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八十九年板簡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丁○○○○○○○○應就原判決第一項(即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上 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丁○○○○○○○○應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丙○○給付範圍負連帶責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所提之租賃合約書並無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效 力,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觀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中租金、租賃期間皆付之闕如,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簽 章,顯見此合約乃被上訴人丁○○○○○○○○為免其僱用人之責任所為, 謂本契約為成立生效,似有違誤,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又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採客觀上可為認定其有僱傭關係已足 ,藉以保護受害人之權利,若此僱傭關係可以一紙效力尚有爭議之契約即任 其免責,實非法律所許。 (二)關於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並無意見。被上訴人丁○○○○○○○○主張之抵 銷要針對駕駛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及被上訴人丁○○○○○○○○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與丙○○訂定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 業經雙方簽名,並經雙方確認係雙方合意所簽立,不論形式上、實質上均有 證據能力,足以證明丙○○係向被上訴人丁○○○○○○○○承租肇事車輛 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該契約書無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效力,不足採信。丙○ ○係向被上訴人丁○○○○○○○○承租肇事車輛,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丁○○○○○○○○應 負連帶責任一節,即無理由。租賃契約是八十五年寫的,補充內容是後來訴 訟進行中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寫上去的。被上訴人丙○○自稱車輛修理期間 其給付給車行營損及額外修理費,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所 言正確,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車輛在外營業如發生事故、遺失、毀損或違規等 一切情形,均應由丙○○自行負責。 ㈡契約書內容是由被上訴人丁○○○○○○○○所寫,但是由被上訴人丙○○ 自己按指印的,在車子的修理期間被上訴人丙○○也要補車租及修理費用給 車行,可見損失要由丙○○負責,實際上丙○○並不是領被上訴人丁○○○ ○○○○○的薪水,丙○○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丁○○○○○○○○,是單 純的租賃,伊並未向國稅局報過丙○○的薪水,要求司機將加油單給車行, 是怕司機私自加地下油行的油。計程車是依照規定要噴上車行的名稱。 ㈢本件是對方超速而肇事。被上訴人丁○○○○○○○○的車也受損嚴重,被 上訴人丁○○○○○○○○方面主張抵銷,包括車損及營業損失。其中車輛 修理部分支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營業損失部分因進廠修理十二天,每天 損失六百元車租,合計七千二百元,此部分應得抵銷,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 。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在車行受僱,車子是公司的,伊只是開車而已,並 非承租,是受僱。印象中並無簽立過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上並非伊所簽的 ,且無印象有蓋指印。伊每天需交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租金,包含保險在 內,約定如果出事,由車行負責,因伊所付的費用已經包含保險在內,還要 由車行申報薪資所得,車行還要求我們將加油單據交回去。在車輛修理期間 ,被上訴人丙○○還付給被上訴人丁○○○○○○○○修理期間的營業損失 和額外修理費一萬餘元。 ㈡對方超速來撞及被上訴人丙○○的車,對方也有過失。當時我是要左轉,靜 止在等紅燈,並不是要迴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北鑑字第八八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證明書影本、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北計客字第九一○○四○○ 三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 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九二七六號函影本、祥發汽車行八十六年度收支表影 本等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被告丁○ ○○○○○○○所有車牌號碼L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 ○路、板南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游國男 所駕駛之車號CN─二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游國男之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十三 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已由原告賠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上訴人 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利息,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請求金 額)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丁○○○○○○○○則以其係將車出租予被告 丙○○,並非僱用丙○○,自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車輛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審核,並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經該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輛肇事責任為被上訴人丙○○迴轉未依規定所致 ,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 八八三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有過失,自應 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賠付被上 訴人所撞損之游國男之汽車修理車輛費用共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有其提出 之修護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惟該汽車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三個月又十一日,其零件 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部分金額為十萬零七十九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100079X0.369X4/12= 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此外原告又賠付前述工資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游國男於肇事 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已據其在警訊筆錄時陳述甚明,其於市區道路行駛, 車速顯然超過四十公里,是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丙○○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應依此比例減輕為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丁○○○○○○○○,則被 上訴人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抗辯稱伊僅 將計程車出租給丙○○,並非丙○○之僱用人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 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 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 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 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 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 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 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考。故判斷是否應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客觀上是否足 以令第三人認為該行為人是受顯示於外觀上之名義人所僱用而決定之,不能單以 其內部之約定對抗相對人。本件被上訴人丁○○○○○○○○雖抗辯其所有之前 揭計程車係出租予丙○○在外營業,其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提 出租賃契約為證據,為被上訴人丙○○則稱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丁○○○○○○ ○○,每日交付車租六百元等語,參照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丁○○○○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丙○○每日應支付被上訴人丁 ○○○○○○○○六百元租金,但被上訴人丙○○在外營業之盈虧由丙○○自負 ,被上訴人丁○○○○○○○○並不負擔其盈虧,則在被上訴人丁○○○○○○ ○○及被上訴人丙○○之間,確係如被上訴人丁○○○○○○○○所稱為租賃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甚為明顯;然而,被上訴人丙○○所駕駛在外營業之計程車係 標示祥發汽車行,亦即被上訴人丙○○係以被上訴人丁○○○○○○○○之名義 在外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就外觀上而言,第三人實無從認識被上 訴人丁○○○○○○○○與該計程車之駕駛人丙○○間係租賃關係之事實,則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就保護相對人之立場而言,被上訴人丁○○○○○ ○○○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而應與被上訴人丙○○就其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內部有何負擔損失之約定,並不能據 以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認為 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丁○○○○○○○○另抗辯稱其所有之L三─二二○號計程車亦因本件 車禍受損,對方駕駛人即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伊為該車支出修理費用, 並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而有損失,主張抵銷一節,雖上訴人主張抵銷僅得就駕駛 人為之,然被上訴人丁○○○○○○○○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且係計程車所有 權人,自得就得抵銷者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依照被上訴人丁 ○○○○○○○○提出之證據,其為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支出零件材料部分 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含稅),工資部分支出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含稅) ,合計支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含稅),此有被上訴人丁○○○○○○○○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所提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不一,而否認被上訴人丁○○○○○○○○ 支出之金額,惟開立統一發票本應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計算損害賠償之支 出本應包含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在內,故計算被上訴人丁○○○○○○○○之實際 支出金額,自應以包含應繳營業稅之金額在內;又該計程車之原始發照日期為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至發生本件事故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已使用九個月,其中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按月 比例計算,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十二分之九年,則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七千四 百六十八元(26,985×0.369×9/12=7,468) ,被上訴人丁○○○○○○○○就 零件部分之支出應以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丁○○○○○○○○ 所主張為修理前述計程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為五萬九千一百零 二元;此外,被上訴人丁○○○○○○○○復主張其所有前揭計程車因進廠修理 無法出租營業所致之營業損失,每日為六百元,該計程車進廠修理共費十二日, 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惟依據被上訴人丁○○○○○○○○自行提出之日元興汽 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前揭計程 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進廠修理,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出廠,則該計程車 入廠修理時間應為八日,則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得主張之數 額應僅為四千八百元,以上兩者合計為六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惟被上訴人丁○○ ○○○○○○受損車輛之駕駛人即其使用人丙○○依前述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 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後,被上訴人丁○ ○○○○○○○所得主張之抵銷數額應為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因過失致其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汽車受 損,上訴人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損 害,而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丁○○○○○○○○抗辯伊並非被上訴 人丙○○之僱用人而不必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代位權,於扣除被上訴人丁○○○○○○○○所 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後,請求被上訴人丁○○○○○○○○ 應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即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 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 ○○部分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與原審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 同,於第二審程序對之未另為有利之聲明,自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