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承購PU建材合計三 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詎上開買 賣價金,被告除簽發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大安慶豐)、受 款人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之 支票一紙支付部分貨款外,餘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迭經催索均 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展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展程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另筆PU建材,用於展程公司所承包臺北 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八十八年度新建運動場及新建綜 合球場工程之PU跑道工程,因原告提供該批PU建材品質有瑕疵,因而 無法驗收,致被告公司重新鋪設,並欲以重鋪工程費用之損失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兩造之交易往來僅有系爭三筆建材,別無其他交易,被告抗辯上 情,原告均予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出庫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貨予訴外人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曜公司),出廠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展程公 司有往來,然均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公司確曾以總價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價額向原告承購上開PU 建材三批,且上開建材品質均合於兩造之約定,且目前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六百 六十八元未交付原告,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展程公司先前曾向原告 購買另筆PU建材,用於展程公司所承包鷺江國小八十八年度新建運動場及新 建綜合球場工程之PU跑道工程,因原告提供該批PU建材品質有瑕疵,因而 無法驗收,被告公司僅得重新鋪設鷺江國小之PU跑道,而此重新鋪設之工程 費用金額,超過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此應係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因 此被告公司主張以上開重鋪工程費用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出庫單影本一件及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游健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公司承購P U建材合計三批,貨款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詎被告除給付三十 八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外,餘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迭經催索均不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不爭執,然以: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關係企業展程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另筆PU建材,用於展程公司所承包 鷺江國小八十八年度新建運動場及新建綜合球場工程之PU跑道工程,因原告提 供該批PU建材品質有瑕疵,因而無法驗收,被告公司僅得重新鋪設鷺江國小之 PU跑道,而此重新鋪設之工程費用金額,超過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此 應係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因此被告公司主張以上開重鋪工程費用抵銷云云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購PU建材合計三批,被 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餘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出貨單三件、統一發票三件及支票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雖以: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展程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另筆PU建 材,用於展程公司所承包鷺江國小PU跑道工程,因原告提供該批PU建材品質 有瑕疵,導致被告公司受有重新鋪設鷺江國小之PU跑道工程費用金額之損害, 此項損害超過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支票 影本二件、出庫單影本一件及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件欲以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出庫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貨予訴外人瑞曜公司, 出廠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展程公司有往來交易,均與被告公司無涉,雖被告 另辯稱展程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等情,惟未見任何有利於此之舉證,且縱以此項抗 辯為真,然在法律上被告公司與展程公司係為兩個法人人格,彼此獨立而互不能 干涉,被告公司自無從執展程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用以抵銷其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是其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應認係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