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林寶蓮 劉和木 陳清標 被 告 嘉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嘉瀅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三0巷九號,有該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對被告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就請求撤銷被告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 全助字第二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執行 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且被告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區○路十八號,均非 由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