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偽造前車號H八─八九一○號(即偽造後車號DP─ 七○○一號)賓士牌三○○SEL三點二型式,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出廠,排 氣量三千一百九十九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 號碼WDB0000000A一○五八二二號黑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一 三巷二十弄十六號前,遺失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一輛,旋即於同日向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惟系爭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即報案後十日,遭年籍不明之訴外人開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八十號第一當舖,以偽造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典當,而當時第一當 舖之收當人為該當舖之職員即被告甲○○,其竟未注意當舖收當人之注意義 務,未詳細檢查該訴外人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相關證明文件而予以收當。且 甲○○於收當之後,主張其並未發覺上開文件是偽造而報案偵查,惟被告得 以電話或電腦網路方式查證該車資料是否屬實,且於該車引擎號碼並未被更 改,車身號碼三處只被更改一處之情況下,被告未盡收當義務查核該訴外人 提供之典當品資料,以致收受贓物。 (二)核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查驗「證件 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車輛係失竊之贓 物,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須占有人(即本件被告)由「拍賣或公共 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相同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始得主張占有人 之權利。今被告等係由訴外人以偽造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收當,與民法第 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並不該當,自不得主張該條占有人之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不知賓士車有三處車身號碼,僅知道有前方客座背後下方一 處車身號碼,其他二處車身號碼並未被更改云云,惟被告只需打電話向賓士 車代理商或任何一個銷售賓士車之車商查詢,即可得知上情,被告二人為專 業之收當人員,對於未經詳細查證價值較高之車輛,僅道聽塗說,僅檢查一 處車身號碼,其等行為顯有疏失。 (二)經原告向賓士汽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 公司)查詢,一般國產車係以引擎號碼作為登記比對之重要根據,而進口車 尤其是「賓士」及「BMW」二種品牌之車種,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皆為比 對檢查之重點,易言之,國產車車主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上所登記者為 該車之引擎號碼;而賓士車車主之行照上所登記者為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二者。因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同為賓士車收當時,用以比對典當人 所提出之行照上所登記之號碼。本件被告於收當系爭小客車時,竟只檢查三 處車身號碼中之一處,而該處又正巧是系爭車輛三處車身號碼中唯一被修改 的地方,而引擎號碼部分,被告二人卻以「要檢查引擎號碼很困難」等語作 為未檢查引擎號碼之藉口,進而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高價草率收當 ,衡諸情理顯有失當。 (三)被告另主張其於收當時曾上監理站網站,查詢典當人「林修德」所提證件上 之車主是否為「林修德」本人等語。然此僅為轉移焦點卸責之詞,被告亦應 就此情事為舉證之責。 (四)被告等於庭訊中陳稱其等已按「當舖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檢查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行照、車身號碼,惟「當舖業管理規則」並未就收受車輛之 程序作何規定,被告二人此言不實。且若本件被告二人有盡到當舖業之注意 義務,詳細核對行照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體上之號碼是否相符,則 被告當不致收當系爭小客車。 四、證據:提出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行照影 本一件、車輛協尋單影本一件、維修證明單八件、賓士公司函一件、臺北縣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第一當舖之負責人,被告甲○○係丁○○所僱傭、第一當舖之 職員;系爭小客車持當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持當所憑身 分證經被告甲○○核對其照片確實相符,且姓名「林修德」,復與車號DP ─七○○一號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西林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又該人復執臺北市政府所發元西林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原始證明文件、關稅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經甲○○ 核對無誤,且甲○○尚檢查過該車之牌照、右前座下方之車身號碼,二者亦 係相符,被告乃同意收當,並與該持當人約定質當七十萬元,約定一星期即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取贖,惟事後該持當人均未取贖;然被告既以核對身分 證之照片,並確認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原始文件及關稅證明,則其收 當程序自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至於該持當人是否偽造身分證照片, 及系爭小客車是否經過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此乃持當人個人是否 觸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如已盡其審核義務,即足認為善意。 (二)該持當人於約定取贖期限過後均未取贖,被告均無法與其聯絡,再上監理單 位之網站查詢,始發現車號DP─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已辦理過戶完畢, 被告遂將系爭小客車送往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始知系爭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遭到偽造,遂向警方報案,目前系爭小客車留在臺北縣警察局作證物 。 三、證據:提出收當紀錄簿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全卷。 二、向臺北縣警察局警備隊調取系爭小客車遭扣押之相關文件資料。 三、調取訴外人游瑞福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一三巷二十弄十六號前遺失,旋即於同日向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報案,惟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報案後十日,遭年籍不 明之訴外人開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號第一當舖,以偽造身分證及相關證明 文件之方式典當,而當時第一當舖之收當人為該當舖之職員即被告甲○○,其竟 未注意當舖收當人之注意義務,未詳細檢查該訴外人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相關證 明文件,且系爭小客車係賓士品牌、W一四○底盤之S型車輛,該型小客車有三 處車身號碼及一處引擎號碼,而甲○○竟只檢查三處車身號碼中之一處,而該處 又正巧是系爭車輛三處車身號碼中唯一被修改的地方,而引擎號碼部分,被告二 人卻以「要檢查引擎號碼很困難」等語作為未檢查引擎號碼之藉口,進而以七十 萬元之高價草率收當,衡諸情理顯有失當,是被告未盡收當義務查核該訴外人提 供之典當品資料,以致收受贓物,是被告二人未按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顯 然被告二人惡意違法收當,不應受保護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之判決。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小客車持當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持當所 憑身分證經被告甲○○核對其照片確實相符,且姓名「林修德」,復與車號DP ─七○○一號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元西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又該人復執 臺北市政府所發元西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原始證明文件、關 稅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經甲○○核對無誤,且甲○○尚檢查過該車之牌照、右前 座下方之車身號碼,二者亦係相符,被告乃同意收當,並與該持當人約定質當七 十萬元,約定一星期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取贖,惟事後該持當人均未取贖;然 被告既以核對身分證之照片,並確認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原始文件及關稅 證明,則其收當程序自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至於該持當人是否偽造身分 證照片,及系爭小客車是否經過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此乃持當人個人 是否觸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如已盡其審核義務,即足認為善意, 又該持當人於約定取贖期限過後均未取贖,被告再上監理單位之網站查詢,始發 現車號DP─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已辦理過戶完畢,被告遂將系爭小客車送往 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始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遭到偽造,遂向警方報 案,目前系爭小客車留在臺北縣警察局作證物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為在前開時地失竊之贓物,被告丁○○為第一當舖負責 人,係當舖業者,被告甲○○受僱於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 十五分,由甲○○在第一當舖收當等情,係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 警備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警刑字第九九九號函附系爭小客車刑事案件移送書、 車籍作業資料表、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引擎、車身號碼拓模及採證相片、產 地證明書、進口與完稅證明單、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游瑞福冒名簽立之本 票、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上 開之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 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 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 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 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 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 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 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 。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 ,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 本發還。」,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六號:「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 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 七條(即修正後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 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 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解釋在案。是本件仍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七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逕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無 論是否惡意收當,均應在無條件下返還系爭汽車,即有未洽。 五、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償返還系爭小客車 ,是否正當,厥在於被告甲○○收當時,有無依當鋪業管理規則收當,即甲○○ 收當時是否知道系爭小客車為贓物而惡意收當?查甲○○於收當系爭小客車時, 已查閱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依規定填寫收 當紀錄簿,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上開警局刑事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並據被告二 人提出收當紀錄簿一件在卷可查,且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當,固在原 告發覺系爭小客車失竊十日之後,惟系爭小客車已遭不詳年籍之人以俗稱「借屍 還魂」之方式處理,即將原車牌H八─八九一○號拆卸,改懸掛經偽造之DP─ 七○○一號車牌,並將系爭小客車其中一處車身號碼切除,再以鐵片偽造車身號 碼,再由訴外人游瑞福持經偽造後DP─七○○一號車籍資料(包括偽造行車執 照、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單產地證明書、該車所有人元西林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修德之身分證)向甲○○典當,此亦有警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 前述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於收當時曾上網查詢DP─七○○一號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且收當時曾檢查右前車下方之車身號碼,均未查覺有何異樣;而系爭 小客車能為警局所發覺,乃因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監理單位連線之電腦查 詢,始知車號DP─七○○一號之小客車已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動向臺北縣警察局報案,警方始知訴外人游 瑞福執上開偽造車號DP─七○○一號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甲○○典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警局卷宗可考,因此,被告二人辯稱其收當時已先 與監理單位連線之電腦查詢,確認系爭汽車並非贓物,始為收當之言,應可採信 。否則,甲○○如於收當時即已知系爭汽車為贓物,被告二人理應將之藏匿,焉 有反向警方報案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行為顯然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四條第三款規定查驗「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之情事」之注意義務, 尚難證明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出廠之賓士牌三○○SEL三點二 型式,車上有三處車身號碼及一處引擎號碼,被告甲○○竟只檢查一處車號號碼 即予以收當,顯未盡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 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 處理。」之當舖營業人之義務,而有所過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賓士公司函一件為 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本件持當人游瑞福持經變造之「林修德」身分 證及經偽造車號DP─七○○一號小客車行照,且經查證車號DP─七○○一號 小客車並無報案紀錄,此情形自易令人判斷持當人為汽車所有人本人,故此尚難 認為該情形持當人之證件有不易辨識,抑或有被告二人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 有可疑之情事,至於根據賓士公司函示,系爭小客車雖有二處底盤號碼、一處車 身號碼及一處引擎號碼可供辯認,然甲○○於收當時已檢查一處車身號碼,是否 即謂此收當有所過失,已非無疑,自不得以甲○○僅檢查一處車身號碼收當,而 率謂其收當時已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而非善意,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收當有 過失等情,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收當有故意或過失知道系爭小客車為贓物, 惡意而不依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則上訴人執此逕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無償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