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佑充 被 告 松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楠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購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規格為SFUSB-1-1B 100),約定每片單價美金六元三角,並以交貨日銀行中心牌示美金與台幣匯 率為據換算新台幣給付,此有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乙紙可稽。嗣被告請求原告 於價格上給予優惠,原告則同意將前開物品每片之單價改以美金五點五元計而 達成協議。原告於雙方確認前開採購憑單後,旋即生產、製造,並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片(斯時美 金與台幣匯率為1:31.725)及五千四百八十片 (斯時美金與台幣匯率為1:31.6 7)簽收無訛,此亦有銷貨(送貨單)可資為憑,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四 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5.5×17650×31.725+5.5×5480 ×31.67∥000 0000)。詎原告嗣檢附發票二紙請領貨款時,被告竟無故拒不給付貨款,迭經 催討仍置若罔聞,連同被告先前積欠之貨款部分,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惟被告收受該函 後,雖僅給付先前積欠之貨款,然就本件貨款則仍拒絕清償,迄今分文不付。 ㈡查本件訴訟被告雖自認兩造買賣契約存在,且受領有系爭貨物,然卻以受領之 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解解除系爭買賣云云,惟被告解 除本件買賣時,已逾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 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債編條文修正後施行前發生之 事件,依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債編修正前條文之規定,被告主張適用 新法,自不足採。又按債篇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買賣標的物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予被 告;有關之驅動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則因雙方前此已有交易,原告 業已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且授權被告使用,當無再另行交付之必要。以上 事實被告於⒋⒓開庭時皆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 視同自認。職是,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實則無之),且至被告得解除契約之 程度,則自最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次日起算,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以 前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解除權,否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解除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行使。被告既未於上揭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稽諸上揭民法之規定,實屬明矣!⒉被告雖復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磁片有瑕疵,故而原告另行交付四片系爭軟體磁 片,依法自應以最後一次交付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點,被告解除契 約未逾除斥期間云云,則更屬無稽之至。蓋原告於⒏⒔交付系爭軟體101A 版本予被告後,陸續交付被告者分別為102A、103A、104A、105A版本之改版 升級品,而所謂改版係為不同功能、支援更多軟硬體規格而為,如係瑕疵必 言「修補」而非「改版」,此乃週知之理,原告交付既為改版品,焉能與所 謂之另行交付無瑕疵品畫上等號?況倘依被告之邏輯,「交付改版驅動程式 」即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豈非謂現今電子產業免費提供改版驅動程 式之服務,皆屬「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天下寧有是理! ㈢又查,系爭產品完全合乎契約規定,並無任何瑕疵: ⒈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陸續出售被告與系爭標的物同一規格之產品, 此觀之原告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中GL620 USB及LOGO GL620 USB︱A規格產 品,即可得證。因原告出售之產品品質優良,是以被告另下訂一千八百七十 片同規格產品,此時原告方應被告要求在此產品上打上SFUSB-HB100松豐代 碼,此等產品於同年九月十日交付被告後,從未聞有任何瑕疵,乃不爭之事 實。 ⒉再者,原告量產本件買賣標的物前,被告曾對該產品規格及標準簽有訂單書 ,其中⒊Agreement第⒈點載有「量產品所有功能同目前貴公司交貨之GL620 USB,量產後如有爭議,以此為準」,依此,雙方約定之驅動程式亦以1.01a 為標準,爾後系爭軟體升級改版,與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毫不相關。 ⒊另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驅動程式,因當時視窗2000並未正式上市, 無人可知悉或預測視窗2000之內容,故授權之驅動程式自為支援視窗98,此 觀之原告軟體授權書第二頁即可得證,至於視窗2000與視窗98或視窗2000間 與系爭產品相容性問題,根本非本件買賣之內容,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向原 告下單時亦係基於其專業判斷而為,焉能嗣後再以視窗2000上市後之雙方買 賣時無從預見之情事,主張系爭產品與視窗2000不相容而存有瑕疵,此猶如 要求六0年代之電腦具有九0年代之功能般強詞奪理。三、證據:提出採購憑單、銷貨 (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歷史交易紀錄表、被 告簽署之Order Form、驅動程式授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積體電路板二萬五千片,尚有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 五十元之價款未支付等情,被告自認真正。惟被告未履約給付價金,實因系爭 標的物存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發現上情,亦通知原告亦派員處理,甚者多次更換版本,惟仍未 達彼時視窗軟體所得相容運作之狀態。因此,被告在不得已情形下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約,而非拒不付款。況被告解約後,原告亦曾派員協商將 每件價格降價至四、二美元,顯見標的物確實有瑕疵存在無訛。 ㈡次查,原告亦自承系爭積體電路板須搭配被告庭呈,彼時原告販售積體電路板 時所附之驅動程式,始能運作。足認積體電路板與驅動程式在本件系爭買賣合 約內,屬不可分之給付,換言之,系爭買賣實質上包含驅動程式,倘若驅動程 式與積體電路板出現無法相容之狀況,被告所購買之積體電路板即形同廢物, 則原告之給付即顯有瑕疵。而如原告所言,該驅動程式,被告不可能更改,因 此,被告庭呈之五片磁碟片即為原告所附之驅動程式,當無疑義。而該五片驅 動程式,分別為101A、102A、103A、104A及105A,之所以有如此多版本之驅動 程式,係因原告最初交付之101A版本發生客戶抱怨,原告乃更新版本給予被告 ,而後直至八十九年五月給予之105A版,仍不斷有客戶抱怨。而如上述,驅動 程式與積體電路板既為給付上不可分,則當101A出現問題,原告又更新為102A 版,直至105A版,應視為原告之給付尚未完全履行,故系爭買賣所謂「交付時 」,應認為是交付105A版予被告時,而非最初交付101A版時,當101A版出現問 題,原告更新為102A版,直至105A版時,亦可視為同種物之給付,故當原告交 付105A版之程式予被告,系爭買賣內容,原告才算履約交付完成 (然該105A版 仍有瑕疵) ,故除斥期間六個月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算,被告主張解約時,並 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㈢承前所述,系爭買賣之標的應包含「積體電路板」及「驅動程式」,則認定系 爭買賣標的之給付是否有瑕疵時,要詳究之對象除積體電路板外,尚應包含驅 動程式。而本件之瑕疵,即在於原告所提供之驅動程式無法正常使用,時常當 機,此由被告收受之客戶抱怨函亦明。再者,倘驅動程式非關本次買賣,原告 又何以要授權被告使用?至原告辯稱驅動程式發生問題,時常當機,是在視窗 2000之作業環境下才會造成,然查,視窗2000是在原告提供104A後,即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後才上市,惟被告接獲客戶之抱怨函大多集中在104A版前, 顯見,原告以視窗2000作業環境造成驅動程式不相容,全為搪塞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由於原告供之驅動程式不夠成熟,導致買賣標的之瑕疵,致使 被告之客戶停止出貨,導致被告商機喪失及週邊配合組件成本之浪費,被告係 企業經營者,如產品有利可圖,何以要將貨品閒置在倉庫?原因很單純,即因 買賣標的有瑕疵。事實上,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曾委由律師處理和解事宜, 其中和解書提及「退貨」及「協商處理客訴」問題,此在在均顯示原告買賣標 的確實有瑕疵,否則,原告何以要作出讓步,接受退貨或處理客訴?㈣又查, 原告主張102A至105A為其售後服務,此言差矣。蓋,驅動程式為軟體系由各個 應用程式以紙上作業完成,試問原告如何派員﹁修復﹂?因此,原告在此一驅 動程式僅被告產品可用之情形下,還願投下金錢修改成1.02A至1.05A版本,事 實上為其自知理虧,非售後服務。而IC片與驅動程式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此 何以原告須授權被告使用之因,否則,IC片即如廢物一般,因此,在軟體根本 無所謂「修復」之情況下,原告只好修改其中程式,改以102A至105A版為同種 類之物的給物,所以,102A至105A絕非售後服務而係瑕疵修補,否則,何以原 告未就102A或105A都是IC片之驅動程式,屬同一給付標的,故除斥期間起算為 八十九年五月。 ㈤末查,原告主張若以更新版本非為起算除斥期間之始點,則除斥期間無何從計 算,實為飾詞,蓋民法未規定,請求改以同種類之物給付不能再解約。又給付 同種類之物之除斥期間起算自應以最後一次交付物之時點為始點,非第一次給 付時,若果須溯及第一次給付為起算點,則賣方皆得以更換同種類之物作為拖 延除斥期間之手段,如此,實不更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客戶抱怨函、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律師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約定每片單價以美金五點五元計算 ,並以交貨日銀行中心牌示美金與台幣匯率為據換算新台幣給付,原告於雙方確 認前開採購憑單後,旋即生產、製造,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 月三日依約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片及五千四百八十片簽收,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嗣檢附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仍拒絕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至被告雖以原告就上開積體 電路所附之驅動程式有瑕疵,無法與積體電路相容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提供之驅動程式軟體 (即被告所稱之 101A版) ,並無瑕疵,僅因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原告基於服務顧客,而陸續交付 102A、103A、104A、105A之改版升級品,免費提供客戶使用,與瑕疵無關,況被 告解約時,已逾原告交付標的物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等情。 二、被告辯稱:伊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且尚有四百餘萬元之價 款未支付,然因原告販售上開積體電路須搭配其所附之驅動程式,始能運作,而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之驅動程式軟體101A版,經被告 之客戶反應與上開積體電路無法相容,經常當機,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亦派員 處理,且先後更換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惟仍無法達視窗軟體所得 相容運作之狀態,被告不得已,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本件貨款甚明。又依前所述,驅動程式與積體 電路既為給付上不可分,當101A出現問題時,原告又更新為102A版,直至105A版 ,應視為原告之給付尚未完全履行,且前後五次版本之更新,亦可視為同種物之 交付,則系爭買賣所謂「交付時」,應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交付105A版與 被告時,而非交付101A版時,故除斥期間六個月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 被告主張解約時,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雙方約定每片單價以美 金五點五元計算,並以交貨日銀行中心牌示美金與台幣匯率為據換算新台幣給付 ,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六百五 十片及五千四百八十片簽收,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迄今仍未支付。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陸續出售同一規格之積 體電路與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該規格積體電路之驅動程式101A版與被 告,並授權其公司使用,原告就系爭二萬五千片之積體電路,無須再行交付101A 版驅動程式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憑單、銷貨 (送貨)單、發票及驅動程 式授權書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辯稱系爭積體電路須搭配原告提供之驅動程式,始能運作,而原告提 供之驅動程式101A版,因客戶反應與上開積體電路無法相容而常當機,原告先後 更換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惟仍無法達視窗軟體所得相容運作之狀 態,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憑,原告固自認有收受上開解約之存證信函,然抗辯:其提供之驅 動程式101A版並無瑕疵,其後更換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係免費提 供客戶之升級版服務,縱認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以修改之105A版交付日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為最後貨物交付日,因此,被告解約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 語。故本件厥應先予審究者:係被告解約時,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系 爭101A版至105A版等五種版本之驅動程式,是否屬更換同種類之物或瑕疵修補? 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原告交付之105A版為另行給 付無瑕疵之物,仍應就該105A版負擔保責任,故被告因瑕疵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 間,應自105A版交付後起算? 五、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應負擔保任 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之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請求權,應 僅限於種類之債,始有其適用甚明。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積體電路,須藉原 告提供之驅動程式始能運作,二者應屬不可分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 「驅動程式」乃業者為使其生產之積體電路運作而設計之電腦程式,業者就生產 不同規格之積體電路而設計之電腦程式,自亦有異,因此,業者出售某特定規格 之積體電路時,依約應交付買方之驅動程式,亦係其設計該規格之積體電路所需 之特定電腦程式,核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 應有所不同;惟各個電腦程式之特定性,在其設計內容之不同,如將某一電腦程 式 (假設其名稱為A程式)拷貝在同規格之一百片磁片上,就載有A程式之屬性 而言,該一百片磁片即屬同種類之物,然電腦程式之內容如經修改,即非原來之 電腦程式,縱其功能相同,並紀錄在同規格之磁片內,亦難認為同一之電腦程式 ,亦屬當然之理。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系爭積體電路所需之驅動程式軟體, 先後更換101A至105A版,是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同種物之另行交付,自應 以先後交付之驅動程式設計內容是否有異為據。又查,矧之被告辯稱:因客戶反 應原告提供之驅動程式與系爭積極電路無法相容而常當機,伊通知原告派員處理 ,且先後修改更換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仍無法達視窗軟體所得相 容運作之狀態等情,足認被告主張者,係原告提供驅動系爭積體電路運作之特定 電腦程式101A版之設計有瑕疵,與系爭積體電路無法相容而運作,並非記錄該驅 動程式之磁片有問題,致無法使用,則原告嗣後交付之102A、103A、104A、105A 四種版本,均係就上開101A版電腦程式加以修改後之新版本,其功能雖均為驅動 系爭積體電路之運作,然各個版本之電腦程式內容已有不同,尚難認屬同種類、 同品質之電腦程式;再者,被告亦自承:原告歷次交付的驅動程式 (按:指102A 版至105A版) ,都是根據客戶反應後才修改的,並非原告所言是改版,如非有瑕 疵,原告不可能一再的修改,並願與我們和解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 ,益徵原告交付之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之驅動程式, 無論係被告辯稱因101A版有瑕疵而修改之版本;抑原告主張之升級版,核與原來 101A版之程式設計內容已有不同,縱認被告辯稱系爭101A版之驅動程式設計有誤 屬實,原告嗣後更換102A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亦係就上開101A版驅動程式所為 之瑕疵修補,實難認原告更換102版A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與原來之101A版為同 種類物之另行給付,故被告辯稱本件買賣有關驅動程式之交付時間,應以原告交 付最後修改之105A版為交付日云云,自不可採。 六、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依同時公布之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 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開始施行。倘若發生於修正後、施 行前之民事事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債編條文修正 後施行前發生之事件,依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債編修正前條文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二萬五千片積體電路,原告已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六百五十片及五千四百八十片 簽收,而系爭規格積體電路運作所需之驅動程式,因原告前曾售與被告上開同規 格之積體電路,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並授權被告得使用該規格積體 電路所需之驅動程式軟體101A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1A版驅動程式 為特定之電腦程式設計,原告日後更換之102A至105A版為修改之版本,並非同種 物之另行交付等情,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買賣之貨物交付日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交付最後一批積體電路時,被告如因物有瑕疵,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依 法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要不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已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須給付本件貨款云云 ,實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既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則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固無不合。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三日內清償上開貨款,被告仍拒絕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 憑,然未提出被告已收受該催告函之掛號回執或其他證明,被告亦未承認有收到 上開催告函,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生催告同一之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本件驅動程式有無瑕疵,及得否請求原告另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故被告請求鑑定原告提 供之驅動程式有無瑕疵,本院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