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旺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曹國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含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告張宏名、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權公司)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面背 書,是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為據。惟上訴人從未曾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前開背書 行為顯遭他人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嗣由冠權公司持向原告辦 理票貼,對於其後上訴人背書之真正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經上訴人及被告冠權公司背書如附 表所示支票四紙,詎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遭退票,是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被告甲○○、冠權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甲○○、冠權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未據被告甲○○、冠權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曾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面背書,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面為背書行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背書印文之真正負立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面背書, 非本件票據債務人等情,應屬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甲○○(發票人)及冠權公 司(背書人)就如附表所示票款、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