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泰昌陶瓷釉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命其職員謝志鴻以傳真函向原告借用如附表 所示十二張支票,金額總計二百九十九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寄 交其職員蔡秀錡簽收無誤,此有借票及簽收確認傳真為證。上開支票未載受款 人抬頭,被告未背書即直接交給勝立有限公司,嗣由勝立有限公司全部提示兌 領。 ㈡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是向原告借用支票週轉,約定被告應在票載發票日將票 款匯入原告在付款銀行的戶頭。上開十二張支票中,被告已匯入前三張支票的 票款,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依約清償另九張支票票額款項,該 九張支票已由原告兌付予執票人,總計被告積欠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兌現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票及簽收傳真影本各一件、支票照片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勝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借票及簽收 傳真影本各一件、支票照片十二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最 後一張支票兌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