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 同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竣豐公司至今僅清 償本金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並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經核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 定,不依約清償本息,未清償之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授 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消費借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 人竣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戊○○迄今 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一萬八 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