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祥 被上訴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購訂單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該採購訂單為被上訴 人單方製作,僅據「要約」性質,其所載之交貨日期:BEFORE MAY 25,2000 (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業經上訴人加註:「由於更改MOUSE 規 格,部分電子料需重新入料/排程,故有可能會DELAY 交期約一週,但仍儘 量配合交貨」而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 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已拒絕被 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迄未為承諾,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 (二)退而言之,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已變更交貨日期,則上訴人 應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光學滑鼠之日期並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且被上 訴人訂貨後,上訴人即轉向訴外人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 公司)訂購製造光學滑鼠所需之主要零件「HP光學IC配件」(下稱IC 配件),但安捷公司未如期於雙方約定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供料,導致上 訴人無法順利製造光學滑鼠交付,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傳真信函告知上訴人無法確認交貨日期,僅對其中三千只光學滑鼠請求上 訴人確認能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貨,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所 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所謂給付遲延者,依通說見解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 」之意,亦即債務人之給付於應給付時,已屬給付不能,即不發生遲延給付 問題,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 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或一時不 能,皆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 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 訴人訂購光學滑鼠,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復轉向安捷公司訂購製造光學滑鼠 所需之IC配件後,安捷公司遲遲未能依約交貨,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 已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 (四)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其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另依前揭被上訴人傳真信函所載,本件光學滑鼠訂購數量已由五千只更改為 三千只,減少的二千只部分上訴人無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僅能以 三千只滑鼠做為核算所失利益之基礎,其以五千只核算,尚有未洽。 (六)又依常情言,被上訴人若受領上訴人給付訂購之光學滑鼠,其轉賣交付予訴 外人德商公司VIVANCO GMBH(下稱德商公司)應有人事成本、管銷費用暨運 費等支出,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得以減省之上開支出,應一併由其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中扣除之,始符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傳真信函影本、減省費用計算表 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自已同意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光學滑 鼠五千只,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無疑義,惟上訴人逾上開 期限,仍無法交貨,應構成給付遲延。嗣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又無法確 定正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傳真信函予上訴人,告知 若無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貨三千只,則取消全部訂單,旨在說明至八十九 年七月底上訴人雖遲延中,但尚可交貨履約,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光學滑 鼠,仍不能改變原訂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兩造買賣標的為光學滑鼠五千只, 上訴人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故上訴人所辯已變更交貨日期為 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兩造間未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給付因 被上訴人傳真函謂無法確定交貨日期致成無確定期限,及買賣標的為三千只 滑鼠,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所失利益,亦僅能以此作為核算基礎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因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安捷公司未依約供應其IC配件,致未能交付 被上訴人訂購之光學滑鼠,惟此為上訴人個人事由,本應承擔其風險,其推 諉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屬無據。 (三)訴外人德商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五千只,每只價金美金十五元,而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每只單價十二.五元美金,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獲取差 額利益甚明,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原訂單遭取消,上開差額利 益即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若受領上訴人給付訂購之光學滑鼠,其轉賣交付予訴 外人德商公司應有人事成本、管銷費用暨運費等支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 延給付得以減省,是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減省所得之利益等語,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更未立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原應將被上訴人 訂購之滑鼠直接運送至香港交付德商公司,被上訴人本即毋庸負擔人事成本 、管銷費用暨運費等支出,自無同時受益之可言,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減省所得之利益,亦為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德商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光學滑鼠五千只予德商公司,每只單價美金十五元,總價美金七萬五千 元,雙方並約定以簽發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交貨日期則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嗣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下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五千只,單價每只美金十二元 五角,總價美金六萬二千五百元,並要求被告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貨,經 被告同意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致使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德商公司之訂單遭取消,損失應得之利益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竟僅同 意賠償美金七千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經核算,如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交貨,則被上訴人可於次日向銀行押匯,按當時美金買入匯率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一五元兌換一美元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所損失 之利益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購訂單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 該採購訂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僅據「要約」性質,上訴人已拒絕此要約而為 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兩造間縱成立買賣 契約,惟已變更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亦傳真信函告知上訴人無法確定交貨日期, 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光學滑 鼠後,上訴人即轉向安捷公司訂購製造光學滑鼠所需之IC配件後,安捷公司遲 遲未能依約交貨,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加以被 上訴人迄未就「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部分舉證,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訂購之光學滑鼠數量已由五千只更改為三千只,本件僅能 以三千只滑鼠做為核算所失利益之基礎;再依常情言,被上訴人若受領上訴人給 付訂購之光學滑鼠,其轉賣交付德商公司應有人事成本、管銷費用暨運費等支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得以減省,應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 始符公允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五千只,單價 每只美金十二元五角,總價美金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其提出採購訂單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採購訂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僅據「要約」 性質,其所載之交貨日期「BEFORE MAY 25,2000」,業經上訴人加註:「由於更 改MOUSE規格,部分電子料需重新入料/排程,故有可能會DELAY交期約一週,但 仍儘量配合交貨」而變更,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上訴 人對此迄未為承諾,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採購訂單後即依訂單所示簽名同意買賣條件,並提供出貨 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就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 互相同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上訴人僅於該採訂單 「交貨日期」欄後表明「可能」延遲一週,但仍僅量配合交貨等語,尚難改變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已變更交貨日期,則上訴人應交 付被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之日期並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且被上訴人訂貨後 ,上訴人即轉向訴外人安捷公司訂購製造光學滑鼠所需之IC配件,但安捷公司 未如期供料,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製造光學滑鼠交付,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傳真信函告知上訴人無法確認交貨日期,僅對其中三千只光學滑 鼠請求上訴人確認能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貨,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 約所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訂購之光學滑鼠數量已由五千只更改為三 千只等語,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於交貨日期 欄:「BEFORE MAY 25,2000」後所加註之內容係表明「有可能」會DELAY交期約 一週,但「仍儘量配合」交貨,此加註內容之重點應在於「仍儘量配合交貨」, 亦即未明確拒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其給付光學滑鼠之期限,是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自係以該日為上訴人交貨期限無疑;而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前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光學滑鼠,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傳 真信函予上訴人,為催促上訴人儘快交貨,主動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底先交付 其中之三千只滑鼠,此乃事理之常,且被上訴人已表明對上訴人「交期一再遲延 」之不滿,自難據此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期限由有確定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 ,更難認本件買賣標的之數量由五千只減少為三千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五千只滑鼠後,上訴人即轉向訴外人安捷公司訂購製造 光學滑鼠所需之主要零件IC配件,但安捷公司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供 料,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製造光學滑鼠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安捷公 司亦只遲延而未交付上訴人製造本件光學滑鼠所需之IC配件而已,並非給付不 能,則其遲延給付IC配件,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製造光學滑鼠給付被上訴人, 亦屬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之問題;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則雙 方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理應就本人所生事由決定,與第三人無涉,上訴人依 約定既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五千只光學滑鼠,其轉向安捷 公司訂購IC配件前,本應衡量是否會因安捷公司無法如期交付而對被上訴人給 付延遲,換言之,因安捷公司遲延交付IC配件所生之責任,仍應由上訴人承擔 ,非可據此認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所辯其向 安捷公司訂購製造光學滑鼠所需之IC配件後,安捷公司遲遲未能依約交貨,致 無法交付光學滑鼠予被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 而主張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非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德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光 學滑鼠五千只予德商公司,每只單價美金十五元,總價美金七萬五千元,後因上 訴人無法如期交付被上訴人所訂之欲轉賣予德商公司之相同數量滑鼠,致使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德商公司之訂單遭取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與德商公司簽訂之商業發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通知函各一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之目的在轉賣予德商 公司,在被上訴人遭德商公司取消訂單情況下,縱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再為給付 ,於被上訴人亦顯無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上訴人為給付 ,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其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訂購光學滑鼠五千只 ,單價每只美金十二元五角,總價美金六萬二千五百元,而其轉賣予德商公司之 賣價為每只美金十五元,總價美金七萬五千元,喪失本可獲得利益美金一萬二千 五百元,此為所失之利益,經核算,如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 ,則被上訴人可於次日向銀行押匯,按當時美金買入匯率三十.六一五元兌換一 美元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所損失之利益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 十七元。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若受領上訴人給付訂購之光學滑鼠,其轉賣交付予訴外 人德商公司應有人事成本、管銷費用暨運費等支出,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得以減省之上開支出 ,應一併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始符公允等語,並據其提出減省費 用計算表一件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表並未以相當 證據作為計算基礎,難認被上訴人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得以減省 上開支出,自不得從其得請求之上開賠償數額中扣除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 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B 法官 陳翠琪 ~B 法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