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之債 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款都已經還給被上訴人,所以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已主張以所交付之支票四紙合計四十五萬零六百二 十二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四紙合計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債務, 則系爭本票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除有本 票四紙合計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債權外,另有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 之借款債務存在,惟基於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以及上訴人業已抗辯兩造 間並無另外之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借款債務存在,該二十七萬六千六 百九十三元債務屬於系爭本票四紙合計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債務之一部分 ,因此依據前開票據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於該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借款債務並非屬於系爭 本票債務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除曾交付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與上訴人 外,另亦交付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合計僅有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而上訴人交付兌 現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已達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另對上訴人存有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借款債務存在,不僅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甚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發生 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除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本票債權外,另對上 訴人存有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借款債權,惟扣除上訴人以支票四紙清 償之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僅剩下二十三萬六千二 百三十一元,原審判決卻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認定系爭四紙本票債務 上訴人全部未清償,該判決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萬能企業社,而萬能企業 社一向將產品模具交由訴外人正祥塑膠廠代工,於產品製造完成後,萬能企 業社再向正祥塑膠廠購買,再以高價轉售他人獲利。惟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 正祥塑膠廠開立與萬能企業社之送貨單顯示,萬能企業社向正祥塑膠廠分別 進貨品名代號為一○七商品兩○○雙、四九三二號商品二○五雙、○○七號 商品二○○雙等,總計達二四六九雙商品,總計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之進貨 ,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記載之萬能企業社八十九年進貨簿中卻僅記載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進貨八十雙,總價五千四百四十元,相同情形者,亦有八十九年 十二月份正祥塑膠廠開立與萬能企業社之送貨單顯示,被上訴人向正祥塑膠 廠進貨一千五百四十雙產品,總價二萬二千零十二元,被上訴人則隻字未記 。其次依據正祥塑膠廠開立與萬能企業社之送貨單顯示,正祥塑膠廠在九十 年度一月到七月間,除四月份外,每月均出貨與萬能企業社,被上訴人於進 貨簿中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僅記載於二月、七月間曾有進貨,足證被上訴 人有不斷偽造進貨帳冊之行為。又據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正祥塑膠廠開立 與萬能企業社之送貨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九十年二、三 月以每雙九元價格分別向正祥塑膠廠訂購編號○○七鞋跟二○○雙、四○○ 雙、七○○雙及二千八百雙,依據被上訴人以萬能企業社名義開立與華豐製 鞋工業社之請款單及訂貨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卻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年二月、三月再以每雙四十五元之價格將○○七號鞋跟轉售與華豐製 鞋工業社,分別為二○○雙、四○○雙、五○○雙、八百十七雙,且其中九 十年三月份銷售金額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更由被上訴人簽收支票並於開 立與華豐製鞋工業社之請款單上蓋用萬能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 人更於九十年三月間以萬能企業社以每雙三十二元之價格共出售○○七號鞋 跟一六○○雙與雙龍鞋廠,被上訴人竟於銷貨簿中對前開銷貨事項或未記載 或如九十年三月將銷售雙龍鞋廠每雙三十二元之價格虛偽記載為二十五元, 故意侵吞其中利潤。 (六)被上訴人以故意漏記向正祥塑膠廠訂購鞋跟數量,再於銷貨簿中故意漏記銷 貨數量或低報銷貨金額,減少萬能企業社盈餘,進而達成不須分配盈餘及中 飽私囊之目的,上訴人並無侵吞合夥公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才有不斷侵吞公 款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四紙支票顯非被上訴人所稱用以償 還侵占公款,上訴人既以支票四紙清償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 務即已不存在。 (七)上訴人向訴外人郭登魁借取支票時,預備借得支票時用於擔保簽立之借據, 當時上訴人疏未防範,將該借據委由被上訴人影印,被上訴人卻趁機影印私 藏未指明貸與人姓名,且未註明是借款之借據,要求上訴人背負與本件已獲 清償債權不存在,根本無涉之另筆借款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 人根本無簽發與本件已獲清償債權不存在以外本票,豈又會向被上訴人拿回 證人所稱本票一紙?顯然證人郭登魁故意串證影響本件訴訟,上訴人已經對 郭登魁提起刑事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進貨簿、銷貨簿、模具清單、協 議書、刑事告訴狀、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已經被判決無罪,高院已經駁回上訴。 (二)系爭本票四紙合計為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與附表二所是四紙支票之金額總 計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並不相符,上訴人未說明二者何以不符。另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號三紙支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有上訴人簽名借 據所載:「甲○○借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整,將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三張票據,第一張票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張票 據元月三十一日,第三張票據二月二十八日」,是上訴人借證人郭登魁之支 票歸還該筆債務與上訴人所稱歸還系爭本票無關。 (三)上訴人於簡易庭指被上訴人領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三一六○六 ─四○○、票號QC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支票,經銀行出示證據 ,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庭訊稱另有一 張十五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另附表二之四又提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三一六○六─四○○、票號QC00000 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支票,是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另一張本票債務,據證人郭登魁於簡易庭證稱十七萬三千九百 二十九元之支票是由證人郭登魁借給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拿回本票一紙等語,再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票總金額四十一萬零 一百六十元,然上訴人在簡易庭聲稱還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不相符 ,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四)上訴人變造支票影本,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三一六○六─四○ ○、票號QC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十七萬三千 九百二十九元之支票背書欄移至帳號三一六○六─四○○、票號QC000 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內容附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嗣 陸續將訴外人郭登魁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上開四紙本票票款,被上訴人並已兌領該四紙支票,是上訴人業已返還系 爭四紙本票票款,但被上訴人未將該本票四紙返還上訴人,又持以另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再次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雖有提示兌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然此係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之他筆債務,與本件四紙本票債權無涉,系爭四紙本票共計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 元票款,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乃係上訴人所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者,及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由訴外人郭登魁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且有上開郭登魁簽發之支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八四二號裁定影本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則關於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其所交付與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由郭登魁簽發之支票,已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一節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所清償者是否系爭四紙本票債務?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本票票款合計為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與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金額總計為四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並不相符,上訴人雖 以其乃將利息一併計入償還,但並未說明其利息之計算方式,難以遽以認定該四 紙支票確實用以清償系爭四紙本票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 紙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非屬無疑,尚難遽信。而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三紙支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與 被上訴人,係清償另筆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被上訴 人並已返還將該筆借款之借據原本予原告等語,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 本所載:「甲○○借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整,將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三張票據,第一張票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張票據元月三 十一日、第三張票據二月二十八日」等字樣之借款金額及三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等情相符,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據證人即該四紙支 票之發票人郭登魁於原審所證稱:「支票(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號 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九萬元、九萬元、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係我開立 的,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向我借的,原告說他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 帳要結,要向我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抗辯, 前述郭登魁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一節,應較為可採,則上訴人 主張上開三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面額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亦據證人郭登魁於原 審結證稱:「十七萬元的支票是我借給原告清償被告的,原告有向被告拿回本票 一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郭登魁於原審所述之事 實,並另對郭登魁提起刑事告訴,然而證人郭登魁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業經其於原審具結屬實,而證人郭登魁尚且簽發支票借予原告,顯見證人郭登 魁與上訴人間,關係應相當密切且良好,衡情該證人自無特予偏袒被上訴人之理 ,則依證人郭登魁上開所證,上訴人既已取回另紙本票,自堪認上訴人已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支票所清償之債務,亦非系爭本票債務。何況若果如上訴 人之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四紙本票債務,上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四紙本 票返還,焉有未予索還之理,否則豈肯將用以清償本票債務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又何以未曾取回系爭本票,但未另立收據,用以證明其交付支票之事實,均顯 與常情有悖,足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確係用以清償 上訴人所積欠之另筆借款,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債務,上訴人尚未清償 等語,應屬實在。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虛列帳目 等情事,核與本件無關,且其所謂借據遭被上訴人私自影印一節,上訴人亦無舉 證證明其所稱屬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所載四十一萬零一百六十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尚未獲清償,而上訴人對於該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四紙本票之票款尚未受償,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四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然核其聲請狀內容不過重申其以前已為之主張而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F0 ~T40 ┌────────────────────────────────────────────────────────┐ │本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 ├─┬──────┬─────┬───────────┬───────────┬──────────────┬──┤ │編│ 本 票 號 碼│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備考│ │號│ │ │ │ │ (新 台 幣) │ │ ├─┼──────┼─────┼───────────┼───────────┼──────────────┼──┤ │1│三○七六八五│甲○○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壹拾萬零壹仟伍佰伍拾元 │ │ ├─┼──────┼─────┼───────────┼───────────┼──────────────┼──┤ │2│三○七六八六│甲○○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 │ │ ├─┼──────┼─────┼───────────┼───────────┼──────────────┼──┤ │3│三○七六八九│甲○○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貳拾伍萬元 │ │ ├─┼──────┼─────┼───────────┼───────────┼──────────────┼──┤ │4│三○七六九四│甲○○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叁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