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Ⅰ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貸與被告乙○○二百萬元,並已由被告乙○○於同日簽收此借款二 百萬元,並由被告甲○○為此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又上開契約約定借款期限 為一年二個月,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 三個月為乙期,每期期滿被告應無息償還原告本金五十萬元,如首期期滿, 被告乙○○及其保證人即被告甲○○不依約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願逕受 法院執行,不得異議,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 乙○○於簽約後,交付訴外人廖貴香所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 (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 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其中第一、二張支票,因發票人存 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 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 務自難謂已消滅」。本件被告乙○○固交付由訴外人廖貴香所簽發之支票四 紙予原告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惟該支票均無法兌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違約 金、遲延利息。 Ⅱ另依前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如首期期滿,乙方(即被告乙○○) 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時,則視同全部違約,願逕受法院執行,不得異議。」 及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甲○○既願於原告 對其請求清償時,不得有任何異議,則其顯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乙 ○○就本件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 甲○○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利息。 Ⅲ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其立法 理由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 ,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 ,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 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 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參。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係將其原積欠並轉於原告之貸款,經雙方合 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以簡易交付之方式, 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要求,是此亦何以雙方於該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貸與被告二百萬元,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收迄全部金額無誤。復查,被告對該契約之真正及簽名均不爭執,其所抗辯 者,乃原告未給付貸與之金額云云,惟倘果如被告所稱,本件非屬其對原告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轉為消費借貸,而係獨立之借貸關係者,則對於原 告未將貸與款項交付,卻於契約載明收迄全部金額無誤乙節,於簽訂契約時 竟未提出異議,業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於簽訂契約同時,被告所交付用以清 償借款之四紙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前,何以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交付借款 之請求,反寧以跳票之方式影響其債信,亦令人費解,足徵本件確經雙方合 意將原貨款關係轉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2原告原為訴外人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之股東(原告以兄鄭文 松、母鄭呂美珠、妻陳曼莉之名義登記),持股比例占百分之四十,詎訴外 人黃清智即加興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業據鈞院檢察署起 訴在案。查黃清智曾授權原告向綺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追討 上開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又因加興公司盈餘不多,黃清智遂與原告及另一 股東黃秀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達成協議,對追討之債權(含上開貨款債權) ,自得按持股比例分配,嗣因黃清智涉及業務侵占公司資產,原告與黃秀雲 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請律師提出告訴。 3被告乙○○正因積欠市場同業間甚多債務,取得原料不易,而多次向原告請 求再銷售染料予綺昶公司,惟被告舊債未清,原告焉能再負風險?被告乙○ ○亦知悉原告係加興公司之股東及原告與黃清智間之訴訟,故藉機主動向原 告表示,若將所積欠之貨款還予加興公司,該款項恐將被黃清智取走,為表 示其確有向原告購貨之誠意及資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立系爭契約, 表示願清償前債款之一部即二百萬元,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以代清償, 俾使原告願與其交易,嗣原告以如約以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黃秀雲 為負責人,原告為股東),出貨予綺昶公司,因被告要求往後交易之票期開 立較長,原告為免風險,遂終止往來,不再交易,惟該段時間之交易,被告 均有付款。詎被告於原告終止交易後,竟以退票方式拒絕付款,臨訟虛構, 顯有違誠信。 4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又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貸與被告乙○○二百萬元,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訖全部金額無誤,已足證明交付之事實,而此交付, 包含觀念交付,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則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 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已足,無庸置疑。 5本件貨款對象為何人,本不重要,實際之貨款當事人應為綺昶公司與加興公 司,非如被告所述為被告乙○○與加興公司,惟被告既願簽立系爭契約,實 成立無因契約,學者有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自得訂立無因契約,例如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 訂立書面謂『余謹此表示,定於公元二○○○年一月一日付與乙一百萬元』 (債務拘束),或『余謹此承認,欠乙一百萬元,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償還』(債務承認)」,至於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 有其需要。易言之被告乙○○如何約定與原告解決綺昶公司與加興公司之債 務問題,乃另一法律關係,該項約定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在 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非但常見亦屬 需要,難謂兩造之借貸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件、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司 法院74、2、27廳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加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起 訴書、永冠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王澤鑑氏著債法原理第一四三頁等影本 各乙件及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共十二紙、答辯狀節本二件等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根本未交付錢給被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被告之妹即訴外人廖貴香從事成衣工作,欲購買機器大量生產 ,請被告向其友人代為周轉資金二百萬元,訴外人廖貴香乃交付四張空白支 票予被告,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以二百萬元鉅款領取攜帶不便 ,即要求被告先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翌日原告再行匯款至訴外人廖貴香之帳 戶,然而迄今原告根本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訴外人廖貴香之帳戶。是 原告根本未交付金錢,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係與訴外人加興實 業有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而上開公司負責人亦不是原告,現由鈞院以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審理中,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所稱本件借 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二百萬元,實際上並非借款,而是先前被告乙○○欠 伊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由簽約時先給付二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自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根本未交付錢給被告乙○○。被告乙○○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 ,原告以二百萬元鉅款領取攜帶不便,即要求被告乙○○先行簽訂借款契約 書,翌日原告再行匯款至訴外人廖貴香之帳戶,然而迄今原告根本未交付金 錢給被告乙○○或匯款至訴外人廖貴香之帳戶。是被告乙○○根本未收到原 告之金錢。又被告僅係一般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上亦僅 記載「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契約內亦未載有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並追加依買賣 關係為上開請求,惟原告之上開追加,業經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亦不相符,而有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件、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 由單影本二紙、司法院74、2、27廳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加興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起訴書、永冠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王澤鑑氏著債法原理 第一四三頁等影本各乙件及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共十二紙、答辯狀節本二件等 為證。惟查: Ⅰ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Ⅱ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自認:「本件借款 契約書上,借款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實際上並非借款,而是先前被告乙○ ○積欠我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於簽約時先給付二百萬元,並且由被告乙○ ○交付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廖貴香(被告乙○○之妹)為發票人、 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嗣經提示不獲付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及「 我在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先前被告乙○○欠我貨款一千一百多萬元 ,實際上是被告乙○○先積欠訴外人加興實業有限公司的貨款,我是加興公 司的股東,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我之前有跟加興公司的負責人黃清智協議 有關加興公司對第三人的債權,依照股權的比例來分配。」各等語。足見兩 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關於「一、甲方(即原告) 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新台幣貳佰萬元。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收迄全部金額無誤。」等語,其中「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收迄全部金額無誤」之記載並非真實。 Ⅲ又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自認本件貨款係訴外 人綺昶公司對訴外人加興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兩造並非該貨款之當事人( 見該書狀二、(三)以下),即被告乙○○並非該貨款債務之義務人,是本 件亦無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之情形。 Ⅳ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並未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予被告乙○○而尚未成立。 ︵二︶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