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勞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一七號

上訴人
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勞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洩漏公司收費標準,並私接業務,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非無僱解職:

⑴依錄音譯文B所示,被上訴人任意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收費機密予他人知悉,並以低於上訴人收費之價格,將原欲委託上訴人處理記帳事宜之客戶,私行接走牟利,其行為已是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是合法有理。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收費標準,原係財政部規定公佈八十九年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核定範圍,係屬公開之事實,並無機密可言,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惟該收入標準,係財政部對於各類執行業務者,因其執行業務之收入查核不易,故而訂定該收入標準,便於認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以此作為財政部對執行業務者課徵賦稅之依據。此等核定標準,僅是稅捐稽徵機關為方便課徵稅負所定,與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如何收費?是否因個案之繁簡而有不同收費?標準若干?係不同之二事,自不得以該標準認定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收費狀況並非機密。且上訴人公司之收費標準如何,因涉同業間業務競爭及品質等多方面之考量,上訴人未便使其他同業知悉,避免因惡性競爭造成客源流失或業務品質下降,故而將收費情況列入公司機密資料,此等考量,亦是合乎情理。原判決未究明財政部收費標準,竟以上訴人公司之收費標準在財政部規定之收入標準核定範圍內,即認此並無機密可言,其認定顯然違法失當。

⑵被上訴人私接業務,並多次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其私接業務之事宜,除已違背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外,猶已違背對公司應負之勞務內容,衡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依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除私接業務牟利外,由譯文A、B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一再利用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內,提供專業意見之諮詢予其私接業務之客戶戴雅萍,如譯文紀錄A第一頁,除準備資料外,被上訴人就戴雅萍提出「... 另外我想請問有限公司,那今天我的股份要賣給別人,要不要算到負債」等等之問題,利用上班時間提供諮詢;譯文B部分,雙方除談及被上訴人以二千元之報酬處理記帳業務外,更談論以九千元之報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被上訴人並提供其相關意見,是其所為,既有私接業務,並利用任職時間處理其私接業務事宜,殆無疑問。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未訂定明文之工作規則,惟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自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擅將公司之客戶,私行接走牟利,或利用任職之時間處理此等事務,詎其竟將本欲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客戶,對其洩漏上訴人公司之收費標準,並以較低之服務費用,私自處理牟利,更多次於上班時間內,處理此等事宜,雙方當初固無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惟其所為,顯然嚴重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並對公司造成損失,揆諸前開判解,縱無契約,亦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發給資遣費。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只是介紹給朋友較便宜之事務所,其負責會計工作,並無業務部分,並傳訊證人戴雅萍證明其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記帳等事宜,惟錄音紀錄B第四頁記載「連(即上訴人):給我辦?」「甲(即戴雅萍):對啊!」「連:哈哈哈!好啊!」「甲:哈哈哈!因為我想說,你也是自己人嘛,我想說以後的帳嘛,也給你用啊!」第五頁「甲:那以後帳也是透過您就是了」「連:好好好」「甲:您住址在哪裡?」「連:你就拿來我們永和就好了,我家您知道嘛!仁愛路嘛!就送來我家就好了」,戴雅萍已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記帳事宜,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並約定如何送交資料,若謂被上訴人未接此業務,或為戴雅萍庭訊時所述係詢問價錢之客套話,顯難令人置信。且紀錄A第一頁「甲(即證人戴雅萍):我資料大概準備差不多了,我準備晚上就拿給你」、第五頁「甲:好,那我晚上拿給你,不懂的再來問你」「連:好好好」所示,戴雅萍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當晚送交資料,並繼續討論相關事宜﹔紀錄C被上訴人與其妹連惠香之對話第一頁「連:耶,我跟你講,你到時候排休CASE的時候,我要約你們店長出來,我要跟他講帳的事」、第二頁「連:昨天才放,這兩天才要幫他記啊」「連:你看約那一天,我想說順便跟他講費用怎麼收啊!約他出來啊」,被上訴人已提到為其記帳,並將收受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私自受其委託,處理記帳事宜,依譯文B所示,除記帳業務外,更受託處理其公司申請登記業務(譯文B第四頁),若如戴雅萍所述,其僅向被上訴人「詢問價錢」,焉需準備資料與對方,討論此等細節事項?被上訴人所辯、證人戴雅萍所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確有自行私接業務之行為,迨無疑問。

(二)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三十日內,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公司內各員工之電話,皆有裝設錄音設備,此亦為公司員工所週知。告訴人之職員黃林瑤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檢查辦公室之錄音帶時,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私接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知悉此事後,隨即於二月十四日召集全體員工,說明此事,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次日(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說明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事,並稱此已造成其名譽損失,反要求上訴人向其致歉,上訴人見其毫無悔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度召集全體員工,公開被上訴人私接業務之錄音帶內容,並當場將其解職,業據證人黃林瑤瑩證述在卷。上訴人既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在知悉(二月十一日)時間之三十日內,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終止之表示,自是合法。

(三)觀之雙方歷次開會、協調之紀錄,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惟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卷內資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之雙方協談中,均未見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雖傳訊證人黃春輝到庭,惟其就被上訴人有無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證述「關於三月六日那天,我太太說不回去上班這件事,我沒有聽到」,當日曾參予會談之證人黃林瑤瑩,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主張終止契約﹔嗣後雙方於台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內亦無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記載,既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曾於知悉之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縱其事後為終止之表示,惟此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乃合法有效之證據:上訴人對公司之電話進行錄音,已行之有年,上訴人已告之員工,並為員工所週知,業據證人黃林瑤瑩「我們公司的錄音已經多年了,也是全部員工都知道,主要是因被上訴人接聽電話頻率比較高... 」證述在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員工既知此事,且無反對之意思,自是默示上訴人錄音之舉。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仍辯稱其未同意公司錄音,顯係無稽之詞,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請款明細表,惟其上之客戶「薇娜絲美容坊」,是否係證人戴雅萍開立,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本以供辨識,且該明細表上亦無蓋用陳麗庭事務所之印文,實難以此佐證戴雅萍之證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圖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林姚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朋友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伊,並無在上班時間處理,伊僅介紹朋友到比較便宜之事務所,伊的工作是會計,並無業務部分之工作,而九十年三月二日上訴人無故要求離職,伊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協商不成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辭退為止,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十年又七月六日,得請求十個月又十二分之八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上訴人離職當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為52170x(10+8/12)=556480〕,而被上訴人先請求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尚有二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未請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請求。

(二)而上訴人並無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更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何項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抗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收費標準,為財政部規定公佈八十九年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核定範圍,乃屬公開事實,更無機密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影本、陳麗婷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雅萍、黃春輝。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無故辭退被上訴人,幾經協商不成,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十年七月又六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一共得請求資遣費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經台北縣政府調解不成,為此依法先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竟不遵守忠誠義務,不但洩漏公司收費標準,且私接業務,並利用於上班時間處理該等事務以謀求一己私利,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等事由,上訴人之職員黃林姚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檢查辦公室之錄音帶,發現上訴人有上開私接業務之行為,隨即召開全體員工說明此事,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竟不知悔改,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三月二日將被上訴人解職,是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上開不忠誠行為之三十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終止兩造之勞資關係,且其終止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證據可證其於知悉之三十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資遣費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無故將被上訴人解職,幾經交涉未果,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六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者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而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如認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解職,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敘明如下:

(一)「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違反勞動情節重大,且洩漏主營業上之秘密,因而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佐證被上訴人私接業務私自處理牟利,然查,觀諸錄音帶及譯文,證人戴雅萍原本即是屬意由被上訴人個人協助其公司之相關帳務,並無絲毫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之意,並核與證人戴雅萍到庭陳述「那時是我要開沙龍店,那時我有找到一個會計師,因為我不知道會計師的行情,我是被上訴人妹妹的朋友,被上訴人妹妹向我說,他姐姐也是會計師,有問題時可以找被上訴人詢問。我的公司帳現在是找其他會計師,且一開始我也沒有要找上訴人公司的意思,剛開始的會計師與現在的會計師,皆與上訴人公司或是被上訴人無關,現在的會計師不是被上訴人介紹的,是我男朋友的親戚。.......,錄音帶內容『那以後帳也是透過您就是了』,那時我只是表面功夫,我只是應付當時的情景,那時我已經找到會計師,大約是五千六百元,我的個性只是先問看看,我是不好意思,那些只是公關的話語,只是問問會計師的價格。那時我就不是要找上訴人公司會計師的意思。亦沒有因為被上訴人所說,而不找上訴人公司。」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戴雅萍自始至終並無委託上訴人公司處理記帳事務之意,是被上訴人未將公司之客戶私自承接而牟利。且依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對員工電話談話錄音行之有年,倘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對於公司客戶以較低服務費用私自承接得利,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十年期間,豈會僅遭上訴人查獲不當行為一次,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洩漏公司收費標準等秘密云云,然而,有關上訴人收費標準,原係財政部規定公佈八十九年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核定範圍,係屬公開之事實,非屬任何機密,況且如不揭示上訴人收費標準,第三人完全不知上訴人公司收費情形,何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契約委託上訴人公司記帳,顯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費標準並非秘密,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乃屬無稽。又縱認被上訴人確屬失當之行為,但上訴人因此解除聘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適當,乃為次應審究之問題。按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但是解僱員工將導致勞工失業,將會侵害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而學者大多數認為雇主並無絕對之解僱自由,應受相當之制約,避免雇主濫用其解僱權,解僱勞工必須有正當理由,且必須衡量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法益,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對勞工之工作而言,無異處以極刑,因此,在雇主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就勞工違反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就其情節輕重,施予該當之懲罰,而非可任由雇主恣意選擇懲戒之條文,此乃所謂權利不得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用。然查,本件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電話談話中有私接業務之嫌疑,即加以解職,但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亦未給予被上訴人申訴辯駁之機會,此已違反正當程序之原則,而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處理非公司業務之行為雖有些許不當,然而以上訴人對員工錄音多年監聽之結果,被上訴人不當行為僅僅一次,且該錄音帶僅足懷疑被上訴人涉嫌私接業務而已,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事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依此牟利,是被上訴人行為略有不當,但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應採取對勞工影響較輕之措施,未料竟恣意將被上訴人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自屬違法,不生效力。

(二)「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時,應可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之雙方協談中,均未見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證人黃春輝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知悉事由之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非法解僱,本欲回上訴人公司復職,而上訴人一再堅拒,幾經多次交涉未果,而認勞資關係已不和協,不願回去上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證人黃春輝之證言為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非專習法律之人,甚難苛求其以法律專業用語表明其真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並拒絕其重返工作崗位,被上訴人眼見無法復職,是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真意即是終止勞動契約,職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知悉該情形之三十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職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工作時間為十年七個月又十日,前開規定得請求十個月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之資遣費,而平均工資為一個月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為52170x(10+8/12)=556480〕,而被上訴人先請求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部分保留),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連士綱~B法 官 絲鈺雲

~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易庭九十年度板…」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