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 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 裁全正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 元為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 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完畢 ,聲請人已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正字第二 二八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 字第一八四六號執行命令暨通知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民 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 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 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 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0七號 准予撤銷,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已作成參與分配表,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則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一八四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0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 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