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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即彈性纖維)四千一百六十四公斤及聚酯加工絲四千三百二十公斤,雙方約定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及六十四點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貨款各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貨物交付與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乃將其中彈性紗八百七十六公斤運回,經扣除退貨部分貨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法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

(一)被告並未即時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二)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系爭布匹是否有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

2、前該瑕疵,是否為原料,即系爭彈性紗所造成?茲分述如后:

三、被告並未即時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彈性紗,並要求送交針織廠,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三紙(參被證五)可稽,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有送貨單(參原證二至五)可憑,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彈性紗有瑕疵,更將前該彈性紗製成布匹加工、染色,賣交給國外客戶。殆至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始提出布匹有瑕疵,揆諸前引條文之規定,被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染整發現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並通知原告職員乙○○,並非事實:

1、被告以上主張為證人乙○○所否認。對此被告應盡舉證責任。

2、關於被告舉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彈性紗,並要求指送針織廠,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三紙可稽...」、與「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至瑞豪公司、四月十七日送至昇利公司、及四月十九日送至漢泰公司,...而瑞豪公司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一部分胚布之針織,並將織成胚布送交志協公司進行染整,詎志協公司於四月十八日染整竟發現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等語,前後矛盾,委無足取。

3、查系爭彈性紗,係分成三次訂貨,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而被告主張,其早於第一批彈性紗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已完成針織之工作,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現所織成之布匹之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通知原告,依其主張,被告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卻未立刻通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宜,並將前開布匹,出售與國外客戶,更於同年月十八日,又向原告訂購第三批(並指定與前二批彈性紗相同批號)彈性紗,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指定原告送往漢泰針織廠,被告以上行為,顯與常理相違。

4、衡諸常情,同一批號之彈性紗,品質皆相同,被告既然已查覺前二批彈性紗有問題,居然又訂同一批彈性紗,且第三批彈性紗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訂單,與被告主張其發現瑕疵及通知原告,為同一日,但第三批彈性紗之送貨時間,為同年月十九日,所以被告應可及時為退貨,停止繼續生產等其他之保全措施,惟被告均捨此不為,其所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發現瑕疵,並已通知原告等辯解,令人難以置信。

5、復查系爭彈性紗所織成六萬七千三百零九公斤之鉅額數量布品,依被告所主張系分三次完成,而每一次均經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四個步驟,在其階段完成後,如果原料有問題,一般情況應暫停生產,以避免損失擴大,惟被告卻續行下一階段,直到織成布匹,並交與其客戶,足徵被告所為純係為抵賴本件貨款。

(四)依被告所陳,縱認系爭布匹有被告所稱瑕疵,顯係因被告製造及染整所致,應與原告無關。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彈性紗,已檢視所受領之物,並且在製造過程前,已檢查過系爭彈性紗品質等,皆合於買賣契約所約定者,才將其從原料製成成品。在前述程序中,被告從未主張系爭彈性紗,有任何瑕疵存在,並且更進一步為加工及製造,核引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布匹是否有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

(二)前該瑕疵,是否為原料,即系爭彈性紗所造成?

(三)系爭布匹是否為系爭彈性紗所織成?茲分述如后:

1、被告所稱系爭彈性紗製成之布匹,遭其外國客戶主張有瑕疵,係以該外國客戶之函文(參被證二),資為主要論據;惟此不足為證明系爭彈性紗有瑕疵,理由為:A、系爭布匹之客訴函並未提系爭布匹有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其所說之瑕疵為彈性紗用量不足:查被告所製之布匹成份,百分之五為彈性紗,百分之九十五為他種原料。設若其所使用之彈性紗,係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彈性紗,惟布匹有瑕疵,有可能是其他百分之九十五原料所致,且被告於製造成布匹,及染色之過程中,均有可能造成布匹之瑕疵。豈可以布匹有瑕疵,而認定原告所出售之原料有瑕疵?B、更何況,從被告所舉之證明,被證二之客訴函,即可看出,布匹之瑕疵,係因彈性紗用量比例不足所造成,承前所述,被告所製造之布匹,所用之彈性紗之比例,必須占總成分百分之五,惟參照前該之外國客戶致被告函文,對布匹瑕疵之敘述為,「THERE IS A LESS PERCENTAGE OF LYCRA IN THESE PIECES.」,其意即為,布匹中彈性紗之含量比率過少,顯然被告於製造系爭布匹之過程中,為節省成本,用了低於前開比例之彈性紗,造成客戶之反應,被告前開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售與之彈性紗有瑕疵抗辯成立。綜上,被告所述,委無足取。

2、前該瑕疵,是否為原料,即系爭彈性紗所造成:A、參照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染整工業部黃振麒工程師及吳忠夫經理所著「成品布瑕疵解析與因應對策(二)」一文(參原證八)所載:「紡織工業涵括了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四大流程,而織品經此上、中、下游加工的製造,才能達到最終的成品,所以在各道工程中,常會由於機械因素、工程管理因素、人為因素.... 等的疏忽,而造成瑕疵品。... 針對這些瑕疵類別(條斑、斑點、染色、變色...)提出因應對策。1、原料因纖維方面,1-1選擇長度、細度、成熟度混合均一之同一批號及聚合度、順向性、纖維形態染色一致之同一批號原料。1-2不同批號雖規格相同之別家產品不可混用。3-1混棉比例要一致。即混棉過程中不同批號之原料就有差異,不可混用。B、依以上布品紡織專家之意見,在預防瑕疵布之方法於原料方面,在於選料必須是同一批批號,尤要注意者,為混棉之比例,查本件原告所出賣給被告之系爭彈性紗,全係同一批號,為被告所指定,此為被告所自承,復可參照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五之系爭彈性紗之訂單上所載(疋號:042),即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彈性紗均指定同一批號,而原告且依照被告之指定送特定之疋號之彈性紗給被告,因此在布匹瑕疵品之成因中之原料因中已排除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原因,其他第二種因素為混棉之比例,此因素完全由被告所決定,依照前揭專家之見解,混棉之比例不合,將是成品上有條斑之原因,而依據被告所舉其國外客戶之傳真函,指稱彈性纖維含混之比例之疑問,更可以印證,係被告於此程序中混入數量比例不符之原料,由是可知,縱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亦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彈性紗無關。

3、系爭布匹,是否為系爭彈性紗所織成:A、被告所舉證者為瑞豪公司丁○○之證詞及被證十一至被十三之資料為證,惟均不足取。B、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因瑞豪公司為系爭布匹織造廠,系爭布匹如果真有瑕疵,其原因究屬織造、染整、亦或原料所致,責任尚待釐清,丁○○之證詞自然不中立因而不足採信。C、被證十一至被十三之資料,均為私文書,爰先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至於其三者間,如何就布號、重量予以銜接,以證明其係同一布匹之原料交付及織造、染整之過程,並為見被告予以說明,自然不具任何證據參考價值。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件、送貨單五件及傳真函、退貨明細表、「成品布瑕疵解析與因應對策(二)文章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顯有疑義:

(一)原告主張彈性紗實際數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公斤,則依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計算,加計稅金後價款應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3288×$450×1.05=$1,553,580),另加計原告所主張之聚酯加工絲價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已加計稅金),二筆貨款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惟原告起訴金額卻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顯多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所以較多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係因原告就運回之彈性紗,於計算總價時已加計營業稅,惟於扣除運回彈性紗價金時卻未將已加計之營業稅扣除之故,此由原告所主張運回彈性紗價金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其營業稅恰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即足明瞭。然查,原告既已運回部分彈性紗,顯見二造就該運回部分已解除買賣契約,自無須繳納營業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營業稅,洵屬無據。

二、系爭瑕疵布疋確係由原告交付之品質不佳彈性紗所織成,且被告於發現瑕疵時,確有將瑕疵通知原告,原告並前來被告公司檢視布疋瑕疵情形,原告稱被告未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一)查被告係將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與被告另向他人購買之T150D/48圓光原絲織成胚布,織成胚布後尚須經過染整等程序定型,而因彈性紗會與空氣之氧氣結合發生氧化,故彈性紗於織成胚布後須經過高溫染整始能使其成份穩定,且因彈性紗於高溫染整中會發生收縮,故彈性紗之品質必須待高溫染整後始能完全確定,在未經染整前無從確定其品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一再否認系爭瑕疵布匹是由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織成,然查,系爭布疋確係由原告所交付彈性紗織成,有證人丁○○先生亦即瑞豪公司負責人於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日結證之詞可稽。再者,系爭布匹之製造流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彈性紗,並要求指送針織廠,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三紙可稽(被證五);原告將彈性紗送至針織廠,針織廠將原告所交付彈性紗與被告另向他人購買之圓光原絲織成胚布後再送至染整廠,而原告將彈性紗送至針織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至瑞豪公司、四月十七日送至昇利公司、四月十九日送至漢泰公司,有原告之送貨單三紙可稽(參照被證六);瑞豪公司、昇利公司、漢泰公司針織完成後即直接送至染整廠亦即志協公司,有瑞豪公司、昇利公司、漢泰公司之出(送)貨明細表可稽(被證十一至十三)。而志協公司染整後之布匹其中大部分已出口至國外惟遭客訴,小部份則未出口置於志協公司倉庫,亦即 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志協公司履勘現場所看到之布匹,故由原告將彈性紗送至針織廠,嗣再由針織廠將胚布送至染整廠之相關出(送)貨明細,已足證明系爭瑕疵布匹確係由原告所交付彈性紗織成。

(三)志協公司於四月十八日染整後竟發現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被告立即電告原告業務員乙○○先生,乙○○先生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偕同其公司另一職員小杜至被告公司檢視瑕疵布疋,此有證人己○○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期日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乙○○先生有無到被告公司去檢視布疋瑕疵的情形?)有。他和另外一位同事叫小杜一起來的,時間應該是四月二十六日,他是來看被告公司從染整廠拿回來有瑕疵的布,布面有凹陷橫條的情形,他當時確實有看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時你有打電話給他,說布有瑕疵?)我有打電話給他說布有瑕疵有橫條的情形,請他過來看,因為我要出口。我認為是原告原料有問題,我才聯絡他,我電話中也有告知他說我認為是原告公司原料的布匹有瑕疵。」可稽,足證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已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並前來被告公司檢視布匹,故原告辯稱被告未立即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布疋係國內貿易商「PLATEX」帛諦公司向被告購買,並指示被告將布疋直接出口予其國外客戶,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布疋出口,並將樣布寄予帛諦公司(亦即業界所稱「大貨前樣」),惟帛諦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受樣布後即來電告知樣布上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被告隨即電告乙○○先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國外客戶收受布疋後向帛諦公司反應有瑕疵,帛諦公司又再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再電告乙○○先生,國外客戶並於八月十一日寄樣布、八月十七日傳送被證一之e-mail、及九月十五日傳真被證二之傳真函予帛諦公司,而帛諦公司於收受樣布、e-mail及傳真函後均有轉知被告,被告除電告乙○○先生外,並將國外客戶之傳真函傳予乙○○先生(被證二)。(註:原告亦提出該證物,原告編於原證六,顯見原告有收受該傳真)。

(五)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布疋確係由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織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時即有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員乙○○先生,乙○○先生並於四月二十六日前來被告公司檢視布疋瑕疵情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系爭布疋出口以後,亦即同年五月至九月期間,被告於收到帛諦公司電告瑕疵,及帛諦公司轉知國外國戶之主張時,被告均有再電告乙○○先生,並將被證二之傳真函傳予乙○○先生,足見被告確有將瑕疵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何以仍將布匹出售予國外客戶,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與前二批彈性紗相同批號之彈性紗,並於十九日原告依約送貨至漢泰針織廠時未為退貨而仍收貨,且若原料有問題,一般情況應暫停生產,以避免損失擴大,惟被告卻續行下一階段,直到織成布匹,並交與其客戶,足徵被告所為係抵賴本件貨款云云。惟查:

(一)關於訂購單上之批號,係因原告職員乙○○先生向被告推銷原告公司有該批號彈性紗,被告於訂購時方依乙○○所告知批號填寫於訂購單上,此有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證稱「是原告公司乙○○主動聯絡我說他有這批貨,批號不是我指定的,是他們提供的。」、「訂購單上的批號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小姐才會寫在訂購單上面。」可稽,故原告竟一再辯稱批號係被告所指定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仍向原告訂貨,係因該批貨趕著出口,若另向他人訂購,可能無法趕上出貨期,且因被告向原告通知瑕疵時,原告已明白表示若屬其問題會負責,並表示將嚴格注意改善品質,被告見原告相當有誠意,且二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交易以來,雙方關係又相當良好,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遂仍向原告訂貨,而依交易習慣,若買賣雙方已交易一段時日,且賣方對買方所主張瑕疵又表示負責之態度,並且表示將嚴格注意品質,買方基於商誼及對賣方之信任,再向賣方購買產品,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再向原告訂貨,絲毫無違反常情之處。

(三)被告所以將彈性紗織成布疋染整出口,主要原因係(1)彈性紗必須待高溫染整後始能確定品質,在未經染整前無從確定品質,蓋彈性紗會與空氣之氧氣結合發生氧化,故彈性紗於織成胚布後須經高溫染整始能使其成分穩定,且因彈性紗於高溫染整過程中尚會發生收縮,故必須待高溫染整始能確定品質。(2)系爭瑕疵布疋數量龐大且交貨在即,若要重新織布出口,勢必得以空運為之,惟是否確能趕上交貨日期亦屬未定,尤以空運費用相當高,再加上布料費用,其所需費用相當龐大,況且被告就系爭瑕疵布疋已花費約六百多萬元,若不予出口損失更大,故而被告為降低損害,只能先將瑕疵布疋出口。則被告將布疋出口既在降低損害,且對原告亦屬有利,乃原告竟一再據此為不利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布匹縱有瑕疵,有可能係其他原料所致,或被告於織造及染整過程中造成,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惟:

(一)誠如原告所言,紡織工業包括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四大流程,而就本案言,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彈性紗,並將彈性紗與原光圓絲織成胚布並染整,故前開四大流程中,僅織布、染整之流程與被告有關,至於化纖、紡紗之流程則與被告無關,而與原告有關,蓋彈性紗製作過程即須經過化纖、紡紗之流程,而依原告所提紡織專家之意見「各道工程中,常會由於機械因素、工程管理因素、人為因素...等的疏忽,而造成瑕疵品。可知彈性紗於製造過程中亦會因疏忽而造成瑕疵品,而設若彈性紗本身品質有瑕疵,則以具有瑕疵之彈性紗所織成之布匹自然會發生瑕疵,乃原告竟稱「被告就彈性紗均指定同一批號,因此在布匹瑕疵品之成因中之原料因中已排除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復主張原證六傳真信函所附之國外客戶致被告函文對瑕疵布匹之敘述為「THERE IS A LESS PERCENTAGE OF LYCRA IN THESE PIECES」,其意即為布匹中彈性紗之比率過少,顯然被告於製造系爭布匹之過程中為節省成本,用了低於前開比例之彈性紗,造成客戶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織造布匹所使用之彈性紗,其比例並未低於百分之五,此有受被告委託針織布匹之昇利、漢泰、及瑞豪等針織廠出具之文件,其上明白記載彈性紗比例為5.2%、5%、5%可稽(被證三),至於國外客戶所為之敘述,係因國外客戶就瑕疵之發生原因不了解所致,故礙難以國外客戶之敘述作為瑕疵發生原因之認定依據。

五、原告所交付彈性紗既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自有理由:

(一)原告所交付彈性紗確有瑕疵業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彈性紗部分,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告在原告賠償損害前,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倘 鈞院認為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在相同範圍內互為抵銷。

(二)關於聚酯加工絲部分,固然無瑕疵,惟因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在相同範圍內互為抵銷。

(三)又被告織成布匹但未出口置於倉庫者共三、七八二.七五公斤,而系爭布疋係由彈係紗及圓光原絲織成,彈性紗比例為百分之五,圓光原絲比例為百分之九五,彈性紗每公斤單價為四百五十元,圓光原絲每公斤單價三十八元(被證七),故原料每公斤計五十八.六元($38×95%+$450×5%=$58.6 ),針織工繳每公斤六元(被證八),染整工繳每公斤二十五元(被證九),故系爭布疋每公斤成本合計八十九.六元,合計被告共損失計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於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國外客戶函二件、瑕疵布提單、傳真函、估價單、庫存明細表、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件、出貨明細表十六件及送貨明細表二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丁○○、甲○○、張昭文,暨將系爭布匹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有無布面凹陷不平整橫條之瑕疵及瑕疵是否因原告彈性紗品質不佳造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即彈性纖維)四千一百六十四公斤及聚酯加工絲四千三百二十公斤,雙方約定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及六十四點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貨款各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將前開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乃將其中彈性紗八百七十六公斤運回,經扣除退貨部分貨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出售被告彈性紗實際數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公斤,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計算,加計稅金後,價款應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另加計原告所主張之聚酯加工絲價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已加計稅金),合計貨款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乃原告起訴金額竟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就超出之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應係因原告就運回之彈性紗,於計算總價時已加計營業稅,惟於扣除運回彈性紗價金時卻未將已加計之營業稅扣除之故,此由原告所主張運回彈性紗價金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其營業稅恰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即足明瞭,然查,原告既已運回部分彈性紗,顯見兩造就該運回部分已解除買賣契約,自無須繳納營業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營業稅,洵屬無據。又因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品質不佳,致被告將彈性紗與圓光原絲織成胚布染整後,布面上竟有凹陷不平整之橫條瑕疵,經國內貿易商帛諦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布匹,出口予其國外客戶,國外客戶即反應所賣之布匹有瑕疵並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所交付彈性紗既有瑕疵,被告就彈性紗部分,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告在原告賠償損害前,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倘法院認為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在相同範圍內互為抵銷;另就聚酯加工絲部分,固無瑕疵,惟因原告給付之彈性紗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在相同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紗,約定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原告交貨予被告後,經部分退回,結算實際購買數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公斤,另被告向原告購買聚酯加工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貨款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及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以被告向原告訂購彈性紗四千一百六十四公斤及聚酯加工絲四千三百二十公斤,雙方約定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及六十四點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貨款各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二元,經扣除彈性紗退貨八百七十六公斤部分貨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出售被告彈性紗實際數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公斤,以單價每公斤四百五十元計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貨款應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聚酯加工絲貨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總貨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係因原告就退貨之彈性紗,於原計價時已加計營業稅,惟於扣除時並未一併扣除,此觀之原告主張退貨之彈性紗價金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其營業稅適為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即明,而就退貨部分,應認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無買賣之營業行為存在,依法當無須繳納營業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貨款總額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亦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品質不佳,致被告將彈性紗與圓光原絲織成胚布染整後,布面上竟有凹陷不平整橫條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紡織工業涵括了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四大流程,而織品經此上、中、下游加工的製造,才能達到最終的成品,所以在各道工程中,常會由於機械因素、工程管理因素、人為因素...等的疏忽,而造成瑕疵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染整工業部黃振麒工程師及吳忠夫經理所著『成品布瑕疵解析與因應對策(二)』參照),是織品瑕疵之造成,於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各階段均有可能,故被告抗辯由原告彈性紗與圓光原絲織成胚布染整之布匹,有凹陷不平整橫條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原告彈性紗品質不佳所造成,非但應證明原告彈性紗品質不佳及織成布匹布面有凹陷不平整橫條瑕疵之事實,且應積極證明該瑕疵成因確為原告彈性紗品質不佳,而非於化纖、紡紗、織布、染整各階段之其他因素所造成。

(二)被告雖提出國外客戶函二件、瑕疵布提單、傳真函、估價單、庫存明細表、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件、出貨明細表十六件及送貨明細表二十六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原告公司營業部課長乙○○、針織廠負責人丁○○、被告公司員工甲○○、國內貿易商帛諦公司負責人張昭文,暨將系爭布匹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以為證明。惟查;

1、被告提出之國外客戶函二件、瑕疵布提單、傳真函、估價單、庫存明細表、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件、出貨明細表十六件及送貨明細表二十六件中,僅國外客戶函及傳真函提及布匹瑕疵問題,其餘皆與被告抗辯之布匹瑕疵無涉。

2、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課長乙○○證稱:「(原告公司跟被告本件出售之彈性紗的事情,是否是你負責的?)是」、「(被告稱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染整之後發現布面上有凹陷不平整的橫條瑕疵,立刻就打電話通知你,有無此事?)沒有」、「(被告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你曾經到被告公司檢視布匹的瑕疵情形,有無此事?)沒有。我那天並沒有到被告公司去」、「(被告稱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貿易商收到樣布之後,有告知被告樣布上有凹陷不平整的橫條瑕疵,被告隨即電話通知你,有無此事?)沒有」、「(被告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因為國外客戶反應有瑕疵,經過貿易商告知被告,被告有再電話通知你,有無此事?)被告公司裡面的王小姐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國外客戶說布有瑕疵,要傳真東西給我,在八月十七日的時候,有傳真東西給我」、「(在去年八月被告傳真給你之前未曾跟你講過布匹有瑕疵這件事情?)是在五月初的時候,我要去被告公司收帳的時候,劉先生才說布有問題,他有布有橫條現象,他也沒有指明說是我們的原料彈性紗所造成的瑕疵,後來我五月份之後常常會打電話去催款,後來他們說是我們的原料彈性紗造成的瑕疵」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乙○○先生有無到被告公司去檢視布匹瑕疵的情形?)有。他和另外一位同事叫小杜一起來的,時間應該是四月二十六日,他是來看被告公司從染整廠拿回來有瑕疵的布,布面有凹陷橫條的情形,他當時確實有看到」等語;證人即針織廠負責人丁○○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布匹沒有錯,是染後發生問題,因為布是我織的,所以被告公司叫我去看的,我是和被告公司負責人兩人去染整廠看的時候,沒有問題我就走了。我有用足百分之五的彈性紗」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證稱:「我是出口前,我們老闆己○○叫我打電話給乙○○,通知他說布有問題,通知他過來看。出口後客戶申訴文下來以後,我有傳真給原告公司」等語;證人即帛諦公司負責人張昭文證稱:「我是貿易商,布是我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直接出口給國外客戶」、「出口前就發現布匹有問題,布面有壹條條斷線的現象,我有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同意切結出口,出口數個月後,客戶有電話及傳真提出客訴並將瑕疵布匹的碼布寄回,我們就轉由被告公司處理,處理方式就是繼續下訂單,我給國外客戶折讓,被告公司給我折讓,然後從後續的訂單來扣款」等語。其中乙○○根本否認布匹有瑕疵,其餘證人亦僅證述布匹有瑕疵而已。

3、被告聲請將系爭布匹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經本院准許並發函委託該中心鑑定系爭布匹有無布面凹陷不平整橫條之瑕疵及瑕疵是否因原告彈性紗品質不佳造成,惟因被告事後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依法應視同被告未為鑑定聲請,而無庸為此調查證據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前述舉證結果,充其量僅足證明由原告彈性紗與圓光原絲織成胚布染整之布匹,有凹陷不平整橫條之瑕疵等情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彈性紗本身有品質不佳或其他情形之瑕疵,及布匹瑕疵確係原告彈性紗瑕疵造成。

(三)被告對其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彈性紗品質不佳,致被告將彈性紗與圓光原絲織成胚布染整後,布面上竟有凹陷不平整橫條瑕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故被告進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與貨款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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