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聲請人購買坐落臺北縣 新莊市○○段第二0六之三、第二三0、第二三一、第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乙棟及車位一個,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聲請人即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七 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但因原址查無此人,致相對人無法收受該存證 信函,爰依法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 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付款之意思表示,係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七號九樓」,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一件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現乃設籍居住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六巷十二號四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相對人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