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巫宗翰 被 告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麗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個及RI─ 518ZZ 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貨款( 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多次催索給付貨款 ,被告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 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託運單、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品質證明單、驗收單各 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微小軸承係約明要日本EZO規格RI─518ZZ之高轉速品質,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非EZO之廠牌,被告自無付款之必要。實則原告所提出之 進口軸承的貿易公司,是日本NMB在台總代理,非EZO在臺灣之總代理,故 原告並無法證明產品之來源。是在被告無法做檢驗之情況下,貨物竟遭國外商退 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其中R2─5ZZ微小軸承雖無瑕疵,但須與RI─518ZZ微小 軸承一起使用,故倘一部無法使用,全部均無法再使用。),並得依契約第三條 約定「如有品質不符等遭客戶賠時,應由賣方負責賠償。」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包裝紙盒影本一份、傳真函五十四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 個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 貨,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多次催索給付貨款,被 告置之未理,為此依買賣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關於R2─5ZZ微小軸承部分固無問題,然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原 告迄未提出製造商EZO所出具之出廠證明,顯已違背契約之特約,被告自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R2─5ZZ微小軸承五萬個 及RI─518ZZ微小軸承高轉速馬達級一萬個,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 ,貨款(含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及訂購單各 一份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關於RI─518ZZ微小軸承部分,固須具備E ZO之品質,然無須定為EZO之廠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產品係 約定須為EZO製造生產,非僅品質相等而已,是原告應出具EZO之出廠證明 ,惟迄未提出。另先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出為錯誤,應予更正云云。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即依據其自承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當事人自身 所為相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代理人事實 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 「當初約定是日本EZO的品質,但沒有約定要EZO的廠牌」一節,既自認 無訛,更進一步陳稱:只有約定品質。則雖據未到場之被告於次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改稱「因為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這件事,所以之前的主張並非事實,依照 產品編號而言,就是EZO廠牌的產品等語。」仍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得逕就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撤銷或更正。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定,乃限縮對於到場之當事人始享有撤銷或更正權。(三)被告復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均記載廠牌為EZO,則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亦得主張撤銷云云。查兩造對於卷附訂購單及驗收 單各一紙、出貨單二紙,其形式為真正;RI─518ZZ為MMB廠牌之產品編號 ,AR2─5ZZ為EZO廠牌之產品編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非EZO 廠牌等情,均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觀諸訂貨單上係載「RI─518ZZ須是 EZO品質,交期請勿必配合,提供各五個樣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貨單(即樣品出貨單)上載「產品編號、品名RI─518ZZ ,廠牌EZO」;九十年一月三日出貨單上則於產品編號部分載為AR2─ 5ZZEZO;驗收單部分載「料號AR2─5ZZEZO(RI─518ZZ)」,記載並不盡相同 。即部分曰為「EZO品質」(訂貨單),部分曰為「廠牌EZO」(樣品出 貨單),部分又將MMB廠牌之貨號與EZO廠牌貨號併列(正式出貨單), 並非如被告所指均一致載明係EZO之廠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單憑 前開書證即得推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遑論 前開書證之提出均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更難認有何出於錯誤而為自認之情 。即前開被告訴訟代理人供認之事實,既未經合法撤銷,被告自不得再為反對 之主張,法院並應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準。 四、依前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AR2─5ZZEZO(RI─518ZZ)部分,兩造既僅約定 須符合EZO製造之品質,則原告並無交付EZO製造證明之必要。反應由被告 就所辯:交付之產品品質不符,遭客戶退貨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此部分固據被 告提出與客戶往來之傳真函五十四紙為證,然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是否等同 兩造間之約定,已有可議;參以卷附傳真函中迄頭至尾,均以RI─518ZZ為產品 名稱,而非AR2─5ZZ,更難認被告與其上手買受人間曾就品牌有為EZO之約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具保 證之品質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