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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興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公司)持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陶瓷公司)一千二百一十三張上市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由於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股價有下跌趨勢,被告擬將手上持有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賣出,原告為訴外人即信益陶瓷公司臺北經銷商巧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舜公司)之總經理,為防止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拋售致股價跌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價購興益公司質押於被告處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並以該股票再向被告質押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現金三百萬元,約定分三次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作為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擔保,若原告向被告申辦貸款不准,此款項應於當日無息退還,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出具同意書,特別在同意書附註欄第二項特別約定自協議日起至借款核准後三日內不得處分信益陶瓷公司之股票,以免股價下跌影響原告權益。

(二)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簽訂協議書當日即以現金一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設於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萬通銀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另一百萬元俟借款額度核准後三日內匯入。惟借款額度尚未核准,被告竟擅自將其持有之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限價交易,顯然已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供三百萬元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匯入之擔保物二百萬元,原告多次向訴外人即被告銀行副理邱大江反應,惟邱大江均未予理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議,並催告被告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興益公司持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餘元,由於被告擬將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賣出,原告為信益陶瓷公司臺北經銷商之總經理,為防止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拋售股價跌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以興益公司在被告處質押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九十八萬八千股作為質押一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再提供現金三百萬元,若依前揭條件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不准,此款應於當日無息退還。是原告並非興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義務代其清償債務。原告純粹為防止因被告拋售信益陶瓷公司股票造成股價跌停,影響股東權益,故願以高於市價三百多萬元之代價承購興益公司在被告處質押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九十八萬八千股(當時每股市價約十一元上下),此亦為原告需再提出三百萬元作為擔保之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之條件為以承購興益公司在被告處質押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作質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因該股票市值一千多萬元,故原告再提供三百萬元作為擔保,如按該條件被告不同意核貸,該三百萬元被告需無息退還,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乃代第三人清償債務,既提出清償何有再退還之理?而被告亦可處分質押股票若有不足,何須再以原告名義貸款多此一舉?又被告所呈授信批覆書為被告內部文件,非原告貸款申請書,實不足憑信。

(三)被告表示關於原告貸款申請其總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已核准在案,惟查,被告總行所謂核准,並非按原告所提出擔保條件核准,擔保品「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數量被告要求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故被告並未依原告申請之條件核准,依雙方之協議,被告自應將已收受之二百萬元退還原告,原告爰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內容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向其申辦貸款提出擔保為二千一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以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其稱貸款額度為股票市價百分之五十計算,故原告除原興益公司質押九百八十八張股票外,原告需另提供一千二百張信益陶瓷公司。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十二點四五元,依被告主張二千一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得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零三百元,故原告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擔保無需提供高達二千一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差額高達三百一十萬元。反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九點七元,可貸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一萬餘元,較與被告主張貸款金額相當。故被告主張與原告申貸之時間點當時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市價並不相符。故被告宣稱申辦貸款時需提出擔保為二千一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以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該時點是否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應有可疑之處,故其應對授信批覆書日期之真正提出舉證。

四、證據:提出允諾書影本一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電匯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原告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件、被告主張貸款條件計算式一件、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收盤價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興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提出授信申請,並提供上市公司信益陶瓷公司之股票一百七十萬股設質,及訴外人劉祥宏、陳居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作該件申貸案之擔保。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核後認興益公司之償債能力應無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被告經理核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興益公司提出借據後,於同日撥款與興益公司,雙方借貸關至此成立,借款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而核貸之條件,係興益公司提供信益陶瓷公司一百七十萬股,核貸係以近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每股平均收盤價三十點九二元核算,再以折扣百分之五十核計貸款總額為二千六百元。嗣因興益公司所提供設質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跌落被告規定之維持率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被告乃通知興益公司依約補足差額之擔保品未果,惟興益公司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始委託被告信託部處分上述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計賣出七十一萬二千股,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獲得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沖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利息計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餘償還本金一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興益公司自行償還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尚不足積欠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為防止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與股價跌停影響股東權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惠真至被告處,表明願代興益公司清償興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即尚餘上開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要求暫緩處分上述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先提供三百萬元先行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其餘再由原告提供信益陶瓷公司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為質物,而此所謂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之股票,係經原告申請以訴外人興益公司設質尚未賣出之股票九十八萬八千股,加上原告願提供一百二十萬股而成,每股以面額十元核算再以百分之五十核計貸放一千零五十萬元,俟被告同意其貸款後再以之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餘額,惟原告附帶條件為須被告同意其以股票借款核准後,始可以上開三百萬元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否則應無息返還;且至原告借款核准後三日內,被告不處分手中持有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條件,依約暫緩出售上開質物即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各匯入一百萬元進入被告專案帳戶,共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總行核示,總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准予核貸在案,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前來補辦相關文件,原告委由黃惠真並會同訴外人即開發部經理金寧宜來被告處瞭解後,因當時股票業已跌至每股八點五元,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原告竟不履行約定補辦手續,置之不理。被告見原告無履約之誠意,基於保護債權之考量(當時信益陶瓷公司股價逐日下跌),被告乃依約於借款核准三日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掛出未賣出之九十八萬八千股之股票,當日以六點八元成交,嗣後陸續掛出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全部賣出,合計賣出股票得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整帳利息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本金四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興益公司尚不足清償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約定,要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惟原告既未依約補辦手續,被告予以拍賣股票,並無違反協議,被告自無返還二百萬元之義務,故被告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貸款事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以三百萬元先行清償興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並擬以股票供為質押,再向被告借貸一千零五十萬元,並以之清償興益公司所借剩餘之借款,其所為係第三人清償,被告與興益公司並無特別約定不得由他人代償,且由原告代為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被告乃同意原告提出之條件,而於原告提出貸款申請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准,且經通知原告前來完成貸款手續,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繼續拍賣興益公司質押之股票,以補償股價下滑之差價。被告拍賣股票,係於核准原告借款三日以後所為,並無違反雙方之約定,原告經通知不完成貸款手續,係其違反約。定被告並且將原告提供之二百萬元作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亦合於雙方之約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與事實不合。

(四)原告所謂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係興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千七百張即一百七十萬股作為擔保而向被告質借二千六百萬之用,而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跌落維持率後,被告通知興益公司依約補足差額,惟其置之不理後,被告始開始處分上開質物,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兩造簽訂承諾書表示願代興益公司清償債務時,所剩餘未處分之質物。原告於田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表明願代興益公司清償其尚積欠貸款債務時(尚餘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一千二百一十三張股票),被告所要求之條件係原告須再提出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加入設質於被告處,並向被告申請貸款以代為清償興益公司之債務,而另外一百萬元須由原告另外匯入,以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若依原告所言「由原告再以該九百八十八張股票作為質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則上開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再次」成為借款之擔保,亦即要被告以已取得質權之股票,再次作為原告貸款案之擔保品,在銀行實務言,若以股票為質物,其核貸條件均為五成,至多為六成,而該案之核貸條件為五成,故當日該批股票所可能核貸之金額至多為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而與原告主張之「一千萬元」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答應原告如此不合理之條件,原告之主張已違反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每股尚有十五點一元,被告尚持有一千二百一十三張股票,若非原告向被告表明願代興益公司清償債務,被告亦可直將之處分,處分後被告尚可獲得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債權,何須去接受原告所提出違反常理之條件?

(六)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該股之價值只剩每股十一點九五元,且該股票只剩九百八十八張(按在兩造未簽立承諾書前,被告仍可繼續處分該質物),在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黃惠真表明上情後,被告乃改要求原告提出三百萬元及二千一百八十八張股票為質物,原告提出一千二百張加上興益公司所剩之九百八十八張,作為代償之用,而黃惠真亦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代為立下承諾書,並於簽立承諾書後匯入一百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授件申請書,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次匯入一百萬元予被告,亦可證原告實係知雙方核貸條件為何,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再分別於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各匯入一百萬元入專案帳戶?故在兩造間之核貸條件改為由原告再提出一千二百張股票(再加上所剩九百八十八張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八張)及三百萬元現金一事,原告實係知情,被告並依此條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總行審字第○○九○─九○一四號准予核貸,並無如原告所述放款條件與原來條件不合之情形可言,實係在被告准予核貸後,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之價值已跌落每股八點五元,原告認已無利可圖,始不依雙方間之協議來履行辦理手續,被告依約將二百萬元抵充興益公司之債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拍賣興益公司質押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並無違反兩造約定之處,自不負返還二百萬元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興益公司於合庫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原告於合庫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質物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合庫信託部臺北總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件、原告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盤價格表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合庫信託部臺北總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何隆生,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興益公司持信益陶瓷公司一千二百一十三張上市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由於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股價有下跌趨勢,被告擬將手上持有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賣出,原告為訴外人即信益陶瓷公司臺北經銷商巧舜公司之總經理,為防止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拋售致股價跌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價購興益公司質押於被告處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並以該股票再向被告質押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現金三百萬元,約定分三次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作為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擔保,若原告向被告申辦貸款不准,此款項應於當日無息退還,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出具同意書,特別在同意書附註欄第二項特別約定自協議日起至借款核准後三日內不得處分信益陶瓷公司之股票,以免股價下跌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簽訂協議書當日即以現金一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設於訴外人萬通銀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另一百萬元俟借款額度核准後三日內匯入,惟借款額度尚未核准,被告竟擅自將其持有之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限價交易,顯然已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供三百萬元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匯入之擔保物二百萬元,經多次向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議,並催告被告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興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提出授信申請,並提供上市公司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一百七十萬股設質,及訴外人劉祥宏、陳居德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作該件申貸案之擔保。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核後認興益公司之償債能力應無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經理核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興益公司提出借據後,於同日撥款與興益公司,借款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而核貸之條件,係興益公司提供信益陶瓷公司一百七十萬股,核貸係以近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每股平均收盤價三十點九二元核算,再以折扣百分之五十核計貸款總額為二千六百元。嗣因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值跌落被告規定之維持率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被告乃通知興益公司依約補足差額之擔保品未果,惟興益公司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始委託被告信託部處分上述股票,尚不足積欠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為防止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與股價跌停影響股東權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惠真至被告處,表明願代興益公司清償興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要求暫緩處分上述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先提供三百萬元先行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其餘再由原告提供信益陶瓷公司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為質物,而此所謂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之股票,係經原告申請以訴外人興益公司設質尚未賣出之股票九十八萬八千股,加上原告願提供一百二十萬股而成,每股以面額十元核算再以百分之五十核計貸放一千零五十萬元,俟被告同意其貸款後再以之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餘額,惟原告附帶條件為須被告同意其以股票借款核准後,始可以上開三百萬元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否則應無息返還;且至原告借款核准後三日內,被告不處分手中持有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各匯入一百萬元進入被告專案帳戶,共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被告總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准予核貸在案,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前來補辦相關文件,因當時股票業已跌至每股八點五元,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原告竟不履行約定補辦手續,置之不理。被告見原告無履約之誠意,基於保護債權之考量(當時信益陶瓷公司股價逐日下跌),被告乃依約於借款核准三日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掛出未賣出之九十八萬八千股之股票,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全部賣出,合計賣出股票得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整帳利息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本金四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興益公司尚不足清償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約定,要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惟原告既未依約補辦手續,被告予以拍賣股票,並無違反協議,被告自無返還二百萬元之義務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允諾書一件、現金收入傳票一件、電匯單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件、原告於合庫授信批覆書一件、被告主張貸款條件計算式一件、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收盤價表一件欲行為證,被告對原告曾匯款二百萬元至其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返還二百萬元之義務,並以被告均係依約履行,是原告未依約履行,其自不得請求返還二百萬元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還二百萬元,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承諾書:「本人提供現金叁佰萬元供貴支庫(即被告)作為清償借戶興益投資(股)公司在貴支庫之信益陶瓷之股票質押借款,如果本人在貴支庫之借款(股票質押)不准,此款應於當日無息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記載,是原告必須在被告以股票質押之借款不准之情況下,方得請求退還,此應為本件訟爭重要之爭點。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所以有本件訟爭,係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開始大量拍賣興益公司設質在被告處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而信益陶瓷公司股價逐步下滑,原告係信益陶瓷公司臺北經銷商巧舜公司之總經理,且持有大量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惟恐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使其受損,遂與被告進行協議勿再拋售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原告先係主張被告於借款額度尚未核准之際,即違反約定將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處剩餘九百八十八張,然為被告所否認,以:被告總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准貸款,至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等情為辯,並提出原告於合庫授信批覆書一件、被告質物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原告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後,原告始改稱被告未依約定核准借款。惟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條件,係原告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來承購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公司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原告再以此九百八十八張的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萬,但因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當時市價只有一千萬,三百萬元是擔保原告承諾要以一千三百萬元承購股票,違約的話作為原告損失的補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協議之條件,係原告先提供三百萬元先行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其餘再由原告提供信益陶瓷公司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為質物,而此所謂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股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係經原告申請以訴外人興益公司設質尚未賣出之股票九十八萬八千股,加上原告願提供一百二十萬股而成,以每股面額十元核算再以百分之五十核計貸放一千零五十萬元,俟被告同意其貸款後再以之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餘額,惟原告附帶條件為須被告同意其以股票借款核准後,始可以上開三百萬元清償興益公司之借款,否則應無息返還;且至原告借款核准後三日內,被告不處分手中持有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兩造就所協議達成之條件,敘述已有不同;然核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代理人出具之協議書,其上已清楚載明「本人提供現金叁佰萬元供貴支庫作為『清償』借戶興益投資(股)公司在貴支庫之信益陶瓷之股票質押借款...」,是已明白表示原告提供之現金三百萬元,係作為「清償」興益公司在被告質押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借款用,是原告在別無其他舉證下,違反上開承諾書之文義,主張現金三百萬元是因恐原告違約預供被告「補償」之擔保云云,已非可採。

(二)原告聲請證人黃惠真到庭,訊據證人黃惠真證稱:「我跟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點到永和合庫,...由原告提出一千兩百張信益陶瓷股票及現金一百萬,買下興益投資公司所有信益陶瓷的股票一千兩百一十三張。十一月十五日我就把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送交被告職員莊小姐。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存進一百萬,在存之前葉先生(按:被告職員)在永和合庫交了一份承諾書叫我照抄,我在原告同意下照抄,承諾書如證一,那天我只蓋我自己的印章。但那時信益陶瓷的股票只剩九百八十八張。葉先生當天有口頭承諾不再出售股票,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又匯了一百萬給被告。後來因不見被告有任何核貸的舉動,莊小姐(按:被告職員)說股票跌破面額,總行是不會核准的。所以我開始要追這兩百萬,後來十二月十一日我跟邱副理(按:即邱大江)聯絡時他沒有講,十二日他才打電話告訴我總行已核准,十三日下午我跟金經理(按:巧舜公司職員)去看發現放款條件與原先的不合。」「十一月八日何經理說用一千兩百張股票的面額價格以十五塊五毛,以六成計算,所以現金要一百萬,如原告完成貸款,股票解質後會直接轉給原告所有。十一月十八日因股價跌到十一點九五元,所以現金變成要參佰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所述,原告與證人黃惠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曾至被告處,即已言明原告必須先提供一千二百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及現金一百萬元,且由嗣後黃惠真填寫授信申請書以觀,其本意即係欲以上開另行提出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加上興益公司先前質押在被告處剩餘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向被告再辦理質押借款後,被告始不再拋售其手中持有興益公司質押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是原告必須另外提出一千二百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為前提,始能換取被告不再處分質物之行為,此已與原告前揭主張:只要提出現金三百萬元,毋庸再提出其他股票等情不符;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兩造所達成之協議,雖已與先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內容有所出入,惟此係因原告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簽下承諾書,直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簽立,而在此十日內,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股票續行下挫(依信益陶瓷公司股價收盤價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尚有十五點一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大幅跌落至十一點九五元),此期間被告復再行出售部分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此段期間被告將興益公司質押在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自一千餘張拍賣至九百八十八張),因擔保質借之股票數量已下降,股價又下跌之情況,以致現金自一百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然在原告已書立協議書載明現金三百萬係「清償興益公司向被告質押借款」,並交付被告之情況下,是兩造協議之條件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方為底定,自不得以證人黃惠真之證詞,即認被告擅自變更借款條件,而有違約之情形發生。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達成之條件,係「原告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來承購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處之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原告再以此九百八十八張的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萬,但因九百八十八張信益陶瓷公司股票當時市價只有一千萬,三百萬元是擔保原告承諾要以一千三百萬元承購股票,違約的話作為原告損失的補償」。然細繹其上開主張,其所稱願以「一千三百萬元」承購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實際上僅拿出現金三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之來源,竟是以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再向被告質押借款而得,如依此主張,原告僅需花費三百萬元,即可獲得興益公司質押在被告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之所有權,更可以此九百八十八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其條件之優渥程度,實與社會上交易之常情大相逕庭;反觀,被告如依此條件,則僅能獲得三百萬元以清償興益公司部分之借款債務(斯時興益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而先前質押在被告處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共九百八十八張,不但仍為原先興益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更「再次」成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一千萬元之擔保,亦即要被告以已取得質權之股票,再次作為原告千萬元貸款案之擔保品,則被告非但無法達成拍賣股票作為興益公司原債務完全清償之目的,反增加負擔一筆無可預知償債能力之債務,若依一般金額業放款之常情,被告應絕無可能同意原告主張之條件可言,是被告辯稱如依原告所言,被告即直接拍賣股票受償即可,自毋庸再與原告為任何協議,是原告見日後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下跌,始不願履行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條件,既與事實及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未依原條件核准借款,原告得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二百萬元等情,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及其簽立交付被告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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