部份之EPA 版 本,蓋所謂「最新EPA 版本」,應包括監測記錄月報表〔定期報 表〕及監測記錄表〔備查部分〕。 2惟反訴被告提出之報表格式,並非從屏東焚化爐DAS 系統工程軟 體程式中印出來: 〔1〕查該報表格式上並未有反訴原告之簽收證明。 〔2〕初測時因尚未連接監測儀器,故軟體程式內之報表格式即 不可能出現數據;惟查反訴被告提出之報表格式卻有數據 出現,豈不互相矛盾?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提出之報表格式 並非真正,該報表格式上所出現之數據顯然係虛偽記載, 故反訴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所規定 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 頁反面、第二五0頁正、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第二九 二頁正面〕。 〔六〕反訴被告並未完成合約之第二階段,蓋其尚未完成Install 〔安 裝〕,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其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肆拾 伍萬陸仟柒百伍拾元,並不足採。 〔七〕三菱PLC〔Mitsubishi fx-2 series〕 供業主測量尺寸,以便日 後安裝,與本案所爭執之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無涉:蓋三菱 PLC 〔Mitsubishi fx-2 series〕供業主測量尺寸,以便日後安 裝係屬付款辦法第二階段之Install 部分,與本案所爭執之DAS/ 電腦系統到Job Site無涉;而所謂之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係 指交貨點收及通過FAT 檢驗程序而言〔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正 面〕。 參、證據: 〔壹〕本訴部份: 提出─ 一、「工程承攬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五頁〕。 二、業主工程師藤本陽朗之交貨驗收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六頁 〕。 三、原告請款發票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七頁〕。 四、被告致原告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0號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五、被告致原告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九號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六、業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六三頁 〕。 七、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消屏東RIP DAS 系統軟體訂單之傳 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四頁〕。 八、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 九、被告與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訂購單』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十、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報價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 二頁〕。 十一、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請款單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七三頁〕。 十二、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請款單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七四頁〕。 十三、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出具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七 五頁〕。 十四、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八 頁〕。 十五、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 九頁〕。 十六、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傳真函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0頁 〕。 十七、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傳真函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 十八、合約附件二1/4-4/4之中文翻譯〔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 六二頁〕。 十九、業主K.H.I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傳真函影本兩件〔 附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二十、環保署自動監測記錄月報表〔定期提報〕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七頁〕。 廿一、環保署自動監測記錄表〔備查部分〕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 七八頁至第二00頁〕。 廿二、原告屏東案軟體中之報表格式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一頁 至第二0四頁〕。 廿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五 頁〕。 廿四、FAT REPORT表示PLC-PC連線通過之圖解〔附本院卷第二0六 頁〕。 廿五、初測時尚未連接監測儀器之圖解〔附本院卷第二0七頁〕。 廿六、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時間之圖解〔附本院卷第二0八頁〕。 廿七、『工程軟體的程式備份』磁片兩份〔附本院卷底頁附證物袋〕 。 廿八、環保署所公布最新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管理要點─即最新EPA 版本〔附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五 頁〕。 廿九、環保署網站所公布之各焚化爐運轉時間表〔附本院卷第三三六 頁〕。 三十、屏東焚化爐DAS〔DATA ACQUISITION SYSTEM〕系統之工程流程 圖〔附本院卷第三四三頁〕。 卅一、屏東焚化爐CEMS架構圖〔附本院卷第三四四頁〕。 卅二、本合約之軟體明細表〔附本院卷第四二二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家茂、聲請勘驗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庭提之磁片備份 。 〔貳〕反訴部份: 提出─ 一、「工程承攬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三頁〕 。 二、業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一二四 頁〕。 三、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消屏東RIP DAS 系統軟體訂單 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四、反訴原告與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訂購單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 五、關於軟體部份,反訴原告所多支出之費用計算表〔附本院卷第二 一九頁〕。 六、業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 二頁、第二五三頁〕。 七、反訴原告與強頓公司關於『通霄案』之訂購單影本〔附本院卷第 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八頁〕。 八、承包商合作架構圖〔附本院卷第二九九頁〕。 十、CEMS架構圖〔附本院卷第三00頁〕。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得提起反訴,據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斟之自明。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反訴之標的 亦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 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合約內載之「屏 東焚化爐DAS 系統工程」,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系統工程所 有硬體設備,依被告之指示送達與「良誌工程」,且經FAT 測試完成, 依上開合約所定付款辦法「1.DAS/電腦系統到 JOB SITE,付總價60%」 ,詎被告拒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進而未知會原告,將後續之工程即軟 體設計規劃另行委託他廠商施作,被告於工程期間,固得終止合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如本訴聲明欄所 示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謂「1.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 ,付總價 60%」,依當初訂約時之真意,係指電腦系統之硬體設備及軟 體程式皆送達屏東工地,且經FAT測試完成後,始付總價60%,原告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僅給付電腦之硬體設備,至電腦之軟體程式,遲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欠『操作手冊之磁片』、『WINDOWS 98CD二部』; 其後另主張「所謂『JOB Site』係指交貨並通過FAT 檢驗程序及 DAS文 件型錄之附給,而FAT檢驗程序,係指所交之貨〔含硬體及軟體〕 之功 能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即合約附件二4/4 Ⅲ/1/28 008 第二項 所規定之所有規範之設備必須全部妥當之組裝,且必須符合環保署規定 的功能及設計。〔二〕系爭合約付款辦法2之完成INSTALL 安裝之含義 ,並非指一般電腦之『軟體安裝至硬體』,而係指屏東工地電腦系統與 分析儀器間之安裝而言,即PLC與PC連線、PC與DCS連線、分析儀器與PC 連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點收廠驗時尚未與工地之分析儀連線 。〔三〕本件工程之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止,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給付電腦之硬體設備,且 其所給付之軟體程式,亦尚有欠缺,原告之給付已逾合約期限計二百七 十六天,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元〔另曾主張逾 期罰款『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原 告提出之軟體程式,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為『第二』階段測試功能時 ,發現報表格式非最新EPA 版本、不能修改報表資料、無法配合業主施 工期間、參數設定非常不易看及設定、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 間太慢,多次催告原告派人修改程式,詎原告拒未修改。被告乃將後續 之軟體設計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價款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目前 業已支付強頓公司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元等。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期硬體部份之工程款有理由,被告亦得在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四〕 原告對本件工程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自 得就所受之損害,在應給付原告屏東案之第一期工程款內行使同時履行 之抗辯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屏東焚化爐 DAS系 統工程承攬合約,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應給付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 並經 FAT測試完成後,始得請求第一期工程款。惟反訴被告所給付之軟 體程式,並不符合業主之要求,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派人修改 程式,詎反訴被告拒未修改,而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解除』監測系 統『軟體之設計程式』,並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所多支出之費用陸 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之款項。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原告未先行知會反訴被告,竟突然提出五個 問題來終止合約,為不合理之舉。〔二〕反訴原告以業主之傳真函件為 取消合約之依據,惟業主『原文』之真實性可疑。〔三〕反訴被告所提 出之環保署定期月報表格式確實為最新EPA 版本。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應 係『真實』之數據,豈可任意修改數值?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無法配合 業主施工時間』部份,非右開合約所定之『軟體項目』。關於反訴原告 主張『參數設定非常不容易看懂及設定』、『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 變化時間太慢』部份,若業主確有需求,反訴被告可修改軟體,但反訴 原告卻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來函取消訂單。〔四〕反訴被告已 經完成合約中之第二階段之工作,反訴原告遽為終止合約要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五〕反訴被告係按約定依反訴原告之通知交 貨,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六〕依合約之約定,付款辦法分為三階段 ,第一階段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 ,即意指交貨點收,是反訴被告既 已依約交貨,反訴原告則應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現在購置電腦,廠商 都已將WINDOWS 98軟體INSTALL 在電腦中,並附使用授權碼,系爭工程 合約中並未載明需附贈光碟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合約內載之「屏東焚化爐 DAS 系統工程」,業據告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 至第十一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並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壹 件〔附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五頁〕,互核相符,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正。 二、關於兩造右開合約書所定「1、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 付總價60 % ... 」,其中「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之真意,僅指原告將「DAS 系 統工程」所需之軟、硬體送達工地端: 〔一〕兩造提出之前開合約書,『付款辦法』部份約明:「1、DAS/電腦 系統到 JOB SITE... 付總價60%...。2、完成 INSTALL ..付總價 30%... 。3、業主完成系統驗收〔尾款〕... 付總價10%... 。」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四五頁〕,據此,兩造確於右開合約 約定被告應於「 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 付總價60%... 。」 與原告。 〔二〕被告提出『屏東焚化爐CEMS架構圖』〔附本院卷第三四四頁,如本 判決附圖〕,為原告不爭,信為真正。其中『中央控制室〔DCS 〕 』係業主K.H.I之電腦系統,業據被告提出『FAT REPORT表示PLC- PC連線通過之圖解』載明斯旨〔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地方 環保局EPB 』係指上開焚化爐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之電腦系統,以 上貳組電腦系統與『焚化爐之煙囪之取樣系統、分析儀器CEMS』等 架構『本身』,除與系爭「DAS 系統」系統『連線』部份外,非屬 系爭「DAS系統工程」範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DAS系統 工程」,係指藉附圖虛線範圍內之『硬體』即「『資料收集器〔PL C 〕』、『RS/485網路』、『監測PC』『乙太網路 X2』、『連線 PC』、『數據機』、『DCS連線PC 』」暨兩造約定之軟體、監測軟 體等電腦軟硬體設備,由:〔1〕資料收集器〔PLC 〕收集上開分 析儀器傳送之「數位訊號」、「類比訊號」後,藉RS/485網路傳送 與『監測PC』。〔2〕『監測PC』就監測所得藉乙太網路X2由『連 線PC 』傳送與『地方環保局EPB』,藉『DCS連線 PC』傳送與業主 K.H.I 之電腦系統即DCS ,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焚化爐CEMS架構 圖』、『 FAT REPORT表示PLC-PC連線通過之圖解』暨右開合約書 足稽。據此: 1、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所謂之「完成IN STALL 』,係指原告將所交付之軟、硬體:〔1〕硬體部份『 組裝』成『資料收集器〔PLC 〕』、『監測PC』、『連線PC』 、『DCS連線PC 』,並『安裝』『乙太網路X2』『RS/485網路 』,以連結『資料收集器〔PLC 〕』、『監測PC』、『連線PC 』、『DCS連線PC 』,並依前述「屏東焚化爐 CEMS 架構』連 結『業主K.H.I之電腦系統DCS』、『地方環保局EPB 』、『焚 化爐之煙囪之取樣系統、分析儀器CEMS』。〔2〕軟體部份安 裝至各該硬體。 2、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3/8「10.系統架構」部份,載明 右開工程需經「FAT測試作業」、「SAT測試作業」〔參見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其中「FAT 測試作業」之定義,原告之主張 係「〔一〕儀器輸出與PLC『接線』正常。〔二〕PLC與電腦〔 PC〕之DAS系統『連線』正常。〔三〕DAS系統運作正常等三種 項目」〔參見本院卷第四三0頁、第四三一頁〕,被告亦明言 :「原告所提供之FAT REPORT ,亦僅表示PLC至PC之『連線』 通過,..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據此,兩造關於FAT 測試作業之定義雖各有主張,但以FAT 測試作業需待軟、硬體 『INSTALL 』即安裝後始得為之,應為兩造所是認,亦見,所 謂『FAT 測試作業』應在右開合約付款辦法所定支付第二期工 程款以『後』之工作內容。 3、以系爭「DAS系統工程」需至焚化爐工地現場INSTALL軟、硬體 、連結前述『業主K.H.I之電腦系統DCS』、『地方環保局 EPB 』、『焚化爐之煙囪之取樣系統、分析儀器CEMS』,則系爭合 約所定「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應僅指原告將「 DAS系統 工程」所需之軟、硬體送達工地端,被告即應給付總價60% 之 工程款與原告。 4、被告主張「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付總價60% 」,係指「 電腦系統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皆送達屏東工地,且『經 FAT 測試完成後』,始付總價60 %」等云云,顯將第二期付款條件 所定『INSTALL 完成』後始能進行之測試,『挪移』至第一期 付款條件之「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自非可信。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程,即將系爭軟體、硬體安 裝至工地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電腦零附件『採購單』影本柒紙 」〔附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二頁〕、「原告採購電腦零附件之發票 影本捌紙」〔附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七頁〕、「原告送貨與被告之 送貨單影本參紙」〔附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等為據,審酌〔一〕被告自承:「JOB SITE通常是指貨到工地」〔參見 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硬體已經啟用,... 」〔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我們承認原告交給我們的硬體部分有通過測試。」〔參見本院卷第 三二六頁〕。〔二〕原告提出「屏東焚化爐DAS系統FAT Report 壹件」〔 附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所載「壹佰零肆 」個測試項目中,明定測試及格標準之『許可數據之範圍』〔RANGE 〕、 單位〔UNIT〕者,測試結果〔FAT REPORT〕均在『許可數據之範圍』內, 其餘檢測項目均通過而獲註「OK」,此有「屏東焚化爐DAS 系統FAT Repo rt壹件」足參,以其『後』之工作即『FAT 測試作業』獲通過,應認原告 業已完成『此前』即第一次付款條件所定之「 DAS /電腦系統到JOB SITE 」之工作。 四、關於被告昌傑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並未給付WINDOWS 98 CD 貳片」 部份: 〔一〕兩造所立右開合約,關於電腦之「作業系統」,工作站部份係約定安 裝「WIN 95作業系統」、伺服器部份係約定安裝「WIN NT 4.0〔5USE R〕作業系統」,此有被告提出之右開合約書附件一1/5 、附件一2/5 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無隻字片語約明原告需 安裝「WINDOWS 98」作業系統,或需交付『WINDOWS 98 CD 二部』, 被告辯稱原告尚欠『WINDOWS 98 CD二部 』云云,自嫌乏據。又系爭 合約既未約定需安裝「WINDOWS 98」作業系統,自不能遽謂原告有何 『附隨義務』需交付『 WINDOWS 98 CD二部 』與被告,被告辯稱「 委託設計監測系統軟體程式同時要求給付光碟片乃工程慣例,蓋光碟 片將有助於工程之進行,故給付光碟片係被告所負之『協力義務』, 屬於附隨義務之一種」云云,亦非可信;再查,被告與其『業主』間 如何立約、約定內容若何,概屬被告與其『業主』間之事,兩造間就 系爭DAS 系統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何,端賴兩造所立系爭合約之本 旨以決之。被告主張「業主K.H.I 曾通知被告公司工程師許家茂須交 付光碟片,因此,被告之工程師許家茂亦多次催告原告儘速交付光碟 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縱係實情,亦不得謂被告之『 業主』有斯項需求即強令原告負給付 WINDOWS 98 CD二部之義務,據 此,被告提出其『業主』之工程師藤本陽朗之交貨驗收單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五六頁〕固載「未給付 WINDOWS 98 CD貳片」,顯不能據 之強指原告有是項義務。 〔二〕兩造間所立系爭合約附件一5/5約定之原文係「操作手冊及DISK FILE 預定於87/11/30日前提供與貴公司〔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 頁〕,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一 4/5 載明「將操作手冊製成DISK FILE 」〔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所謂「DISK FILE 」自係指操作手冊製 成之「DISK FILE」,而非如被告所謂之WINDOWS 98 光碟片,被告謂 「右開合約附件一5/5 明白規定操作手冊及光碟片須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給付...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而將「DISK FILE」解為WINDOWS 98 光碟片,亦非可採。 五、被告提出「業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六 三頁〕,主張『業主』謂原告交付之軟體之報表格式非最新EPA 版本、不 能修改報表資料、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期間、參數設定非常不易看及設定、 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等瑕疵。惟被告之『業主』非由於 『驗收』、亦非由合約所定「FAT測試作業」、「SAT測試作業」得知上項 瑕疵,據前函所載竟係「I got information from customer,.... 〔我 從客戶處獲悉...〕 」〔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查本案尚未經『驗收』 程序,為兩造不爭,被告憑其『業主』毫無根據之『傳聞』即主張原告交 付之軟體有上開瑕疵,已非可信;又被告提出強頓公司「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出具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三頁〕, 上載強頓公司施作「〔屏東〕崁頂焚化爐電腦監測系統」關於「系統規劃 設計費〔以『實際使用』點數計算〕」:「1.CEMS TO DAS = 75CH」、「 2.DAS TO Recorder = 34CH」、「3.DAS TO EPB = 52CH」、「4.DAS TO DCS =88CH」,共計「249CH」〔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據此,強頓公司 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款之『前』,已介入系爭軟體規劃 工作達『貳佰肆拾玖』工時。被告另提出其『業主』K.H.I 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致被告公司及『強頓公司』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一六三頁〕,內載系爭「CEMS」系統,其「SIGNAL BETWEEN DCS AND DAS OR ANALYZER AND DAS」、「DAS REPORT」、「FLOW METER」、「OPACI- TY METER 」、「STACK_1 ANALYZER 」等有如該函所列「NOx SIGNAL ARE DIFFERENT AS FOLLOWS:STACK_1 DAS-78 DCS-112....」等問題〔參見本 院卷第一六三頁〕,細索強頓公司上開請款單開列「1.CEMS TO DAS = 75 CH」,顯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將系爭「DAS 系統工程 」連結『焚化爐之煙囪之取樣系統、分析儀器CEMS』者,正係強頓公司, 據此,被告之『業主』K.H.I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所指之瑕疵,自係指 強頓公司施作之瑕疵,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 函〔附本院卷第六三頁〕載前情,已在強頓公司介入右開軟體規劃『貳佰 肆拾玖』工時之『後』,苟強指係原告工作之瑕疵,對原告言之焉得謂為 公允?且查: 〔一〕、關於「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部份: 1、查被告所謂之業主來函關於此部份之原文係「Version of daily report form is to old 」〔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估不論原 告交付之軟體其「daily report form」是否果真「to(o) old 」,析索上開「daily report 」係指「『日』報表」,乃被告 將之解為「報表格式非最新EPA 版本」〔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已離原意,其提出「環保署自動監測記錄『月』報表〔定期提 報〕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七頁〕、「行政 院環保署自動監測記錄表〔備查部分〕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一七八頁至第二00頁〕,與「daily report」即「『日』報表 」是否「to(o) old」無關。 2、系爭合約附件二3/4定明:「Automatic printing of daily, weekly,monthly and quarterly data logs. 〔自動按日、週、 月、季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一五九頁〕、「 Creation of periodic logs in Taiwan EPA format.〔 以中華 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表格製作週期性報表〕」〔參見本院卷 第五四頁、第一六0頁〕,據兩造合約約定上情酌之,「 daily data logs. 」即『每日』自動列印之資料,與「EPA format」 即EPA 報表格式,應為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而謂右開軟體之 「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云云,未便遽信。 〔二〕關於『不能修改報表資料』部份: 1、被告之『業主』K.H.I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致被告公司及『強頓 公司』之傳真函亦謂系爭「CEMS」系統,其「DAS REPORT」 部份「NAME OF PAGE 2 AND 3 SHOULD BE MODIFIED, WE NEED EACH EQUATIONS FOR EXEMPLE O2 10% ,STANDARD CONDITION AND DRY OR ZERO AND SPAN CALCULATION,etc.」〔參見本院卷 第一六三頁〕,顯係指強頓公司介入施作後,所施作「DAS 之報 告」部份,業主K.H.I 需要有上項修改報表之功能,據此,關於 被告之『業主』所謂之『不能修改報表資料』部份〔參見本院卷 第六三頁、第六四頁〕,顯不能將之強指為原告之施作之工作有 何種瑕疵。 2、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內之「 d 零點〔或低值〕校正器材標準值A」、「h 全幅〔或高值〕校 正器材標準值E」,參照「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填表說明」,其 中「d、請填寫零點〔低值〕校正器材之標準標示值A」、「h、 請填寫全幅〔或高值〕校正器材之標準值E」〔參見本院卷第一 八四頁〕,併「起迄時間」均係『填入』「參數」,而非『修改 即modified data」,被告將「REPORT DATA cannot be modifie d 〔『不能修改報表資料』〕解為「係指修改『校正時序』〔本 院卷第一七八頁附被證十八第五頁之d、h及第六頁之起迄時間〕 及『停爐設定』」即非可信。 3、本節2所示,被告提出據以主張之「連續自動監測紀錄表」,係 附於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自動監測記錄表〔備查部分〕影 本」內〔附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二00頁〕,上項報表係被告 主張之『EPA 最新報表』,據此,在右開電腦系統內既有上開報 表,正足以說明原告交付之電腦軟體業將環保署最新之EPA 版本 植入系統內,益見被告主張「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本」部份應 係子虛。 〔三〕關於『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期間』部份: 1、查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關於此部份原 文係;「... YOUR SOFTWARE OF DAS DON'T INCLUDE FOLLOWING FUNCTION:3.WORKING TIME CANNOT MATCH EACH OTHER。」〔參 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析其意旨,係被告之『業主』以上開傳真 函致被告而謂「貴方〔被告〕之DAS 軟體系統不具下列功能:3 運行時序無法相互搭配。」,被告將之解為「無法配合業主施工 期間」〔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去原意已遠。 2、被告之『業主』前函所謂「DAS軟體系統」之「WORKING TIME 」 「CANNOT MATCH EACH OTHER 」,其具體之內容若何,單就上開 文字,實無從懸揣,惟如前述,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傳真與被告之『前』,案外人強頓公司業介入右開 DAS 軟體系統達『貳佰肆拾玖』工時,強頓公司工作之內容為「 1. CEMS TO DAS = 75CH 」、「2.DAS TO Recorder = 34CH」、「3 .DAS TO EPB = 52CH 」、「4.DAS TO DCS = 88CH」〔參見本院 卷第七三頁〕,據此,果系爭DAS 之軟體「運行時序無法相互搭 配。」,責在介入連結、規劃「CEMS TO DAS 」、「DAS TO Re- corder」、「 DAS TO EPB 」、「DAS TO DCS」之強頓公司。 3、再查,被告提出其『業主』K.H.I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致被告 暨強頓公司之傳真函,內載「WE EXAMINE EACH ANALYZED VALUE IN DCS, DAS MONITOR, ANALYZER DISPLAY AND RECODER, AND FOUND UNREASONABLE INCONSISTENCY AS ATTCHMENT(PAGE2). MOREOVER DIGITAL SIGNAL FROM EACH ANALYZER TO PC VIA PLC IS NOT CONFIRMED....」〔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析其意旨 ,係被告之『業主』K.H.I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以上開傳真通 知被告暨強頓公司「我方〔K.H.I 〕測試在『DCS 』〔業主之中 央控制室〕、『DAS 螢幕』、分析儀之顯示器及紀錄器上之『每 一分析值』後,發現有如附件(PAGE2 )所示之矛盾。此外,自每 一分析儀透過資料收集器(PLC)傳送至電腦(PC )之『數位訊號』 未經確認。」,據此,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 函所謂「YOUR SOFTWARE OF DAS DON'T INCLUDE FOLLOWING FUN CTION:3.WORKING TIME CANNOT MATCH EACH OTHER。」〔參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應係指DCS、DAS、分析儀之顯示器及紀錄器顯 示之數值相互矛盾、自分析儀透過資料收集器(PLC) 傳送至電腦 (PC)之『數位訊號』未經確認而言。如前述,介入連結、規劃「 CEMS TO DAS 」、「DAS TO Recorder」、「DAS TO EPB」、「 DAS TO DCS」者係強頓公司,縱果有軟體「運行時序無法相互搭 配」之瑕疵,顯非得歸責於原告。 〔四〕關於『參數設定非常不易看及設定』部份: 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固載;「YOUR SOFT- WARE OF DAS DON'T INCLUDE FOLLOWING FUNCTION: 4. SET UP OF PARAMETERIZATION CANNOT BE USE EASILY. 」〔參見本院卷第六三 頁〕,析其意旨,係被告之『業主』以上開傳真致被告而謂「貴方〔 被告〕之DAS 軟體系統不具下列功能:4 『參數設定不易』。」,究 何種『參數』設定不易,據上開載述內容無從查悉。且查兩造右開合 約,關於何種『參數』需經手動調整設定,並未明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六頁〕;再如前述 ,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上開函件〔參見本院 卷第六三頁〕之前,強頓公司早經介入連結、規劃「CEMS TO DAS 」 、「DAS TO Recorder」、「DAS TO EPB 」、「DAS TO DCS」等系統 ,強頓公司如何預定系統軟體之『參數』、該『參數』是否易於理解 或設定,與本案原告無關,被告執之指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即非可信 。 〔五〕關於『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部份: 1、被告之『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固載;「 YOUR SOFTWARE OF DAS DON'T INCLUDE FOLLOWING FUNCTION:TIME FOR SELECT FUNCTION AND WINDOWS ARE TOO LONG. 」〔參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意指被告之『業主』以上開傳真致被告而謂「 貴方〔被告〕之DAS軟體系統不具下列功能: 5.選擇功能和視窗 耗時過久。」。 2、被告曾提出右開系統之「子系統─選擇報表種類」之畫面壹紙〔 附本院卷第二0四頁〕,操作人員可選擇之報表有「日報表」、 「月報表」等,其餘尚有「對照表」、「視窗1至9」、「廠區 圖、示意圖、趨勢圖、歷史圖、長條圖、玫瑰圖、校正、警報」 等功能暨視窗〔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據此,被告之『業主 』前函所謂「TIME FOR SELECT FUNCTION AND WINDOWS ARE TOO LONG. 」,應係指操作人員操作右開系統時,選擇上開功能和視 窗耗時過久而言;惟被告卻將之解為「所謂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 能上變化時間太慢,係指軟體讀取可程式控制器〔PLC 〕之資料 反應太慢而言」〔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查被告所謂之〔PL C 〕係「接收『分析儀器CEMS』傳送前來之數位及類比訊號後, 藉RS/485網路將上開訊號傳送與『監測PC』」,此有被告提出之 「屏東焚化爐CEMS架構圖」〔參見本院卷第三四四頁,如本判決 附圖〕足參,與右開系統選擇『子系統』、選擇上開功能和視窗 需時多久無關,被告執之指摘原告之工作有其〔被告〕所謂之瑕 疵,已難採信。 3、右開DAS軟體系統「選擇功能和視窗」需時多久,非僅視軟體 程式本身是否『精簡』,抑且,應視執行該項程式之『硬體』運 算時脈之高低定之,就本案言之:〔1〕被告自承「硬體都已啟 用,但『軟體都已修改』... 」〔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顯 見右開系統之軟體程式業經強頓公司介入規劃設計而修改,自無 從以強頓公司介入修改後之軟體程式資以指摘原告撰寫之『原』程 式是否『不精簡』而致『選擇功能和視窗耗時過久。』。〔2〕 依兩造合約所定之電腦『硬體』,其中中央處理器原約定係「PE NTIM II 300 」計參部〔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 告實際交付與被告之電腦硬體之中央處理器為「CELLERON 400 CPU」貳部、「PENTIM II 450 CPU 」壹部〔參見本院卷第五六 頁〕,原告所交付之電腦硬體之運算時脈為原約定電腦硬體之「 百分之壹佰貳拾伍」、「百分之壹佰伍拾」,若以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INTEL廠產製之「PENTIM IV 2GHz CPU 」之中央處理器 較之,本約原約定或其後原告交付之電腦硬體運算時脈固不及之 ,但系爭合約原約定如前,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硬體運算之時脈顯 高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硬體運算之時脈,苟「選擇功能和視窗耗時 過久」肇因於硬體,實有賴被告之『業主』另斥資換購新型電腦 ,非得據之指摘右開系統「選擇功能和視窗耗時過久」。 六、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立系爭合約固約定 「工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參見 本院卷第八頁、第四三頁〕,惟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傳真通知原告『寄一套儀器 〔PLC 〕至被告之包商量測尺寸,以便日後包〔安〕裝』之傳真函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上載:「主題:屏東案請先寄 一套屏東案三『淩』PLC〔MITSUBISHI FX-2 SERIES 〕予包商〔良 誌工程〕『量測尺寸』以便『日後』安裝,請附交貨驗收單,並請 包商在收到貨簽回。」,析索上開傳真函件所謂之「三『淩』 PLC 」正係系爭DAS 系統接收「分析儀器CEMS」傳送前來之數位訊號、 類比訊號之「資料收集器」〔參見本判決附圖〕,被告既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始通知原告將三『淩』PLC 送請良誌公司『量測 尺寸』以便『日後』安裝,已見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告 之系爭屏東工地尚待良誌公司『量測』「三『淩』PLC 」之尺寸, 以建置『焚化爐之煙囪之取樣系統、分析儀器CEMS』〔參見本判決 附圖〕,於是時即無從受理原告交付「三『淩』PLC 」至現場安裝 連結「分析儀器CEMS」,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已堪質疑。 〔二〕原告另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屏東 RIP 電腦系統預計十一月中旬出貨』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二九頁、第八三頁、第二六八頁〕,上載:「主題:屏東RIP 工程 ─屏東RIP 電腦系統預計十一月中旬『出貨』,... 」。審酌本件 傳真函件直植「出貨」貳字,暨如前述系爭DAS 系統尚待良誌公司 『量測』「三『淩』PLC 」尺寸後,以建置『焚化爐之煙囪之取樣 系統、分析儀器CEMS』等情,認原告主張「縱有遲延交貨之事實, 亦係因被告所造成,不能歸責於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一0 頁、第三一一頁〕,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之傳真為『催貨』云云,未便遽信。 〔三〕被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原告,所有的安裝測 試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完成驗收,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並提出「被告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被告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傳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為據,惟為原告爭執否認,被告主張上情,自難遽信。退萬步言, 縱如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但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次付款條件所定之「 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之工作,業見前述,復未見被告就之有 何『保留』,按諸前述,承攬人之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 七、關於被告昌傑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並未給付操作手冊之『磁片』」 部份: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所立系爭合約附件一5/5約定「操作手冊及DISK FILE預定於 87/11/30 日 前提供與貴公司〔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另約定「DAS/電 腦系統到JOB SITE,付總價60% 」,亦見前述,細較之,系爭合約所定「 付總價60% 」係就「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而為約定,非就給付「操 作手冊及DISK FILE」而為約定,按諸前開規定,於「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時,被告即應給付是項報酬即「付總價60%」與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與原告之第一期款項即「付總價60% 」,顯不得執「原告並未給付操作 手冊之『磁片』」而指摘原告於兩造約定分部交付之「DAS/電腦系統到JO B SITE」之工作有何瑕疵。被告主張就「原告並未給付操作手冊之『磁片 』」所受之損害,在應給付原告屏東案之第一期工程款內行使同時履行之 抗辯一節,非有理由。 八、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份: 〔一〕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次付款條件所定之「 DAS /電腦系統到JOB SITE 」之工作,復未見被告就之有何『保留』,承攬人之原告對於遲延 之結果,不負責任,業見前述,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 款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元〔另曾主張逾期罰款『一百二十五萬 六千零六十三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與原告請求給付之系 爭款項相抵銷,非有理由。 〔二〕原告承攬之原進行中之其餘工作,未有被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一 月間』為『第二』階段測試功能時,發現報表格式非最新EPA版 本、不能修改報表資料、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期間、參數設定非常不 易看及設定、軟體在選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等瑕疵,亦 見前述,被告將後續之軟體設計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應係『被 告』『自行選擇』之結果,參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明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之意旨,負賠償責任之人當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主張「 其將後續之軟體設計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價款為九十二萬七千 五百元,目前業已支付強頓公司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元等」,與原告 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相抵銷,亦非有理由。 九、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已完成部 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費 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又「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亦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明定。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合約所致原告之損害〔 參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與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未以書面定相當 期限催告修補,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合約」〔參見 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上項主張為真正。 〔二〕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為「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付款 辦法』部份約明:「1、DAS/電腦系統到 JOB SITE... 付總價60% ... 」,此有原告提出之右開合約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第 九頁〕。原告業已完成第「DAS/電腦系統到 JOB SITE 」之工作, 業見前述,復經被告陳明「硬體已經啟用。」〔參見本院卷第二四 七頁〕,顯已交付被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價60% 」即玖 拾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報酬。原告以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 約,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部份之報酬 』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屏東焚化爐 DAS系統工 程承攬合約,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 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三頁〕,復為反訴被告不爭,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所定「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 」應僅指反訴被告將「DAS系統 工程」所需之軟、硬體送達工地端,反訴原告即應給付總價60% 之工程款 與反訴被告,業經詳述於本判決理由欄「參─〔壹〕─二」,茲引用之,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應給付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並『 經 FAT測試』完成後,始得請求第一期工程款。」云云,非兩造之真意。 又反訴被告所為系爭工作〔一〕並無「尚欠『WINDOWS 98 CD 二部』。〔 二〕軟體程式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報表格式非最新EPA 版本、不能修改報 表資料、無法配合業主施工期間、參數設定非常不易看及設定、軟體在選 擇視窗及功能上變化時間太慢等瑕疵。〔三〕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第一次付 款條件所定之「DAS/電腦系統到JOB SITE」之工作,復未見被告就之有何 『保留』,承攬人之反訴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上情業詳述於 本判決理由欄「〔參〕本訴部份」,茲引用之。〔四〕反訴被告業將右開 操作系統之『操作手冊』交付反訴原告,業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出「 被告〔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操作 畫面手冊』三本等之傳真函件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七頁〕為據,復為反 訴原告不爭,信為真正。反訴被告既已交付系爭DAS 之操作手冊與反訴原 告,即無礙於反訴原告使用、操作系爭系統,縱如反訴原告主張「尚欠操 作手冊之『磁片』」,其『瑕疵』『不重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 書規定,定作人之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凡此情節,認反訴原告據其『 主張』上情對反訴被告『解除』「監測系統『軟體之設計程式』,非屬有 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另行委託強頓公司施作,所 多支出之費用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暨該部份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原告、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依序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威賜 附圖:屏東焚化爐CEMS架構圖〔引自本院卷第三四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