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一八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 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一八、八一二、八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三五.五九平方公尺)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同上地段八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且坐落其上及同段八一二、八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C、 D、E部分(面積三五.五九平方公尺)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葉大淵興建並原始取得,嗣訴外人葉大淵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並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供為置物倉庫之用。惟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受贈系爭建物雖尚未能取得其所有權,然原告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實乃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無異。詎被 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地,並在其內擅自堆放雜物及種植蘭花 等農作物,經原告多次請求其遷讓該房地,惟竟遭被告以建築空地或公共用地 等理由,拒絕遷讓,甚且有據為己有之意,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或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返還之,並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指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原告竟違法分割土地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現在仍為法定空地,且係 原告違法分割土地所致,況依內政部60.4.12.台內地字第四一五八九三號代電 函之內容,關於保留作為空地者不得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疑義一案,經 相關機關研討作成結論:其中第四項明文「前項經分割測量後之成果」在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該『法定空地』四字用木戮加蓋在該關係地號之土 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左上角,以資識別」等語,由此反觀,本件系爭土地 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載明為原告所有,且相關土地稅捐均為原告所繳納,而 該登記簿謄本上並無「法定空地」之記載或標示,更無「公同共有」之字樣, 則如何能謂系爭土地現在仍為法定空地? ⒉被告又以台北縣政府之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一五九六二七號公函,佐以79.10.29 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釋,及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 摘系爭土地為法定空也,渠雖未具有所有權,但有正當占用權源云云,惟查: ⑴台北縣政府之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一五九六二七號公函,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法 定空地乙案,其說明略以:「...核對結果因該土地分割重測後部分為該照 內法定空地,部分非屬該照申請基地範圍...」,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 後雖有部分為原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然仍有部分非屬法定空地,因此,被 告以偏概全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指為法定空地之說法,已有謬誤。 ⑵再者,被告所舉79.10.29.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釋內容,係針 對「土地使用之第三者,得基於買賣關係而主張其相對人之原有土地之使用權 」,此使用之正當權源為買賣關係,反觀,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被告購買取得,亦即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情形與前揭函釋內容炯異其趣, 焉能張冠李戴的硬將系爭土地先曲解為法定空地,嗣而主張其乃因「售屋兼售 地」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未具所有權,但有正當占用權源云云, 殊有牽強附會之嫌。 ⑶又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細繹此項規定僅係解釋「建築基地之範圍」,並 非解釋建築物所有人之使用範圍,因此尚難據此曲解為被告買受地上房屋,應 亦買受取得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就條 文第二項所明文:「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以觀,倘被告以上「 售屋兼售地」之主張果真,則勢必將「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之法定空地留設之土地全部均納歸為其一樓所有人買受取得,則 法律何需再有「法定空地」之設置必要?顯見被告之主張殊違常理至甚。 ⒊另揆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另案之警訊筆錄所載:「(問:你《指被 告》與甲○○《指原告》有何糾紛?)因我住於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 巷一弄四號一樓的窗戶、冷氣與隔壁的鐵屋(甲○○所有)相緊連...」即 明。豈料,被告於本訴中竟辯稱,其自訴外人葉大淵八十年底遷移後即占用系 爭建物迄今,且辯稱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辭, 蓋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原告如何會於八十四年間仍為冷氣機封口之事,與被告 發生刑事涉訟?且可從該屋內所攝之相片數幀可證明當時原告正占有使用該系 爭建物。 ⒋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可參。另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明文: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 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 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 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 與效力之義務。惟該判例嗣因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 布刪除,由此可見,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之贈與,縱係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然已無「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 定,換言之,縱未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仍為有效。準此,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物 為訴外人葉大淵興建並原始取得,其於前揭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刪除前,雖曾將 之為口頭上贈與原告,然此違章建物當時未能移轉予原告固不生贈與效力,然 迄於前揭條文刪除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另補立贈與契約書乙份,則系爭建物 雖仍未能為移轉登記,然卻已發生贈與之效力,此合先敘明。另查,原告受贈 系爭建物,雖尚未能取得其所有權,然實務上認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實乃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無異,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該建物遷離。此外,原告既受贈系爭 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人地位,是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因系爭建物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物即自系爭建 物遷出而返還予原告。 ⒌又被告辯稱縱原告曾占有系爭建物,則此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早於八十年即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之說法,已然不攻自破,已如前述。 ⑵又查訴外人葉大淵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後,並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供為置物倉 庫之用,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原告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始發現被告已 侵占系爭建物。為此,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寄發第一份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遷離該建物,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迄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提起本訴,可見原告自訂約前不久一旦知悉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 旋即依法催告請求遷離,迄於提起本訴之期間僅僅三個月之時間,顯未罹於一 年之時效,是此被告若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依法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相片六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律師函影 本一件、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泰山鄉○○段麻竹坑小段七六之二五地號,該筆土地係於七 十年六月間由重測前之義學段麻竹坑小段七六地號分割而來,又重測前義學段 麻竹坑小段七六地號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分割為七六地號及七六之五至七 六之一0地號,於六十六二月間,該七六地號再辦理土地分割為七六地號及七 六之一六至七六之二四地號,復於七十年六月間,又辦理分割為七六地號及七 六之二五、七六之二六地號。而重測前泰山鄉○○段麻竹坑小段七六地號土地 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為建設局)核發六六泰使字第一七三五號使用執照建 築地點四筆土地之一。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起造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 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 租約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查:原告係於六十七年三 月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又是由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小段七 六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小段七六地號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 地點四筆土地之一,於六十五年興建房屋時,原告等人為興建房屋之起造人,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黎玉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土地供建 築使用。該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六十五年間已將土地使用權同意供他人使用,則 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而 受有限制。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遷讓應無 理由。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義學段麻竹坑小段七六之二五地號,經台北縣政府調閱工務 局核發六六泰使字第一七三五號使用執照,查悉該照建築地點地號為泰山鄉○ ○段義學下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同段麻竹坑小段七五、七六、七六之三地號等 三筆土地,卷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莊圖謄字第00二五七 一號地籍圖謄本與該府工務局六六泰使字第一七三五號使用執照內原核准之地 籍圖、配置圖核對結果,該土地分割重測後,部分為該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範 圍,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一五九二七號函影本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有部分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六泰使字第一七三五號使用執照 內之法定空地。按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基地須留設防火巷,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亦有規定。而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建物之日照、採 光及防火之用,被告為本建築基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對依法保留之法定空 地自有日照、採光、防火使用權存在,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葉大淵所有,原告主張葉大淵已贈與伊,由其取得所有權 云云。惟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訴外人葉大淵到庭證稱有將之 贈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顯係依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惟其並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是原告與訴外人葉大淵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生效力,足見系 爭建物仍屬訴外人葉大淵所有,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返還系爭建物,與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其受贈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人地位,自得依據民法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因系爭建物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占 。再佐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信函第六號函催告被告搬 遷他處,其函中亦稱被告占用其八一八地號土地甚久,益徵被告確實已占有系 爭建物使用逾十年有餘。蓋姑且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 物被告早於八十年即占有迄今,則縱原告主張屬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 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應無理由。更何況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則原告縱曾占有系爭建物, 亦因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占有之事實已消滅。而被告又已和平公 然占有系爭建物十多年,依法推定為適法之占有。再者,參酌證人葉大淵到庭 證稱:我只知道當初原告有要求留下建物不要拆除等語以觀,足見葉大淵並未 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則葉大淵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未 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綜上,原告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據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即無理由。 三、證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台北縣政 府函影本一件、警訊筆錄影本二件、照片七張、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 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一八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且坐落其上及同段八一二、八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C、D、 E部分(面積共三五.五九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葉大淵 所興建,嗣訴外人葉大淵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供為置物倉 庫之用,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地,並在其內擅自堆放雜物及種植蘭花等農作物,經原 告多次請求其遷讓該房地,惟被告竟拒絕遷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或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返還之,並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六 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又是由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 小段七六地號分割而來,於六十五年在其上興建房屋時,原告等人為房屋之起造 人,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黎玉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土地供建 築使用。是該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六十五年間,已將土地使用權同意供他人使用, 則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而 受有限制。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六泰使字第一七三五號使用 執照內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建物之日照、採光及防火之用,被告為 本建築基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對依法保留之法定空地自有日照、採光、防火 使用權存在,因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此外,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與訴外人葉大淵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系 爭建物仍屬訴外人葉大淵所有,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再者,被告早於被告之妻 陳玉年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李敏惠購買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 二巷一弄四號一樓房地時,原承租人葉大淵搬離後不久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 告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是葉大淵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未取得系 爭建物之占有,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被告 早於八十年即占有迄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觀諸兩造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二)原告是否得本於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而主張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或是否得本於系爭建物占 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茲分述 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且坐落其上及同段八一二、八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六十五年間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供 他人興建房屋使用,則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 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而受有限制云云,然債之關係,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 ,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與他人間即使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所約定,效力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與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尚 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應屬法定空地,被告為建築基地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對 依法保留之法定空地自有日照、採光、防火使用權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中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與被告就該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係屬二事,況且,被告既 亦主張法定空地之留設,係作為建物之日照、採光及防火之用等語,則系爭土 地既應保留作為空地之用,被告又何以得占有使用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從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堪認定。 (二)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葉大淵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復主張葉大淵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供為置物 倉庫之用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葉大淵到庭證稱:「(問:系爭建 物是你搭建的?)是的。當初一樓是向賴阿忠承租的,因為一樓我供作工廠使 用,面積不夠用,就想到旁邊有一塊畸零地,那一塊畸零地本來是種菜,後來 我向地政事務所查知是原告所有,經賴阿忠介紹認識原告,我就向原告口頭承 租那塊地,原告同意,我們並約定我以後遷出一樓後,要將那塊地回復原狀還 給原告,後來我和賴阿忠租期屆滿後,我就向原告詢問是否要系爭建物,如果 不要我將之拆除,如果要我就送給他,原告說他會自行處理,我就只拆除其中 一面側門,將其餘建物送給原告自行處理...」、「...增建部分之土地 (指系爭土地),因是向原告租的,我搬走時有告知原告,是否需要拆除地上 物再還給原告,原告說隨便我,後來我說只拆除其中一個側門,其餘的就交還 原告...」等語,且證人賴阿忠亦證稱:「葉先生(指葉大淵)搬走時,原 告說先不用拆除,直接交還給他...」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葉 大淵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贈與契約存在,且葉大淵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即將系 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六號判決參照),是則,原告主張其受贈系爭建物,雖尚未能取得所有權,然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採信。惟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號判決意旨所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 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 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等語以觀,應認本件原告雖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主張其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無異,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被妨害之虞,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原為石綿瓦 屋頂,嗣因年久漏水,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所經營之晟翔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購買塑膠板、塑膠條等建材僱請工人更換屋頂,因此目前系爭建物屋頂 已非原來的石綿瓦,而為塑膠浪板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之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自應認被告 前揭抗辯堪以採信。是以,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實已有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事實,惟原告既已自承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遷離系爭建物,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迄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情,自屬有據。綜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應無理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 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一八地號之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二二 .一○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部 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