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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告
五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添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七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亞太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桶裝液化石油氣,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底,貨款共計六十一萬七千元,被告為支付該筆貨款,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交付面額三十六萬七千元、票號HJ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原告,並稱:「本公司將於近期清償上開貨款六十一萬七千元並贖回支票。」,惟被告並未贖回該張支票,亦未清償該六十一萬七千元,此部分實為代墊款。

(二)被告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告向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價金各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有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據,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該液化石油氣係訴外人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提供,被告需求液化石油氣時,係透過原告向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該液化石油氣款,由上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等語即可證明,故此部分為墊款,而非貨款。

(三)原告並非針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個人求償,是針對被告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所提出同意書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係由其代理人尤徹次、尤楊淑惠及鄧添丁將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尤坤河經營,再由尤坤河與東燕輝共同出資,推派東燕輝經營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是以東燕輝經營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債務人係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被告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關於訴外人東燕輝簽訂之退股合約書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並不同意,依民法第三○一條規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東燕輝並未就系爭債務設定抵押給原告,亦無支付利息,前揭退股合約書第九條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東燕輝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部分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但本件請求的是代墊的瓦斯費用。

三、證據:提出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五倚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貨款證明書、支票、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就離開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已經退股,剩餘的都交給公司股東處理,但仍為公司負責人,且不曾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被告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出租予尤坤河,且為原告所知悉,尤坤河在公司不知情下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再將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轉讓出租予東燕輝,雙方簽下合約書,且為原告所知悉。當初即告知原告嗣後公司營運財務之法律行為所作意思表示的債權債務均與公司法人無關。

(二)經由國稅局催收稅款中得知東燕輝無法繳納,乃由鄧添丁、尤坤河代表公司與東燕輝前往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簽訂合約書,東燕輝表明對於九十年二月底以前所積欠瓦斯運送商甲○○之債務已由東燕輝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提供其母東鐘秀英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甲○○(即五倚企業公司),並已支付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給甲○○,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原告所提證據金額款項應為原告(甲○○)與東燕輝私人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北部瓦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給被告作為繳稅憑據,並未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簽收認同憑證,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四)被告主張民法第一二七條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尤坤河國民身分證、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合約書、東燕輝國民身分證、九十年二月七日退股合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千百利提氣量總計表、帳務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千百利煤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人東燕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書面承認之截至八十八年元月底之貨款(誤寫為貸款字樣)共計六十一萬七千元實際上為代墊款,惟依照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所稱該款項確為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自仍應依書面證物所記載之貨款認定之,而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主張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時效抗辯;經查,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就前揭部分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自當時被告公司經營代表人東燕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書面承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前述金額之貨款債務,算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年,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主張為時效抗辯,則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向訴外人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之貨款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此與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乙○○無關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告墊付前述向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液化石油氣之價金合計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上述主張,惟上述二紙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價金確實由原告為被告墊付,且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當時負責經營被告公司業務之東燕輝到庭證明屬實,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部分,因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以前乃由訴外人東燕輝負責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合約書、退股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東燕輝所為關於被告公司業務上之行為自應直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請求之對象乃被告,並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乙○○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東燕輝雖於與鄧添丁、尤坤河二人簽訂退股合約書,承諾負責清償其在退股前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間之債務,惟此部分由原告墊付之價金乃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雖訴外人東燕輝與鄧添丁、尤坤河二人協議由東燕輝個人承擔債務,但前述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自屬可採,被告此部分關於應由東燕輝負責之抗辯自非可採,而應由被告自行與訴外人東燕輝解決,不妨礙原告所得對於被告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墊款即為有理由,惟依照前述二紙統一發票所載,二筆交易總金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應為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但原告僅請求扣除營業稅以外之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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