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典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已達成 和解,顯無理由: 1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兩造對於和解及其內容之意思表示需達 成合意且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發生始謂有達成和解契約之實質。本件中,上 訴人從未就資遣費之請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從未拋棄任何之請求。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二切結書所載「本人經公司資遣,公司已依勞基 法規定辦理各項資遣手續,本人依勞基法所受保障均已實受,日後絕不再對 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字眼,實無法就此認定兩造就本案之請求有達成 和解之合意,亦與一般成立和解之記載方式有別。實則於九十年七月九日, 被上訴人公司在無預先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當日向上訴人表明要資遣上訴 人,隨即拿出原審被證二之系爭切結書要上訴人簽署,並向上訴人表明如不 簽署,拿不到錢,上訴人不得已僅得為簽署系爭切結書,隨後被上訴人公司 取出原審被證一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取,表示支票上有多一個月之預告薪資 給與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仍不給 付資遣費,上訴人僅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此為 本案發生之經過。今被上訴人以系爭之切結書稱兩造有達成和解,實與事實 不符。 2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如兩造真有達成和解之意,和解書應依 事實表明及為拋棄權利之記載,而非載為「本人依勞基法所受之保障均已實 受」等權利完全實現滿足之字眼,顯見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切結書時,即有 蒙蔽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是在七月九日當日受被上訴人公司通知,遭被上 訴人公司所資遣,系爭切結書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僅為國小畢業 之基層員工,根本不會打字),另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本人依勞 基法所受之保障均已實受,日後絕不再對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文意 內容應是書立切結書人應得之權利內容已為滿足,自不許再向義務人為任何 請求,與一般之和解契約書表明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和解之內容顯有不 同,今原判決在未調查明瞭之情況下率自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本人依勞基 法所受保障均已實受,日後絕不再對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認定兩造以達成 和解,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資遣 費(未含一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四萬九千七百 二十四元(其中僅包含一個月期間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七月份薪資 六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日薪為七百六十元以此乘以九,得六千八百四十元 ;及部分資遣費二萬零八十四元)。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二萬零 八十四元,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就上訴人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以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達成和解 ,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 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依一 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不以具 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且勿須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請參見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八一○)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認上訴 人於收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面額新台幣四九七二四元支票後,即以切結書簽 認「本人依勞基法所受保障均已實授,日後絕不再對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等情,顯見上訴人於收領上開支票前確與被上訴人達成關於資遣後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所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權利,以上開支票數額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既已拋棄上開支票金額以外之權利與被上訴人達成和 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審法院判決 既已認定兩造就資遣費之給付達成和解後,上訴人收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支 票,然後簽立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認原審法院判決以切結書而認兩 造達成和解為不當,殊有誤解且與法有違,其餘主張亦未舉證證明,顯不足 採信。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係主動辭職,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按與上訴人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申請離職者,尚有鍾李明珠、邱季玲、鄧菊 蘭、張秋蓮等員工,依檢呈之彼等離職申請書所載,上訴人與彼等之離職, 顯係與被上訴人雙方協議而離職,被上訴人自勿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縱認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始得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與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則終止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僅發生應否補給法律所定預告期間之 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四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季玲、鍾李明珠即李明珠。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上訴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 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 ,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惟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當事人誤植為七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預告之情形逕 自將上訴人資遣,而無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僅給付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 元(其中包含⑴上訴人七月份薪資六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日薪為七百六十元以 此乘以九,得六千八百四十元;⑵部分資遣費二萬零八十四元;⑶一個月預告期 間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二萬零八十四元, 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足之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為 22800x10.4=237120,000000-00000=217036)。經上訴人向勞工局請求調解而未 有結果,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資遣費二十一萬七 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以因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經營困難,同意給付資遣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其餘部分 放棄,且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自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從事作業員工作,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被資遣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支付上訴人四萬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等事實,被上訴人除對於資遣一事有爭執外,其餘事實並不爭 執,是上訴人其餘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重點即為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是否遭被上訴人資遣,以及兩造是否就資遣費同意 以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 ,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辭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 其上載明「本人經公司資遣,公司以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各項資遣手續....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答辯狀內自認該事實之真正, 足見上訴人確係因業務緊縮為由遭被上訴人資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欲撤銷 自認,改稱上訴人係自動辭職,未經他造同意,應證明自認之事實與客觀真實 不符,始得為之。經查,證人李明珠即九十年七月九日一併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之員工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的總經理叫我到辦公室個別講 的,說公司要資遣我們,但是叫我們要寫離職申請書,只發一個月的資遣費, 特別休假沒有給我們補修,也沒有給我們補償的工資,我沒有放棄特別休假, 而且公司也有答應要給特別休假的工資,卻沒有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季玲亦為九十年七月九日離職之員工到庭證 稱:「本來公司貼公告說降薪百分之十五,我們大家都同意,但是三天過後, 被上訴人召集我們,希望我們自動離職,被上訴人說如果我們不自動離職,等 他點名之後我們就慘了,我是第一個被叫進去辦公室的,我跟他談條件說要給 我特別休假,他不給我,被上訴人很兇,我會害怕,他最後給我二萬四千多元 ,是包含一個月的薪資及資遣當月的薪資,我的年資是一年二個月左右,不管 在公司的年資多久,都是給一個月的資遣費,....。」(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所言屬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自認 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 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言,堪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兩造對於和解及其內容之意思表示需達成合 意且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發生始謂有達成和解契約之實質。本件被上訴人辯稱 已就資遣費一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領受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拋棄其他權利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經查,上訴人以切結書作為和解之證明,然而該切結書記載:「本人 經公司資遣,公司以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各項資遣手續,本人依勞基法規定所受 之保障均以實受,日後絕不對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其內容表明被上訴人公 司需依勞基法規定核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後,上訴人自不得作任何主張或 請求,反之,如被上訴人公司如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相關資遣手續,上訴人自 得依法請求其應得之資遣費等等,是上開切結書實無法就此認定兩造就本案之 請求有達成和解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拋棄權利之意思。而系爭切結 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如兩造真有達成和解之意,切結書理應具體記載雙 方和解之金額、給付方式,及為拋棄權利之記載,而非載為「本人依勞基法所 受之保障均已實受」等權利完全實現滿足之字眼,顯見雙方並無以四萬九千七 百二十四元達成和解之意。況且,依前揭證人證詞,被上訴人公司就資遣後之 相關事項並未完全徵得資遣之員工之同意,不問年資一律發給一個月資遣費, 上訴人取得部分資遣費之舉未能表示其有放棄其他權利之意。此外,被上訴人 公司在無預先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上訴人表明要資遣上 訴人,而上訴人等弱勢員工,與雇主之經濟地位顯然不平等,渠等如不簽署切 結書等文件,恐怕被上訴人不願支付任何資遣費,是上訴人不得已簽署切結書 ,惟並無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因而,兩造並未就資遣費一事達成和解。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八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九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為 十年四個月又十六天,而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此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式為22800x(10+5/12) =237500)。惟被上訴人已支付四萬九千七百二十 四元,但該筆金額包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二千八百元,七月份九天薪資 六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每天薪資為七百六十元,九天薪資為760x9=6840), 是被上訴人已支付資遣費二萬零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20084),尚積 欠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217416),而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零 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