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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大統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百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價金,已經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尚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亦經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之同面額票據以為給付。惟兩造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曾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公司二十萬元之支出費用,且於末期貨款中扣除,故前開票款應扣除該二十萬元,首先敘明。

(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協調買賣事宜起,至被上訴人正式提供資料送審期間止,因現場事先協調,故在送審尚未審核完成,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正式供貨於上訴人,迄九十年五月初上訴人訂貨量已全部進場,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係於資料審核通過才交貨。

(三)建築師提供要求之檢驗規範為「材料規範」,檢驗項目係為被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之其中項目,材料規範乃製造廠商生產銷售之品質保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以建築師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檢驗標準之品質有誤。

(四)所有油漆材料之合格規範係以油漆原桶開封後為第一且唯一檢驗時機,完全與施工方法、技術無關,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檢驗未通過與施工方法、技術等因素有關」。

(五)被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其中之00000000檢驗報告,原自負檢驗合格責任,始通過書面資料送審「備查」。而經現場取樣送檢結果與原提供送審之檢驗報告不符,材料製造商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鈴鹿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應負責。

(六)被上訴人於鈞院提送之塗料試驗報告無法適用於本工程規範;且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所購塗料使用於工程上,已因不符施工規範,而經扣減工程款。

1、時間上具有差異性:於鈞院提送之塗料試驗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原出售產品之試驗完成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相距一年又四個月。

2、試驗客體材質之物理性及化學性有變動之可能。

3、試驗單位之差異:原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建築師、花蓮縣政府、榮工處及營造廠等相關單位會同取樣送檢;而於鈞院試驗單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單位雖最具公信之檢驗機構,惟該試驗單位未經建築師及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認同,且取樣送驗過程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任何知會程序,以材料製造廠商隨時可以調整製造配比及更新試板之材質,實無法保障爾後再製造之品質與前售於上訴人之材質一致。

4、被上訴人於鈞院提供之塗料試驗報告之項目不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鈴鹿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檢驗報告、被上訴人來函、兩造協議書、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函、花蓮縣教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安東施工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備忘錄、理想安東結束小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備忘錄、付款簽收簿(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使用於其向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花蓮縣政府縣立體育場體育館及田徑場興建工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塗料已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此有被上訴人之供料商鈴鹿公司所檢附之塗料及試片報告可稽。上訴人於收受塗料後,在施作過程中須有一定水準之施工方法與技術,否則其施作後之品質,自無法符合與業主所訂承攬契約之要求。倘因此而無法請款,亦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而拒付買賣價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肇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縣立體育館及田徑場之塗料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其中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上訴人追索,則經上訴人以該塗料使用後之工程,經發包單位檢驗未通過,工程款被扣留為由,拒絕付款。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時雖曾表示係使用於上開工程,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向供應廠商鈴鹿公司申購,且提出鈴鹿公司將所供給上訴人使用之塗料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成功大學試驗結果之資料,送請上訴人及施工單位審核通過才交貨,是本件僅係單純塗料之買賣,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以上開工程建築師提供施工規範為檢驗標準之品質。況上訴人取樣檢驗未通過,或與施工方法、技術等因素有關,上訴人以檢驗未獲通過而拒付系爭票款自屬不當,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之貨款;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時,雖未訂立書面契約,卻以口頭約定,以建築師提供施工規範為品質保證。是被上訴人於出售前,即與上訴人同赴現場與建築師、現場主任等相關人士協商,取得材料使用規範後,始正式配料,而被上訴人資料送審期間曾有五次不符規定之檢驗報告,直至四月初材料製造商再補送檢驗報告,並願自負檢驗合格責任,始通過資料審核。其後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塗料,被告亦依約交付包括系爭三張支票在內之貨款。惟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同花蓮縣政府技正、榮工處現場主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等在花蓮縣政府縣立體育館現場取樣塗料送驗結果,其中氟素面漆明顯不合標準,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塗料有瑕疵,而未達原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況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而約定於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縣立體育館及田徑場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塗料,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向供應廠商鈴鹿公司申購所需之塗料交付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報告、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試驗報告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氟素面漆塗料不符保證之品質等情詞云云置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被上訴人則否認出售之塗料保證符合前述施工規範。是本件應爭點厥在兩造就系爭塗料之品質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是否保證其品質;系爭塗料中之氟素面漆是否未達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原約定之貨款是否應減少二十萬元。

四、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抗辯執票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塗料之買賣被上訴人保證其品質符合前開施工規範,及系爭塗料中之氟素面漆品質有瑕疵,與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二十萬元貨款等,固為法之所許;惟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塗料品質約定需符合其承包工程之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規範,被上訴人且就該品質為保證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工程定作單位所委託建築師就塗料方面出具之「琺瑯漆施工規範」、「石頭漆施工規範」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依該「琺瑯漆施工規範」、「石頭漆施工規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四項記載:「(承包商)材料說明應包括原製造型錄、樣品、技術資料及施工規範、原製造廠應能提出完整之試驗報告::」、「承包商需提具材料供應商之資格證書及材料品質證書,供料同意書,以確定材料之品質及供料穩定性。」,該二規範並於第三條分別就上述塗料之物理化學性質應符合之條件為具體之說明。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塗料時曾提出上述塗料施工規範,要求所買受塗料之品質應符合該施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我們是依上訴人的要求,向鈴鹿訂貨,最先上訴人有提出建築師規範,要我們依施工規範出貨。我是向材料生產商拿檢驗報告給上訴人。」等情在卷(見該筆錄第二頁第一一行至一三行);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其供料商鈴鹿公司自為之檢驗報告備註欄經鈴鹿公司為「本公司備有上項製品之檢驗儀器,並對所做之檢驗報告負責。」之記載,足見兩造非惟約定以前開施工規範為系爭塗料品質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亦保證系爭塗料品質符合上述施工規範,否則不會於出售塗料後,尚需再提出符合規範品質之檢驗報告甚明。

(二)又前開塗料施工規範雖係就琺瑯漆、石頭漆品質所為要求,就組合成琺瑯漆、石頭漆之底漆及面漆之個別品質並未另行規範,有該等規範在卷可稽;然由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於出售系爭塗料時曾出具供料商鈴鹿公司將所供給上訴人使用之塗料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成功大學試驗結果之資料,而該等資料除就塗裝試片為試驗外,另就氟素面漆即面漆部分亦有試驗其品質,鈴鹿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更就氟素樹脂自為檢驗報告等情以觀(見卷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塗裝試片)、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八日分析檢驗報告(氟素面漆)、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試驗報告(氟素面漆)及鈴鹿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足見兩造對系爭塗料品質之要求,不限於組合完成之石頭漆及琺瑯漆,尚且包括氟素面漆自明。

(三)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氟素面漆塗料不符約定品質,業據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同承攬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文明建築事務所取樣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有該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分析檢驗報告一紙為證。依該報告記載,取樣檢驗之「氟素面漆」於「污染性試驗」紅色部分有痕跡;就「密著性」試驗部分於切割百格時,塗膜即會脫落,亦不合格等瑕疵。被上訴人復不爭該檢驗係針對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氟素面漆塗料原料抽驗,而非就已經施工完成之成品抽驗(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一行),則該檢驗自與上訴人之施工方法、技術無關。至被上訴人提出由鈴鹿公司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成功大學試驗合格之資料,並非就交付之貨品所為之檢驗;又證人林肇興即鈴鹿公司職員所證:「氟素面漆我們有提供試片,依運送及切割過程程序都會導致不合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一行),則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上開檢驗過程有何瑕疵,且係供貨之利害關係人,均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試驗報告,就系爭氟素面漆之耐污染性及附著性符合CNS10757標準固有該試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該試驗樣品,鑑於塗料之品質會因逾保存期限而變質,故送驗之樣品與售予上訴人貨品非屬同一批,而係被上訴人另委由供貨之鈴鹿公司提出同一規格之塗料送驗,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五、六行);是塗料規格雖相符,惟既非同一批貨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本院送驗之塗料與伊前售予上訴人之塗料品質相同,則該試驗報告自難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品無瑕疵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該氟素面漆部分塗料有瑕疵,即堪採信。

(四)復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氟素面漆計有六十桶,分別由臺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陽公司)、鈴鹿公司出廠各三十桶,供上訴人施用於上開工程中之體育場田徑場及體育館部分各三十桶,有被上訴人供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又該取樣之氟素面漆係針對上訴人施作於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體育場田徑場部分;本註記係使用臺陽公司之氟素面漆,惟實際上係使用鈴鹿公司出廠之氟素面漆,並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於致上訴人公司備忘錄記載:「說明:一、貴公司承攬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之石頭漆及琺瑯漆部分工程,在案無誤。二、貴公司提送本工程部分之施工材料出廠證明,本所轉送建築師審核,日前建築師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城字第八八○五三八七號文提出對該份文件疑點有1、出廠證明註記,施工地點不符。2、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部分實驗報告不符。」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即上訴人未依原約定使用臺陽公司塗料,而改以同向被上訴人所購另由鈴鹿公司出廠之氟素面漆使用於上述田徑場之塗料工程;此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由鈴鹿公司提出試片送驗益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取樣檢驗者僅係鈴鹿公司出廠部分之氟素面漆,則上訴人所證明之瑕疵係存在於鈴鹿公司出廠之氟素面漆,亦堪認定。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交付鈴鹿公司出廠之氟素面漆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該瑕疵而遭上述工程定作人要求在正確合格之測驗報告補齊前暫停付款,並有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花東工字第○三四一一號函影本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開函表明該工程尚未結案可稽。是上訴人拒付此部分款項,即減少此部分價金,於法尚屬有據;而其金額依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以每桶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計算,三十桶則為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13950×30=418500)。

(六)末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另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負擔大統油漆工程公司支出費用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此款於最終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二十萬元貨款以負擔上訴人公司支出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票款應扣除二十萬元乙節,亦屬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述抗辯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於上述氟素面漆瑕疵扣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二十萬元費用支出,總計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尚無可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總額中之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林錫凱~B法 官 林玫君~FO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統油│900926│900926│  388021│0000000 │      │
│    土城分行    │漆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右       │ 同右 │900928│900928│  500000│0000000 │      │
├────────┼───┼───┼───┼────┼────┼───┤
│     同右       │ 同右 │900930│901002│  750000│0000000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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