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0一二─000000 0、0一二─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一二─00 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合計共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 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 度全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 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蒙鈞院賜發對 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對相對人之工程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因第 三人異議,聲請人即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八九七號通知書、八 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八九 七號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九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 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八九七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實字第 二八九七號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