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呂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零 六十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進、陳木炎、陳有信於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進、陳木炎、陳有信 提供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第四八五之一、四八五之二、四八五之六、 四八五之九、四八六、四八六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合建,由原告出資興建地 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房屋。依雙方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分簽約及開工二次 ,交付被告及訴外人陳進等三人之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地 主各人之保證金依其內部已約定之金額支付),原告亦依約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六 百六十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支付 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總計收受合建保證金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在案。依兩 造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保證金之退還方式,亦分二期係於工程至十二樓頂板完成 及領得使用執照時退還。嗣系爭合建房屋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完竣,原告並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全部保證金。訴外人陳進等 人均已依約遵期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僅退還五百萬 元,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返還保證金九百萬元,尚有保證金八十五萬元迄未 返還。原告將系爭房屋辦畢產權登記,並與被告交屋完成,因被告分得之A5、 B5戶房屋有工程追減帳,總計尚有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應予扣除。另被告 與何正夫協議,何正夫應補貼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原告 同意由前揭保証金中扣除,計被告尚應返還三十萬八千零六十七元。爰依系爭合 建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工程追減扣款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並非原告主 張之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再者,被告與合建地主何正夫間有房屋坪數差額 補貼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何正夫已給付與原告,亦應自保証金中扣除,另 被告因合建分得之房屋中,原告未依約按裝對講機、衛浴設備、警報器,應再扣 款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且陳有信與原告間有工程未結款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 ,陳有信已授權原告於本件與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相抵,故被告已未積欠原 告任何保證金返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進、陳木炎、陳有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及陳進、陳木炎、陳有信提供坐落蘆洲鄉 和尚洲水湳段第四八五之一、四八五之二、四八五之六、四八五之九、四八六、 四八六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出資合建,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房屋。 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在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四 條約定,上開保證金應於工程至十二樓頂板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時退還,嗣系爭 合建房屋業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完竣,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僅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各返還保證金五百萬元 及九百萬元,尚有保證金八十五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使用執照之影本各一份、保證金收據附支票影本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及存摺、計算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何正夫協議,何正夫應補貼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二 千零五十四元,原告有同意由前揭保証金中扣除乙節,初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經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秀敏到場證述屬實,嗣並為原告所自認。 四、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工程追減扣款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乙節,固據提出 結算單據之影本乙份為憑。惟查,該單據為原告公司職員李秀敏所書立,但僅為 暫時記載之用,並非最後之工程結帳款,其後因被告陸續仍有追加、追減工程, 最後結帳應依(原証五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計算表為準等情,業據證人李秀 敏到場證述「因為被告分得的房屋裡面的設備,他不要做,當初工地主任有的同 意不要做,我們可以退材料錢。這是屬於加減帳部份,也不能扣抵保證金,但是 因為他不返還保證金,只好相抵。」、「(問:當初工程加減帳為何?提示卷附 原證五是否屬於被告的加減帳?)是的,是十五、六多萬元。一直在變化。一下 要做,一下不要做。」、「(問:法官提示卷附字條是否你寫給被告的?增值稅 、加減帳部分和原證五是否不一樣?)這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字條這不是最後的 加減帳,原證五才是最後的加減帳結果。」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提(原證五)兩造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計算 表及附表一,詳細列載追減之工程項目、計算式及總金額,較原告所提證人李秀 敏出具之暫結計算單據僅記載工程減帳總額者,較為詳細、具體,且該計算表並 經被告簽署「陳」字以為確認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於本件再據該暫結 單據爭執工程扣款應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即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得 主張之工程追減帳應為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應堪採信。被告應返還之保証 金扣除原告同意抵銷之被告對訴外人何正夫土地增值稅債權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 四元及被告對原告之工程追減債權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尚應返還三十 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保證金與原告。 五、被告雖抗辯:其與地主何正夫間有就非配房屋坪數差額部分達成協議,何正夫同 意補償被告款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惟何正夫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原告,故亦 應自保証金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房屋分配協議書之影本乙份為據。惟該房屋分配 協議書,係訴外人陳振來、何正夫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木炎、陳有信、陳進所簽訂 ,為參與合建地主間關於受分配房屋坪數互有差異部分如何差額補償,以調節利 害之約定,其第三項固有「經雙方同意,甲方應補差額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正 予乙方,交付時間為產權登記完畢貸款核撥時,上述計算之金額若有誤差時,雙 方同意以實際誤差金額互相補找」之約定,惟原告並非該房屋分配協議書之締約 當事人,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發生拘束力。被告雖抗辯:何正夫 已將差額補償款給付與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其抗辯屬實,亦屬被告對何 正夫之差額補償債權,債權、債務之主體既不相同,被告自不得執之與原告對其 之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是被上開抗辯,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陳振來,以證明何正夫業將上開補償款給付與原告,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其代理陳有信與原告所簽訂,原告尚欠陳有信工程未 結款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陳有信已授權伊得與原告相抵云云。惟查,被告就 其主張原告與陳有信間尚有工程款未結清乙節,固據證人陳有信到場證明,惟究 屬陳有信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執之與原告對伊之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至 證人陳有信雖證述原告有表明該部分之工程款要與被告結算等語,但證人陳有信 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縱原告表明將與被告結算該部分工程款,亦僅有使被 告居於陳有信結算代理人之地位之意思,尚難執之據認陳有信有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或以之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保證金債務,此由證人陳有信到場證述:「這 個合約是請我哥哥代理所簽的,這筆工程款十多萬元應該退給我哥哥,最後我哥 哥再給我,這筆錢應該是我的錢。」等語益徵,是被告抗辯:陳有信已授權伊得 將上開債權與原告系爭保證金債權相抵云云,委難採信。 七、另被告主張其合建分得之房屋有對講機、衛浴設備、警報器未安裝,應扣減工程 款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 知工程有未按裝部分之瑕疵等語。經查,按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抗 辯被告未為瑕疵之通知及修補之請求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已為瑕疵之通知並請求 補正乙節,負證明之責任。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遽予主張扣減工 程價款,並以之與原告系爭保證金債權為抵銷,自無足取。八、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訴請其返還保證 金三十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使用執照核發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