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美樺 原名乙○○) 號 訴訟代理人?李清泉 律師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變更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情形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男二女,被告未能安份守己,在外拈花惹草,並與訴外人魏麗英珠胎暗結,為息事寧人,三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應將每個月薪資全額交付原告,詎料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遲遲不肯履約,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為給付,爰依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十八個月,每月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九十三萬六千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之父陳順已出面表示協議書無效,向被告及魏麗英收回協議書銷毀,而合意解除;且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對被告不僅提出多件民事訴訟,更濫行提出刑事告訴,已違反當初協議目的,原告亦不得據為任何之主張。 ㈡雙方之真意應是為保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起見,約定被告應將每月所賺薪資全部交付與原告處理,以免被告萬一不顧家庭生活時,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致於陷入困境之意,所以在條文中並未明確約定金額多少,其真正用意在於保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而已,絕非如原告所稱是懲罰性的損害賠償。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且薪資尚應扣除生活開支,包括房貸一萬三千元及水電費等費用,在原告離家之前都有將薪資給原告為家用,在原告離家前三個月是由被告父親黃清三轉交給原告。 ㈣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生活之責,應已經喪失此項生活費用之請求權,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判決離婚確定,已無婚姻存在,則簽訂協議書時之情事業已變更,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果,而准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項條款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應將每月薪資全額交付與乙方(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約定性質為何? (三)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 依卷附協議書所示,其立書人為丙○○(即被告)、乙○○(即原告)及魏麗英三人,協議條款內容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即原告)。甲方應將每月薪資全額交付與乙方。乙、丙(即魏麗英方之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由僑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同意不對甲丙方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渠與訴外人魏麗英有婚外生子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上開協議書顯係原告發現被告在外與魏麗英通姦生子後,三方因此所為協議,其法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陳順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原告上班處所,向伊表明該協議書無用、不能算數,將置於被告處之協議書三份取回;復於同月十四日至訴外人魏麗英處,以同樣手法,取回原置於魏麗英處之協議書一份,並當場予以焚毀,系爭協議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已失效力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在卷,即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即無足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著有規定。其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依據卷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原告同意放棄民刑追訴權利,被告則於其中第二款同意交付每月薪資全額與原告,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濫行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違反當初協議目的云云。惟查兩造間涉及之刑事案件,僅係家暴傷害事實,並非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魏麗英提起通姦告訴,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和解契約一節亦不足取。㈡參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甲○○律師到庭證述:「當時原告是擔心萬一同意跟第三者並存,被告會棄原告及子女不顧,所以要求他將房屋及薪資要交給原告」等情,足徵兩造當初簽訂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是在求家庭圓滿之前提下,被告以原告宥恕其與第三人通姦為條件,約定被告應將每月所賺薪資全部交付與原告處理,以保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性質即類似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並非原告所稱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乃源於婚姻之效力,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必要,如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即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家出走,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判決與被告離婚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家出走之時起,即已無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存續之意,兩造亦因而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則原告自無向被告繼續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款項之理,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伊離家之際,被告每月薪資應為五萬二千元,被告並未全額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條款內容雖僅籠統記載「甲方(即被告)應將每月薪資全額交付與乙方(即原告)」等語,惟據前揭證人甲○○所述:「薪資應該是指被告每月扣除其他項目所拿到的全部薪資。沒有談到扣除汽車、房屋等貸款,基本上應該只是扣除稅額及勞健保費用:::」之情節以觀,顯見訂定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並未就具體金額為約定,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同意給付每月薪資與原告,係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性質,則被告抗辯所謂每月薪資尚應扣除生活開支,包括房貸一萬三千元及水電費等費用,剩餘薪資再交付原告作為家用支出等情,應屬合理。至被告在原告離家之前都有將薪資給原告為家用,在原告離家前三個月是由被告父親黃清三轉交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清三證稱:「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領薪資都是五日,領薪三天內我一定會將錢交給媳婦,因為這三個月我兒子去山上工作,所以才由我去公司領薪後轉交,以前是我兒子親自交給我媳婦的。」,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鍾寶鳳證述:「我兒子拿回來的薪水都交給原告當家用。八十九年九月後都有給付一直到原告離家之後,我孫子都有講,不然他們怎麼生活,原告沒有上班,他們怎麼生活。」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復有原告親筆記錄之現金帳簿附卷可憑,內容記錄從八十七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收到被告交付薪資之記錄與去向,原告雖稱遭被告脅迫而登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且上開現金帳簿每月支出項亦登載有一萬三千元之款項,核與被告所稱每月房貸支出互核相符,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房子貸款也是由被告薪水中扣除」等語,是認被告抗辯於原告離家前,已有給付每月薪資與原告乙節,足堪採信。則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每月之薪資五萬二千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合應併與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