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昌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CG0一二0三二AFGT之LCM模組 乙批,約定單價每個為一百五十五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月 十日及五月十八日交付模組共九千七百五十一個,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 零五元,原約定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詎被告竟未於指定期日付款, 迭經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原告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關於兩造間之委託研發代工合約(以下稱研發合約A)以及模組買賣契約( 以下稱買賣契約B)間之關係,前後有兩種說詞:「甲、雙方簽訂研發合約A, 約定被告必須使用原告提供之模組製造傳呼機(參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五至七行 ),依其說詞,買賣契約B之成立為簽訂研發合約A的條件。乙、原告依研發合 約A向被告下訂單為條件,被告才向原告購買模組訂立買賣契約B,原告未向被 告下單,所以被告無庸購買模組。﹙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依此說法研發 契約A且下單,為買賣契約B的條件」,惟此二種說詞,皆屬巧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主張兩契約經雙方約定互為條件,即兩造於簽訂A或B契約時,有約定一 契約為另一契約之「附款」,或互相附加限制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本院 訊問證人張志芳「問:當時約定向原告買這模組?」證人張志芳回答︰「口頭上 希望用他們的模組,沒有書面。」依其說詞,原告僅是表示希望被告購買模組, 用意僅是兜攬生意,雙方並沒有提到設定為研發合約之「附款」,更沒有限制研 發合約法律上效力之約定或表示。而說詞乙是以原告依研發合約下單為條件,被 告才需購買模組。然這種對被告有利的條件,應該是被告提出,且經原告同意, 惟被告證人完全沒有提到有這種約定或合意,被告之條件說完全是空言杜撰,根 本沒有依據。又雙方研發合約A之簽訂比被告下訂單購買模組B的時間早,如何 以研發合約牽制被告購買模組,委託研發合約與後來的模組買賣合約根本是獨立 的兩個契約,試問,若被告不下模組買賣的訂單,原告豈耐他何?公司又有何依 據取消已正式用印鑑的合約?被告的條件說根本與事實不符合。被告自己所下的 訂單,寫付款條件︰L/Cat sight 60 days,除此之外,並未有保留或設定條 件的但書,更沒有要等原告下代工訂單等條件,顯見雙方從頭到尾就不曾有過任 何條件或限制的約定。研發合約A與買賣契約B根本是獨立的兩契約,被告將其 混為一談,意在混淆視聽。被告向原告購買模組,雖然被告的本意是要用在研發 代工的產品上,但兩者乃獨立之契約,雙方無任何以一契約約束另一契約的約定 和限制,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此筆貨款早在八十九年七、八月就應 該付款,斯時雙方根本還在設法與泰國解決呼叫器品質的問題,由整個事實來看 ,兩契約根本就是獨立之契約,條件說乃被告臨訟編撰。本件原告僅單純就購買 模組合約請求給付貨款,依法無不許之理,至於雙方研發合約被告違約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乃另一問題,須另訴解決。 3原告從未解除委託研發合約A,該合約因被告未能依合約研發符合泰國規格的呼 叫器,致原告喪失泰國客戶的大筆訂單嚴重受到損害︰依被告自己所提出的被證 二號泰國方面的傳真,即明白以粗體字表示︰「The testreport indicate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happened with these workingsamples such as Wrong Incoming Public Message into Private Channel,PagerHalt, Inaccu rate Time Clock, No Out of Range Indicator, Defective LCD,Invisible Message, Low Sensitivity, Unstable case,etc.」,泰國公司 於該紙傳真中同時表示︰因為已花了一年的時間,仍無法解決上述問題,因為「 無法滿意品質」,所以要取消計畫,原告因此喪失此筆訂單。換言之,依委託研 發代工合約負研發責任的是被告,是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依法可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原告根本沒有必要解除契約。4被告因無法研發符合泰國規格的呼叫器,泰國方面因為研發樣品的品質不理想, 而取消購買計畫,原告失去訂單,損失已大,現被告又不給付模組的貨款,模組 乃原告向零件商購買零件,代工後再賣予被告,原告為了模組也須支付成本與勞 務,現被告讓原告雙重受損,實不公平至極,被告無理由拒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間之合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得執已解除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 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訂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書,原告委託被告研發製造使 用於泰國地區之AP-400FT傳呼機(PAGER),再由被告將系爭傳呼機交予原告於 泰國地區販賣,該合約係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由於系爭產品必須具備一定之規格 ,故製造系爭傳呼機時所需之設備、材料等雖大部分皆由被告自行準備,惟原告 與被告約定製造傳呼機時所使用之模組(LCM)由原告提供,被告必須使用原告 提供之模組製造系爭傳呼機。被告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LCM模組 ,由於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代工之傳呼機,須經原告與泰國Samart Paging Co. Ltd. 公司確認規格及相關細節後始可生產出貨,惟於前開委託研發代工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迄未得到原告之確認通知,故一直無法出貨,直至十一月三十日, 原告接獲泰國SamartPaging Co. Ltd.公司傳真告知欲取消該產品之採購計畫, 原告遂將該泰國公司之傳真函傳真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欲取消本件雙方之合作計 畫案,被告雖先前已花費鉅資備料,然迫於無奈,只得勉強接受,至此兩造間之 合約關係已經全部解除而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既已解除,被告除負應將 所受領之LCM模組返還於原告之義務外,自不負其他義務。惟被告於十二月五日 委請快遞公司將系爭LCM模組返還予原告時,原告公司卻拒絕收受,將該等模組 全數退回,現竟又執該已經解除而不復存在之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 ,實無任何理由。 2系爭LCM模組訂購之意思表示,係以原告依研發代工合約委託被告研發製造傳呼 機為條件,原告既已不再委託被告研製傳呼機,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訂購LC M模組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組貨款,顯屬無據: 被告為製造系爭傳呼機,方向原告訂購製造傳呼機時須使用之LCM模組,此觀系 爭模組之訂購單上備註欄所載「AP-400FT」,即上開研發代工合約第一條所定之 系爭傳呼機型號「AP-4 00FT series」可以得知,另依證人張志芳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法官問:本件模組是約定用以製造委託研發的傳 呼機?)證人張志芳答:只有在製造傳呼機時才會訂購本件的模組。傳呼機的型 號為AP400F」(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起),亦可得 證。依證人張志芳之證詞,被告只有在製造傳呼機時才會訂購本件的模組(見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可見被告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 研發代工合約,才向原告訂購系爭LCM模組,且被告係因原告之要求才向其訂購 ,該LCM模組訂購之意思表示,自係以原告依研發代工合約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系 爭傳呼機為條件,如原告不再委託被告研製系爭傳呼機,則應認解除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其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訂購LCM模組之意思 表示應不待撤銷而當然失其效力,至為明確。原告稱研發代工合約與模組買賣契 約乃兩個獨立契約,該模組訂購之意思表示未設有任何條件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泰國Samart Paging Co. Ltd.公司傳真告知欲 取消該傳呼機之採購計畫後,便將該泰國公司之傳真函傳真予被告,告知被告其 與泰國公司間之合作計畫已經解除,其後被告雖曾多次致電原告詢問雙方間之合 作計畫是否仍須繼續,惟均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此由證人黃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十一月底就沒有和原告方面聯繫。模組放在傳呼機使用,我叫林小姐要儘快 處理,希望把泰國方面的訂單是否續訂確認或是延後這些事情,儘快告訴我,但 是都沒有下文」(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起), (法官問﹕十一月三十日後隔多久和她電話聯繫?)證人黃東達答:壹個星期。 之後就沒有任何的聯繫」(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三 行起)。由於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將泰國公司之傳真函傳真予被告之後便未 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仍繼續委託被告研製傳呼機,亦未獲任何回 應,甚至直到本案起訴前均未有任何回覆,雙方間之研發代工合約應已認默示合 意解除,原告已不再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系爭傳呼機,應屬明確。退步言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主張「我們認為契約(指研發代工合約)要不要履行,是看泰 國要不要向我們下訂單」(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九 行),而泰國方面已與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陳述「泰國跟 我們之間的契約已經解除,就是以被告所提出來的傳真」自明,見九十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行起),是泰國方面已無可能再向原告公司下訂單, 即使如原告所稱,該傳呼機研發代工合約是否繼續履行,係繫諸於泰國公司是否 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則因泰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經解除,不會再向 原告公司下訂單,原告方面自因此亦確定不可能再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系爭傳呼機 ,是無論如何應認被告訂購系爭模組意思表示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意思表示自 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組價款之理。 4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研發代工合約研發製造符合泰國規格之呼叫器,致其喪失 泰國客戶之大筆訂單,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並無解除契約之必要云云 ,實無足採: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研發責任,致泰國公司無法滿意品質,才取消與原告間之合 作計畫,依法其可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沒有必要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實 已依約進行傳呼機規格之研發,且曾經一度得到泰國方面之確認,此由原告轉交 予被告之一份泰國方面制作之報告書中敘明"…At present, allthe problems is solved and software is a pproved by SPG…….SPG would like tosuggest SPC to go on to the next step, the production process, right away sothat we will not waste tim e."亦即「...現在所有問題都已經解 決,同時軟體亦已經過SPG(即泰國方面)確認...SPG希望建議SPC立即進入 下一個階段,也就是生產程序,才不致浪費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研發出合 乎泰國規格之傳呼機云云,自無足採。再於被告接獲原告公司所傳真之泰國方面 表示取消計畫之傳真函後,原告便未再要求被告繼續進行研發,被告致電詢問原 告亦未獲任何回應,雙方之研發代工合約應已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又如 何能主張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之所辯,實無理由。原告雖稱前揭報告書 僅在談「規格」,而泰國公司傳真函中已明言係由於不滿意「品質」( unsatisfied quality)方與原告解除合作計畫,被告不得執該報告書主張已盡 研發責任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行起)。惟 查,由於被告始終未得到原告生產出貨之指示,系爭傳呼機一直仍處於樣品測試 階段,並未進入生產成品階段,故泰國傳真函中所言之"qu ality"自非指「成品 」之"quality",而係「樣品」之"quality",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而所謂樣品之 品質,主要即指樣品之「規格」與「功能」,亦即被告所研發設計之軟體是否能 適應泰國當地之環境而得於泰國當地使用。前已述及,被告所研發設計之傳呼機 規格已有獲得泰國方面之確認,泰國方面出具之報告書亦明言所有問題均已解決 ,且軟體亦已經過確認,被告實已盡依合約應盡之研發責任。原告竟曲解謂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泰國傳真函所言之「品質」與該份報告書所言之「規格」並不 相同云云,實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CG0一二0三二AFGT之 LCM模組乙批,約定單價每個為一百五十五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五月十日及五月十八日交付模組共九千七百五十一個,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五元,原約定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詎被告竟未於指定期 日付款,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 發票及進口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二、被告則以:1原告委託被告研發製造使用於泰國地區之AP-400FT傳呼機(PAGER ),原告與被告約定製造傳呼機時所使用之模組(LCM)由原告提供,被告必須 使用原告提供之模組製造系爭傳呼機,被告遂於三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LCM 模組,惟前開委託研發代工合約書簽訂後,被告迄未得到原告之確認通知,故一 直無法出貨,直至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接獲泰國SamartPaging Co. Ltd.公司傳 真告知欲取消該產品之採購計畫,原告遂將該泰國公司之傳真函傳真予被告,並 告知被告欲取消本件雙方之合作計畫案,被告雖先前已花費鉅資備料,然迫於無 奈,只得勉強接受,至此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經全部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竟執 該已經解除之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實無任何理由。2系爭模組訂購之 意思表示,係以原告委託被告研發製造傳呼機為條件,惟原告事後既已不再委託 被告研製傳呼機,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訂購系爭模組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組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所主張1兩造間訂定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有約定被告必須向原告 購買製造該型傳呼機所使用之LCM模組,嗣因原告欲取消兩造間之合作計畫案, 被告迫於無奈勉強接受,是兩造間之合約全部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不得執已解除 之契約,請求被告付款;2系爭模組訂購之意思表示,係以原告委託被告研發製 造傳呼機為條件,原告既已不再委託被告研製傳呼機,應認解除條件成就,被告 訂購模組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組貨款,顯屬無據 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模組買賣契約與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之二個契約間有何 牽連關係。經查:依據兩造間之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書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必 須向原告購買製造此傳呼機之LC M模組,此有合約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所出具向 原告訂購系爭LC M模組之訂購單,亦無「系爭LCM模組之訂購,係以原告依研發 代工合約委託被告研發製造傳呼機為條件,如原告不再委託被告研製傳呼機,應 認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訂購LC M模組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之記載,是被告主張 系爭LC M模組買賣契約與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間有上開牽連關係,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張志芳證稱:只有在製造傳呼機時才會訂購本件模組等語 ,用以證明被告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產品研發代工合約,才向原告訂購系爭模組 ,惟查證人張志芳亦證稱:原告口頭上希望被告能用他們的模組等語,是綜合證 人之證詞,應可認為被告因受原告委託研發傳呼機,而有需要模組之必要,而原 告本身亦有出售系爭模組,並向被告兜售,希望被告能向其購買,被告因而向原 告購買系爭模組,是依證人之證詞及兩造間所訂書面契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模組買賣契約與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間,具有被告所主張之牽連關係,而 被告未再舉證以明之,是被告所辯: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因產品委託研發代工合 約解除而解除,及原告不再委託被告研發代工,系爭模組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訂購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模組買賣契約與產 品委託研發代工合約係屬兩個獨立之合約,應可認定。系爭模組買賣契約既經成 立生效,原告並已交付貨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