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係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民事裁定假扣押事件,依法對債務人即 被告起訴。 ㈡被告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 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另約定利率均以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 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己○○、庚○○○雖未於上開借據上簽名,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 責任。被告立光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尚在上開保證範圍內,是二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因被告立光公司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僅部分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表各二件,保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立光公 司申請函、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各一件,及約定書、 戶籍謄本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立光公司、丙○○、己○○、丁○○及戊○○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被告己○○雖未於借據上簽名」,則被告己○○既未 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對原告有何債務可言?又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之 保證書,係與當日該筆借款借據同時簽立,該保證書之真意係擔保該筆借款 確實履行,而該筆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完竣,被告己○○之債 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己○○復未在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原告與被 告己○○間應已無任何保證契約。 2、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和解有讓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債務,其 借款期限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乃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其既經原告與 主債務人被告立光公司成立和解,即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並由被告立光公司 先行清償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開立十二張期票,最後一張清償期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並給付利息,亦即主債務人立光公司已取得緩期清償之權 利。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殊無於和解條件所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清 償期前請求給付之餘地,從而原告之請求與前開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七百 三十七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3、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 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 文,被告丙○○、己○○、丁○○、庚○○○、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出具保證書,然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因債之更改,以及本於後 法優於前法之法則,保證人已由前述丙○○等六人,縮減變更為「丙○○、 丁○○、戊○○」等三人,則被告己○○、庚○○○上述保證責任業因債之 更改而不復存在。茲原告既允許主債務人立光公司延期清償前揭為期一年之 借款債務,且收受利息,已如前述,且關於原告同意主債務人立光公司延期 清償之事實,保證人等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顯 無須負保証責任。 4、承前所述,本於「債之更改」法則,保證債務之保証人已由原來六人縮減變 更為三人。被告己○○部分因債之更改予以剔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認被 告己○○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準此,不論本於「債之更改」法則,抑或本 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己○○之訴,洵無理由。 5、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 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 既經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立光公司與原告成立和解,由被告立光公司延期清 償,並給付利息,共同被告主債務人立光公司既取得延期清償之權利,依前 揭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 參照)。乃原告竟於清償期屆至前,遽爾提起本訴,依法洵屬不合。 6、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有明文。原告既同意,主債務人之共同被告立光公司延期清償於先, 已如上述。且被告立光公司更依約清償部分借款及繳息,誠已確實依債之本 旨履行和解契約,不意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原告竟遽爾請求期前清償,殊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又主債 務人共同被告立光公司已取得延期清償之權利,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附屬 於所擔保之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既已延期清償,則保證人部分,債權人之原 告即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為法理當然。 7、退萬步言,縱令保證書依然存在而論,然查該保證書第一條保證債務之範圍 ,涵蓋一切債務,涵蓋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証、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此項保證書乃原告制式保證書之定型化契約 。前述第一條之約定,係保證人對內容無磋商餘地之契約,純係原告所訂定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即屬無效。惟 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中所用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一言以蔽之,系 爭保證書之格式字樣,均係原告事先印妥,故其雖印有「一切債務係指債務 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等語,亦屬原 告單方面意思表示,難謂兩造已就此等字句,已有合意。準此,原告執此保 證書而為主張,即不足採。 8、抑有進者,此項約定既屬無效,而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行性法則,保證債務 乃附屬於所保證之債務而存在。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日簽訂保證書時,系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準此,尚何保證債務之可言( 按:保證書就過去、將來之約定,因係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而歸於無效)?按此情形,原告對所有保證人部分之訴,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如為本於借據之保證,則又因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 條規定,亦無理由。 ㈡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系爭保證書中簽名乃因身為立光公司股 東之故,迄八十九年六月間,立光公司為本件系爭借款時,被告庚○○○已 非立光公司員工,被告即終止兩造上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另由立光公司其 他股東簽名於本件系爭借款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實與被告庚○○○ 無關,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契約終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以 前,立光公司既尚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庚○○○自不應再負任何保 證責任。 2、退萬步言,原告已與被告立光公司成立和解,被告立光公司並提出支票十二 紙,正陸續清償中。主債務人立光公司既因上開和解條件而享有延期清償之 利益,被告庚○○○自亦得援引以為抗辯之基礎,原告於清償期未屆至前提 出本件請求,亦顯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二紙及放款利息收據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楊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 元,共計五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另約定利率均以年息 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預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立光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另被告己○○、庚○○○雖未 於借據上簽名,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光公司於現在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 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立光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尚 在上開保證範圍內,是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立光公司、丙○○、己○○、張瑞峰及戊○○則以:㈠系爭借款債務,屬定 有期限之債務,其既經原告與主債務人被告立光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立光公司 先行清償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並給付利息之方式緩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 人立光公司既已取得緩期清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 定,原告殊無於和解條件所定之清償期前請求給付之理。另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原告既同 意主債務人被告立光公司延期清償,且被告立光公司更依約清償部分借款及繳息 ,誠已確實依債之本旨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於清償期未屆至前,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殊違誠信原則。㈡被告丙○○、己○○、丁○○、庚○○○、戊○○雖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保證書,然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因債之更改,以 及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則,保證人已由前述丙○○等六人,縮減變更為「丙○ ○、丁○○、戊○○」三人,是被告己○○、庚○○○上述保證債務業因債之更 改而不復存在。且關於原告同意主債務人立光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保證人等並 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顯無須負保證責任。㈢復查該保 證書第一條保證債務之範圍,涵蓋住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該保證書乃原告制式保證書之定型 化契約。保證人對上開內容毫無磋商餘地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應推定 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該項約定既屬無效,依保證債務之從屬行性法則,被告 即無保證債務可言,且系爭借款債務又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是原告對所有保證 人部分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庚○○○則以:其乃因身為立光公司股東而擔任保證人,然被告立功公司為 本件系爭借款時,被告庚○○○已非公司股東,故未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主債務人被告立光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 被告立光公司延期清償,原告即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共 計五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另約定利率均以年息百分之 八‧八四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預 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立光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及被告己○○、庚○○○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保證 書,保證被告立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件、附表二件及約定書五件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與被告立光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被告立光公司緩期清償借款?被告己○○、庚○○○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被告立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共一百 二十萬元,並交由原告簽收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故已與原告達成緩期清 償之和解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被告立光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十二紙之事實,惟 否認有與被告立光公司成立和解。經查:被告立光公司曾向原告申請自九十年五 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所欠借款債務,期間暫訂為一年,業經原告公司暨信保基金同 意備查,惟被告立光公司遲未向原告辦妥展期手續,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立光公司 既未至原告處辦妥系爭借款債務之展期清償手續,即難認與原告已有緩期清償之 合意。至被告交付金額共一百二十萬支票十二紙予原告收受,僅係就系爭借款債 務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之部分清償,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立光公司緩期清償 。又原告既未與被告立光公司成立和解,則被告抗辯原告對立光公司延期清償未 經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 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 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又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 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 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 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 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 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 有其存在之必要。因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 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 必要。是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 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亦即將來可發生之債務 ,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 其最高限額即可,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綜言之,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之本質即是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隨時提供 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倘須每筆借款均須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 保證即足,尚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 ㈢查被告己○○、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被告立 光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立光公司負連帶 償還之責,此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庚○○ ○復不爭執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暨印章之真正。觀諸該連帶保證書約定:「連 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立光實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償付責任。...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 金額及其利、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 數代為清償」,核其性質,即屬上揭說明所稱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己 ○○與庚○○○依上開約定,凡立光公司於訂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等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皆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內。該保證 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即被告己○○、庚○○○自可斟酌 被保證人立光公司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茲被告己○○、 庚○○○既同意為上開保證,自不得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保證契約時,系爭 借款債務尚未發生為由,卸免連帶保證責任,乃不待言。 ㈣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自明。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 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 ,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 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主債務 人即被告立光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係屬借貸關係;而被告丙○○、己○○、丁 ○○、戊○○及庚○○○與原告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具有活絡被告立光公司 資金週轉之效果,是被告丙○○、己○○、丁○○、戊○○及庚○○○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乃其擔保借款人立光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非屬消費者之交 易。保證人亦無從因系爭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丙○○、己○○、丁○○、戊○○及庚○○○非消費 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核諸上開保證 契約之內容僅係約定保證人同意就立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等相關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用文字淺顯易解,且無悖法律規,更無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之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放款予被告立光公司合計金額五百萬元 ,被告立光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數次催討後,尚餘本金四百六十九萬零 八百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戊○○、己○○、 庚○○○等五人,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與被告立光公司同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