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即以上班為由每日早上出門, 至晚上十時許始回家,經原告再三溝通勸解均置若罔聞,即使是國定假日、例假 日亦以上班為由外出,拒絕與原告相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更 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至其上班地點亦不理會,拒不回家,此時距結婚之日 僅四十餘日,原告遂不得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一個月即離走,迄今已一 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 後,被告均不願返家履行同居,在履行同居訴訟言詞辯論時,被告更當庭表示拒 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之 判決離婚事由,爰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兩造在前開履行同居訴訟後即未再聯絡過 ,原告何來所謂的承諾,且否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後有搬回的事實。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國小 畢業,現於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三、四萬元,初次結婚即遭被告之 惡意遺棄,婚姻之失敗造成精神上之極度痛苦,而被告已係二度結婚,依理對婚 姻應更加慎重,且結婚前原告及家人與被告家人懇談時,均對被告坦言婚姻為人 生大事,應考慮清楚後再做決定,以免婚後反悔造成雙方痛苦,被均表示同意, 惟結婚不到四十天,被告即惡意遺棄原告,新婚燕爾即遭此打擊,為此訴請被告 賠償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經原告同意履行婚前答應給予被告之承諾,內容如下:⑴ 每月付給被告二萬元作為繳交房屋之貸款與小孩之生活零用錢;⑵日常生活所需 之費用與小孩註冊費按實際支出給予被告;⑶原告願將其名下之房屋過戶贈與被 告,作為日後之保障。其後被告即放棄上訴並搬回同居,且被告與前夫之子邱勳 明至大華技術學院上課期間,原告亦有至被告之國慶路住所同住,原告卻聲稱被 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非事實。 ㈡被告現在係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一起住,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時在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前開履行同居訴訟上訴之後有搬回同居期間,原告即反悔當初之承諾,並 且於生活中百般刁難,被告為求家庭之和諧儘量忍氣吞聲,詎當小孩要註冊時, 原告不願支付註冊費,叫被告自己想辦法,還說被告母子為其累贅要趕被告出門 ,被告一時借貸無門,幸子女尚可申請就學貸款,才不致休學,足證原告根本未 曾為被告母子設想,顯見真正不想維持婚姻的係原告,故被告在住了十多天後才 又搬出去。雙方會弄成這種情形,對女方也是一個打擊。 三、證據:提出國中畢業證書、借款繳息清單、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就學貸款申請 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即以上班為由 每日早上出門,至晚上十時許始回家,經原告再三溝通勸解均置若罔聞,即使是 國定假日、例假日亦以上班為由外出,拒絕與原告相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被告更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至其上班地點亦不理會,拒不回家, 此時距結婚之日僅四十餘日,原告遂不得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在履行同居訴訟 言詞辯論時,被告更當庭表示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經鈞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是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之判決離婚事由,爰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原告 為國小畢業,現於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三、四萬元,初次結婚即遭 被告之惡意遺棄,婚姻之失敗造成精神上之極度痛苦,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五 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係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一起住,於八十九年九月 中旬時在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前開履行同居訴訟上訴之後被告有搬回與原告同住, 惟同居期間原告即反悔當初所同意之婚前承諾,且於生活中百般刁難,被告為求 家庭之和諧儘量忍氣吞聲,詎當小孩要註冊時,原告不願支付註冊費,還說被告 母子為其累贅要趕被告出門,足證原告根本未曾為被告母子設想,顯見真正不想 維持婚姻的係原告,故被告在住了十多天後才又搬出去。雙方會弄成這種情形, 對女方也是一個打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 ,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 居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一 號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均未再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 開履行同居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曾返回原告住處 同住十多天,惟因原告未履行婚前承諾,且對被告百般刁難,才會再行離家,迄 未再有同居之事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且縱認被告確有返回原告住處同住十多天,惟其僅因金錢上處理之爭執即又離 家,要難謂其在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履行同居義務,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拒不履 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無過失之原告請 求有過失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現於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三、四萬元,其為初次結婚,惟婚後不到 四十日,被告即逕行離家,婚姻之失敗顯造成其精神上之極度痛苦,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現任職台大醫院營養部配膳人員,而扶養其前次婚姻所育有之二子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