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為偽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宗才怡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為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持有之戶 名為賽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賽格公司),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正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正本、開戶用支票存款印鑑 卡正本及開戶用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以上文書下稱開戶文書)。 (二)確認賽格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本、公司章程正本、股東名簿正本、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正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正本、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證明之戊○○印鑑、資產負債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正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股東同意書 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用戊○○印鑑及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用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以上文書下稱公司登記文書) 。 二、陳述: (一)原告從未申請設立賽格公司,亦未向被告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卻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被告泛亞銀行甲存退票債權人之退票通知,經查詢始 知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以「公司登記文書」向被告經濟部之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賽格公司,再以原告為負責人,持「開戶文書」向被告泛亞銀行申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經分別向被告申請調閱「開 戶文書」、「公司登記文書」後,發現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開 戶所用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非原告本人,足見前開申請公司登記文書及開 戶文書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遭人冒名申請設立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因冒名者所簽發之支票 均退票,終至成為拒絕往來戶,對原告信用、名譽與權益遭成嚴重損害,實 有撤銷賽格公司設立登記及註銷退票紀錄之必要,惟經原告函請被告經濟部 撤銷賽格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向被告泛亞銀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異議結果, 被告均以彼等非司法機關,無權決定該等文書真偽為由,拒絕撤銷賽格公司 之登記及註銷退票紀錄。 (三)被告雖均不爭執本件開戶文書及公司登記文書為偽造,惟按提起確認之訴是 否有「確認利益」,應依確認之後,對原告是否有法律上實際利益及原告所 主張之不利益是否得以排除為認定基準,不能以被告是否就確認事項有所爭 執為要件,查被告於訴訟外既不願依原告請求撤銷賽格公司之登記及退票紀 錄,則原告所主張之不利益迄未排除,仍有法律上之實際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警局報案紀錄、原告持有之身分證正反面與他人偽造原告身分證正 反面、賽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卡、股東名簿、原告委 託律師請求經濟部撤銷賽格公司登記函、原告委託律師致泛亞銀行及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台北票據交換所回函等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回函影 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被告經濟部之中部辦公室調閱賽格公司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之卷宗資料。 乙、被告泛亞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係審核申請開立帳戶之人所提供之公司執照、負責人之身分證等文 件無誤,並至賽格公司之所在地確認其確有營業後,即准賽格公司開立 本件支票存款帳戶,而核准當時並不知申請人所用之開戶證件係偽造的 ,惟在本件訴訟中經比對原告所提身分證件,始知當初開戶之人並非原 告本人,故對原告主張本件開戶文書係偽造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泛亞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公司戶徵信 開戶查詢、個人戶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客戶受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各一件 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二件為證。 丙、被告經濟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係根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登記所需相 關文件作書面審核,認合乎公司登記之要件,而准賽格公司之設立登記 ,故難判斷原告是否遭他人冒名申請賽格公司之登記事宜,惟在本件訴 訟中經比對原告所提身分證件,始知原告並申請設立賽格公司,故對原 告主張本件公司登記文書係偽造之事實亦不爭執。理 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宗才怡,而被告經濟 部已具狀聲明由宗才怡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賽格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本、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用 戊○○印鑑、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用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具狀追加為「確認賽格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正本、公司章程正 本、股東名簿正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正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正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證明之戊○○印鑑、資產負債表(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正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股東 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用戊○○印鑑及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用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 或追加),而被告對此均表同意,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亦應准 許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或證書真偽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 起訴請求確認開戶文書、公司登記文書係偽造,惟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係偽造之事 實均不爭執,則本件證書之真偽應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被告於訴訟外不願依原告請求撤銷賽格公司之登記及退票紀錄,原 告所主張之不利益迄未排除,然被告於訴訟上既不爭執前揭開戶文書、公司登記 文書為偽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其主張之不利益自不 能以對被告提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開戶文書、公司 登記文書為偽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