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日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機台 取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訂立購買價光碟片回收機一台之買賣契約,約 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原告並支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然被告遲至 同年八月方交付系爭機器月,惟所交付之機器未具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根本 無法使用。嗣經兩造協議達成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機 器返還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價金,亦就原告取回機器之請求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 於五日內取回機具及返還價金雖被告回函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並願返還價金 ,然被告仍未履行。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返 還價金之義務,又兩造有協議被告應將已收之價金返還原告,則依協議被告 應負返還之責甚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㈠合意解除契約部分:雖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三重郵局第一七三二 號存證信函尚難証明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然查: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十八年上字 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對於解除契約之理由 非僅系爭機器有瑕疵而已,尚以兩造已有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然被告迄未 依約履行,方發函解約,而被告回函同意,職是之故,縱認原告發函解約係 單獨行為,非可認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要約,而被告回函同意亦非可認為承諾 ,然依前所示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是否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應從兩造 各自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推就兩造之真意,而原告發函表示解約,即表示不 願使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而被告回函同意原告之表示,亦足知被告對系爭契 約之履行終止亦無意見,既然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終止不再進行被告返還 價金、原告返還機器已達成共識,由此在在證明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合約內容 之續行,且之前兩造已履行部分回復原狀之共識,則由此於論理上推求,本 件兩造確實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委無疑義。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發函解約 不能視為要約,被告發函同意不能視為承諾,然被告既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予以同意,亦可表示被告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因此被告所為之回 函亦可視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而原告接獲被告之回函,隨即由職員朱曼 玲與被告洽商如何返還價金、如何返還機器,則亦可認為原告對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因此兩造確實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乃為事 實,原告依此請求自有理由。 ㈡系爭機器確有瑕疵部分: ⒈按兩造合約,對於系爭機器應有之品質有特別約定,諸如合約第一項買賣 標的第1之2項安全速率必須每分鐘二○○片以上,於1之3項結構記要 約定「人機介面操控,進刀軸伺服驅動」,於1之4項特別約定B點「伺 服系統需採用日本製原裝組件」,C點「光碟片加工後,需完全不殘留雜 質」,然被告所交付尚未完成之機器,其中進刀軸伺服系統自動驅動所應 採用之日本製原裝組件,原告發現首先被告根本未採用伺服之自動驅動系 統,而係所謂「步進」馬達系統,迄非伺服系統馬達,合先敘明。 ⒉再者,依安全速率之約定,每分鐘必須二百片論之,依証人即鑑定人江松 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証述:「在約時一時半之四次測試中,以自動 方式,光碟片根本無法定位,以手動每次六個更替,有的可以定位,有的 會歪」,然兩造約定關於進刀軸係自動之伺服驅動而進行刮除光碟片之薄 膜,然系爭機器竟無法自動定位刮除薄膜與所約定顯然有重大不符之處, 而且既係手動,而且手動每次六片光碟片尚無法全部定位,則焉能達到所 謂每分鐘二○○片以上之安全速率耶?遑論証人江松坐以其專業角度亦証 稱系爭機器之設計係自動化系統,然實際上系爭機器經証人測試之結果根 本並非採用日本製原裝組件之伺服驅動之自動化系統,則焉能謂系爭機器 無重大瑕疵耶? ⒊再就光碟片加工後,需完全不留雜質之約定論之,按之所以如此約定,係 因若光碟片仍留有雜質,則回收再利用時,此殘質會影響嗣後重新鑄膜之 效果,對於光碟片之壓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果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然系 爭機器不但不能自動定位,而且據証人江松坐於同前開期日之証述「.. 刮除過程中沒有回收裝置,雜質會亂飛..塑膠會產生靜電,雜質有部份 會黏到塑膠片上..」,足見系爭機器即使以手動方式進行刮除薄膜,因 系爭機器無回收裝置,致刮除後之薄膜亂飛,且因刮除過程塑膠片會產生 靜電,再將薄膜吸附於上,則系爭機器於光碟片加工後,根本尚有殘留雜 質,況且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於現場履勘時,亦確實發現鋁薄膜污染 系爭機器表面,更是在在証明,系爭機器於光碟片加工後仍會殘留雜質, 委無疑義。因此本件以系爭機器有Ⅰ、進刀軸刮除薄膜非採日本製原裝組 件之伺服驅動自動化系統Ⅱ、安全速率無法每分鐘達二○○片以上Ⅲ、光 碟片加工後仍會殘留雜質,等等重大瑕疵,則原告以此主張解約當有理由 。況且原告將系爭機器送交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勘驗情形 係「一‧加工原料『光碟片』原料無法全部定位無法加工。二‧用手動把 加工原料定位,於加工過程中無裝設雜質及廢料回收裝置」,然兩造就系 爭機器於合約另有特別約定即係「光碟片加工後,需完全不殘留雜質」, 惟據鑑定報告被告所提供之機器非但無法定位加工,且無裝設雜質及廢料 回收裝置,則如何能達契約中「加工後需完全不殘留雜質」之品質約定耶 ?職是,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並無疑義。雖被告主張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係 私文書不足採信,惟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係依商業團体法設立之法 人,本有一定之公信力,今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何需於鑑定時為不實 之鑑定?此豈非自傷本身公信力耶?故被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否則原告 既發函表示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若認不實為何回函時隻字未反駁耶?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答辯狀所載者亦非事實,茲說明如左: ⒈系爭機器依約本應於八九年五月卅一日前交付,然逾期被告仍未交機,原 告乃前至被告處查訪,竟發現系爭機器根本僅完成三、四成而且就放在被 告公司工廠大門內且近馬路旁邊,原告見狀以系爭機器係新開發之產品, 原告極為重視該技術不能外洩,本已於合約特別有約定「非經買方同意, 賣方不得將此機械之設計技術轉移他人」,今被告卻大搖大擺即放置於靠 近人來人往之馬路旁,非但容易技術外洩已是不當,而且機器內部亦容易 因灰塵沾染而受損,遂建議被告將該機器送至原告位於五股鄉○○路十七 之八號放置機器之庫房繼續組裝、調整及測試,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即八九 年八月間將機器送至前開地點續為組裝,故實際上被告於八九年八月間將 機器搬至原告處非係交付完成之機器,原告亦非無異議收受該機器,僅是 原告提供地點使被告續將系爭機器完成而已,根本不是被告所謂已交付完 整之機器,此被告將機器搬至原告處續為施作之事實,均有許清順、邱燕 玲可為証,而許清順甚至尚屢屢詢問被告何時前來施作以使其開門,職是 之故,被告所謂八九年八月十日即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根本非事實,再者 若係正式交機,為何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任何簽收之憑証?被告亦無法提出 交機之簽收憑証耶? ⒉嗣至八九年十月間,因被告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兩造乃協議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退還訂金原告交還機器,協議時在場者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 彰夫妻之外,尚有原告法代丙○○、洪允一、許清順、甲○○、賴界榮等 人在場可為証。然兩造雖有此協議,惟被告仍不履行方有原証三、四之存 証信函,原告雖由朱曼玲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取回機器並返還定金(原証五 ),被告仍置之不理,方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而且因被告不取回機器,原 告乃將此尚未完成不能使用之機器放在庫房裏,何有被告所謂生產之事耶 ?(原証六)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八九年八月十日所搬至原告處之機器本非已完成無訛之 機器,僅係有機器之雛型,原告根本未辦理交機手續,而一般而言,如此 機器交機定有簽認之動作,包括審核機器外觀、機器運轉是否正常、測試 機器功能是否符合約定,另也無交付操作手冊簽定保固合約等,然本件迄 無此動作,何來有交機之行為耶?是被告若認為原告已收受系爭機器,請 被告提出原告簽收証明文件為証。 ⒋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未於其所謂收受系爭機器於相當期間內檢視依法視為已 無瑕疵,惟本件被告根本所放置原告處之機器根本係為未完成之機器,原 告如何檢視其功能是否無瑕疵,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照片、買賣合約書、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鑑定報告書、八十 九年十月廿七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三重 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錄音帶譯文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清順、 邱燕玲、洪允一、甲○○、賴界榮、朱曼玲、葉惠珍、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業務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機器並無交付遲延之情事,縱有遲延,亦經原告受領標的物而無 保留,原告不得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依約研製系爭 機器,惟因機器相當精密,因而至機器完成後仍經反覆測試、調整,嗣兩造 同意延後交付,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即全數 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既知有遲延情事,何以收受後亦無保留或請求。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合乎契約約定,並無瑕疵: ㈠原告所提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機器鑑定報告書非公文書,亦非經 司法機關指定所為之鑑定,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形式與實質。 ㈡上開受鑑定之機器「光碟片原料回收組」究否確為當初被告所交付之同一機 器,是否經原告自行調整修改,抑或鑑定時原告故將部分組件拆卸以成就伊 所希冀之結果,抑或因原告操作保留不良所生,均仍有疑問,自不得僅以原 告片面所提呈之私文書即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 ㈢系爭機器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如真有瑕疵,何以先 前毫無作為,直至收受機器長達二個半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才突發函 陳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不能使用,顯非事實。 ㈣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完全交由原告管有嗣並投用生產,且依標 的物之狀況,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亦無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情事存 在,然被告卻是在受領機器長達數月後才突稱有瑕疵云云,實有違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旨,原告既未盡其檢查義務,自應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舉反證推翻。況被告於接獲前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之存證信函後即至原告處檢查系爭機器,發現系爭機器係屬「堪用」,被告 當時並拍攝機器現狀之照片,自該照片觀之,系爭之照片確屬堪用新品,然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法院親赴現場履勘時所攝得之照片觀之,系爭機器內外及 工廠地面積有光碟片刮除鍍膜後所餘之碎屑,且機器已成使用後之舊品,足 見原告確曾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否則豈會無端堆積鍍膜刮除後之碎屑,機器 豈會無故變成舊品?再細查系爭機器可知,系爭機器早已被原告自行拆卸修 改,原本配置之空壓機已為原告拆除,吸盤、輸送帶等裝置亦全遭原告私行 修改,與交付時完全不同,況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證人江松坐於法院審理中 亦曾清楚證稱:「鑑定的機器看起來像使用過的」等語,更足證原告確曾使 用系爭機器,原告既長期占有系爭機器,且該機器經勘驗發現,係經使用過 亦修改過,經過如此長之期間,渠如何能再空口主張系爭機器交付時即有瑕 疵,請求被告負責?原告如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機器有應負責之瑕疵,自 須先證明系爭機器係在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不得在原告長久使用或拆卸 修改後之現狀而為解約還款之主張。 ㈤原告既無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自無解除契約之權,故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廿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仍存續,原告並無取回價金之權:契約解除乃形成權,形成權乃因 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權,初不以他方當事人同意與 否為效力發生之要件,又解除權之行使以解除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是為單獨行為,是契約得否或有無解除悉依行使解除權之 人有無解除原因而定。是倘行使解除權之人有法律上得解除原因,縱相對人 不同意解除亦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反之,倘行使解除權之人無法律上可 解除原因者,縱獲他人當事人「同意」,該同意亦無使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效 力之餘地。 (四)原告所生兩造有達成被告返還價金,原告返還機具之協議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之,反而兩造有協議原告繼續保有系爭標的物,被告保有已付價金並繼 續磋商嗣後付款之方式。 (五)本件係因原告想要取得系爭機器之設計權未果,於受領標的後,故為拖延。 三、證據:提出照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元竣企業有限 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產品型錄等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買賣標的機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訂立光碟片回收機一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原告並支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然被告遲至同年八 月方交付,惟所交付之機器未具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即Ⅰ、進刀軸刮除薄膜非採日 本製原裝組件之伺服驅動自動化系統Ⅱ、安全速率無法每分鐘達二○○片以上Ⅲ 、光碟片加工後仍會殘留雜質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嗣經兩造協議達成被 告返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機器返還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價金, 亦就原告取回機器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 五日內取回機具及返還價金,雖被告回函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並願返還價金,然被 告仍未履行,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並無交付遲延系爭機器之情事,縱有遲延,亦經原告受領標的物而無保留,原 告不得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合乎契約約定並無瑕疵, 系爭機器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如真有瑕疵,何以至收受 機器長達二個半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才突發函陳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不能 使用?依標的物之狀況,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亦無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 情事存在,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旨,原告既未盡其檢 查義務,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再系爭機器早已被原告自行拆卸修改,原本 配置之空壓機已為原告拆除,吸盤、輸送帶等裝置亦全遭原告私行修改,與交付 時完全不同,如何能再空口主張系爭機器交付時即有瑕疵?原告如主張被告所出 賣之系爭機器有應負責之瑕疵,自須先證明系爭機器係在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不得在原告長久使用或拆卸修改後之現狀而為解約還款之主張。原告既無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自無解除契約之權,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縱獲他人當事人「同 意」,該同意亦無使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效力之餘地,系爭契約既然存續,原告並 無取回價金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光碟片原料回收機成立買賣契約,且該機器業已交付與原 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不能達 合約所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機器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即已交付原告,原告並無不能從速檢查或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情事存在,然原告卻在受領機器長達數月後才突稱有瑕疵,原告既未盡其檢 查義務,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時,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交付系爭機器,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始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此有臺北古亭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八四○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光碟片原料回收機,依系爭機器 之性質,原告應以實際操作試用之方式,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機器得否將光 碟片自動定位或將光碟片表面所電鍍鋁膜完全刮除而不留雜質,且前開原告所主 張之瑕疵在開機操作之後即可發現,並非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收受之日起應即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 系爭機器為無瑕疵,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 爭機器具有瑕疵,其間已逾二個半月,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委由台灣 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區機會業(八九)第三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所具之 瑕疵既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又非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如發見有應 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惟原告卻怠為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 原告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主 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三、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 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復主張原告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 解約並願取回系爭機器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主張兩造間買賣 契約業已解除一節,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係以行使形成權之意思發函通知被告,並 非為「要約」,被告自亦無承諾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不能主張 其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其有解除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其於發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其為要約或僅為主張行使另一法律 權利之言詞,但被告卻於覆函中之三重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七三二號存 證信函影本同意原告所提解除買賣契約,並願意退還原告已經交付之訂金一百八 十萬元及運回買賣標的物等語,依其所用文字應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此 部分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之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一節,自屬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稱縱然當時兩造有解約取回機器返還價金之協議,兩造已經同意由原 告繼續保有機器,嗣後再行磋商支付尾款,原告自不得主張退貨及要求返還價金 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之光碟片原料回收機現仍在原 告持有中,經本院定期勘驗,並命原告容許被告得派人先行調整機器以備勘驗時 實際操作檢驗,然據被告陳報,原告拒絕在本院勘驗該機器之前容許被告派員檢 修機器,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為爭執,於本院勘驗之時,該機器並無法啟 動,且當場檢視外觀結果,有原配置之空氣壓縮機被拆除,而以另一空氣壓縮機 連接代替,吸盤、輸送帶已經更改,可見該由原告持有中之買賣標的物業經原告 予以修改,且在機器外觀上,沾滿由光碟片上刮除下來之金屬碎屑,原告則稱當 初交機時,被告未交付操作手冊,亦無法操作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該機器外殼沾滿相當厚度之由光碟片上所刮除下來 之金屬碎屑,再參照該機器已經遭修改數處裝置,認為被告所抗辯該機器已經遭 原告長期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如前所述,原告雖發函通知被告其欲解除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經被告以書面同意其解除,並允以將機器收回、返還訂金 等語,然依照一般交易狀況,如買受人意欲解除契約退還買賣標的,雖無將買賣 標的自行運送退還之義務,但並無繼續使用買賣標的且將買賣標的予以改造之權 利則應屬一般所得認識者,然原告卻將系爭機器予以改造,並繼續使用,則被告 抗辯稱因兩造嗣後已經承認該機器而無退貨之意思,當屬可採,是以已經合意解 除之契約固非得因而復活,然依照原告之行為足以使出賣人認為其有保留買賣標 的之意思,雙方自非不得不認為依其實際之行為而有默示沿用原買賣契約之內容 ,而有就買賣標的已經交付後之現狀作為履行契約行為之合致,從而,兩造間就 系爭機器自應認為有另一法律關係因而成立,其內容與原定之買賣契約相同,則 原告依契約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即取回系爭機器並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