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七巷七號 育揚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二巷三 兼右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二巷三 右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八巷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研發之「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改良型拉鍊)前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而該 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定通過後,雖有訴外人葉梅貞表示異議,但經中央標 準局(下稱中標局)審定結果,乃認訴外人葉梅貞異議不成立,而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頒給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0三八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稱系爭專利或系爭專利權)。之後,原告即 以研發改良之上開「上檔結構」量產製造拉鍊販售,甫上市即獲好評,遂大量生 產銷售;豈料,被告乙○○利益薰心,竟以其所設立之愷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愷昇公司)製造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模具及機台,出售於被告丙○○及其所營之弘 采拉鍊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製造拉鍊,再批發出售予被告丙○○另行設立 登記之育揚有限公司(下稱育揚公司)於市場大量削價販售,經原告發見遂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被告丙○○違反專利法,並將被告等生產之拉鍊,送交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所)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確有侵害 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情形,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分別於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執行搜索,而於執行搜索之際,始得知弘采公司向 乙○○所營愷昇公司購買系爭改良型拉鍊模具及機台,仿冒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 之系爭改良型拉鍊,進而製造販售,侵害原告研發取得系爭專利權。 二、查丙○○所設立之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以及乙○○所設立生產拉鍊模具及機台 之愷昇公司等,明知未經系爭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製造、仿冒原告系爭專 利之物品及模具,獲取不正利益,非僅已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同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規定,致使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系爭改良型拉鍊銷售量自百分之百之高 成長率嚴重衰退到谷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財產上難以估計之重 大損失,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使原告受有營業利益計五百零四萬九千四 百三十四元,其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一)依育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給訴外人成康公司報價單以觀,其生 產拉鍊每打為一二0.四五元,平均每條單價為一0.0三七五元。 (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弘采公司查扣三台生產機具, 平均每小時每台機器可生產約四百三十條拉鍊。 (三)侵權期間: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審定通過並公告,且獲得專利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而弘采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設立登記,依丙○ ○於另案自承弘采公司甫設立即生產製造系爭改良型拉鍊,則被告等侵權期間 遲自八十七年元月起算至九十年七月止,共四十三個月。(四)侵害系爭改良型拉練之數量:一般拉鍊同業生產工時平均為八小時,依弘采公 司之生產機台為三台乘以每小時四百三十條乘以每天八小時乘以每月以二十五 天計乘以四十三個月,總共可生產拉鍊00000000條,再依一般生產工 廠持續經營之最低開動率為百分之六十(開動率低於百分之六十即不可能持續 經營),則侵害之拉鍊數量即上開數量,總共計0000000條。 (五)依右(一)、(四)所述之拉鍊每條平均單價及製造拉鍊總數量,被告因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改良型拉鍊專利權,所獲營業利益為00000000元。再以 搜索扣押之五號塑鋼雙開口拉鍊之直接製造成本計算,被告等侵害上開「上檔 結構」專利之所獲純利為00000000元,僅以可實現利益額百分之二十 為最保守之求償額為0000000元。 (六)再者價差侵害部分:被告等以低價搶單,以每條約一.0五八二元之價差搶單 ,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因其確切之價差侵害尚 在求證中,此項價差侵害請求權暫予保留。 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內容,本案扣得九十年保管字第五00五號扣案 物之A、B拉鍊,均侵犯原告系爭專利,被告等否認此一事實,並指摘係原告巧 立名目,冀圖混淆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而不足採。 (一)就本案被告等所生產之拉鍊侵害原告所擁有新型第一四0三八三號「開口拉鍊 之上檔結構改良」之事實,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偕同新莊分局員警分 別於弘采公司、育揚公司搜索並扣得如下拉鍊產品: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00五號扣案物在育揚公司倉庫 扣得之橘色五SC號拉鍊及綠色五S號拉鍊所附之上止(下稱A拉鍊),與系 爭專利完全相同。 2、又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00五號扣案物,在弘采公司倉庫扣得之水深藍三號拉 鍊之上止(下稱B拉鍊),符合均等論亦侵犯系爭專利。3、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00五號扣案物,係在弘采公司扣得深綠色五V號拉鍊、 黑色A八V號拉鍊(下稱C拉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地檢署曾送請台大慶 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中心)鑑定,該鑑定報告認定C拉鍊未侵害系 爭專利。 (二)上述事宜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板檢森新九十偵字 第一四七二八號函可稽,故被告等所生產之A、B拉鍊均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洵堪確定。雖被告弘采公司、育揚公司等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 被告育揚公司、弘采公司所扣得之物均與原告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查扣之拉 鍊分別為#3、#5、#8,原告故意另立A、B、C拉鍊或橘色、水藍色、 綠色、黑色冀圖混淆云云以為抗辯,然此事實既係前揭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之 函文所載內容,自非原告另立名目,冀圖混淆之舉,被告等之指摘實令人難以 接受。 四、台大慶齡中心所作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該鑑定內容實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 (一)就被告等之C拉鍊上止,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主要癥結點在於C拉鍊上止 與原告系爭專利比較分析,是否符合實質技術、手段、功能之均等論原則。被 告等所憑藉主要係台大慶齡中心所作鑑定報告結論,惟該鑑定內容實有嚴重瑕 疵而不足採,詳述如下: 1、台大慶齡中心誤認被鑑定物頂面(即止突)有阻擋拉鍊突脫出作用: (1)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書第12、16頁原描述「C、上定位塊10之左上 方具有一凸塊12,可藉此左側凸塊12阻擋拉鍊頭40之頂面41,可防 止拉鍊頭40脫出」,其情況即如台大慶齡中心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鑑定 答覆書」第一頁答覆第二欄之圖一。 (2)惟台大慶齡中心在高等法院指示下,所作出「鑑定答覆」,更改為「C、上 定為塊10之左上方具有一左側凸塊12,可藉此左側凸塊12阻擋拉鍊頭 40,使左側凸塊12與拉鍊頭40之頂面41齊平,可防止拉鍊頭40脫 出。」情況如前揭「鑑定答覆書」第一頁第二欄之圖二。顯然台大慶齡中心 前後二鑑定內容實有極大差益,其所言係「因為用語不明確而導致誤會」云 云,僅係為維護該中心顏面所載之詞。 (3)由前揭台大慶齡中心已確認被鑑定物(即C拉鍊),由圖一(即止突阻擋於 拉鍊頭外側頂面)更正為圖二(即止突陷入拉鍊頭內而呈齊平狀),可知C 拉鍊上止之止突根本無阻擋作用。惟台大慶齡中心雖然將被鑑定物技術內容 由圖一更為圖二,但就被鑑定物C拉鍊上止之止突沒有阻擋作用是否影響鑑 定結論乙節,卻避而不提,其鑑定內容已有缺陷。 2、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答覆書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鑑定物比較,是否有適用均等論 餘地,顯有誤解: (1)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答覆書第二頁以智財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八章第二 節所載「5.不適用均等之情況…。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 專利,也就是說,任何特定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 …」之內容,並以新型證書號第015333號專利(即為日商吉田公司拉 鍊頂擋裝置)之上止結構、新型證書號第114620號專利「塑膠開口拉 鍊上止之改良」上止結構為例,來說明原告系爭專利之上止結構為自由技術 ,而主張本案不適用均等論。 (2)按由「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與專利」此語可得知,若原告系 爭專利之上止結構真如台大慶齡中心所言係屬自由技術,自不能取得專利權 ;惟事實上,原告系爭專利不僅順利自智財局核發新型專利權,且當被告愷 昇公司先後以前揭新型證書第015333號(其公告第0000000號 )及新型證書號114620號(公告號第00000000號)為舉發證 據,向智財局提出對原告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之申請,智財局均作出「舉發不 成立」之審定結果,其審定理由中分別載「公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兩者特徵、構造不相同,形狀亦異」, 「系爭專利非為運用證據一(即公告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由上所陳,在在均可證實原告系爭專利非如台大慶齡中心所言,屬眾人可自 由實施之自由技術,而不能授予專利,也不因新型證書號第015333號 (公告號第0000000號)及證書號第114620(公告號第000 00000號)專利案之存在,而使原告系爭專利技術之正當性受到影響, 故台大慶齡中心此因系爭專利上止結構屬自由技術,不適用均等論之結論, 顯無理由。 3、末查被鑑定物C拉鍊上止之止突並無阻擋作用,係利用右側鉤塊、左側突出部 防止拉鍊頭脫出,此技術特徵與被告愷昇公司「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追加 (一)」專利案相同,惟此專利案亦遭原告提出異議,經中標局(即智財局更 名前名稱)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依該異議審定書理由四明白 認定,「引證案(按:即原告系爭專利)…相對於本案,兩岸構造特徵相同, 引證案…功效亦與本案相同。」由此可知,依智財局等主管專利專責機關之認 定,被鑑定物C拉鍊上止技術構造特徵與功效亦與原告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符 合「均等論原則」,益可證明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確有謬誤。 五、弘采C拉鍊上止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比較分析,並非完全相同,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因此須適用「均等論」加以來判斷,而被告C拉鍊上止之阻擋效果(台 大慶齡中心鑑定答覆書亦已承認頂面即止突係與拉鍊齊平),係在於右側鉤塊、 左側突出部防止拉鍊頭脫出,與止突無關,此一技術手段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以上止之右側鉤塊,左側平直部防止拉鍊頭脫出」為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 原則;故被告主張被告拉鍊上止與系爭專利相較技術內容形式上不同,效果亦較 差,而得出「此兩者效果不同,如何均等」之結論,顯因係不瞭解專利鑑定程序 所致,且C拉鍊上止阻擋拉鍊頭脫出之效果其實與原告系爭專利效果可謂「實質 相同」,被告係為求推卸法律責任,始故意貶低其拉鍊上止效果。 (一)將先前被告所提示予鈞院之「被證九、十」兩條單邊拉鍊,被證九該條拉鍊上 止有右側鉤塊,被證十條該條拉鍊上止已由被告自行剪除右側鉤塊,來作阻擋 強拉測試,即可明白得出有右側鉤塊之阻擋強度正常,剪除右側鉤塊後阻擋強 度變得很弱,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拉頭上止試驗-試 樣A(含鉤塊)15kgf;試樣B(不含鉤塊)3.2kgf。」可稽。換 言之,被告C拉鍊上止之阻擋效果,係利用右側鉤塊、左側突出部防止拉鍊頭 脫出,與止突無關,此一技術手段與被告乙○○證書號第114620號專利 申請範圍,即以上止之止突阻擋拉鍊頭脫出技術手段不同,反與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以上定位塊之右側鉤塊,左側平直部防止拉鍊頭脫出」為實質相同 ,符合均等論原則。 (二)又被告愷昇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提爭點整理結果摘要之三1C中有載 附圖一被告新型證書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結構、附圖二弘采拉鍊上止結構及 附圖三為原告系爭專利上止結構圖,被告主張原告專利上止是「左側平直部」 與拉鍊隔板內壁呈現平面與平面抵靠,而弘采拉鍊上止與拉鍊頭隔板內壁是弧 面與平面接觸,是一條線的抵觸,因此原告系爭專利效果較弘采拉鍊上止效果 好,並提出被證八即智財局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為憑,並作出「此兩者效果不同 ,如何均等。」之結論;然 1、依前揭敘述,可知即便係被告愷昇公司亦自認弘采公司C拉鍊上止左側凸出部 有阻擋拉鍊頭脫出之效果,只是效果不若原告系爭專利上止左側平直部強,故 被告愷昇公司於前揭爭點整理狀第五頁三1D所載:「將弘采C拉鍊右側鉤塊 剪去(如被證十)仍能阻擋拉鍊頭,不至於由上止處脫出」,其被證十所謂之 阻擋作用應係在於左側突凸部之效果,而非止突,因弘采拉鍊上止之止突無阻 擋效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愷昇公司其後又稱「證明原告所說:『弘采公司 拉鍊上止的上、下止突無作用』為謬誤。」之結論,顯為率斷而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上止是「左側平直部」與拉鍊隔板內壁呈現平面與平面 抵靠,而弘采拉鍊上止與拉鍊頭隔板內壁是弧面與平面接觸,是一條線的抵觸 云云,惟弘采C拉鍊上止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比較分析,並非完全相 同,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依智財局「專利鑑定基準」所載,須進一步適 用「均等論」加以來判斷,此為本案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之一致見解, 故被告上述所云顯然僅係著墨「全要件原則」並不及於「均等論」;今C拉鍊 上止既以右側鉤塊、左側凸出部,來阻擋拉鍊頭脫出,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 果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以上止(上定位塊)之右側鉤塊、左側平直部防止 拉鍊頭脫出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原則,已如前述 ;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拉頭上止試驗 試樣A(含勾塊) 15kgf」,亦可得知被告C拉鍊上止阻擋拉鍊頭脫出之效果其實與原告系 爭專利效果係相差無幾,可謂「實質相同」,被告係為求推卸法律責任,始故 意貶低其拉鍊上止效果。 3、又被告所提被證八號智財局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其審定理由主要係載「證據 一(即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拉鍊頂擋裝置』專利案)與系爭專利 相較……系爭專利…較證據一拉鍊頭…有較佳之固定效果。」,該審定書就證 據三即公告之第八四二六一四號「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專利案與系爭專 利之比較、分析,並未予以記載、描述;更毋庸論,該審定書根本未提及弘采 C拉鍊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比較、分析,故被告所提被證八舉發審定書內容 與被告狀內所載附圖一、二、三內容比較,並無干係,被告僅為混淆焦點而提 出此舉發審定書作為證據。 六、依被告認知及專業之專利鑑定認定上,均認定工業設計協會(下稱工設協會)之 鑑定對象與本案待鑑定對象即C拉鍊、系爭專利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並無如於 他案作出任何捨棄此鑑定報告之聲明,故於本案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得採為原 告有利之證據。 (一)大順拉鍊廠所製造之拉鍊與弘采公司之拉鍊型體並不完全相同,但結構卻極相 似,此由被告愷昇公司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一三0六號案件(即 本案刑事偵查案),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中國機械學會)鑑定報告, 鑑定對象為「大順拉鍊廠製拉鍊二條」與系爭專利,即可得知被告認為大順拉 鍊廠製造之拉鍊與本案C拉鍊於結構上極相似,可為代C拉鍊作為待鑑定物; 又台大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中§4.1明載「『機械學會鑑定報告』(愷昇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為:1.大順拉鍊廠 製造之拉鍊兩條。…由其鑑定報告圖一~圖四,其鑑定對象1和本鑑定案之待 鑑定物弘采公司之『拉鍊』產品實物(丙案)相似。…因此『機械協會鑑定報 告』之鑑定對象和本鑑定報告第三章乙案(即系爭專利)和丙案之鑑定對象相 同。」(參該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可得連台大慶齡中心也認為大順拉鍊廠 製造之拉鍊與本案C拉鍊於結構上極相似,與C拉鍊為同一待鑑定物;易言之 ,工設協會之待鑑對象雖為大順拉鍊廠製造之拉鍊與系爭專利,確與台大慶齡 中心鑑定報告鑑定對象相同,自可在本案加以引證。 (二)至於原告先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主張該案即告訴大順拉 鍊廠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案與本案不同,二案扣押物之結構並不相同故兩案之鑑 定報告彼此無涉,不能互相引證云云;或係對上揭情事不甚明瞭而為不符專業 認定之陳述,而為如前揭之聲明,此於高院刑事案或另案民事訴訟或許因而將 發生有利證據遭捨棄之訴訟效果,惟於本案中,原告並未有如此之聲明,故工 設協會鑑定報告於本案於證據能力上,並不會發生任何影響。 (三)如上所陳,在被告認知及專業之專利鑑定認定上,均認定工設協會之鑑定對象 與本案待鑑定對象即C拉鍊、系爭專利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並無如於他案作 出任何捨棄此鑑定報告之聲明,故於本案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得採為原告有 利之證據。 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確實知悉丙○○為侵權行為人,於九十年六月確知弘采 公司、育揚公司及愷昇公司暨其負責人乙○○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就丙○○違反專利法,生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之 拉鍊,送交中華工商所鑑定,於「同年十二月得知鑑定結果」,確有侵害系爭 專利範圍。又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命原告揭同新莊分局員警分別於弘 采公司及育揚公司執行搜索,原告係在搜索之際,「始」得知被告丙○○經營 弘采公司及弘采公司係向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愷昇公司購買模具及機台。 (二)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確實知悉丙○○為侵權行為人,於九十年六月確知 悉弘采公司、育揚公司及愷昇公司暨其負責人乙○○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八、被告愷昇公司既提供本案之A、B、C拉鍊模具予被告弘采公司生產拉鍊,原告 依法主張愷昇公司、弘采公司及其負責人等為共同侵權人,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於法有據。被告乙○○即被告愷昇公司負責人,在地檢署偵訊時已坦承本案 A、B、C拉鍊之模具均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丙○○即弘采拉鍊公司負責人生產, 丙○○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前揭板橋地檢述函可稽;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一百零五條後段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主張被告等為共同侵權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損害。 參、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中華工商所鑑定報告影本、工設協會鑑定報告影本、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書暨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鑑定答覆書影本、中國機械學會鑑 定報告影本、三台生產機台之照片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育揚公司開給成康 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智財局專利核准公告案資 料查詢表、智財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八十八年三月版)第35頁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智財局舉發審定書影本二份、中標局專利 異議審定書影本二份及拉鍊一條為證。 乙、被告弘采公司、育揚有限公司、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向愷昇公司承買機器係弘采 公司,非被告丙○○私人與之交易,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有憑,弘采公 司向愷昇公司,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對價取得該公司生產具有專利權之機器,從 事拉鍊製造,并將拉鍊出售及育揚公司執行營業項目之買賣,均是合法之商業活 動,原告妄指為侵權行為,依法無據,何況原告就其起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証, 自應駁回其請求。 二、被告等係善意交易第三人消費者依法不負審查之責任,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且 依原告其陳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狀又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侵權行為提出主張,被告不同意其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而且: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鑑定機關之鑑定結 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請參考),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 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甫上市即 獲好評,遂大量生產銷售,豈料共同被告乙○○利益薰心,竟以其所設立之愷 昇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模具及機台,出售予共同被告丙○○及 其所營弘采拉鍊有限公司製造,再批發出賣於育揚公司,於市場大量削價販賣 ,經原告發現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共同被告丙○○違反專利法‧‧ ‧‧」上開原告之自述,証明其所主張「知」被損害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以前,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逾於時效一日以上)始提 本件民事訴訟,顯然自其「知」之日起至起訴請求日為止,對本件全部(含乙 ○○)被告所為之請求,均逾期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2、另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本條規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 為及賠償務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在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即知有侵害行為,并進而向本院以法定代理人丙○ ○為被告,是其自承提起該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前即知有行為及知賠償義務人, 時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即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已逾二年時 效期間。原告主張送交中華工商所鑑定,發現確有侵害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命執行搜索始悉,而為時效起算,依法無據。 三、被告係經授權使用機器之第三人,非仿造人,原告對之無求償權: (一)按原告應就起訴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然被告等均為合法之商業活動,應受法律基本之保護,被告未有何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告亦無証據証明,其何權利受不法侵害,原告對丙○○提起之違反 專利案件之告訴,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主張專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所直接造成之損 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 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以使用其向林政畜(即協成鐵工廠)購買之機器每月可獲之利益,計算賠償上 訴人之損害,尚難謂合)。 (三)原告以被告,即使用之第三人使用購買機器每月可獲之利益,計算賠償金額顯 屬無稽,故其以被告之工作時數計算營業額及以百分之二十為營利現實所得, 依法不合。又原告提出原証四被告向成康公司之報價單,此乃傳統拉鍊與原告 之專利風馬牛不相千,而且報價5D一一七.九~一二三.三元,據原告所附 之業務接洽處理記錄表內,記明「在台生產出貨,若依成康要求與育揚公司同 價實無利潤....」既無利潤,焉何會有百分之二十之現實利益,另原告稱 被告育揚公司削價出售,為何其提出之每條成本分析表內,成本每打為七四點 九三五元,被告每打報價一一七等元,豈是削價,被告等均屬殷實商人,不願 與人生爭議,故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通知更改模具,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改完成,豈會生產到九十年七月,足証 其所述與事實不實,且屬矛盾百出,其謊言不攻自破。 四、系爭機器生產出之相同產品:經愷昇公司委請機械學會鑑定,及檢察官偵查中送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無侵害專利: (一)被告弘采公司係向共同被告愷昇公司購買,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及愷昇公司 於偵查中作証証明,係基於專利權而製造無侵害原告專利,該公司亦曾委託機 械學會鑑定,鑑定之標的與本件相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鑑定, 結果認証,甲案(大順拉鍊廠製造之拉鍊二條)并未侵害乙案開口拉鍊之上擋 結構改良專利」,被告與大順公司均係向愷昇公司承買,上開鑑定,堪資証明 原告專利未受人侵害,上開鑑定書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更正為「丙案之構成 要件C和乙案之構成要件B不相同」。 (二)原告所舉証之中華工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定書,固然記載:「待鑑 定之(開口拉鍊結構)(由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EVERGY)」 與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三八三號「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之專利範圍構成 要件相同」,但其所為之鑑定不正確,業經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偵查中,同意委請鑑定之台大慶齡中心作鑑定 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板檢吉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七號函說明,略以:「‧‧‧‧4、弘采公司製造拉鍊產品機器,係向愷昇公 司購得,愷昇公司將其擁有之專利,授權弘采公司製造,愷昇公司稱將同一機 器另售予大順拉鍊廠,產製相同產品,芊茂公司對大順拉鍊廠所製售產品,於 另案提出告訴,愷昇公司自行將大順拉鍊廠製造之拉鍊,送由中國機械工程協 會鑑定,芊茂公司自行將本件弘采公司生產拉鍊產品,送由中華工商所鑑定, 而有結果兩歧之鑑定報告。5、請依前揭二份專利證書之專利範圍,比對待鑑 定物即弘采公司製售拉鍊產品等資料,與本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九九六號 二組實物為鑑定依據,並務請參酌兩造前所各自送鑑定結果歧異之鑑定報告二 份及芊茂公司產製拉鍊,分就鑑定事項,惠賜卓見‧‧‧‧」。嗣經該中心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中,詳就前二份鑑定報告分折說明,茲 略述於次: 1、按中國(華)工商鑑定報告P9~P10之圖形顯示鑑定對象:(一)(大洋 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ENEKGY外套上之產品實物)和本鑑定案弘采 公司(被告)之「拉鍊」實物相同(即本鑑定丙案),鑑定對象(二)即為告 訴人(即原告)之新型一四○三八三號開口拉鍊上擋結構改良專案(即本鑑定 乙案),(三)中國(華)工商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均相同,惟其結論認鑑定 物與新型一四○三八三號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相同,上開鑑定與經濟部專利侵 害鑑定基準不符(請參見鑑定書第二十頁)違反「均等論」。 2、中國(華)工商鑑定報告和台大慶齡中心(本案鑑定)均同意丙案(弘采公司 出產拉鍊)和乙案(告訴人專利案)均不符專利鑑定之「全要原則」,故宜就 用「均等論」來分析丙案之相關特徵是否和乙案專利之申請範圍內容相同。 3、乙案(原告專利)不符合均等論之理由:乙案專利之內容涉及拉鍊上擋結構之 改良,即乙案專利申請前就存有許多防止拉鍊頭脫落之習知上擋結構設計或專 利,乙案專利認為其內容可以改良已有之拉鍊上擋結構,因而提出專利申請。 4、告訴人(原告)之乙案專利之部分內容由甲案(愷昇公司)專利改進而得: 按拉鍊為一小零件,乙案專利內容涉為此小零件之一個零件上擋結構(包括上 定位塊,下定位塊),乙案(芊茂公司之專利申請日期:00000000) 其內容中之圖一、圖二參考愷昇公司甲案專利(申請日期00000000) 之圖二內容,并稱之為「習用之開口拉鍊」,故乙案部分內容係自甲案專利改 進而得。 5、原「中商鑑定」將乙案很小的專利,當利用「實質上同一功能,實質上同一方 法,實質上同一效果之觀念」,來判定均等論時,容易將簡單之「原理或原則 」誤認為「同一方法」而判定符合均等論,因而侵犯習用技術或先前專利,( 即甲案專利即愷昇公司專利。) 附註:中標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對「均等論」之排除條款如下:「用原理或 原則解釋技術範圍,即使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技術,亦不適用均等 概念,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專利,亦即任何特定人不能利用「 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 6、中國(華)工商鑑定結論誤將習知技術或先前專利納入乙案專利範圍: 乙案專利申請內容之構成要件僅有本鑑定第三章3-1分析表A+B二項,沒 有「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而且上開組合相關之敘述完全包括在愷昇公司甲 案專利說明書中,故中國(華)工商鑑定,顯將習知技術或先前專利納入專利 範圍,致生錯誤。 7、乙案專利僅利用右側平直部抵靠拉鍊頭隔板內壁之方法,和丙案產品利用:「 右側凸塊抵靠拉鍊頭隔板頂面之方法不同,此處應為簡單「原理或原則」之應 用,并非同一方法」,中國(華)工商鑑定報告有前開之缺失。 8、右開專門學識機構所為之鑑定分析,堪以証明原告所委請之中華工商所之鑑定 ,(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書,均簡稱為中國工商鑑定),未依主管機構之鑑定基 準,故其所為鑑定,無証據價值。 (三)檢察官偵查中兩造同意所委託之台大慶齡中心就共同被告愷昇有限公司之新型 第一一四六二○號「塑膠開口拉鍊,上檔結構改良(甲案),及原告之系爭新 型一四○三八三號(開口拉鍊上檔結構改良)專利(乙案)」,被告弘采公司 所製售之「拉鍊」產品實物(丙案),鑑定弘采公司拉鍊產品與原告之上開專 利範圍是否相同,經以「乙案專利之構成要件特徵」,「丙案產品之相關特徵 」,作分析、比較後,認依據專利鑑定之「全要原則」和「均等」論,可知丙 案相關之產品特徵與乙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不相同,故乙案和丙案之鑑定結 論:「丙案之相關特徵與乙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相同。」 (四)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以田刑孝字第一七四二四號函請台大慶齡中心答覆事項 ,據該中心覆文中明確記載:「本鑑定人認為本案不適用均等論」。 五、原告以檢察官九0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台灣高等法院之 說明欄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一)編號A拉鏈,係「編號為5號拉鏈」經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未侵害專利: 右函所述「本署九0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扣案物,在育揚公司倉庫扣得之橘 色5SC號拉鍊及綠色5S號拉鍊所附之上止(以下簡稱A拉鍊),系爭專利 完全相同」,上開檢察官編為A拉鍊,實係「第五號」拉鍊,此物品經由台大 慶齡中心鑑定未侵害專利,檢察官憑空於移送併案書中,記載與系爭爭利完全 相同,顯與鑑定資料不符。 (二)編號B之拉鍊,檢察官在右函上記述,此為申期改型,符合「均等論」亦侵害 專利,但查該拉鍊與系爭拉鍊毫無關聯,亦未經任何之機關鑑定,檢察官函內 憑空書寫符合「均等論」,并未有何依據,原告主張侵害專利,顯與事實及証 據不符。 (三)右函編號C之拉鍊乃檢察官將在弘采公司扣得深綠色5V號之「編號5」之拉 鍊(即與A拉鍊相同產品)另編為C拉鍊顯然錯誤,此「5」號拉鍊,經台大 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未侵害專利。另黑色A8V號拉鍊,即扣案九0年度 保管字第五00五號,保管單「編號8」,此「8」號拉鍊,與已送鑑定大洋 羽毛公司之拉鍊不同,且與系爭拉鍊完全不同,檢察官將「8」號誤認為「5 」號已送鑑定之拉鍊,是原告據此為証據方法,顯無証據力。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請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鑑定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及通知修改完成表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愷昇公司、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第一四0三八三號,其專利要件為「右側鉤塊」及「左側 平直部」兩項而已,並且原告亦承認「右側鉤塊」為拉鍊業界習用近三十年之技 術,已無專利權,任何人均可使用,必須「右側鉤塊」及「左側平直部」兩項同 時使用才是侵害原告專利。唯被告等人從未生產具有「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 ,如何會侵害原告專利權?尤其原告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 字第五00五號在育揚有限公司查扣之橘色、綠色拉鍊〈所謂A拉鍊〉『與系爭 拉鍊完全相同』實在是無中生有,故入人罪。試想被告生產的拉鍊並無「左側平 直部」,如何會與其專利『完全相同』?此為被告根本無法理解之事。 二、原告將被告乙○○先前呈示之「被證九、十」兩條拉鍊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 試上止拉力,得到被證九拉力為十五公斤,被證十拉力為三點二公斤,從而認定 弘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止突無作用,尤為謬論。因為止突是否有作用,與拉鍊 頭內孔大小有絕對關係,內孔大,則止突相對小,所得拉力小,內孔小,則止突 作用大,所得拉力大。此一道理於先前呈示「被證九、十」兩條拉鍊時,即已敘 明。而拉鍊頭製造廠家眾多,各家內孔大小不一,豈能僅以拉力大小來判定止突 無作用?況且即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結果,也有三點二公斤的阻擋效果,不 是零公斤,如何可說此止突無阻擋效果?況且止突之高低可以修改增加或磨去, 若增加則拉力強,若磨去則拉力降。原告僅憑拉力測試數字任意指弘采公司生產 的拉鍊上止止突無作用,顯為意圖誤導審判。 三、被告乙○○於歷次庭訊時,均表明無論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弘采公司生產的拉 鍊上止,都是以被告自己所有的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為基礎,再加上習用 技術「右側鉤塊」而已,並以圖式說明。既然愷昇公司自有的專利案申請日期較 早,而且不是原告專利的再發明,所以不可能侵害原告專利。另外,使用習用技 術「右側鉤塊」也不會侵害原告專利,為何原告硬要以「均等」為理由,苦苦相 逼?且乙○○於八十四年任職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早已使用「右側鉤塊」 技術。有前呈示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寶專利申請案為證。此皆遠在原告申 請專利日期之前。 四、被告愷昇公司曾向智財局及其前身中標局提出對原告新型專利第一四0三八三號 異議及舉發,均被駁回。其駁回理由明確指出原告的拉鍊上止有『較穩固』之防 拉鍊頭脫離的阻擋效果。換言之,有「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與被告專利第一 一四六二0號無「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相比較,阻擋效果穩固度不同,故不 等效、不均等。若等效時,異議及舉發早已成立。既然弘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 ,是使用被告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的技術,自然與原告專利不等效、不均等, 而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虞。又如前所述,原告專利之專利要件為「右側鉤塊」 及「左側平直部」兩項。如果原告申請專利時缺少「左側平直部」,僅申請「右 側鉤塊」一項,由於「右側鉤塊」早已是習用技術,不可能取得專利。因此原告 專利之所以獲准,是由於有「左側平直部」此一要項。換言之,「左側平直部」 才是原告專利的重點。即使以被告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的技術加上右側鉤塊後 ,左側也不是平直部,阻擋效果穩固度不同。 五、自由技術不適用「均等論」,按任何較寬的固體,無法通過另一較窄小之孔洞, 此為絕大多數人習知的常識,是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任何特定人不能利 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佔權。現拉鍊上止使用習用技術「右側鉤塊」後 ,若上止之寬度大於拉鍊頭內孔寬度、或者具有上下止突,即具有阻擋拉鍊頭由 上止端脫出之效果。而原告不可以擴大主張「均等論」,來獨佔此自由技術。此 為台大慶齡中心根據智財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主張本案不適用「均等論」的 理由。至於有「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與無「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智財 局認為阻擋效果穩固度不同,不均等,已如前述。 六、對原告主張所為之抗辯: (一)原告認為弘采公司所生產之拉鍊上止雖無「左側平直部」,但具有相同效果, 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符合「均等論」原則,故認為有侵害。 被告等認為無侵害之理由為: 1、弘采公司所生產拉鍊上止,是依照愷昇公司拉鍊上止專利新型第一一四六二0 號的設計,再加上習用技術「右側鉤塊」而成。其主要之目的,係以愷昇公司 上止專利中的「上、下止突」來阻擋拉鍊頭從上止端脫出外,又加上「右側鉤 塊」,可以更有效阻擋拉鍊頭。不但能在上止的上、下方阻擋,而且增加右側 來阻擋拉鍊頭脫出。「右側鉤塊」因係習用技術,所以可以使用,而且被告乙 ○○所投資之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就已使用,此使用日 期亦早於原告專利申請日。 2、根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如新型專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將無法取得專利。故原告若僅以「右側鉤塊」來申請時,將不可能取得專 利,必須以「右側鉤塊」及「左側平直部」同時實施作為必要條件,方能獲得 專利。此乃不爭之事實。所以是否侵害原告專利的判定基準,應以「右側鉤塊 」及「左側平直部」同時實施為要件。若無「左側平直部」即無侵害。 3、是否均等之探討: ⑴依台大慶齡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鑑定答覆書中,認為待鑑 定物(即弘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不適用均等之情況,如過分擴大均等觀念 時,將會把習知技術、自由技術等涵蓋,是均等論不合理之擴張解釋,如果弘 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與原告專利均等,則原告專利即與習用技術均等,如何 能取得專利呢?故反而會使人質疑其專利範圍之正當性。⑵如被證九後所附(附圖一)是被告愷昇公司上止專利新型第一一四六二0號, (附圖二)是弘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附圖三)是原告專利案中上止圖示 。附圖二中,弘采公司拉鍊上止與拉鍊頭隔板內壁是弧面與平面碰觸,是一條 線的抵觸。而附圖三中,原告專利上止是「左側平直部」與拉鍊頭隔板內壁呈 現平面與平面的抵靠。將整個平面的抵靠與一條線的抵觸來比較,平面的抵靠 比較穩固。所以智財局認為原告專利上止具有較穩固之拉鍊頭防脫阻擋效果。 換言之,此兩者效果不同,所以如何均等?又,從圖示說明中可清楚瞭解原告 專利上止的下定位塊及止隙的設計,完全抄襲自附圖一被告的專利,其拉鍊頭 由止隙中穿入拉鍊的方法亦是。 4、弘采公司拉鍊上止的上、下止突是否具有作用?是否單靠「右側鉤塊」來擋住 拉鍊頭? 如(被證九),是弘采公司以前生產的拉鍊庫存。上止上面具有上、下止突及 「右側鉤塊」。為顯示上、下止突之作用,現將右側鉤塊剪去仍能擋住拉鍊頭 ,不至於由上止處脫出。是證明原告所說:「弘采公司拉鍊上止的上、下止突 無作用」為誤謬。其實此作用之有無,取決於拉鍊頭內孔之大小。原告如故意 以大內孔的拉鍊頭裝在拉鍊上使用時,當然上、下止突會失去作用。由於弘采 公司拉鍊上止具有上、下止突,而原告專利上止並無上、下止突,所以是「不 等效」之另一理由。 (二)依原告之起訴狀,認為被告等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同法一百二十八條 、同法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因此請求賠償。 由於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同法一百二十八條等業已於法條修訂時除罪,並 經行政院頒令實施,又屬於刑事案件,故不予辯駁。在此僅對專利法第八十八 條予以討論。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是「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此需以受到侵害為要件。原告之專利為拉鍊上止,為一「物品 」。除非被告有製造、販賣、使用此物品,否則不侵害其專利(專利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被告愷昇公司是模具、機器生產商,並未製造、販賣、使用拉 鍊上止,標的物不同,故愷昇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專利,其理甚明,且於訴訟之 前,原告從未提示、通知被告有侵害其專利。 (三)既然原告人認為弘采公司所生產拉鍊上止,與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所生產拉鍊 上止,結構型體不同,兩案的鑑定報告,各與其他案件無涉,不能彼此引證。 則在本案中,即不應採用工設協會所作的鑑定報告。因為該報告是鑑定大順公 司的拉鍊上止。故請庭上排除之。 (四)原告認為弘采公司拉鍊上止,與大順公司所生產拉鍊上止結構型體不同,則弘 采公司拉鍊上止與原告專利更為不同,相差更遠。又如何侵害其專利? 參、證據:提出專利證書暨專利說明書影本、工設協會鑑定報告影本、愷昇公司致智 財局函及其回函影本、台大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書暨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鑑定答覆書 影本、原告刑事聲請狀影本、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 利申請案及股東名冊影本、愷昇公司上止專利新型第一一四六二0號圖式、弘采 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圖式、原告專利上止新型第一四0三八三號圖式、智財局舉 發審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拉鍊二條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 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訴訟標的,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研發之系爭改良型拉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智財局之 前身中標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頒給中華民國新型第一 四0三八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即以研發改良之上開「上檔結構」量產製造拉鍊販售 ,詎被告乙○○竟以其所設立之愷昇公司製造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模具及機台,出 售於被告丙○○及其所營之弘采公司製造拉鍊,再批發出售予被告丙○○另行設 立登記之育揚公司於市場大量削價販售,經原告發見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告訴被告丙○○違反專利法,並將被告等生產之拉鍊,送交中華工商所鑑定,經 鑑定結果,發現確有侵害系爭改良型拉鍊之情形,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 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分別於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執行搜索,而於執行搜索 之際,始得知弘采公司向乙○○所營愷昇公司購買系爭改良型拉鍊模具及機台, 仿冒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改良型拉鍊,進而製造販售,侵害原告研發取得 之系爭專利權。是被告等人非僅已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其違法仿冒生產系爭改良型拉鍊,致使原告系爭改良型拉鍊銷售量嚴 重衰退到谷底,造成原告財產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原告依據被告等人之出貨價格、警方查獲拉鍊數量、侵權期間、可能生產 數量、被告已出售之數量及最保守估計可實現利益額百分之二十...等計算, 認被告等至少已獲利並造成原告損害達五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為此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被告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丙○○則以:丙○○係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向愷昇公司承買機器係弘采公司,非丙○○私人與之交易,而弘采公司向 愷昇公司,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對價取得該公司生產具有專利權之機器,是合法 之商業活動,原告妄指為侵權行為,依法無據;且依原告陳述之侵權行為事實, 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被告係經授權使用機器之第三人,非仿造人,原告依 法不僅無請求權,且其請求金額所依據之事實亦不實在;況系爭機器生產之相同 產品,經愷昇公司委請中國機械協會鑑定,及檢察官送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並 無侵害原告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愷昇公司、乙○○則以: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即新型專利第一四0三八 三號),其專利要件為「右側鉤塊」及「左側平直部」兩項而已,且原告亦承認 「右側鉤塊」為拉鍊業界習用近三十年之技術,已無專利權,任何人均可使用, 必須「右側鉤塊」及「左側平直部」兩項同時使用才是侵害原告專利,唯被告等 人從未生產具有「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如何會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將被 告乙○○先前呈示之「被證九、十」兩條拉鍊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上止拉 力,得到被證九拉力為十五公斤,被證十拉力為三點二公斤,從而認定弘采有限 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止突無作用,尤為謬論,因為止突是否有作用,與拉鍊頭內 孔大小有絕對關係,內孔大,則止突相對小,所得拉力小,內孔小,則止突作用 大,所得拉力大,而拉鍊頭製造廠家眾多,各家內孔大小不一,豈能僅以拉力大 小來判定止突無作用?況且即如該局測試結果,也有三點二公斤的阻擋效果,不 是零公斤,如何可說此止突無阻擋效果?況且止突之高低可以修改增加或磨去, 若增加則拉力強,若磨去則拉力降,原告僅憑拉力測試數字任意指弘采公司生產 的拉鍊上止止突無作用,顯為意圖誤導審判;又被告乙○○於歷次庭訊時,均表 明無論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弘采公司生產的拉鍊上止,都是以其所有之新型專 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為基礎,再加上習用技術「右側鉤塊」而已,既然愷昇公司 自有的專利案申請日期較早,而且不是原告專利的再發明,所以不可能侵害原告 專利,被告愷昇公司曾向智財局及其前身中標局提出對原告系爭專利異議及舉發 ,均被駁回,其駁回理由明確指出原告的拉鍊上止有『較穩固』之防拉鍊頭脫離 的阻擋效果,換言之,有「左側平直部」之拉鍊上止與被告專利無「左側平直部 」之拉鍊上止相比較,阻擋效果穩固度不同,故不等效、不均等,而無侵害原告 新型專利之虞,倘若等效時,異議及舉發早已成立;如前所述,原告專利之專利 要件為「右側鉤塊」及「左側平直部」兩項,如果原告申請專利時缺少「左側平 直部」,僅申請「右側鉤塊」一項,由於「右側鉤塊」早已是習用技術,不可能 取得專利,因此原告專利之所以獲准,是由於有「左側平直部」此一要項,換言 之,「左側平直部」才是原告專利的重點,即使以被告專利的技術加上右側鉤塊 後,左側也不是平直部,阻擋效果穩固度不同;另自由技術亦不適用「均等論」 ,按任何較寬的固體,無法通過另一較窄小之孔洞,此為絕大多數人習知的常識 ,是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任何特定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 之獨佔權,現拉鍊上止使用習用技術「右側鉤塊」後,若上止之寬度大於拉鍊頭 內孔寬度、或者具有上下止突,即具有阻擋拉鍊頭由上止端脫出之效果,而原告 不得擴大主張「均等論」,來獨佔此自由技術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 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 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 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 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 利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右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專利證 書影本、中華工商所鑑定報告影本、工設協會鑑定報告影本、台大慶齡中心鑑定 報告書暨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鑑定答覆書影本、機械學會鑑定報告影本、三台生產 機台之照片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育揚公司開給成康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智財局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表、智財局「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八十八年三月版)第三十五頁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 報告影本各一份、智財局舉發審定書影本二份、中標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二份 及拉鍊一條等為證,惟均為被告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丙○○、愷昇公司、乙○ ○所否認,並悉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等生產之 拉鍊,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其爭點厥 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及被告等人是否確有侵害其 系爭新型專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情 事,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六、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起訴 狀中自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對被告丙○○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則計 算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相當 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原告亦確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可見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依前所 述,仍未時效消滅,先予敘明。 七、次查,原告已取得智慧財產局核准名稱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即系爭專 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第一四0三八三號 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亦向中標局申請「塑膠開口拉鍊 上止之改良」而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均有該等專利證書各一件 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乙○○販賣與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丙○○之模具所生產製 造之拉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固據其提出中華工商所及另案工設協會之鑑定報 告為依據,而被告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丙○○、愷昇公司、乙○○則提出台大 慶齡中心及另案機械協會之鑑定報告為憑,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 上開各機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愷昇公司、乙○○所 販賣與弘采公司、育揚公司、丙○○之上開模具所製造生產之拉鍊,應如何確立 係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按要確立是否侵害專利權,通常是比較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 換言之,被控產品是否容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原則上即 構成字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 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 件時,即不構成字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 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 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 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最後,除非有歷史檔案禁止反言之適用 ,而將據以判斷侵權的元件排除在專利範圍之外,否則專利權之判斷乃告成立。 又依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有參酌(一)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 說明書及圖式。(二)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三 )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四)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 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等 。(五)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 鑑定結論之理由。 八、準此,本件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如 下: (一)原告「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即系爭專利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 「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即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 言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 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 (組成),...,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提出,此觀之其申請專利範 圍內「一種開口拉鏈之上檔結構改良,該上檔係一體射出成形於拉鏈之檔邊鏈 ,並令其位於最上端之鏈齒的上方,乃包括有:一上定位塊,其寬度較寬於鏈 齒,而下方具有一斜面:一下定位塊,略呈三角形,其下端面與最上端之鏈齒 相距適當距離,而其上方則有一斜面,該斜面並與上定位塊之斜面相距適當距 離;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而令上定位塊之下方斜面與下定位塊之上方斜面所 形成之間隙可供拉鏈頭藉由該間隙嵌入檔邊鏈帶;其特徵在於:該上位定塊, 係略呈“β”形體,俾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帶以後恰可藉由其右側鉤塊鉤卡 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而同時由其左側平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隔板的左側 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至明,其前言部分 ,係為揭示完成此專利案所必要之習知技術,而在其後所述者,即為改良之特 徵,有前中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專利公報第三一七七二一號公告在卷可稽 。且參酌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其上、下定位塊1 1,12之構成及空間型態係屬習知之技術,且其拉鏈頭3嵌入之方式及位置 ,亦屬習知之技術,有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職是,原告享有之系爭 專利乃在於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之構成,使拉鏈頭3嵌入 檔邊鏈帶2時,恰可令右側鉤塊112鉤卡並阻擋其拉鏈頭3側端緣上方31 ,且令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右側內壁面301上方 ,而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3脫離之阻擋效果。換言之,原告之新型專利,所 欲達成之功效,為較穩固之阻擋效果,須同時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 部113共同達成,即「右側鉤塊112之作用再於產生一「向左之扶正分力 」及「扶正力矩(moment)」以使左側平直部113在上開二者之作用下,始 能抵靠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內側內壁面301上,是故,原告之新型專利, 其右側鉤塊112與左側平直部113二者必須同時存在,且共同作用,方可 達成其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張之較穩固阻擋效果。 (二)經查,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日本人江幡博幸創作,而由日商吉田公司申請之 案號0000000號,公告一五三三0號之「拉鏈頂擋裝置」之新型專利, 由於該專利權期間已過,屬於公眾之資產,即習用技術,任何人皆可使用並據 以實施,而上開「拉鏈頂擋裝置」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係屬 等效之技術手段,此有卷附智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智專一(一 )15117字第0九0一二一五七九六九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 六號民事判決所引臺灣區拉鏈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臺鍊字第 一00四六號函附調解報告書可參,故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單獨主張右 側鉤塊112。而原告之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共同 達成較穩固阻擋效果,就「中心限定原則」或「周邊限定原則」而論,上開左 側平直部113為必要之技術手段及特徵,並與右側鉤塊為必要不可分割,不 得再為任何之延伸主張,否則即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三)原告系爭專利其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112 所共同達成較穩固阻擋效果,已載明於原告之申請專利請求項中,應屬原告新 型專利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所生產之拉鍊,是否具備 此項構成要件?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附「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弘采 公司及育揚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右側鉤塊在空間型態上,均係習用 之技術,而原告加以改良後之構造及空間型態已與習用技術不同,此參諸智財 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二二0二二三 二七0號舉發審定書,由被告乙○○舉發原告系爭專利不成立一案,其理由( 四)指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鍊 上止之改良」(即被告乙○○所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之專利案( 引證一),其端止(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定位塊,但與系爭專利之略呈 『 』形體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一在端止表面上凸起止突,而系爭案係再上 定位塊之側面突出鉤塊,兩者構造並不相同,形狀亦異;理由(五)指出六十 三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拉鍊頂檔裝置」之新型專利案 (引證二),其蕊塊(1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定位塊,但與系爭專利之略 呈『 』形體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二之蕊塊與系爭專利之由上定位塊及下定位 塊組成構造不相同,形狀亦異;理由(十三)指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即乙○ ○之上開專利)、引證二比較,除在構造上與引證者不相同而具有新穎性外, 並可達成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鍊頭脫離的阻擋效果等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 亦有智財局局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系爭專利上定位塊之左側 為一平直部,此平直部抵靠著拉鍊頭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具有較穩固之防 拉鍊頭脫離效果,而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生產之上定位塊左上方為一之凸塊, 此左側凸塊阻擋拉鍊頭,使左側凸塊與拉鍊頭之頂面齊平,可防止拉鍊頭脫出 ,兩案此項構成要件之特徵不同,另就均等論之判定而言兩案明顯利用不同方 法達到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因此根據專利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和「均等論」 ,可知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之產品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內容不相同。再 者,被告弘采公司及育揚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左側 平直部113不具有「等效置換性」,蓋如具「等效置換性」則原告系爭專利 經上開舉發時,則異議必會成立,其新型專利權則不可能獲准取得專利,依此 就「均等論」觀之,二者並不相同,此外,台大慶齡中心亦同此認定,有該中 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可佐。 (四)進一步言,原告系爭專利,在於其構造及空間型態上,係增加左側平直部11 3,其增進之功效在於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 112所共同達成之較穩固阻擋效果,已如前述,且原告系爭專利曾經被告愷 昇公司舉發,經智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審定理由(一)即揭示原告系爭專 利之特徵在於:「該上位定塊,係略呈『 』形體,俾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 帶以後恰可藉由其右側鉤塊鉤卡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而同時由其左側平 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脫離 之阻擋效果」,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智專三(一)0二00八 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六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然大順公司所生產 之拉鍊,其上止則未具有如同告訴人新型專利左側平直部113等構成要件及 所增進之較穩固之防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此觀之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書狀中陳明,乙○○之上開 專利其主要創作是採用拉頭在穿頭時是斜入式穿進,藉由止突阻卻拉鏈頭脫出 鏈帶,簡言之是利用上、下兩面之止突,使其總厚度大於拉鏈頭之內部口高, 來達到阻卻作用,簡稱是上下阻擋之設計。而其創作則較進步性及新穎性,才 能獲得評審通過,進行專利公告,...乙○○在其生產模具上,加以刻劃上 、下各一橫條稍加偽造,為其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上之止突,但這上、下加 厚之橫槓在技術上,其實其厚度仍小於拉鏈頭之口高,因此沒有阻卻拉頭之作 用,可謂有型無實...等語至明,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從而,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所生產之拉鍊,難認其實質上為同一技 術手段或方法,且無同一作用,產生同一結果,二者間亦無等效置換性,已如 前述,故二者應屬不相同。 九、原告雖主張:原告曾將被告生產之拉鍊,送交中華工商所鑑定,經鑑定結果,發 現該拉鍊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相同,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云云,惟查,依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所載:(一)待鑑定物(即被告生產之拉 鍊)其拉鍊組成要件及操作型態與專利(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二 )待鑑定物其上定位塊之型態結構、形式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不相同,故無全要 件適用。(三)待鑑定物之組成型態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並不相同,而其產生之 效用與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四)綜合上述,待鑑定物其型態結構暨形式不相同 ,但其使用效能則相同,故無全要件適用。亦即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與本院前 述判斷相同,皆認被告生產之拉鍊與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鑑定之「全要件原則」 ,惟中華工商所進一步應用「均等論」為鑑定分析時,則認為被告生產之拉鍊, 其相關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而細譯該所之鑑定報告,其第十七頁 就「開口拉鍊之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比較」部分,結論為:「待鑑定物(即被 告生產之拉鍊)之鍊帶結構與專利(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等語, 然系爭專利申請內容不僅沒有與「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之構成要件,且此項 「拉鍊帶與拉鍊頭之組合」相關之敘述完全包括在被告愷昇公司新型第一一四六 二0號專利說明書中,故中華工商所此項鑑定結論明顯誤將習知技術或先前專利 納入其專利範圍;再該所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有關「開口拉鍊之上定位塊比較」 部分,結論第三項:「待鑑定物上定位塊之突伸之平直部其作用在於抵靠拉鍊頭 內壁。」等語亦有誤,正確說法應為:「待鑑定物上定位塊之突伸之平直部其作 用在於抵靠拉鍊頭之頂面。」而系爭專利利用右側平直部抵靠拉鍊頭隔板內壁之 方法,和被告生產之產品利用左側凸塊抵靠拉鍊頭隔板頂面之方法不相同,不得 假設為實質上相同而判定均等論成立。蓋如系爭專利範圍很小的專利而言,當利 用實質上同一功能,實質上同一方法,實質上同一效果之觀念來判斷均等論時, 容易將簡單之原理原則誤認為同一方法,而判定符合均等論,因而侵害習用技術 或先前專利。準此,中華工商所之鑑定報告,既有有上述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依據。 十、原告雖復主張:本件另有兩造於另案(原告告訴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鋒 洲,及乙○○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合意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工設協會鑑定 之鑑定報告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侵權云云,惟查,工設協會所鑑定之拉鍊實物, 係於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所扣得之拉鍊,並不包括本件被告弘采公司、育揚公司 所生產之拉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上開兩種拉鍊之結構型體是否完全相同, 已非無疑,況且原告除於本案自承上開兩種拉鍊型體並不完全相同(見原告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爭點整理狀第五頁)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六三號刑事案件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民事案件)亦一再力陳上 開兩種拉鍊之結構不同,各自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互為援用之必要,有原告於上 述二案中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兩 種拉鍊之結構型體完全相同,則其援引未實際對本件拉鍊為鑑定之工設協會鑑定 報告作為被告侵權之憑據,即乏直接關連性而嫌率斷,自不足採。 十一、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台大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之內容,有嚴 重瑕疵而不足採云云,然查,台大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弘采公 司所製售之拉鍊實際操作所得之結果,而原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十六頁雖就 左側凸塊12與拉鍊頭40之頂面41是否齊平之用語描述略有不明確,但該 中心已於鑑定答覆書中以更明確之用語描述,且此亦不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論 ;又根據智財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不適用「均等論」情況之描述,為 免以寬鬆之標準應用「均等論」,造成專利內容涵蓋他人先前之專利技術或現 有之習知技術與自用技術等不合理情形,故該中心認本件不適用「均等論」等 情,有台大慶齡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審視該鑑 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亦無明顯之瑕疵,且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答覆書內容, 恰與本院依據智財局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結果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答覆書內容既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其僅係作本院判斷之一項參考。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依該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 害判斷之流程上開步驟,認被告等人生產之拉鍊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二者並不 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系爭專利權,進而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依據,自 無可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 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