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 台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司機職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上訴人以內部職務調動為由, 將伊調任廠務內勤工作,並不斷要求伊接受減薪或留職停薪要求,九十年三月八 日上訴人告稱伊之薪資亦將由日薪一千零九十元(即每月約三萬二千七百元)調 降為月薪二萬七千元,伊表示無法同意,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突於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上班中向伊表示「你不用來上班,可以回去」,伊乃向勞工局申訴,因 勞工局經辦人員要伊再回去工作或補蓋離職證明書,伊遂再回公司繼續工作,惟 至當天下班時發現卡票已被取走而無法打卡下班,經詢問後,老闆娘始稱「你已 離職無卡片」並拒蓋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無故以調職減薪方式對伊終止勞動契約 ,伊自得請求資遺費、預告工資、未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查伊自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離職,年資共計五年八月 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領五個月又十二分之九資遺費及一個月薪資 之預告工資計三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44729x(5+1) +44729x9/12=301921), 又另有十一日特別休假金計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三月份薪資差額五千一百四十 三元,共計三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四元(301921+11990+5143=319054),爰依勞動 基準法之相關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調動職務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調降薪水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仍在協商中,上訴人並無辭退被上訴人之意,亦未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可從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局存證信函 促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才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二事 證明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有無叫被上訴人不用上班,上訴人雖不清楚 ,但其僅係公司會計,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主管,自不能代表公司。再者,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表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 二月九日將其調任廠務內勤工作,則被上訴人自上開期日起即已知悉戀更勞動契 約內容,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內容而欲終止原勞動契約,自應於九 十年三月九日前向上訴人表示,惟被上訴人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表示終止原勞動 契約,已逾前開法定之三十日期限,顯無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應視為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既為自行離職, 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遺費及預告工資, 實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之結果:原審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終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辭退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不同意降級減薪而離職,應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遺費二十三萬八百零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九十年三月 份工資差額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亦表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⑶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廢棄。⑶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萬零一百四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離職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 一百四十元。 (二)被上訴人原任司機職務,日薪為一千零九十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 被上訴人調任內勤職務,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表示薪資將調降為每 月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同意調動職務,但不同意調降薪水。 (三)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九十年三月份薪 資差額為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將其辭退,本件勞動契約係上訴 人所終止,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確曾告知上訴人不用再上班,然其既非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亦非具有代表權之人,其所為之前開行為自難認係上訴人公司之 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遭上訴人辭退而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即 屬無據,難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起即未上班,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亦未獲 置理為由,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其自行離職,且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 函,其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職務糾葛」,亦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凡此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離職止,已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近六年之久,被上訴人既屬久任員工,若無特別情事,衡情應無自 行離職之可能。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任內勤職務後,又向上訴人表示薪資 亦將調降為每月二萬七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因此旋赴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復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應係不滿調職降薪 而離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要非可採。(三)按勞動契約乃規定勞雇雙方勞動關係的契約,以約定勞動條件為主要具體事 項,藉以確定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工作種類與工資待遇實為勞動契約 之主要項目,如雇主一方任意改變其內容,即係違反勞動契約,如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明定,且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此時雇主並應依法發 給勞工資遺費。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擔任司機職務,以每日一千零九十元計薪(每月約為三萬二 千七百元),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不適任情事下,逕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被上訴人調任內勤工作,並於同年三 月八日向上訴人表示薪資將調降為每月二萬七千元,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此 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且遽予調降薪資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至為灼然。被 上訴人因不同意調職減薪,於翌日起即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至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上訴人將其調職減薪不合理,進而要求上訴人發給資遺費 等費用,有申訴書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參,準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 (五)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第六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知悉職務調 動,但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告知上訴人薪資亦將減少,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應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 將其「調職」、「減薪」,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表達不同 意之意,且自翌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未逾 越三十日之期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逾前開法定之三十日期限,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的論, 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終 止,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發給被上訴人 資遺費,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均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年資共計五年八月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可發給相當於五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二十三萬八 百零五元(計算式如下:40140x5 +40140x9/12=230805)。 (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係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始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 資,本件勞動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終止,而非上訴人公司終止,依前開規 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調職降薪,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被上訴 人權益,被上訴人知悉後在三十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發給被上訴人資遺費。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九十年三月份薪資差額 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二十三萬八百零五元、特別休假工資 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九十年三月份薪資差額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二十四萬 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上訴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核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為附帶 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四萬零一百四十元之預告期間工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法 官 鍾啟煌 ~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