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 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 訴請求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其中車損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僅餘前述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Z三-六九二三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華江橋往大漢 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溪頭里二十二鄰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機車,竟駛入來車 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CCS-五六五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自對 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而遭系爭汽車迎面衝撞,原告當場昏迷,並受有「外傷 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 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迄今仍在追蹤復健中,且日常生活均 需人照料。甚者,經醫生診斷結果表示,原告生殖器官已因本次車禍受重大傷 害,喪失生殖能力,並經醫生評定為中度殘障。而案發迄今一年多,被告不僅 未加探視,且未表示悔過之意。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 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 、「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等重傷害,依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 )核定與勞工保險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語言之機遺存顯 著障害相當,殘障等級為第五級,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四點五九。原 告雖係學生曾利用暑假期於八十九年六月至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於八十九年八月於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足證確有勞動能力。再 依勞保局核定殘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再者,原 告係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損害發生時起至六十 歲止,尚有三十九年十一月又十三日,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 額為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原告先就部分請求,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 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看護費十 二萬九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合計四十 一萬零一百八十元。 ⑶財產上之損害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 原告因遭受傷害,必須辦理休學無法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讀,因此造成所繳 學費損失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六十萬元。 原告正值青年,成績優異,甫由明志工專保送台灣科技大學就讀,前程似錦, 遽遭此變故,致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左側聲帶痲痺、睪丸萎縮 ,而有語言機能貴存障害及終身喪失生殖能力之至悲,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三百六十萬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依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停車費用統一發票五十一紙、診斷證明書六 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各一份、照片四幀、身心障礙調查報告一份 、薪資單二份、看護費用收據、學雜費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鑑定報告 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獎狀二紙、學生 證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依鑑定結果所示,原告雖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惟語言能力未受影響 。且所謂喪失生殖能力而減少勞動能力,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表二僅屬「殘廢給付標準」及「各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表」,並無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是原告逕援 引學者之個人見解主張原告受有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之勞動能力損失,尚有未 洽。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關於醫療費用:本件系爭汽車既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原告所提出醫療單 據中,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負擔醫療費用部分,已法定移轉 予健保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其中關於「眼科」部分之單據,與車 禍受損部位無涉。再者原告主張支出「停車費」,並提出多紙發票,惟並無從 得知其開支項目為何,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②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私文書,是否實際有該筆支出,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⑶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學費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部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 五條之要件均不相符,自不得請求。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目前就讀於新埔技術學院進修部工 業工程與管理系,資力有限。雖在星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半工半讀,惟九十年 度所得僅二十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林玲君結婚後,現與父母同住,目前育有一 子,被告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過鉅。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保險證、學生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影本各 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查詢看護之必 要性;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喪失 比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縣板橋市○○道路,由華江橋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溪頭里二 十二鄰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為超越同向行 駛在前之機車,竟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 及,而遭系爭汽車迎面衝撞,原告當場昏迷,並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 併腦腫」、「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 經叢病變」、「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等傷害,被告應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對肇事結果負全責)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一)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經復健治療後永久勞動能力 喪失之比例若干,經該院通知原告到院接受檢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 十二校醫秘字第九二○○○○三○七五號函覆:關於①耳鼻喉科部分:原告左 側聲帶麻痺,以喉部功能而言,對於呼吸及吞嚥功能炎無明顯影響。在發聲功 能上,原告之發聲音調及音量範圍均有明顯減小,此會妨礙其歌唱及大聲說話 之能力。對於面對面溝通之說話能力,則較無影響。②泌尿科部分:原告右側 睪丸摘及左側睪丸萎縮,經抽血檢測男性荷爾蒙低下( Testosterone(0.2ng/ml)),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一項「生殖器 遺存障害」之(三)喪失兩側睪丸功能,致不能生育者。③復健科部分:原告 自訴右肩於運動時會疼痛,其右臂神經叢曾受傷,經檢查其右肩關節活重度略 有減低,但未達關節活動度的三分之一,故未符合上肢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 害之條件,其肌電學檢查呈現正常,外觀上無明顯肌肉萎縮。以原告目前情況 ,並無明顯骨骼肌肉神經系統之永久性損傷,不符合殘廢等級等情。又查原告 於未受傷前曾任職於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師(工作性質為工程助理,主要從事紀錄工作),目前則屬電機工程系學 生等情,有薪資單二份及學生證一份在卷可佐。是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生殖能力之喪失,惟生殖能力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間 尚無必然之關係;再參以原告專業所學為電機工程,先前從事工作,亦屬相關 之工程助理工作,並非從事以使用喉部為主之行業(例如老師、歌手、播音員 等),其喉部受損狀況,既無礙與人溝通,僅無法大聲說話及唱歌等情,認被 告所辯: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以觀,尚未達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程度一節,應 屬有據。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元部 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停車費用統一發票五十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僅辯以:必須扣除健保給付及無關科目部 分,另停車費部分則乏所據等語。 ①關於醫療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十一紙為證。觀諸其中關於景美醫院出 具之收據四紙,記載科別為眼科,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有關,由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復為「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 「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 」、「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依其形式並無法為原告因此併受有眼 部疾病須為診治之推認,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前開四紙單據應予剔除一節,應屬 有據。再觀諸其餘收據,其中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部分固屬原告實際自費支 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則係屬健保局負擔之費用。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即系爭汽車 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被告所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證各一份在卷可佐,於健 保局代為支付非自付額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無 得再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部分,雖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觀諸 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固因載明停車時間,而可認屬停車費單據,惟停車費之支 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得逕為即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認,原告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即因果關係),復未為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已有可 議。遑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受傷後即經送長庚醫院治療,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間均處住院治療狀態,按諸經驗法則,原告於該段時期,應無駕駛車輛至 長庚醫院看診之可能及必要,惟前開統一發票之停車日期,竟均係前開住院期 內所為之支出,該停車單據顯非因原告支出行為而取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住院共四十九日,支出看護費用十萬二千九百元(即每日二千一百元計 算)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一紙為證。關於原告於前開四十九日依所受之傷 害有僱請看護必要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一0六號函覆「原告於斯時確需他人照顧」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五判決參照)。是以所謂看護費用之請求,非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親屬 間之看護仍在請求之列,先予敘明。查依原告所提出看護費收據所載之收款人 乃原告之母親吳素雲(依其上所載身份證字號及住址可判),是以被告否認其 形式之真正,並非無據,且符經驗法則。惟承前說明,原告縱實際未為看護費 用之支出,於前開情形,仍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則經本院審酌與長庚醫院配 合之看護(即依該院內所提供制式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表),其中一 般病床全日班之看護費一日為二千一百元,認原告主張一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須顧請看護,被告應賠償十萬二千九百元(2100x49=1029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 120729+102900=223629)。 (三)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七萬零二百零三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受傷害,必須辦理休學無法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就讀,因此造 成所繳學費損失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按諸前開判 例意旨(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所示,原告應就前開損 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原告除前開收據外並未再提出其餘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請求已有可議。況於休學後原繳納之學費、學雜 費、保險費等費用或得於復學後扣抵(乃涉原告與學校間契約之約定),而難 認有實際損失;再倘無法扣抵須於復學後再行支出之學雜等費用,亦係基於與 學校間入學之約定,是單以形式觀之並無足為前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既乏因果關 係,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年(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成績優異 ,甫由明志工專保送台灣科技大學就讀,前程似錦,遽遭此變故,致右側坐骨 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左側聲帶痲痺、睪丸萎縮,而有語言機能遺存障害 及終身喪失生殖能力之至悲,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並無絲 毫悔過之心,是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甫由明志工專保送臺灣科技大學就讀,前程一片光明,於中學時更屢因 跑步及游泳項目獲得獎狀,顯具相當之運動專才,因本件車禍除致右關節活動 度略減低之情形外,並因喉部受損,而無法大聲講話及妨礙歌唱能力,更造成 生殖能力永久喪失,併隨男性荷爾蒙低下,依前所述,雖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無 必然之關聯,惟對其生理、心理所造成之影響巨於勞動能力之減損。就一未婚 之青年而言,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此部分有學生證影本一份、獎狀二紙 及臺大醫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被告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現二十餘歲 )目前就讀於新埔技術學院進修部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並於星城精密企業有限 公司半工半讀,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萬元,已婚育有一子,現與父母同住(此 部分有學生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及系爭事故發生 乃肇於被告逆向超車,事發迄今已二年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予原告 ,甚未協助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事宜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三百六十萬元,並無過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按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 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 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意即身體被傷 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利息,但 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看護費十萬二千九 百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 120729+102900+0000000=0000000),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九十年二月十日);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 辯期日翌日(即追加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論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 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 九元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其餘一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