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二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利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週轉資金,遂向原為其妻之原告,自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多次由原告簽發支票貸與被告清償貨款或週轉,總計一 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王明恥借款六十萬元 ,嗣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卅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被告雖曾自認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七千 六百一十四元,但業以按月以個人或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於台 北縣土城市農會清水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清償, 金額計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且曾出售被告自己名下房地,而由原告 受領其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否認其餘債務之真正云云,惟上開按月匯 入原告帳戶之匯款,乃用以清償被告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四號房地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用以清償本息之款項, 與本件債務無涉,況八十七年間原告自有儲蓄已達一百六十餘萬,根本毋庸貸 款,然斯時被告適投資華佑公司與大陸,有龐大的資金需求,然被告名下唯一 房產業於八十年間持以向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無法 再行貸款,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央求原告並自願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被告 出售出售名下房地,並以買受人支付價款之支票交由原告,以清償借款云云, 然系爭二紙支票受款人指名為被告,且票面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無論何人提款 ,均需存入被告戶頭,原告完全無法取得,至被告抗辯該筆價款業由原告於八 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二十 七萬元、三十八萬元與二十萬元,惟上開提款單均係被告事先於大陸或台灣電 告原告先行備妥,嗣再由被告蓋上自己保管的印章,是其所謂業已清償之抗辯 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暨支票存根影本十七件、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影 本一件、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影本一件、以 黃國明、 秀錦、毛隆鶴、施學文、宋婉真、容成企業有限公司及趙美麗之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支票領款人之影本共七件。並聲請本院向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函詢被 告辦理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及證人王明 恥之出入境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明恥、黃國明、蔡柏英、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但已經按月以個人 或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清水辦事處第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清償,金額計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且曾出售被告自己名下房地,而由原告受領其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否認 其餘債務之真正,請求原告舉證證明其餘借款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匯款至原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七十二件及一般 放款全部清償之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函調原 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台北縣分局調取被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每年財產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 函詢訴外人顏雪芳所開立票號為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 二紙支票所存入兌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等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調取丙○○之帳戶往來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支票帳戶 資料、向匯通商業銀行調取甲○○貸款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嗣擴 張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 惟原告訴之聲明擴張之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多次由原告以簽發支票向原告週 轉現金或代為清償貨款方式,向原告陸續借款累計達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 四元,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王明恥借款六十萬元,嗣由原告代為清償,被 告迄今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百四十六萬 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七千六百一十四元,然業以按 月以個人或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清 水辦事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金額計有一百 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且曾出售被告名下房地,而由原告受領其價款,用以 清償上開債務,並否認其餘債務之真正,請求原告舉證證明其餘借款之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參。故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 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 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可以參考。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 正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暨支票存根影本十七件為證,總計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 七百十四元,被告雖僅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一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 ,惟就原告嗣後所擴張聲明之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之部分,因有前開借據暨支票 存根及以黃國明、龔秀錦、毛隆鶴、施學文、宋婉真、容成企業有限公司及趙美 麗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領款人影本七件,並經證人黃國明、蔡柏英證述屬實 ,堪信原告簽發支票貸與被告清償貨款或周轉之金額計有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 十四元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本件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抗辯業已清償云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以被告名義或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七十二件及放款繳款存根一件為證,本件被告既抗辯匯 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清償原告之借款,既為原告否認其真實 ,即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匯款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之情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然 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 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且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被告 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原告在農會信用部之帳戶之事實,但原告則主張前述款項係 因被告央求伊向台北縣土城市農會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而應支付予銀行之款項,與 本件請求無涉,參諸被告所自認之借款僅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兩造 既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何需返還逾本金達二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之一百六十五 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且被告所舉之放款繳款存根,其上載明:「一般放款全部清 償」適足證明原告駁斥被告上開款項乃係清償自己的貸款,是被告既難證明上開 匯款申請書及放款繳款存根係清償系爭借款,礙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另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業以其出售伊名下房地之價款清償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顏雪芳開立 之支票二紙及由原告簽填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稱上開二紙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的支票,無法由原告領取 ,均由被告自行存入被告於土城市農會之帳戶,至於代填之提款憑條係因被告往 返兩岸急著趕飛機,始事先電告原告所擬取款之金額、日期及戶名,嗣交由被告 親自蓋章並提領款項,上開訴外人顏雪芳開立之支票,一紙尚未提示,另一紙則 係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由被告甲○○在土城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一營字第二七六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以售屋款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雖自認曾代被告簽填取款憑條三紙,惟如前述 ,取款憑條亦未表明取款原因,縱確係原告提領,亦不能直接推認該三筆款項即 供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之用,況前開三筆提款中,有一筆提款日期八十二年七 月廿八日恰與被告由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之日期相符,此有被告八十二年六月 至八月入出境資料可稽,反是證明原告之陳稱為可採,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曾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王明恥之賭債六十萬元,並請求傳訊王 明恥為證,惟證人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就此筆六十萬元之款 項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 七百十四元部分,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f0; ~T40;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 借款日期 │借 款 金 額(新台幣:元) │ ├────┼────────┼─────────┼─────────────┤ │ 一 │0000000 │ 八二.五.五 │ 一、○○○、○○○元 │ ├────┼────────┼─────────┼─────────────┤ │ 二 │0000000 │ 八二.五.三○ │ 三○、○○○元 │ ├────┼────────┼─────────┼─────────────┤ │ 三 │0000000 │ 八二.六.三○ │ 六○、九五七元 │ ├────┼────────┼─────────┼─────────────┤ │ 四 │0000000 │ 八二.六.一五 │ 三六、九○八元 │ ├────┼────────┼─────────┼─────────────┤ │ 五 │0000000 │ 八二.七.一五 │ 五六、六三六元 │ ├────┼────────┼─────────┼─────────────┤ │ 六 │0000000 │ 八二.五.三○ │ 二六、○○○元 │ ├────┼────────┼─────────┼─────────────┤ │ 七 │0000000 │ 八二.七.三○ │ 一五六、○○○元 │ ├────┼────────┼─────────┼─────────────┤ │ 八 │0000000 │ 八二.七.五 │ 三七、○○○元 │ ├────┼────────┼─────────┼─────────────┤ │ 九 │0000000 │ 八二.七.三○ │ 五○、一二七元 │ ├────┼────────┼─────────┼─────────────┤ │ 十 │0000000 │ 八二.八.三○ │ 一○五、三三六元 │ ├────┼────────┼─────────┼─────────────┤ │ 十一 │0000000 │ 八二.九.三○ │ 三四、六五○元 │ ├────┼────────┼─────────┼─────────────┤ │ 十二 │0000000 │ 八二.八.三 │ 六一、一○○元 │ ├────┼────────┼─────────┼─────────────┤ │ 十三 │0000000 │ 八二.八.三○ │ 四○、○○○元 │ ├────┼────────┼─────────┼─────────────┤ │ 十四 │0000000 │ 八三.三.八 │ 五○、○○○元 │ ├────┼────────┼─────────┼─────────────┤ │ 十五 │0000000 │ 八三.四.三 │ 四八、○○○元 │ ├────┼────────┼─────────┼─────────────┤ │ 十六 │0000000 │ 八三.四.三 │ 四○、○○○元 │ ├────┼────────┼─────────┼─────────────┤ │ 十七 │0000000 │ 八三.三.二八 │ 三○、○○○元 │ ├────┴────────┴─────────┼─────────────┤ │ 總計 │ 一、八六二、七一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