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
- 原告
-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間原告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與訴外人北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銓公司︶為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乃提供大順公司以股東乙○○、甲○○、劉炳星三人登記共有之板橋市○○段二六二九、二六二八號土地參予開發興建「薪市鎮社區大樓」,大順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乙○○、劉炳星、甲○○三人名義與北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證一︶,嗣後,大順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投資北銓公司一千萬元,並將該投資北銓公司之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其後,北銓公司為上開合建案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劉炳星發生糾紛,經起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O號事件,獲得一審勝訴判決,經甲○○、劉炳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遭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懇請鈞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全案卷宗,以查明上揭事實,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上述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北銓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並決議通過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證二︶,其中發放於甲○○之股利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惟甲○○拒絕領取上開股利,致該股利遭北銓公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有違其受託人之義務,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外,爰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發放之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為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倘鈞院認信託關係不成立,則依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加以請求。
(四)、原告為參與合建,由原告公司董事甲○○出名為北銓公司股東,惟所有資金均係原告出資,將股份信託於甲○○名下,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九三O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卷內之書狀及筆錄即可得知,茲一一列出:
1、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O號事件:
(1)、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自承「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原告 (即北銓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證三)
(2)、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與系爭土地地主曾煥裕及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後,旋即就該案名『薪市鎮』之合建案,進行各項工務會議、股東會議及分配協議,被告所屬之大順建設公司分別指派被告甲○○之子劉朝傑或劉炳星之子劉朝聖與會,而承辦代書黃秋香為參與協調地主間房屋及車位分配與互換問題,並與劉朝傑碰面二次以上,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更曾就地主分得房屋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代擬協議書乙份,……」。(證四)
(3)、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中記載「因建築執照初時,本係由地主曾、劉二家以所有系爭土地共同申領,原告乃轉向被告等洽商相關房地分配事宜,經被告等明瞭本件為多家建設公司共同開發,表明渠名下所屬大順建設公司,亦有意參與,原告認亦無妨,並或有助合建案之推行,歡喜接受,被告等並共同推派由甲○○代表登記為原公司股東,出資一千萬元,……,本件因包含三大建設集團共同開發,為尊重各集團利益及意見,相關人員定期集合於原告公司,召開工務會議或股東會議,被告等所屬之大順公司,均指派被告甲○○之子劉朝傑及被告劉炳星之子劉朝聖與會,……,被告等所屬大順集團入股原告公司應付股款一千萬元,……」 (證五),並提出工務會議記錄多份 (證六)為證,從該工務會議記錄中得知北銓建設補貼開會之車馬費予大順建設公司,且被告甲○○之子劉朝傑或劉炳星之子劉朝聖均有代表大順公司與會。
(4)、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被告二人為大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非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乙○○,劉朝聖、劉朝傑是大順公司派他們去開會,……,有關甲○○被推派北銓之股東出資一千萬被告亦不清楚。」(證七)
(5)、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嗣被告所屬大順公司通知已用印完成,原告公司賴永棟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赴大順公司收取系爭契約正本乙份,斯時賴某曾因保證金三百萬元已付訖,而要求載明,經大順公司財務吳主任簽收,完成簽約手續,……,然因被告兄弟三人原均係大順集團所有人,且共同推派以甲○○名義為原告公司股東,而被告二人之子均分別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及工務會議,故認定被告等均應知情,並授權其子及大順公司相關人員本件合建事宜」。(證八)
(6)、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被告二人根本不知合建之事,更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親自或委任他人參與合建房屋分配之協議事宜。」(證九)
(7)、薪市鎮會議記錄記載「大順建設原則採現金增資」、「久大川廣告提供帛琉旅遊十員名額分配討論:大順名額2」,出席人員並有大順公司員工趙建崇、羅基誠、張志杰等人。(證十)
(8)、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有關甲○○過戶何俊慰及甲○○、劉炳星過戶給林美梅等人均是大順公司在處理,…..,劉朝傑去參加合建之相關會議均是大順公司指派,……..,原告所提原證七,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與會公司有大順公司趙經理及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等與會人員上面也是載明大順劉朝聖、大順劉朝傑,更可證明劉朝傑任職於大順公司及代表大順公司參加會議。」北銓公司主張「是大順把甲○○印章交給我們說要推派甲○○為股東,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劉家是代表大順集團,所以在工務會議劉朝傑是代表大順。」 (證十一)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
(1)、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我們主張並未簽訂合建契約,也未授權任何簽約,契約上的印章是放在大順公司保管的。」 (證十二)
(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問:甲○○是否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加入北銓公司為股東?)上代答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他是事後才知道此事。」,上代:「甲○○的兒子他們雖有去開會,但那是大順公司派他們去的,並不是父子之代表。」(證十三)
(3)、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問:甲○○你有入主北銓公司為股東?)沒有,那都是乙○○弄的,我都不知情。」,「 (提示原審卷第一O四頁至一O八頁之收據,這些是你簽收?) 甲○○答:不是。」,北銓公司表示「之前是用匯款的給他們,後來才改為送到公司 (大順公司)給他們簽收。甲○○也曾匯款到北銓公司。」甲○○主張「甲○○自始從未與北銓公司接洽過,他們都是與乙○○談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但並未授權簽合約。劉朝傑、劉朝聖只是代表大順公司,並不是代表甲○○、劉炳星。」(證十四)
(4)、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外調來之交易明細表上所列明細,甲○○也都沒有收到這些款項,這些都是大順公司的人員在處理,甲○○完全不知情。」 (證十五)
(五)、由以上被告之陳述可知,該合建案係由三大集團合作興建,其中大順公司不僅提供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該公司董事乙○○、劉炳星、甲○○三人名下之土地參予合建,嗣後更出資一千萬元入股北銓公司,將所有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於參與合建過程中,亦係由原告推派被告甲○○之子劉朝傑及劉炳星之子劉朝聖及公司職員趙建崇、羅基誠、張志杰等人參與會議,是見所有合建過程及入股北銓公司一千萬乙事,均係由原告主導,因而原告信託被告所生信託利益,被告即有返還義務。
三、證據:提出證一: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證二: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證三: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一)狀影本乙份。證四:87.1.13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份。證五:87.1.14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乙份。證六:工務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證七:87.2.27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證八:87.2.24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乙份。證九:民事答辯二狀影本乙份。證十:薪市鎮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證十一:87.4.29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證十二:88.3.18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證十三:88.7.20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證十四:88.9.2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證十五:88.12.30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證十六:提存書影本乙份。證十七:聲請向本院提存所函查被告甲○○是否已受領提存款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北銓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業經北銓公司具狀撤回起訴在案,是原告起訴狀第二項第五行以下謂:「經甲○○、劉炳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遭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云云,與事實有間,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二九、二六二八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乙○○、甲○○、劉炳星三兄弟所共有,則原告主張為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應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已揭示。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二九、二六二八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乙○○、甲○○、劉炳星三兄弟名下,則按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二筆土地自屬三人共有之不動產,殆無疑義。至若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投資北銓公司之股東出資一千萬元,均為其單獨所有,祇因信託關係之故,方始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按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信託關係之存在及信託契約究係如何成立,其內容如何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請鈞院諭令原告提出系爭股金一千萬元之出資證明暨資金流程及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之公司帳冊憑證:查乙○○、甲○○、劉炳星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彼此,為家族之共同利益,均以三兄弟名義或名房指定之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如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以經營房地產事業,其資金之調度在各家族公司、兄弟間往來極為頻繁,並無所謂信託之情事。此番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投資北銓公司一千萬元,並將投資北銓公司之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初已與事實不符,况且,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信託契約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及資金流程,徒空言主張,更不足憑採。茲為釐清事實真相,敬祈鈞院諭令原告提出其出資證明、資金流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之公司帳冊憑證,以便查核其帳載情形。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自八十五年度迄九十年度之公司帳簿報表及憑證。
理由
一、原告大順公司主張八十五年間其與訴外人北銓公司為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投資北銓公司一千萬元,並將該投資北銓公司之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上述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北銓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決議通過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發放於股東甲○○之股利計為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惟甲○○拒絕領取上開股利,致該股利遭北銓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違其受託人之義務,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先位訴訟標的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該發放之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信託關係不成立,則依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加以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乙○○、甲○○、劉炳星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彼此,為家族之共同利益,均以三兄弟名義或名房指定之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如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經營房地產事業,其資金之調度在各家族公司、兄弟間往來極為頻繁,並無所謂信託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投資北銓公司一千萬元,並將投資北銓公司之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與事實不符,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信託契約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及資金流程,徒空言主張,更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以被告甲○○名義投資北銓公司股金一千萬元,北銓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發放於被告之股利計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拒絕領取上開股利,致該股利遭北銓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款一節,並無爭執,且業據訴外人北銓公司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及向本院提存所函查(經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函復)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投資北銓公司之股金一千萬元係由原告公司出資,並將該股東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被告則否認係原告公司出資,亦否認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一)、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O號事件中:
1、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與系爭土地地主曾煥裕及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後,旋即就該案名『薪市鎮』之合建案,進行各項工務會議、股東會議及分配協議,被告所屬之大順建設公司分別指派被告甲○○之子劉朝傑或劉炳星之子劉朝聖與會,而承辦代書黃秋香為參與協調地主間房屋及車位分配與互換問題,並與劉朝傑碰面二次以上,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更曾就地主分得房屋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代擬協議書乙份,……」(見該事件卷宗第六八、六九頁)。
2、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中記載「因建築執照初時,本係由地主曾、劉二家以所有系爭土地共同申領,原告乃轉向被告等洽商相關房地分配事宜,經被告等明瞭本件為多家建設公司共同開發,表明渠名下所屬大順建設公司,亦有意參與,原告認亦無妨,並或有助合建案之推行,歡喜接受,被告等並共同推派由甲○○代表登記為原公司股東,出資一千萬元,……,本件因包含三大建設集團共同開發,為尊重各集團利益及意見,相關人員定期集合於原告公司,召開工務會議或股東會議,被告等所屬之大順公司,均指派被告甲○○之子劉朝傑及被告劉炳星之子劉朝聖與會,…….,被告等所屬大順集團入股原告公司應付股款一千萬元,……」,並提出工務會議記錄多份為證(見該事件卷宗第五一、五二頁,第七五頁等)。
3、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被告二人為大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非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乙○○,劉朝聖、劉朝傑是大順公司派他們去開會,……,有關甲○○被推派北銓之股東出資一千萬被告亦不清楚。」(見該事件卷宗第九0、九一頁)。
4、北銓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嗣被告所屬大順公司通知已用印完成,原告公司賴永棟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赴大順公司收取系爭契約正本乙份,斯時賴某曾因保證金三百萬元已付訖,而要求載明,經大順公司財務吳主任簽收,完成簽約手續,……,然因被告兄弟三人原均係大順集團所有人,且共同推派以甲○○名義為原告公司股東,而被告二人之子均分別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及工務會議,故認定被告等均應知情,並授權其子及大順公司相關人員本件合建事宜」(見該事件卷宗第九二、九三頁)。
5、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有關甲○○過戶何俊慰及甲○○、劉炳星過戶給林美梅等人均是大順公司在處理,…,劉朝傑去參加合建之相關會議均是大順公司指派,……,原告所提原證七,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與會公司有大順公司趙經理及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等與會人員上面也是載明大順劉朝聖、大順劉朝傑,更可證明劉朝傑任職於大順公司及代表大順公司參加會議。」北銓公司主張「是大順把甲○○印章交給我們說要推派甲○○為股東,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劉家是代表大順集團,所以在工務會議劉朝傑是代表大順。」(見該事件卷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事件中:
1、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問:甲○○是否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加入北銓公司為股東?)上代答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他是事後才知道此事。」,上代:「甲○○的兒子他們雖有去開會,但那是大順公司派他們去的,並不是父子之代表。」(見該事件卷宗第六七、六八頁)。
2、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問:甲○○你有入主北銓公司為股東?)沒有,那都是乙○○弄的,我都不知情。」,「 (提示原審卷第一O四頁至一O八頁之收據,這些是你簽收?)甲○○答:不是。」,北銓公司表示「之前是用匯款的給他們,後來才改為送到公司(大順公司)給他們簽收。甲○○也曾匯款到北銓公司。」,甲○○主張「甲○○自始從未與北銓公司接洽過,他們都是與乙○○談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但並未授權簽合約。劉朝傑、劉朝聖只是代表大順公司,並不是代表甲○○、劉炳星。」(見該事件卷宗第七六至七八頁)。
3、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外調來之交易明細表上所列明細,甲○○也都沒有收到這些款項,這些都是大順公司的人員在處理,甲○○完全不知情。」(見該事件卷宗第一0九頁)。
(三)、足見於上開事件中,北銓公司一再陳述該股金一千萬元係原告大順公司出資,大順公司推派甲○○代表登記為北銓公司股東;被告於該事件中亦承認該一千萬元係大順公司出資,其子劉朝傑並多次代表大順公司出席北銓公司之會議等情,足證原告主張該一千萬元股金係大順公司出資一節,應屬真正。雖被告於該事件中稱其對該出資不知情,於本件中否認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既為原告大順公司之董事,對於大順公司有關決策應有知悉參與,其子劉朝傑尚代表原告公司多次出席北銓公司有關會議,則被告對於大順公司以其名義投資北銓公司股金一千萬元一節,應事先知悉並有同意,原告主張該一千萬元股金係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一節,亦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股金出資信託登記關係,惟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然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股金出資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於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股金出資信託登記關係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基礎事實,爰不予一一贅述。又原告之請求已准許如上,其另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同一請求,即勿庸再予審理。均一併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廿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