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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
朱家億即松勇工業社
被告
東駿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東駿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駿針織公司)及訴外人上順士三家事業機構,原均向訴外人簡勝己租用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連棟廠房,而以原告之廠房居中,被告東駿針織公司在原告右鄰,上順士在左鄰,另被告乙○○為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代表人,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弟,且亦係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之營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因疏於被告東駿針織公司消防安全之維護,致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引發火災,波及原告之工廠,使原告之機器廠房,為客戶代工之原料紗等全部付之一炬,有關刑事部分因臺北縣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誤判係原告所為,但歷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皆認定非原告之廠房先起火,故皆判決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玉崧(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朱家億)無罪確定,且基於如下之理由,起火點應是被告之工廠:

1、本案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當時原告尚正常開機作業中,並無短路或其他起火之因素,用電量與前一日或數日或數月,均無不同,所需之電流亦一如往常,可見原告工廠並非起火點。

2、本件火災係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其弟李文章首先發現起火,且依其所述,發現之冒煙處係其公司之客廳,發現後被告乙○○稱彼去關電源,但同時亦使其電話無法使用,而其弟李文彰尚到原告之工廠借用電話,查依現場各廠房之構造,三工廠各有門戶,互不相通,廠房且呈長形,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客廳係位於其廠房之最後方,依被告乙○○在刑案中所述,渠在客廳發現冒煙,乃關電源(事實上其電源應是電線經火燒融化後而導電,造成短路,產生斷電,詳後述),其弟到原告辦公室借用電話,原告之辦公室亦設在廠房後方,換言之,被告兄弟自發現起火,至少走了該廠房長度之二倍之距離,而原告工廠則尚在正常運轉,足見應是被告東駿針織公司起火。

3、而鑑定報告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二)「各戶之門窗閉開及電源之閉開」-2載稱「電源皆通電中,並未關閉」,另同紀錄「搶救時狀況」-(四)亦載稱「電源皆開啟中,但搶救時未有漏電情形」,與被告乙○○及其弟李文章之說詞相互比對印證,觀察紀錄既稱「電源皆通電中,並未關閉」,則李氏兄弟所稱因被告乙○○關閉電源而無法打電話,即非實在,電話之迴路既非因自動關閉而無法使用,則必是因該迴路因短路而斷電,由此亦可證係東駿針織公司之電氣因素而起火。

4、至於鑑定報告書中認原告工廠之燃燒較烈,而推定原告工廠起火一節。查原告工廠之所以燃燒較烈,係因存貨較多,且依刑案出庭作證之證人即到場灌救之消防員呂俊福亦稱-即其於鈞院所稱:「...這戶(指原告之松勇企業社)堆放東西較多,且不容易進入,所以如兩邊都燃燒,我們會先從容易進入的地方先灌救...。」等語。原告工廠因係夾在被告東駿針織公司與上順士二公司之間,東西又多所以不容易進入,故消防人員係從兩旁進入灌救,自然是該二家公司之火勢先被壓制,所以,原告工廠燃燒較嚴重,亦與搶救先後次序有關,非必代表是起火點即是在原告工廠。

5、而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研判」⑷載稱:「...經觀察該廠內裝設有變壓器,顯示廠房需使用大量電源,且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因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大量電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極高...。」,則鑑定單位顯係認為係原告工廠機械用電過量可能性較高,但原告工廠當時確都是正常運轉。仔細研讀鑑定報告,確實僅以燃燒之嚴重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因燃燒程度受多種因素之影響,非必即可作為起火點判斷之單一因素。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賠償廠商原料之損失、機器損失、衣物、辦公、家庭用品之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共三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其等並非造成火災發生之行為人,惟查電力之傳輸迴路,有正電及負電,通常以塑膠外皮被覆區隔,使不碰觸,而短路即正負電間之直接接觸,其原因係被覆失效,而所謂被覆失效,即原來之被覆係絕緣狀態,但因燒熔或外力或自然腐蝕之結果,使正負電接觸,其因被覆之熔解成為液體狀態者,即產生可導電之效應,而導電之結果亦可產生短路,但電線如未通電,即使電線被燒熔,亦不可能短路,但短路可造成電流不正常增加,故一有短路將立即產生跳電,即使電源中斷。綜合言之,短路必在通電狀態下始有可能發生,但短路之熔痕,係短路之結果,而非短路之原因。查本件火災係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其弟李文彰,於其公司後方之客廳首先發現起火,發現後被告乙○○立即去關電源,而因電源關閉故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電話不能打,而到原告之工廠借打電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案件)。查此係被告乙○○及其弟之供述,被告自不能否認真正,然依其二人所供,即當被告乙○○在其公司發現冒煙而迅速關閉電源時,其弟到原告辦公室借用電話,原告之電話尚可使用,即表示原告之電氣係正常狀態,未發生短路,而兩造之辦公室亦設在廠房後方,被告乙○○之弟自發現起火,到走到原告之辦公室借電話,至少走了該廠房長度之二倍距離,而當時原告之電話尚可使用,工廠則尚在正常運轉中,並無短路之線象,足見並非原告之工廠起火,而應是被告之公司起火。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益成、吳明俊、葉鳳英、羅春花、陳欽琴、王義明、楊清傳、林金池、江賜福、孫竹華、蘇永忠。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原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原證三:存證信函十五件。

原證四:統一發票七張。

原證五:合約書一件。

原證六:原告朱家億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七: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臺北縣稅捐稽微處函各一件。

原證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原證九:臺明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放行單及請款單九紙。

原證十:昕大實業有限公司報請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准予報備函一件。

原證十一:名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損失清單一件。

原證十二:惟隆實業有限公司所作損失清單一件。

原證十三:長德企業有限公司所作損失清單一件。

原證十四:鑫棉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作損失清單一件。

原證十五:尉勝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損失清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起火點,業經臺北縣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地點在原告所屬廠房內,「起火原因係起於電氣短路走火」,起火原因(即「電氣短路走火」)之證據為「短路熔痕」,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玉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遭判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吳玉崧無罪之理由,並未認定起火點在被告乙○○所承租之廠房內。且因法院不瞭解鑑定報告所為專業術語「短路熔痕」涵意,而認鑑定報告關於火災原因之鑑定有明顯瑕疵,惟按「短路熔痕」係電線短路產生走電摩擦之熔化現象,乃法院竟誤以大火燃燒電線亦會產生「短路熔痕」,致認原告廠房內所發現電氣設備有「短路熔痕」現象,不足作為起火原因及起火地點之認定依據,而以其他間接證據推翻臺北縣消防局所為專業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乙○○及胞弟李文章並非首先發現起火之人,而係鄰居在廠房外呼喊起火後,始發覺火勢已延至兩造廠房間隔處,原告捏詞指摘,實難令人容認。

(二)況按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單位臺北縣消防局,判斷起火地點在原告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燃之可能性最高,經詳閱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製作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茲將其判斷依據摘錄如下:

1、關於起火戶部分: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⑷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有火勢嚴重燃燒情形,該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場)及一之十一號(東駿紡織廠)僅臨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後側有輕微火勢燃燒現象外,其餘處所除遭煙燻,並未遭延燒,經觀察松勇工業社後側閣樓木製地板碳化殘留情形,以及與東駿針織廠共用之鐵架(柱)燒損、變色,仍以松勇工業社場內燃燒較為嚴重,再依據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廠負責人詹健昌第二次談話筆錄記載當時松勇針織廠是冒出黑煙,東駿針織廠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故本案起火戶為樹林鎮○○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等語。況按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廠)負責人詹健昌於臺北縣消防局樹林消防分隊之第二次談話筆錄證稱:「...當時看見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針織廠因裡面放置紗布太多,無法看見火勢及火點,只能看見冒出的黑煙,因松勇針織廠沒有窗戶只見整間都是黑煙,而當時看見一之十一號東駿針織廠是面對工廠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沒有看見火勢及火點..」等語。

2、關於起火處所部分: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⑶該起火戶閣樓處所燃燒後情形,觀察閣樓處所擺放之紗製類成品、半成品以靠前側處所燒損情形輕微,越靠後側處所燒損情形越趨嚴重,最後側之房間已嚴重燒損、碳化,且以左側之房間燒損情形較右側處所嚴重;入門最後側之廚房僅靠前側有燒損、碳化情形(如照片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十、四十一)。⑷觀察鐵架石棉瓦造隔間強之鐵架以上方處所燒損、彎曲、變(形)色情形較下方嚴重,再觀察屋頂與閣樓地板燒損情形,以屋頂之鐵架燒損、彎(扭)曲情形較閣樓地板之鐵架嚴重,比較一樓與閣樓處所擺放物品燃燒後情形,該閣樓處所燒失、灰化情形較一樓處所嚴重(如照片四十二、四十三)。⑸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另據吳玉崧、乙○○談話筆錄供稱均相吻合,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樹林鎮○○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再按吳玉崧(按即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北縣消防局樹林消防分隊談話筆錄記載:「當時我人在松勇工業社內改機器,聽到員工陳家維說二樓後方冒煙,我就趕緊拿兩具滅火器上去,到二樓我媽媽(按即松勇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朱家億)的房間處,打開就看見與一之十一號東駿針織的相鄰處有火光由下往上延燒,火已燒至天花板...」等語。又陳家維(即吳玉崧之妻)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述稱:「我當時正在二樓,看到我媽媽(按即松勇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朱家億)二樓房間著火,我就跑下去跟我先生說,我先生說不要亂講,但我叫他趕快拿滅火器去滅火...」等語,又吳玉崧證稱:「「我媽房間的牆壁沒有跟隔壁連在一起,我猜想是從他房間著火...」等語,足見起火處所之認定,非僅依燒毀情形作科學之判斷,與吳玉崧、陳家維之陳述亦均吻合。

3、關於起火原因: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⑷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經觀察該廠內裝設有變壓器,顯示廠房需使用大量電源,且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因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大量電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極高,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如照片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等語。

(三)綜上所陳,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火災原因之認定,確有科學上及證據上之依據,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未就鑑定報告內容詳予審就,遽以非專業之論據推翻調查報告,實令人遺憾。況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本件失火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0五四號卷宗(內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駿針織公司及訴外人上順士三家事業機構,原均向訴外人簡勝己租用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連棟廠房,而以原告之廠房居中,被告東駿針織公司在原告右鄰,上順士在左鄰,另被告乙○○為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代表人,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弟,且亦係被告東駿針織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之營運。被告乙○○、甲○○因疏於被告東駿針織公司消防安全之維護,致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引發火災,波及原告之工廠,使原告之機器廠房,為客戶代工之原料紗等全部付之一炬,有關刑事部分因臺北縣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誤判係原告公司,但歷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皆認非原告之廠房先起火,故皆判決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玉崧(名義上之負責人係朱家億)無罪確定,且基於是被告發現起火點,且被告跑到原告這邊時,被告沒有電而原告有電,因被告向原告借電話,故起火點應是被告之工廠,被告自應對於本件失火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起火點,業經臺北縣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地點在原告所屬廠房內,「起火原因係起於電氣短路走火」,起火原因(即「電氣短路走火」)之證據為「短路熔痕」,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玉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遭判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吳玉崧無罪之理由,並未認定起火點在被告乙○○所承租之廠房內。而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本件失火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前開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首應予以釐清者,應係被告對於上開失火事件是否有故意、過失,即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或疏失致造成前揭之失火事件?經查:

(一)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卷內附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據臺北縣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調查發現略以:

1、關於起火戶部分: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⑷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有火勢嚴重燃燒情形,該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場)及一之十一號(東駿紡織廠)僅臨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後側有輕微火勢燃燒現象外,其餘處所除遭煙燻,並未遭延燒,經觀察松勇工業社後側閣樓木製地板碳化殘留情形,以及與東駿針織廠共用之鐵架(柱)燒損、變色,仍以松勇工業社場內燃燒較為嚴重,再依據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廠負責人詹健昌第二次談話筆錄記載當時松勇針織場是冒出黑煙,東駿針織場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故本案起火戶為樹林鎮○○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等語。

2、關於起火處所部分: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⑶該起火戶閣樓處所燃燒後情形,觀察閣樓處所擺放之紗製類成品、半成品以靠前側處所燒損情形輕微,越靠後側處所燒損情形越趨嚴重,最後側之房間已嚴重燒損、碳化,且以左側之房間燒損情形較右側處所嚴重;入門最後側之廚房僅靠前側有燒損、碳化情形(如照片卅六、卅七、卅八、卅九、四十、四十一)。⑷觀察鐵架石棉瓦造隔間強之鐵架以上方處所燒損、彎曲、變(形)色情形較下方嚴重,再觀察屋頂與閣樓地板燒損情形,以屋頂之鐵架燒損、彎(扭)曲情形較閣樓地板之鐵架嚴重,比較一樓與閣樓處所擺放物品燃燒後情形,該閣樓處所燒失、灰化情形較一樓處所嚴重(如照片四十二、四十三)。⑸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另據吳玉崧、乙○○談話筆錄供稱均相吻合,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樹林鎮○○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等語。

3、關於起火原因: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⑷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經觀察該廠內裝設有變壓器,顯示廠房需使用大量電源,且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因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大量電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極高,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如照片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等語。

4、綜上所述,依上開臺北縣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調查發現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就前開火災之發生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相反地,反而認定原告須對前開火災之發生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

(二)抑且,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九號(上順士工廠)負責人詹健昌於臺北縣消防局樹林消防分隊之第二次談話筆錄證稱:「...當時看見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針織廠(按即原告松勇工業社)因裡面放置紗布太多,無法看見火勢及火點,只能看見冒出的黑煙,因松勇針織廠沒有窗戶只見整間都是黑煙,而當時看見一之十一號東駿針織廠是面對工廠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沒有看見火勢及火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再吳玉崧(按即原告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北縣消防局樹林消防分隊談話筆錄記載:「當時我人在松勇工業社內改機器,聽到員工陳家維說二樓後方冒煙,我就趕緊拿兩具滅火器上去,到二樓我媽媽(按即原告松勇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朱家億)的房間處,打開就看見與一之十一號東駿針織的相鄰處有火光由下往上延燒,火已燒至天花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又陳家維(即吳玉崧之妻)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二樓,看到我媽媽(按即原告松勇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朱家億)二樓房間著火,我就跑下去跟我先生說,我先生說不要亂講,但我叫他趕快拿滅火器去滅火...」等語,而吳玉崧亦證稱「我媽房間的隔壁沒有跟隔壁連在一起,我猜想是從他房間著火...」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從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發現火災之處均係在原告松勇工業社內,此與前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處係在原告處正相吻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失火之責任,顯乏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本件失火之責任,無非以被告先發現起火點,且被告跑到原告這邊時,被告沒有電而原告有電,因被告向原告借電話,故起火點應是被告之工廠云云,為主要之依據。然縱當時被告曾向原告借電話,及被告沒有電而原告有電屬實,亦無法得出被告須負本件失火責任,蓋被告向原告借電話之原因或有多種,然亦無法以當時被告沒有電,原告有電,及被告向原告借電話等情,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下,即得遽謂被告須負失火責任,蓋上開被告沒有電,原告有電,及被告向原告借電話等情形,實與被告須負失火責任之認定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以此即推定被告須負本件失火責任,亦嫌率斷。況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起火點,業經臺北縣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地點在原告所屬廠房內,「起火原因係起於電氣短路走火」,起火原因(即「電氣短路走火」)之證據為「短路熔痕」,而原告松勇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玉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吳玉崧無罪之理由,並未認定起火點在被告所承租之廠房內,亦未認定本件火災係由被告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卷審核無誤。故原告以其實際負責人吳玉崧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應由被告負失火責任之推論,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上開被告對於本件火災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按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原告主張前開情事,並未提出客觀、足昭信服之證據為證,僅以「失火當時被告先發現起火點,且被告跑到原告這邊時,被告沒有電而原告有電,因被告向原告借電話,故起火點應是被告之工廠」云云,為主要之依據。然上開陳述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原告之前開有關被告應負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抑且,依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係起火處、起火點、起火原均在原告處,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昭折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未提出更客觀之方法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是原告之此部分有關於被告應負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尚無足採,自堪信被告有關火災非由彼造成之抗辯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被告對於系爭失火事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需對於原告負系爭失火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須負系爭失火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失火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系爭失火事件係由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失火事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益成等多人,係要證明原告之損害金額有多少,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訊問等證人之必要,此為當然之理。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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