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介強公司 )任職,擔任製衣職務,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腦血管病變,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住進板橋市亞東醫院止,共任職服務十七年,因身體不適且符合動動基準 法退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出院後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休,被告表示無 退休金制度,爰聲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無結果,嗣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退休金,惟被告異議,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滿 五十五歲」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依原告提出申請之條件,被告理應 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 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而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三月份為一萬三千一 百九十元、四月份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即:108813元÷6=18135.5元)。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享有三十二基數之退休金,如前所述 則原告應獲有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金(計算式: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 元乘以三十二等於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確實依原告之工資向勞保局投保,致原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受有損害,被告應補足其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即一八一三五減 一六五○○乘十九基數等於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動離職,同年月十 一日始再重新復職,年資有中斷,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止,不滿十五年,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云云,並無此事,原告從未離 職過,並未中斷勞保,投保資料上寫原告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退保,係被告 自行填寫,原告並未離職。又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係在介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介勇公司)工作,介勇司公司與被告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年 資自不應併計,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並未達退休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均在 被告公司上班,並未在介勇公司上班,為何勞保單會如此記載,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北縣 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惟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動辭職, 致年資中斷,有原告之勞保卡影本可參。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再重 新任職被告公司,因之原告退職之年資,依法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申請離職,其退職年資從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不滿十五年,依法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茲 資,應予併計。查原告前於被告之年資中斷,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因之不能併計年資。原告服務年資為滿十五年,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介強公司離職申請書、考勤表、勞工保險卡各一件(均影本),並聲 請傳訊證人陳翠琴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行文勞工保險局,函詢「被保險人丙○○○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 保,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投保,該員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保之原因為何?請 檢送相關原始文件影本供參(即如是離職,請檢送該員公司所具之羅員所寫之離 職申請書)」;又依職權調取介強公司及介勇公司基本資料各一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介強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因腦血管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住進板橋市亞東醫院,因身體不適且 符合動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出院後向被告表示辦理退休,原 告提出申請之條件,被告理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原告應享有三十二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應獲有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 金。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確實依原告之工資向勞保局投保,僅以平均月 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被告應補足其差額三 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即一八一三五減一六五○○乘十九基數等於三萬一千零六十 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惟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 動辭職,致年資中斷,有原告之勞保卡影本可參。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 日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因之原告退職之年資,依法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 算,至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申請離職,其退職年資不滿十五年,依法不得 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之年茲資,應予併計。查原告前於被告之年資中斷,並不符合上開法 條但書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介強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病 聲請離職,其間並未離職,均在介強公司工作,亦未曾至介勇公司工作,原告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原告退休前三年平均工資較被 告投保之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高,被告以多報少,應補償原告老年給付之 差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單、薪資存 款簿、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 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故其年資中斷,並提出勞工 保險卡為證,而否認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滿十五年,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退休金 ,其餘則未為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補償老年給付之差額,亦未為爭執。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 公司?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否已滿十五年,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 定?⑶原告如符合退休之規定,則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多少?⑷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申請 退休,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北縣勞工 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 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公司,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之保險資料,經該局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保承資字第一0三五0一九號函覆稱:介強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以「離職」為由申報丙○○○退保,並檢附退保 表影本一紙,然查,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宜,均由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之,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參酌勞工保險卡上之記載,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保,卻於 同年月十一日復保,此與一般員工離職後,客觀上不可能於短期七日內再回原 公司復職,因如需短暫時間處理事務,只需請假即可,根本無需離職,如辦理 離職,則表示對公司已無信心,焉有可能再於七日內復職之理?且公司對離職 員工,依七十六年時期臺灣員工充足之情形,亦無可能再於短期內任用之理, 則原告是否確實離職,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退保表向勞保局申請退保,為認 定原告確有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之依據。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翠琴雖 證稱:「我知道她曾離職過一次,這次不算,但她之前她離職的時間我不知道 ,他離職約一星期。」「(法官問:是否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提示勞保 局書函)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法官問:她離職是以何原 因向你申請?)答:我忘了,是用口頭或書面我忘記了,我好像有在書面上有 簽准她離職,但書面是否現仍由公司保管我不清楚。」證人陳翠琴對於原告就 於何時離職,並不確定,且證人陳翠琴為被告之現職員工,其證詞有偏頗被告 之虞,所證原告有離職一次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自不足採信;且原 告如有離職,客觀上自應有離職之書面文件,此項事實並經證人陳翠琴證述「 我好像有在書面上有簽准她離職」無訛。按此項離職書面文件,係被告所保管 ,且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於七 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之書面文件,以證原告確有離職之事實,殊不能僅以被告 自行填製之退保表格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及被告現職員工陳翠琴不確定之證詞 ,即認原告有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 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 ,其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原告誤算為十七年)之事實,有勞工保險 局投保資料、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原告 曾於八十三年間至介勇公司工作,介勇公司與介強公司非同一法人,其年資不 得併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否認曾至介勇公司工作,且被告亦自認介強公司 與介勇公司係關係企業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介強公司與介勇公司之基本資 料,介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詹桂英,且介勇公司係設於 土城市○○路○段六十號二樓,而介強公司則設於同市○○路○段六十號四樓 ,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參。按「事 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 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公司既未為解散並登記,此有卷附介強公司基本資料足稽,且被告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而至介勇公司任職之事實,再參諸介勇公 司與介強公司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經營,且公司地址均設於同棟樓之二樓 及四樓,已如前述,況勞工保險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填製再向勞工保險局 投保,一般勞工實未能注意及此,自不能以被告自行填製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之保險資料,即謂原告曾於八十三年轉至介勇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張均在介強 公司工作,並未至介勇公司工作等語,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是本件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被告公司 任職,其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一節,應屬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原告係二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退休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滿五十五歲,是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之退休規定。 (三)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七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日止,服務工作年資計十六年又十月 ,則其於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工作年資已達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原告之退休金 基數有三十二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堪以採信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則被告 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八百 八十八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萬七千八 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三月份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四月份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款簿影本可佐,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合計為十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 千一百三十六元(即:108813元÷6=18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以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計算,均未逾上開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 之退休金(計算式: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乘以三十二等於五十八萬零三百二 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 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 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又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故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 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 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 九十一年四月止,實際薪資平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存款簿可參,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 定,即應以最高額填報。惟被告以多報少,僅以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填報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故差額共計四千 九百二十一元(二一四二一元減一六五00元等於四九二一元)。原告投保年 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共 可請領投保薪資十七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計有 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請求給付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賠償老年給付 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酌定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 官 林 錫 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