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英特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電腦光碟 ,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貨款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被 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迄未給付。另依兩造合約之規 定,被告退貨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然被告竟違約超退貨品,共計一百六十萬 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爰依 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關於被告所提於九十年二月份所達成之三點協議部分: ⒈就第一點進貨超過四百套部分,可以全數退貨之協議,其前提為原告特別要求 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也就是可能不太暢銷之產品,並非適用於全部產品,而 且僅適用於九十年二月份以後進貨的產品。如係適用於全部產品,雙方直接約 定包銷三百四十套(即四百套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可,而且如果超過部分都可 以退貨的話,被告就可以大量進貨,反正到時候可以退貨,但事實上被告並不 是每項產品均進貨超過四百套。 ⒉最低進貨套數改為三百套部分之協議,亦僅適用於九十年二月份後進貨之產品 ,而且當初協商之真意係指,被告初期評估後認為是英文版或是銷路較不好之 產品,可以先進貨三百套,但是之後要在銷路較好的產品上補回來,也就是銷 路較好的產品要進貨五百套,平均起來還是四百套。更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最 低進貨套數三百套後,退貨比例仍依照四百套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⒊就英文版軟體扣抵中文版軟體部分,係指英文版超退的部分可以換成中文版, 不過中文版的部分最低進貨也是四百套。舉例來說,奧德賽英文版部分超退三 百零八套,中文版的部分被告除必須進貨四百套之最低套數外,還必須再進貨 超退部分之三百零八套,亦即被告中文版部分必須進貨七百零八套,退貨時仍 然只有四百套的百分之十五可以退,超過的三百零八套都不可以退。 ㈢原告在收受被告方面之貨品時,其收貨程序係先簽受後再清點,嗣後才由公司 人員與被告聯繫,如有誤差會於電話中說明,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無條件同 意被告方面的超退,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開立之對帳單中,原告即已 註明此部分之超退係以換貨為條件。而被告所提之折讓證明單部分,確實是原 告所開立後交由被告蓋章確認,但其目的僅係為了作帳方便,且只針對換貨部 分。 ㈣兩造經銷契約期滿後,原告無意續約,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未能簽立 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對帳 單、進貨退出單影本各二紙及協議書傳真信函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經銷合約之規定,退貨數量固以進貨量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惟因原告產 品之銷售不如預期,嚴重滯銷,被告本不欲繼續進貨,嗣原告為求被告能繼續 進貨,遂於九十年二月份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劉榮良與原告公司經理丙○ ○進行協商,並達成下列三項協議: ⒈合約中所指之退貨百分之十五,係指最低進貨套數之百分之十五;超過四百套 部分,如難以銷售,可以全數退貨。 ⒉為求被告能繼續進貨,原告同意此後進貨之最低套數改為三百套。 ⒊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英文版軟體中,如嗣後原告出版同名之中文版軟體時,被告 可就英文版之全部退貨扣抵該中文版軟體之進貨帳,亦即該英文版軟體之退貨 中,未超過該中文版軟體之進貨數量者,可全部退還。 ㈡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方繼續進貨,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 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日陸續依照上開 協議退貨,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而收受,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交由被告蓋章確認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退貨金額,且原告收受被告扣除超退貨品部分之貨款時, 復未為保留之意思,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所為之退貨,其就此退貨 部分對被告即無貨款債權可言。 ㈢上開協議中第一、二點並非僅適用於九十年二月份之後的進貨,而係適用於全 部之產品,原告之產品於進貨時亦無區別暢銷或不暢銷可言,被告於協議後進 貨未超過四百套是因為要考慮到銷路問題,並非原告容許退貨就必須大量進貨 。另就英文版換抵中文版軟體部分,應係指英文版之退貨可以直接扣抵中文版 軟體之進貨,例如奧德賽英文版部分超退三百零八套,因為零頭不好算所以直 接再加九十二套補成四百套中文版。 ㈣對於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沒有意見,另對除超退貨品部分外尚積欠原告貨款十四 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不爭執。 ㈤另如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超退部分軟體,被告必須支付貨款時,被告就 上開軟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應同時退還上開軟體。 三、證據:提出退貨明細表、超退軟體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五紙、 對帳單影本十紙及進貨退出單影本三十四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榮 良、陳敏麗為證。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就經銷契約之履行產生爭 執而提起訴訟,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點之規定,本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惟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 告之電腦光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積欠貨款十四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迄未給付。另依兩造合約之規定,被告退貨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然被告竟 違約超退貨品,共計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七十 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爰依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金額。另就九十年二月份兩造所為之三點協議中,第一、二點僅適用於九 十年二月份之後進貨的產品,且有其他限制,並非如被告所稱適用於全部產品, 第三點部分就中文版軟體部分被告仍須進貨最低套數四百套。此外,原告於收受 被告之超退貨品後,均有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對帳單中註明為換貨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經銷合約之規定,退貨數量固以進貨量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惟 因原告產品之銷售不如預期,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份達成三項協議,約定進貨超 過四百套部分,被告可全數退貨;原告亦同意此後進貨之最低套數改為三百套; 而被告向原告進貨之英文版軟體中,如嗣後原告出版同名之中文版軟體時,被告 可就英文版之全部退貨扣抵該中文版軟體之進貨帳。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分別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 日及八月二日陸續依照上開協議退貨,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而收受,並開立折讓證 明單交由被告蓋章確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退貨金額,且原告收受被告扣除超 退貨品部分之貨款時,復未為保留之意思,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所為 之退貨,其就此退貨部分對被告即無貨款債權可言。另對除超退貨品部分外尚積 欠原告貨款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不爭執。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必須支付超退 部分之貨款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電腦光碟產 品,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單一新品被告之進貨量最低為四百套,退貨量 以進貨量的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嗣因原告產品之銷售不如預期,故雙方於九十年 二月份曾另行訂立三項協議。另被告所退之貨品中,「引魂者」英文版軟體部分 超退三百九十二套、「征戰新世界」軟體部分超退一百套、「克林貢軍團」英文 版軟體部分超退一百套、「冰風之谷」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四百套、「利曼二十 四小時」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一百套、「哈啦金龜車」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四百 三十一套、「時間機器」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三百十六套、「奧德賽」英文版軟 體部分超退三百零八套、「奧德賽」中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九十八套、「浮士德」 中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一百套、「活祭」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二十五套、「異域鎮 魂曲」中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一百套,「引魂者」中文版軟體部分超退六十套、「 古靈精怪」中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一百三十一套、「玩具奇兵」英文版軟體部分超 退十五套、「巨獸島」英文版軟體部分超退二百二十八套;又被告除前述超退貨 品部分外,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銷 契約書影本乙份、對帳單影本十紙及進貨退出單影本三十四紙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點明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若雙方無異議時,應自動延長一年,若雙 方無異議不再續約時,應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告知對方,並另行簽訂協議書」。 經查本件經銷契約依前揭規定既定有存續期間,且雙方對契約原訂期限屆滿後是 否續約均存有疑義,並進行終止續約之協議過程,有傳真信函四紙在卷可證,顯 見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時即因雙方異議而未發生自動延長之效力 ;至於雙方如未於契約到期前三個月告知對方以及協議書是否簽訂完成,僅涉及 不履行之一方對他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未完成上開程序而影 響契約終止之效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系爭經銷契約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即已終止,堪以認定。另就除超退部分外之貨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部分,被 告既不爭執,即屬雙方會算完成,從而依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 被告即應自會算完成後給付原告,至為明確。 六、復按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固規定被告向原告所經銷之產品單一新品進貨量最 低為四百套,且退貨量以進貨量的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然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退貨 比例,既已經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份另行達成協議,從而被告所退貨之數量是否違 反契約規定,自應以其是否遵守上開協議之內容為準。退步言之,縱被告退貨之 數量並不符合契約或上開協議之約定,如原告於收受退貨時未於相當時期內表示 異議,或有視為同意被告退貨之行為時,應即視為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之退貨,方 屬公允。經查: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超退貨品部分,原告均已收受被告所退還之貨品,並除「利 曼二十四小時」軟體一百套、「巨獸島」英文版軟體二百二十八套、九十年八月 二日退貨之「引魂者」英文版軟體一百九十二套、「奧德賽」英文版軟體七十七 套、及「時間機器」英文版軟體十二套部分外,其餘退貨原告均開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交由經被告蓋章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亦有上開折讓證明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開折讓證明單係營業人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用以退抵稅款之證明文件;另依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 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若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 ,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顯見上開折讓證明單開立之目的係用以扣抵稅款,亦即因買受人退貨之緣故, 導致營業人之銷售額降低,因此所繳納之營業稅額即得以退抵,同時營業人即原 告欲持上開折讓證明單申報時,必須先經由買受人即被告之蓋章確認,以證明確 有退貨情事。 ㈡次查原告如認上開產品均屬被告違約超退,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此超退部 分之產品,性質上應仍屬原告已經售予被告之貨品,只不過因被告未給付貨款, 所以原告於會計帳目上應列為催收貨款或呆帳而已,並非原告之銷售額即因此降 低,故原告依法即不得開立用以表示銷貨退回之上開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不僅就 上開超退部分之貨品亦開立折讓證明單,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於其上蓋章確認,以 便持向稅捐機關退抵稅款,顯見原告應已同意上開退貨,認為該部分之貨品已非 屬原告售予被告之部分,從而銷售額隨之調降而得退抵稅款,並告知被告請其於 上開折讓證明單上蓋章確認,至為灼然。另原告雖稱其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之目 的在於作帳方便,並且係針對同意被告換貨的部分而開立等語。惟查原告就開立 前揭折讓證明單對其作帳有何方便之處並未具體陳明,且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所為 之退貨,就該部分依法即不得開立折讓證明單,不得僅因作帳方便即違法開立並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要屬當然。此外,原告僅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對帳單中註 明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退貨為換貨品,其餘退貨部分均未見其特別註明,而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退貨之產品,係「冰風之谷」英文版軟體及「引魂者」英文版 軟體二項產品,嗣後因此二項產品均發售中文版,從而依據兩造不爭之英文版可 抵扣中文版進貨協議(兩造間僅對如何抵扣有爭議),則原告註明「換貨」亦屬 正常。況所謂「換貨」,即係退回舊產品換為新產品之意,如被告嗣未進貨新產 品,亦僅為原告得就新產品部分請求被告履行進貨義務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前 此所為同意退回舊產品之行為不生效力。據此,就上述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之退 貨貨品部分,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退回,就此部分自無貨款給付請求權。 ㈢復查經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產品中,「克林貢軍團」英文版軟體、「征戰新世 界」軟體、「浮士德」中文版軟體、「異域鎮魂曲」中文版軟體等產品部分,被 告之進貨量均為四百套,如依四百套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僅可退貨六十套,然被 告均退貨一百六十套,且原告亦開立折讓證明單表示同意其退貨一百六十套,顯 見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最低進貨量改為三百套,除原契約所定最低進貨量 之百分之十五即六十套可退貨外,超出最低進貨量(即三百套)之進貨部分(即 一百套)亦均可退貨,並非無據;從而就前述原告未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產品中, 「利曼二十四小時」軟體部分被告係進貨四百套、退貨一百六十套,揆諸前揭說 明,即未違反協議,並非超退。 ㈣末查就英文版軟體折中文版軟體部分,原告主張英文版軟體超退部分,必須換成 中文版軟體最低進貨套數之外的套數,亦即原告就中文版軟體部分必須進貨最低 套數加上英文版軟體超退部分之總套數;被告則主張英文版軟體超退部分,可以 直接抵換中文版軟體之最低進貨套數。經查上開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之產品中, 「時間機器」英文版軟體部分,被告進貨四百套,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依契約所定退貨百分之十五即六十套外,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退貨三百零四 套,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既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就「時間機器」中文版部分進 貨三百套,則上開退貨部分顯屬超退,原告應要求被告補足中文版之進貨數量後 始同意被告退貨,方屬合理,然原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復開立上述折讓證明單 並交由被告蓋章確認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其同意接受被告上開產品之退 貨無疑,則被告就英文版軟體折抵中文版軟體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較為可採。 從而其餘未開立折讓證明單之「巨獸島」英文版軟體二百二十八套、九十年八月 二日所退貨之「引魂者」英文版軟體一百九十二套、「奧德賽」英文版軟體七十 七套及「時間機器」英文版軟體十二套部分,被告既均已就上開軟體之中文版部 分分別進貨,且所退數量並未逾越中文版軟體之進貨數量,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退貨即亦符合兩造間之協議, 當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超退之貨品部分,既均符合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份所達 成之協議,且其中大部分之退貨原告已開立折讓證明單以為同意其退貨之表示, 則被告此部分之退貨,即屬合法,原告當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至為灼然。 另就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貨款部分,既經兩造會算完成,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