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彭光燦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