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陳裔淵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零伍萬 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 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四十 六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亦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全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公 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准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並均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遂分別將上 述意思表示向全體股東為之,其中就股東丁○○、陳裔淵及丙○○部分均對其戶 籍地址送達,至於股東甲○○及乙○○部分,因無法送達,復分別聲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及鈞院對其等二人就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迄今已逾二十 日以上之催告期間,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是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 執行撤回聲請狀影本一份、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 八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三件、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鈞院九十年度聲 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 ○八七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一六五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公示送達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公 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