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 八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有關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原主張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茲減縮為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合先敘明。 (二)按訴外人楊慶達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雞肉等食品,貨款共計 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訴外人楊慶達僅支付二萬元,餘款一百零七 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未付,經向 鈞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 鈞院以九十 一年訴字第八七○號受理,嗣雙方於 鈞院成立和解,訴外人楊慶達願給付 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詳證物一),但楊慶達仍 未給付,爰具狀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查扣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之 貨款及保證金債權(詳證物二),惟被告提出異議指該貨款及保證金債權已 因抵銷而不存在(詳證物三)。 (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 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稽。訴外人楊慶達於九十年二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 之長庚技術學院第二小吃部之經營權利,除已繳交一百萬元保證金外,其對 於被告尚有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貨款未請領,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之答辯狀內容四中所自承,被告茲以訴外人楊慶達未妥善處理其債 務,致使債權人相偕前往長庚技術學院抗議及索債,令校方不堪其擾,而對 被告作出不再續約之處分,使其喪失經營權,損失每年營業收入二百萬元, 又因不能續約被告尚須支付拆除所有廚房、消防設備及油漆等回復原狀之費 用,計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另損失每年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因而主張 抵銷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楊慶達對其有前述所指之貨款及保證金債 權,僅以行使抵銷為抗辯,然被告所言之續約及拆除所指情節,均非實情, 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又被告所主張之損失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四)被告所指之回復原狀費用,縱使其能續約,但合約終有到期之日,屆時被告 亦須負回復原狀之費用,因此,就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並無何損害可言 。又被告所提之回復原狀損害項目中之冷凍冷藏設備損壞修理費四萬七千五 百零二元,惟依其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則該時間仍為 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仍在營業中,如有損壞,自應由被告負責修護。被告 所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廚具整修之估價單項目,均屬長庚技術學院之廚 房設備,且在營業期間,亦應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廚房牆面、地坪磁磚修補、油漆脫落之修補、垃圾清運費等,亦屬經營期間 ,被告所當為之。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電路、電工程、水管工 程維修,未指明為長庚技術學院之餐廳內廚房設施,是縱使為長庚技術學院 餐廳內之廚房設施,亦屬經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之新自動照明設備、新乾粉滅火器、滅火器強化液填充、消防系統管 道整修等工程為營業期間,被告應負責維護者;以上等項均與合約期滿之回 復原狀無關。另其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與 本件無關,蓋被告與長庚技術學院之合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截止,其所提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估價單自非屬本件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 (五)被告又指搬回相關物品之費用為五萬元云云,不僅無任何支付憑證,且合約 期滿被告本即應將相關物品搬回,其費用自不能認為損害。而有關營業收入 二百萬元及租金收入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指有 損害,顯非可信。被告雖指楊慶達經營長庚技術學院餐廳獲利良好,其每年 至少獲利二百萬元云云,惟其所提證物為訴外人楊慶達經營期間之帳項明細 ,而依其答辯二狀指楊慶達是自負盈虧及支付租金方式承包該餐廳業務,則 楊慶達之獲利多寡,與被告無關,被告以被證一指有獲利二百萬元損失,要 無足採。 (六)依楊慶達供稱其與被告之合約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結束,被告亦不否認 。楊慶達於合約期滿自應離開長庚技術學院之餐廳,惟在九十年底時因有廠 商直接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即藉此而無故扣發三個月之貨款予楊慶達,致 楊慶達無法支付薪資及貨款,而有部分廠商及員工至長庚技術學院索討貨款 及薪資,乃因被告扣發貨款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楊慶達。又楊慶達與被告之 合約期滿,其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長庚技術學院拆運其自行裝設 之設備,並無不可,僅長庚技術學院不了解楊慶達與被告之合約內容,而出 面阻止,此舉亦不可歸責楊慶達。 (七)被告自稱係供應鮮食及經營團體膳食之食品廠商,其經營學校餐廳多年,公 司內經營人才當屬不乏其人,惟依長庚技術學院之會議紀錄中竟指被告因內 部問題導致餐廳營運不正常,員工離職率十分高,頻頻更換「無經驗人員」 至餐廳服務,致供餐品質不正常,供餐能量急速下滑,包括托兒所幼童餐亦 皆屢次發生供應異常,且被告由楊慶達手中接手經營後之問卷分數即下滑至 不及格之五八.二二分。另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之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係由被 告自行經營,但衛生每下愈況、環境衛生不佳,其食品口味十分差,乃經長 庚技術學院認其不符續約條件,而於期滿後不再續約。是不能續約,乃因被 告自己經營不善所致,與楊慶達無關。 (八)綜上所陳,被告不能續約,應歸責於被告,其主張有損失云云,均非可採。 被告自承楊慶達對其尚有貨款及保證金債權,被告主張有損害抵銷既非可採 ,楊慶達對被告之貨款及保證金債權即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二號聲明異議 狀、楊慶達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帳款表/長庚護專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向私立長庚技術學院(原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函查該校第二小吃部之 發包情形;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慶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承攬私立長庚技術學院(原為私立長庚護理專科 學校,下簡稱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之經營權利,九十年二月間,受告知人 楊慶達向被告爭取承作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之經營權利,每月給付租金(權 利金)十萬元。 ㈡楊某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之初利潤良好,惟於其他二處大專院校經營同 一性質之學生餐廳等,卻因經營不善,截至九十一年初止,共積欠供貨廠商 達六百餘萬元鉅款,原告即為其中之一。 ㈢楊某除與被告合作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時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外,經被 告結算楊某未收取之款項為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獲不得續約及三年內不得參與投標之處分。 (二)以下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一學年度獲不得續約及參與投標之處分,是否楊慶達所造成者? 查受告知人楊慶達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鈞院審理時陳述伊於九十 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期間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情況,惟楊某之陳述大 部份避重就輕,大多與事實不符,謹分述如左: ⒈楊某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時即發生財務困難,已有部份廠商直接向被告索取 貨款,被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影響長庚護校之經營,自九十年十二月始扣 留應結算給付楊某之貨款。惟楊某自九十一年一月初召開債權人會議後, 其承諾償還之債務仍無法清償下,經營品質一再降低,設備損壞亦拖延修 繕,導致護校學生客源逐漸流失,進而在經營期間未屆滿時即避不見面, 亦未辦理移交,更未與債權人妥善協調清償債務事宜,導致債權人及受僱 員工相偕前往長庚護校抗議及索債,令校方不堪其擾。此有長庚學院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長庚技總字第0920005065號函附件一討論事項下發言紀錄可 稽。足證楊某強調未有廠商至營業場所爭執之說詞並不實在。 ⒉依楊某在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經營獲利情形,對照於其他經營場所,應無 不繼續爭取經營權利之理;且楊某若不願繼續經營,理應與被告聯繫並辦 理清點交接及款項結清等事項,而楊某卻避不見面,未告知被告並經被告 通知校方下,私下由楊某之兄前往長庚護校拆除設備,自然會引起長庚護 校疑慮及阻攔,足證楊某並未與被告辦理交接等程序。 ⒊有關長庚護校對第二小吃部進行之餐飲滿意度問卷調查,原告以不及格之 九十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問卷調查為被告親自經營為由,認非可歸責於楊 慶達。惟查: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有經驗之經營者對於學校餐廳之經營 ,事實上並不困難,只要有固定之供貨廠商並確實監督及考核經營團隊之 服務品質即可。且該次問卷調查與九十年度第一學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之 第二次問卷調查相隔約四個月,因此該問卷調查之期間範圍應包含九十年 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扣除寒假及春節一個月,被告接手經營至多一個 月,楊某至少應負責二個月以上;況九十年十二月起之期間,正係楊某因 債務問題焦頭爛額、無心經營之際,又因薪資發放不出、人員離職率高, 導致營業額持續下降,獲利亦大幅滑落。 ⒋再者,被告在楊某經營前已經營二年,並再度得標,且楊某欲爭取經營權 時,早已親至現場觀察多時,衡量有利可圖始接受被告所要求之條件。由 於楊某因躲債避不見面,亦未告知被告是否續約,致被告於楊某派人前往 長庚護校拆除設備後始知上情,雖被告趕緊調派公司主管及人員緊急進駐 善後,惟被告原已人手不足,設備又多有損壞待修,因此自九十年度第二 學期自三月初開學至四月初,僅有一個月之時間重組經營團隊,自不足即 時挽回學生已喪失之信心,此自第二學期第二次問卷調查已重獲及格評分 即得明證。 ⒌被告長期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之權利於六月到期時,竟單獨受到不再 續約處分,由該校另行招標,並要求被告須立即拆除所有裝設之廚房、消 防設備及油漆等回復原狀工作,而其他承包之廠商則仍保有優先議價及續 約之權利,使被告受嚴重之損失,均係受到被告知人楊慶達之影響所致。 ㈡被告所受損失之範圍為何?被告承攬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之初,除投資新購 冷凍、冷藏設備及廚房煮食設備,另須進行整體裝潢並購置桌椅、餐具等, 開辦費用超過三百萬元。被告既受不再續約及不得再度投標經營之處分,自 須將長庚技術學院第二餐飲部回復原狀,而長庚技術學院僅提供基本廚房、 消防等設備場所,其餘冷凍、冷藏設備及其他生生財器具雖大部份由被告提 供,惟該設備如有損壞,自應由使用者即受告知人楊慶達負責保養及維修。 至於其他回復原狀部份,被告本得繼續經營,並有信心持續標得餐廳經營之 權利,根本不須提前拆除所有生財器具,及修復拆除後受損之電路、管線等 諸多工程,且該拆卸下之部份設備為依現場地形所特別訂製者,無法移為他 用,只得報廢或搬運回被告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工廠閒置。此等損失均因受 告知人楊慶達之重大過失所致,自應負完全之責。謹分述如左: ⒈被告所有之冷凍冷藏設備損壞修理共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 ⒉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為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分別為: ⑴廚房設備損壞修理計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⑵油漆及土木工程計四萬四千五百元。 ⑶水電工程計五萬五千二百元。 ⑷消防工程計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⑸將被告所投資裝設之冷凍、冷藏設備及其他物品搬運回被告公司花費五 萬元(以主管一名、員工五名來回五次計)。 ⒊由於份設備係被告最初承攬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所現場依地形特別訂製者 ,拆卸後無法移為他用而報廢之部份約二十萬元(按訂製金額百分之五十 計算): ⑴不鏽鋼煮麵機二台(80x220x82), 價值約四萬元。 ⑵中式炒鍋乙台(二尺六),價值約五萬元。 ⑶自助餐保溫台二台(70x187x90),價值約四萬元。 ⑷臥式冰箱乙台(204x75x120),價值約二萬五千元。 ⑸燈箱乙台,價值約一萬元。 ⑹木製吧台乙座,價值約五千元。 ⑺蒸氣配管及水電配管乙套,價值約三萬元。 ⒋被告裝潢及商譽損失:尚未計算。 ⒌共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所失利益之範圍為何?被告原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扣除管銷及人 事費用,每年至少有二百萬元以上之利潤,此自被告向楊某每個月十萬元之 租金(權利金)後,楊某在正常經營下每個月仍有十餘萬元之淨利足以證之 。據被告取得楊某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營收概況,其淨利分別為十六萬四 千一百四十三元、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九萬 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除顯示楊某營收呈現出異常下滑外,亦得證明被告無論 自營或委託經營均有客觀標準之利潤。如被告援引原與被告知人楊慶達支付 租金(權利金)之標準,被告每年收益為一百二十萬元;自營者,每月以十 八萬元計算,則每年應有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收益。由於楊某已違背被告委託 經營時所保證之經營品質,使被告喪失經營該小吃部之權利,更使拆卸之設 備無法使用。被告於八十六年得標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後,八十八年直 接續約三年,如無意外,被告應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再續約三年至九十四年七 月。以續約一次三年期而言,被告所失利益達六百萬元之鉅。縱使被告另聘 他人經營管理該餐廳,以原約定每月十萬元租金計算,三年亦可達三百六十 萬元之利益。 (四)由於被告知人楊慶達已違背被告委託經營時所保證之經營品質,除使被告喪 失經營之權利、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及拆卸之設備無法使用之損害外,更造 成被告商譽上嚴重之傷害。按:所謂保證金即訴外楊某使用被告場地及餐飲 設備時,如有造成損壞或因楊某之行為致被告受到損害時,得由保證金優先 受償之約定金額。被告自得以楊某所提供之經營保證金及貨款請求權金額與 被告所受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相互抵銷。另外由被告代收,扣除應支 付部分外應交付被告知人楊慶達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 亦得以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主張抵銷。被告知人楊慶達除與被告合作經 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時交付一百萬元外,經被告結算楊某未收取之款項為 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仍無 法彌補楊某對被告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九、十、十一、十二月份長庚護專帳項明細、債權帳務總表、被告將 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第二小吃部回復原狀支出金額表、北區冷凍設備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紹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建申工 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業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嘉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台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楊慶達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帳款/長庚護專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向私立長庚技術學院(原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函查該校第二小 吃部之續約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七十一萬三 千六百四十一元,嗣減縮為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具狀聲請對楊慶達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訴訟告知狀之繕本送達受告知人楊 慶達,並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受告知人楊慶達並未聲明參加,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慶達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訂購雞肉等食品,貨款共計 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楊慶達僅支付二萬元,經原告起訴向楊慶達請求 ,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楊慶達同意支付 原告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訴外人楊慶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八七○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楊慶達之債權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慶達之債務人,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就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及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抗辯稱其對於訴外人楊慶達所負之貨款債務及保證金債務均 已抵銷完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訴外人楊慶達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訴外人楊慶達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但經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執 行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乃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查,被告與訴外人楊慶達間所存在之貨款 債務及保證金債務,乃係因被告承攬私立長庚技術學院(原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 校)師生餐廳第二小吃部(現已更名為第二餐飲部)之經營,被告復將該餐飲部 之經營轉予訴外人楊慶達承攬,由訴外人楊慶達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充作保證金, 並按月給付被告權利金十萬元,營業所得係由私立長庚技術學院交付與學校訂約 承攬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訴外人楊慶達,故於被告處會留有原應給付訴外人楊 慶達之貨款,而於被告與訴外人楊慶達間本有未付貨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 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有爭執者乃被告主張其 對於訴外人楊慶達得否主張抵銷,及其抵銷之範圍為何? 四、依據本院三次向私立長庚技術學院查詢結果,據長庚技術學院函告:「一、本校 師生餐廳第二餐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間係由統皓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經營(詳如附件一合約書)。二、第二餐飲部於九十一年六月 間重新辦理公開對外招標時,於招標承攬說明書規定投標廠商曾於本校師生餐廳 服務遭提前終止合約或經本校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本校不再續約者,自終止合約 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本校師生餐廳任何招標(詳如附件二之招標承攬說明書)。」 ;「一、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經營本校師生餐廳第二小吃部,因經營不善 ,經本校膳食衛生委員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合約期滿後不與續約。二、 統皓公司所繳交保證金於該公司修復損毀本校之消防設備、廚房設備後,於九十 二年一月廿一日辦理退還。」;「一、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經營本校師生 餐廳第二小吃部經營不善具體事項請見附件一。二、九十學年度本校學生餐廳餐 飲問卷滿意度,統皓公司得分如附件二。三、第二餐飲部之承攬人為統皓公司, 現場單位主管由該公司自行派任與管理,各時間點之單位主管名單請洽統皓公司 。四、依本校規定,如餐飲問卷調查合格,且其他經營管理等因素符合校方認同 ,經繕食衛生委員會同意後,得辦理續約。」,有長庚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長庚技總字第○九二○○○一二六○號函及所附合約書、長庚護理專科學 校師生餐廳第二餐飲部招標承攬說明書、刊報內容、經營承攬計劃書(空白)、 長庚護理專科學校第三宿舍小吃部招標承攬說明書、投標單(空白)、合約書等 影本、長庚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長庚技總字第○九二○○○三○七四號函 及長庚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長庚技總字第○九二○○○五○六五號函及所 附長庚護理專科學校九○學年度第一次膳食衛生促進委員會紀錄(節錄)、統皓 公司九○學年度餐飲問卷滿意度統計表等在卷可參,由上述長庚技術學院之函覆 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遭長庚技術學院認定為經營不善,無法於九十學年度與長 庚技術學院合約期滿後再行續約,並需將原設置於該校師生餐廳第二餐飲部內之 設備拆回,另被告原繳交於長庚技術學院之保證金乃於修復消防設備及廚房設備 後,長庚技術學院方予發還,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應予審酌者 為被告不能與長庚技術學院續約,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楊慶達,亦即關係被告對 於訴外人楊慶達得否主張抵銷?經查,依據長庚技術學院函所檢附之長庚護理專 科學校九○學年度第一次膳食衛生促進委員會紀錄(節錄)內容所示,承攬該校 師生餐廳第二餐飲部之被告,於長庚技術學院膳食衛生促進委員會開會時經提出 討論:「統皓公司於九○年底公司與派駐本校服務人員便不斷發生財物糾紛。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統皓離職主管楊慶達擅自派人來校拆運統皓設備,遭本處當 場查獲並由值班警衛○○○先生出面阻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統皓總公司主管范 明聰先生來校參加餐廳主管會議,該公司蛋商及離職員工亦前來索討貨款及薪資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統皓離職主管曾小姐來校,表示統皓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達二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統皓離職員工廖先生帶領校外不名人士三名, 至統皓索討積欠薪資。統皓公司目前因公司內部問題導致於學校營運十分不正常 ,員工離職率十分高,頻頻更換無經驗人員來校服務,導致於學校供餐品質不正 常,供餐能量急速下滑,包括托兒所幼童亦皆屢次發生供應異常。且本次問卷分 數亦下滑至不及格之五八.二二分。....」,由於被告所承攬之長庚技術學 院師生餐廳第二餐飲部乃轉由訴外人楊慶達經營,由上述長庚技術學院膳食衛生 促進委員會討論經過,並參照訴外人楊慶達之前仍有相當盈餘之績效,可見確實 如被告所抗辯者因訴外人楊慶達之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致使無法致力於該餐飲部 之經營,導致經營績效每況愈下,並經長庚技術學院膳食衛生促進委員會決議不 與被告續約,則被告抗辯此乃可歸責於訴外人楊慶達,其所受損害應得與其對於 訴外人楊慶達所負債務為抵銷一節,即屬可採。 五、再次,被告抗辯其得對於訴外人楊慶達主張抵銷,則即應續為審酌其所得抵銷之 範圍。爰就被告所主張其得對於訴外人楊慶達主張抵銷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冷凍冷藏設備損壞修理共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 北區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可採。 ㈡被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為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分別為:⑴廚房設備 損壞修理計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四元、⑵油漆及土木工程計四萬四千五百元、⑶水 電工程計五萬五千二百元、⑷消防工程計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⑸將被告所投 資裝設之冷凍、冷藏設備及其他物品搬運回被告公司花費五萬元(以主管一名、 員工五名來回五次計)部分:其中廚房設備修理部分有紹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為證據,牆壁油漆整修等部分有建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為證據,水電工程部分有大業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為證據,消防設備部分有嘉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影本、台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 可為證據,參照前述長庚技術學院函覆內容,被告確實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則 上述部分均屬可採;至於將被告之設備、物品搬運回被告公司部分之花費,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支出,則該部分自不能計入。故此部分應為三十八 萬六千七百十四元。 ㈢關於被告部分設備係被告最初承攬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所現場依地形特別訂製者 ,拆卸後無法移為他用而報廢約二十萬元(按訂製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部分: 因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不鏽鋼煮麵機二台、中式炒鍋一台、自助餐保溫台二台、 臥式冰箱一台、燈箱一台、木製吧台一座、蒸氣配管及水電配管一套等當初訂製 之價額,亦未提出其計算損失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對於裝潢及商譽損失部分,以尚未計算而未提出其主張之金額,該部分自亦 不能計入。 ㈤關於被告主張其所失之利益部分:據被告主張其自行經營長庚技術學院師生餐廳 第二餐飲部時,扣除管銷及人事費用,每年至少有二百萬元以上之利潤,自被告 向訴外人楊慶達收取每個月十萬元之租金(權利金)後,訴外人楊慶達在正常經 營下每個月仍有十餘萬元之淨利足以證之,亦得證明被告無論自營或委託經營均 有客觀標準之利潤,如被告援引原與被告知人楊慶達支付租金(權利金)之標準 ,被告每年收益為一百二十萬元,由於楊某已違背被告委託經營時所保證之經營 品質,使被告喪失經營該小吃部之權利,更使拆卸之設備無法使用,被告於八十 六年得標經營長庚護校第二小吃部後,八十八年直接續約三年,如無意外,被告 應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再續約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以續約一次三年期而言,被告 所失利益達六百萬元之鉅,縱使被告另聘他人經營管理該餐廳,以原約定每月十 萬元租金計算,三年亦可達三百六十萬元之利益等情,參照前述長庚技術學院回 函所示,若非經營不善,原承攬廠商確實得逕行續約而毋庸重新招標,而被告因 訴外人楊慶達經營不善而喪失與長庚技術學院直接續約之權利,其自行經營容有 風險,未必有盈餘,然若仿其轉由訴外人楊慶達經營而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被告 每月至少可有十萬元之確定收入,自應以此數額衡量被告之損害,則被告此部分 損害應為三百六十萬元。 ㈥綜上,被告所得對於訴外人楊慶達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十六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有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 元之債權,固非原不存在,然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全部抵銷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 訴外人楊慶達對於被告有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