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竟使用『來來』服務標 章兩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相同之服務。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職是,聲請人自得依法通知相 對人停止使用該服務標章。按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住址寄交九一長江法字第五三號律師函,然卻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 人」為由退回,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 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九一長江法字第五三號律師函 通知相對人立即停止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來來』服務標章,作為該公司之特取部 份,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服務云云,依法除得向相對人公司送達外,並 得對該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為是。經查,聲請人所提其中對相對人來來 超級商店有限公司之送達,固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該函,然對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送達,依其所提出之律師函、送達信封均係送達至「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八號八樓」,且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原本及送達信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惟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現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四巷十六之二號」,有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核應係 上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尚非不明 ,聲請人未再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即遽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