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假扣押,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 前開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後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業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今該限期起訴事件既經終結,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四0一號通知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 五三號民事裁定、民事紀錄科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 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二號、九十一年 度執全字第一四0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 第二九三二號假扣押裁定迄未被撤銷,依前揭法條及見解,自難認為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於 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