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薏勳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呂芳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原 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 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 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偉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 車號FVK─二四三號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永和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因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放砂包所 覆蓋之帆布占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且未於該處依法設置警告設施,復任由砂 石外逸,致被害人王偉帆為閃避上開砂包而欲轉換車道時滑倒在地,遭訴外人 高錦順駕駛之車號QG─八○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 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偉帆因被告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不法堆置砂包及帆布不當且未設警告設施致死,又本件肇事地點臺北 縣中和市縣,依法應由被告臺北縣政府管理,詎被告臺北縣政府竟 任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違法堆置砂包,且未加以清除,自屬管理前開道路 有欠缺,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公路法第六條之規定,縣公路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本件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違法堆置砂包之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該路係屬縣道,此依上開公路 法之規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北縣政府,故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工養字 第八九○三○五八號函,認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路段之 設置及管理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及被告中和市公所,顯與上開 公路法之規定不合,尚不足採。又被告中和市公所堆置砂包之行為係受被告臺 北縣政府之指示,作為防汛之用,惟微論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並非防汛時期, 茍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係於防汛期間堆置砂包,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百 姓之安全,然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防汛期過後,不惟未將砂包移走,且被 告臺北縣政府亦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而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滑倒 ,不幸遭其後之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后: ⑴原告甲○○部分共四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一元: ①喪葬費用: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②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 查被害人王偉帆係原告甲○○之子,其依法應對於告負扶養義務。王偉帆 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九歲,依一般情形可認其於成年後即足以扶養原告, 茲按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及內政部統計 提要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 算自被害人成年後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 {即七二、○○○元×一六.三七八九(原告甲○○係四十年三月二十四 日出生,於八十九年被害人王偉帆成年時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二十六年 之霍夫曼係數為一六.三七八九)=一、一七九、二八一元}。 ③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查被害人係原告甲○○之獨子,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 其年方十九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乙○○部分共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①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查原告乙○○為被害人王偉帆之母,被害人對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被害 人王偉帆於事故發生時年十九歲,依一般客觀情形,於其成年後即具扶養 原告之能力,茲按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 元為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自被害人王偉帆成年後所受扶養 費之損害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即七二、○○○元×一九.一 八三四(原告乙○○係四十三年七月一日出生,於被害人王偉帆八十九年 成年時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年,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為一九.一八三四) =一、三八一、二○五元}。 ②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查被害人係原告乙○○之獨子,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 其年方十九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臺北縣政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在案,自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影本一件 、照片四紙、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殯葬費收據影本 六紙、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餘命表影本一件、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件 、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在職證明書二件、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北 府法賠字第八六一八九號函影本一件、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修業證明書影本一 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係謂被害人王偉帆遭公有公共設施欠當設置所致死亡為其基礎 事實,而其後在追加起訴時係以被害人王偉帆因公務員違法失職所致死亡為其 論據,前後事實並不完全一致,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准許訴之追加要件不相符合,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㈡系爭路段之砂包堆置及帆布之覆蓋係依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指示所為,且該堆置 砂包之目的係為護岸防汛,避免砂石土流流出致生公共危險。 ㈢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偉帆係因不慎滑倒後遭大貨車輾壓致死,其死亡與砂 包之堆置間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煙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 影本四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局長孫翼德。 貳、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臺北縣政府係因應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防汛期,於颱風豪大雨 來襲前,謹遵經濟部水利處函,轉請各鄉鎮市公所確實依據臺灣省排水設施維 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檢查及儲備防汛料具,故被告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放置防汛砂包,其自為管理機關無疑。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道路為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維護管理,中原抽水站中原水 門旁防汛砂包係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堆置於該處(堤防旁植栽綠帶花臺上非屬路 肩),且砂包有明顯橘色系帆布覆蓋警告來往車輛。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經前開路段時,遭預拌混凝土車擦撞後輾壓致死之事實,其死亡與防汛砂包之 堆置間並無直接關係,且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既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權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㈢又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地單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本規則所稱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前條管理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左:鄉(鎮、市)公所: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 而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係市街(區○道路,業據交通部回復在卷,而依前 揭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可知,鄉(鎮、市○市區鄉道路之管理事項屬鄉( 鎮、市)公所權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顯有 誤會。又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原告起訴前向請求賠償始,迄訴訟進行中, 從未爭執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縣道,依公路法 主管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政府以及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云云,不但主張欠缺證 明,且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依據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公布施行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立法授權訂定,其所為權責劃分之規定, 與法律並無牴觸,對人民之權益亦無任何損害,自不容任意指摘。 ㈣退萬步言,在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國家賠償法明定由上級機關確定之,今 既已由上級機關交通部確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不容再予爭議。至於原告主張地方自治法公布實施前主管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政 府,之後為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顯有誤會,實則二者無涉。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 ㈠向交通部公路局函查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之中原抽水站中原 水門前路段之道路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防汛期間係分別自幾月起至幾月 訖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防汛期間之防汛準備工作如砂包堆置,就堆置之砂包或 其他物品,有無定期檢查是否破損或妨礙交通之義務;又於汛期結束後有無移 開或為其他處置之義務。 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高錦順過失致死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同年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起訴既係基於被害人王偉帆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之車禍事件, 則原告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及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 加自屬合法。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機關移請其他機關處理即屬拒絕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縣中和市○○ 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移請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處理,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八九北府法賠字第八六一八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臺北 縣政府自屬已經拒絕賠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追加被告臺北縣政府, 其追加之訴亦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即被害人王偉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號FVK─二四三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 ,因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放砂包所覆蓋之帆布占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且未 於該處依法設置警告設施,復任由砂石外逸,致被害人王偉帆為閃避上開砂包而 欲轉換車道時滑倒在地,遭訴外人高錦順駕駛之車號QG─八○二號預拌混凝土 車輾壓致死。本件被害人王偉帆因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不法堆置砂 包及帆布不當且未設置警告設施致死,又車禍發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為縣道 ,依法應由被告臺北縣政府管理,詎被告臺北縣政府竟任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違法堆置砂包,且未加以清除,自屬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有欠缺,原告 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喪葬費用七十七萬八千一百 二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乙○ ○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則以其在系爭道路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係依被告臺北縣政 府之指示所為之護岸防汛工作,本件被害人王偉帆係因不慎滑倒後遭大貨車輾壓 致死,其死亡與砂包之堆置間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煙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標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臺北縣政府則以其並非本件車禍發生道路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管理機關, 又系爭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旁防汛砂包係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管理,非由被 告臺北縣政府管理,況系爭砂包有明顯橘色系帆布覆蓋警告來往車輛,並無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又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係遭預拌混凝土 車擦撞後輾壓致死,與防汛砂包之堆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系爭道路係市區道 路,並非縣道等情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王偉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 車號FVK─二四三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因 為閃避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之砂包而滑倒在地,遭訴外人高錦順駕駛車號 QG─八○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影本一件、照片四紙、死亡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高錦順過失致死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尚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之部分: ㈠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固抗辯其在系爭道路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係依被告臺 北縣政府之指示所為之護岸及防汛工作,本件係因被害人王偉帆自己不慎滑 倒,與被告砂包之堆置間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呂芳煙過失致死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⑶經查訴外人高錦順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王偉帆騎乘之 機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命與被害人體重(約六十三公斤)相當之 原告即被害人之父甲○○(約六十七公斤)騎坐於該機車比對,發現預拌混 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其高度恰與經原告甲○○ 乘坐後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當,均約距離地面九十一公分等情,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另參 諸訴外人高錦順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死者本來應該在我右後方,但我開車 時雖有注意,均未看見,:::我研判應該是右前方撞到他,所以他的機車 倒在右前輪前,我右前輪輾壓過死者胸部」(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我 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就馬上煞車,但車子仍向前滑行一段距離」等 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聽到聲因就馬 上停下來了,有(看到路旁邊之帆布),它有占到路邊的一部分」(見本院 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之砂包 及覆蓋之帆布已於車禍後移走,原置放砂包及覆蓋帆布處之路旁水溝蓋寬約 六十公分,與柏油路面之高度落差約九公分,白色路面邊線至水溝蓋邊緣之 間柏油路面寬約五十五公分,又被害人王偉帆騎乘之重機車輪痕,係由柏油 路面邊緣與水溝蓋交接落差處至涵洞口左彎,在路面上留有左彎弧形滑痕; 重機車右前方向燈處受損,車身左側無受損痕跡,車身後側亦無受撞痕跡; 重機車左倒、車身轉向,車頭卡在水泥預拌車前保險桿右下方;水泥預拌車 煞車痕起點位在車道內,與重機車輪胎痕印起點間距約九十公分;依重機車 除右前方向燈受損外,無其他碰撞痕跡,且系爭道路依被害人王偉帆及訴外 人高錦順行駛之方向,經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處,其 道路寬度即行減縮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四號函一件暨照片六紙附卷足堪,足證本件係 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打滑或其他原因致重心不穩, 而駛出路面邊線,行至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處,因該 帆布下之柏油已經刮除,而與左側之路面高度相差約九公分,且被告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復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王偉帆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 倒地,復因訴外人高錦順駕駛水泥預拌混凝土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而為該水泥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函及覆議函各一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憑。 ⑷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有關防汛整備事宜,固經其覆稱:「三、依 卷內所附本府函請各鄉鎮市公所於水門、抽水站附近預置砂包有否妨礙交通 乙節,查本縣水門、抽水站均設置於水防道路旁,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 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同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 法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查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堆放之砂包等防汛器材,除應:::於每年汛期前檢 討設置外,應無妨礙交通之虞」,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 府工水字第八二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函臺北縣政府查明非防汛 期是否有將砂包等防汛器材移開或為其他處置之義務,經其函覆:「查防汛 整備為經年累月逐日加強之工作,並無汛期與非汛期之差別。查北區防洪三 期水門建造物業交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接管,是以相關砂包設置,亦責 由公所於接管之水門旁設置,本項防護為經常性工作,無需依汛期或非汛期 挪移」,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函可憑。惟 臺北縣政府前揭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亦指出:「二、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防汛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同規則第 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㈠防訊搶險所需之土石料 或混凝土塊。㈡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㈢預洽重型機械場商配合調度。㈣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是以各防汛單位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轄區內防汛整備工作逐一檢討」, 有前開函文一件足憑。故本件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固無於非汛期將其所設 置之砂包及帆布挪移至他處,惟仍應於汛期及非汛期設置相關之警告標示或 標誌,俾便往來車輛、行人提高警覺,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被告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為該砂包及帆布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竟未於砂包及帆布旁設置相 關之警告標誌,致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車道減縮且帆布下 之路面低於舖柏油之路面約九公分,重心不穩而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 遭訴外人高錦順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就該 砂包及帆布之公有公共設施,自屬管理有欠缺,且此項欠缺與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無直接關係,惟按侵權行為所須論者,應係相當因 果關係,而非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容有誤會)。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僅須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被 害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其 構成要件,故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煙之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無卸於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賠償其損害。又國家賠償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形態之一種, 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訴外人高 錦順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就同一損害負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而言,仍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即債 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 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決對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看),原告仍得 選擇向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全部之請求。 ⑸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后: ①殯葬費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王偉帆支 出殯葬費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為證。惟其 中功德金二十萬元、蓮位隨喜功德金六萬四千元核均屬被害人家屬為被害 人作隨喜功德支出,另毛巾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手帕九千元,係原告王 文達為答謝親友奠儀所支出,核均非必要喪葬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王 文達依前揭規定計得請求喪殯葬費用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②扶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甲○○主張其係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時為四十七歲,現任臺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八十 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收入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另 原告乙○○係四十三年七月一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四歲,現任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校長,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收入為 一百零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被害人王偉帆係原告獨子,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一件、扣繳憑單二件、在職證明書二件為證。尚難認原告目前 賴被害人王偉帆扶養,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之扶養費損害,自難認 為有據;僅得請求自其六十歲屆退休年齡後,始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害。 又原告二人自退休後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自亦互相為受扶養義務人,故 被害人王偉帆分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 次查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 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合。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臺灣省簡 易生命表所載(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未公布),男性四十七 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八點三二年,女性四十三歲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 六六年,依年別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甲○○自六十一歲 (即第十四年)起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七元{即 以原告甲○○得請求之二十八點三二年扶養費用扣除前十三年(即滿六 十歲以前)之扶養費:①原告甲○○二十八點三二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以年別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七二、○○○元×一七.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 霍夫曼係數)+七二、○○○元×○.三二×(一八.0000000 0─一七.00000000)】÷二(受扶養人數)=六四五、七六 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甲○○前十三年得請求之扶養 費,以年別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七二、○○○元×一○.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 三年之霍夫曼係數)÷二(受扶養人數)=三六七、七四四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①減去②即六四五、七六一元─三六七、七四四元= 二七八、○一七元}。另原告乙○○自六十一歲(即第十七年)起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即以原告乙○○得請求之 三十六點六六年扶養費用扣除前十六年(即滿六十歲以前)之扶養費: ①原告乙○○三十六點六六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以年別五%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七二、○○○元× 二○.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三六年之霍夫曼係數)+七二 、○○○元×○.六六×(二一.00000000─二○.0000 0000)】÷二(受扶養人數)=七六一、五一四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②原告乙○○前十三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以年別五%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七二、○○○ 元×一一.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 ÷二(受扶養人數)=四三一、三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 減去②即七六一、五一四元─四三一、三一○元=三三○、二○四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在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七元之範圍 內,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在三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王偉帆係原告之獨子,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時,年僅十八歲,正就讀於私立中國工商專 科學校一年級,尚未娶妻,並有美好人生及前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二件、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修業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又原告甲○○係 臺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乙○○係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校長 ,其僅被害人王偉帆一名獨子,竟於其子年僅十八歲時遭此喪子之痛,其 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 度,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二百五十萬元,方為允適。 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 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二百八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 。 ⑹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 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能及時發現其前方車道因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砂包覆蓋帆布而有車 道縮減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由訴外人高錦順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保持 適當之行車間隔,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 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之情狀,訴外人高錦順之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長期將 砂包堆置於車禍發生地點,並以帆布覆蓋,且帆布下方之部分柏油路面復經 刮除,與柏油路面高度相差約九公分,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為適當之處 理,致生本件車禍,於車禍發生後始將堆置之砂包及覆蓋帆布移走等一切情 狀,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為十分之三,爰酌減被告十分之三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得請求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 ⑴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 ,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 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 之權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看)。故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應以賠償義務機關為適格之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係系爭車禍發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水源抽水 站前道路之管理機關。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另臺 灣省政府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 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 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結果,經交 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覆稱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 站中原水門前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及被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且該處道路係市區道路,非屬交 通部公路局養護之公路系統,有該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一工養 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一工養字第八九○六四 八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一工養字第八九一二一三二號、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一工養字第八九二○八八七號函附卷可憑;系爭 道路目前確係由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管理無訛,且此項規定與地方自治法 之公布施行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尚屬 無據。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屬無理由。 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之部分: ㈠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 十七元、原告乙○○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暨遲延利息,其中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仍 應審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人民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仍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意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 利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影 本一件、照片四紙、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 僅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王偉帆因車禍而生死亡之損害結果,惟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或臺北縣政府何公務員因執行何項 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前開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賠償原 告甲○○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乙○○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四 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