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中長期貸款契約第九條規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三十號(係屬台北市大同區), 則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雖被告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丙○○均未到 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為 達共同訴訟之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本件訴訟應以全部移送為宜(參 照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四),民國八十一年七月版,第五頁),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