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芳岳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四五號之鋼架鐵皮構造獨棟式建築物之 所有人,被告丙○○為被告芳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所設立之被 告芳岳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租屋於火災肇事地,且安置機器及 配置工業用電,時間長達六年餘,作為生產製造膠帶之工廠,工廠內除放置 膠帶製品及機器設備外,工廠入門前方中間走道左側並設有辦公室,該辦公 室亦使用電氣設備,辦公室電源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平日未曾僱有專門電器 保養人員保養電線,只有在用電發生問題時才僱水電承包商即刑案之證人李 瑞庚稍微檢視一下,並未支付維修費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會仔細檢查其電 線管線之使用情形,況李瑞庚亦證稱只有在有故障或增設電器才會去,被告 乙○○及被告丙○○明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 之安全,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辦公室之電源配線等電 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但該二人竟疏於注意維 護,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因配置於辦公室中間上方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導致該建物及建物內之膠帶製品、機器 設備失火燒毀,火勢延燒至緊鄰之樹林市○○路四四三之一號屬於原告所有 之鋼架鐵皮構造獨棟式建物,而燒毀原告所有之該鐵皮屋。上開刑事部分經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判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被告丙○○過失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被告丙○○是執行被告芳岳有限公司工廠業務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 則被告芳岳有限公司應與其負責人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被告芳岳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共同以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本件肇因於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嚴重 焚毀,難以修復,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被告等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賠償,原告遂自行僱工將 原鐵皮屋拆除並重建之,共計支付一百八十一萬元,有承攬工程契約書、鐵 皮屋付款明細及簽收單據各一紙為證據,並經證人即施工工廠巨豐企業社負 責人劉美枝供證屬實,此數額即為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錢賠償金額。 (四)原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屋逐年均有整修並出租予訴外人黃有福經營家具公司, 絕非殘破不堪,沒有殘餘價值,至於被燒毀之房屋是屬違章建築,乃屬公法 上問題,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被告藉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並 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承攬工程契 約書、鐵皮屋付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劉 美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必須因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非屬職務上之行為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姑不論火災之原因未明,即 使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丙○○執行其職務上之行 為所致,被告芳岳有限公司自無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 該條而為請求,應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失火建築物之所有人,因該建物辦公室中間上方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燒火隔鄰原告之建物,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係將該已失火之建物出租與被 告芳岳有限公司,建物內所配電路係被告芳岳有限公司僱請電工所配,與被 告乙○○無關,且原告建物損害,係因火災所造成,並非被告乙○○所有建 物所致損害,縱使起火點在被告乙○○之建物內,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尤無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三)坐落樹林市○○路四四五號建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失火事件,被告丙 ○○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失火有罪確定,惟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非 以被告丙○○為被告芳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之安全 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辦公室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 ,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惟該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失 火的原因是因被告疏於維修電氣設備所造成,實欠缺證據,在該刑事案件審 理中,本件火災鑑定人張冠吾所稱足證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包括絕緣劣化、 積污導電、動物咬破絕緣披覆、電氣瞬間打開及金原現象等,均與電線之保 養維護、維修無關,不得因為電線短路即認係被告使用電氣或保養不當所致 。另被告工廠之配電廠商李瑞庚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工廠之配電 電線負載及電器之使用均無問題,被告確有不定期檢修工廠之電氣設備,上 開刑事判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疏於檢查電器維修設備以及失火的原因係因被 告疏失所造成,竟判決被告丙○○有罪,實屬違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過失造成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尤其 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未舉證證明本件失 火是因被告之疏失行為所造成,其請求即無理由。 (四)本件火災僅燒毀原告建物屋後一部分屋頂,並非燒毀全部之建物,殊無拆除 重建之必要,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僅限於房屋被燒毀部分。又原告原有之鐵 皮屋建物已經使用十餘年,殘餘價值甚低,如計算損害應扣除該建物之折舊 價值,另原告重建之鐵皮屋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屬違章建築為法 所不許,原告在農業區之土地上非法搭建鐵皮屋,再要求被告賠償其搭建鐵 皮屋之費用,如其請求有理由,無異鼓勵不法,鼓勵農地非農用,其不合法 甚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案案件偵審全卷、被告丙○○ 之刑事前案記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四三之一號鋼架鐵皮造二層房 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因緊鄰之被告乙○○所有,而當時出 租予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芳岳有限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之樹林市○○路 四四五號鋼架鐵皮造房屋失火,而遭火勢延燒,造成損害,且被告丙○○亦經法 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四一八號刑案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另抗辯稱,依據證人張冠吾於刑事訴訟中所為證詞,可知造成電線短路之原 因包括絕緣劣化、積污導電、動物咬破絕緣披覆、電氣瞬間打開及金原現象等, 與電線之保養維護、維修無關等語,然查前述中正路四四五號房屋發生火災之時 ,當時為夜間下班時間,無人上班,則自無所謂電氣瞬間打開導致短路之問題, 且關於電線之保養維修自不僅限於電線之表面檢視清潔等工作,而關於電氣設備 絕緣體之是否良好?是否應及時更換絕緣體已經劣化之電線?電氣設備可能導電 之積污應隨時清除,於通電電線外加保護管路,以防止動物咬破絕緣披覆,及檢 查已經設置之電線管路是否已失去防護功能?加裝適當設備防止靜電產生或材料 發生導電現象,均屬設置電氣設備及使用電氣設備時,應予考慮及實施保養、維 修之項目,被告以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證人張冠吾無法鑑別發生電線短路之 具體原因,而抗辯其已盡使用電器及保養電線之注意責任,且參照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之鑑定報告所示,起火點乃在靠近上方天花板位置,並未在該處發現促燃劑 ,又於該處電線發現電氣通電中之短路熔痕,則可以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並 研判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三月九日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H○一B一五V一)部分之影本附卷可參(原件附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偵查卷宗內),而被告丙 ○○乃被告芳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述發生火災之中正路四四五號房屋已經由 被告芳岳有限公司承租作工廠使用六年之久,則被告丙○○未盡其保養維修該房 屋之電氣設備之責任,當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丙○○疏於保養維修其使用中之前開中正路四四五號房屋,使其中之電 氣設備短路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中正路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使原告所 有之前述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述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另被告乙○○為 前述發生火災之中正路四四五號房屋之所有人,電氣設備乃附合於建築物成為建 物之一部分,亦屬於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火勢延燒所致之損害亦屬可採,被告 乙○○並未就其設置或保管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自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免責。另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被告 賠償之事實俱為關於前述中正路四四五號房屋內電氣設備保養維護有欠缺,而被 告丙○○與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對同一事務之過失,原 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至於被告芳岳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丙○○為被告芳岳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前開失火之房屋乃由被告芳岳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被告丙○○ 為其負責人,關於被告芳岳有限公司租用之廠房設備之保養維修自屬於執行公司 業務之一部分,被告丙○○疏於為此部分之維修義務導致火災之發生,原告主張 被告芳岳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中正路四四三之一號房屋因遭延燒之火勢燒毀,已經 全部拆除重建,共計支出一百八十一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 所有之房屋僅有二樓後半部分遭火勢燒毀,並無全部燒毀,不應全部拆除重建, 且應扣除折舊價值等語;經查,經參照附於前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 調查報告書內之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二樓正面所覆蓋之浪板 已有遭火燒變色之痕跡,入門右側中間天花板部分已經因火燒而坍塌,二樓內部 所陳列之家具則全部遭燒毀,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二樓部分全 部遭火勢波及,且其嚴重程度已經將二樓地板即一樓天花板燒毀坍塌,參照原告 所有之前述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乃鋼架造鐵皮覆蓋之建物,則證人劉美枝到庭所言 整個結構已經扭曲變形,所以全部拆掉重建之證詞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取。其次,原告所有之前述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乃出租與第三人供販售家具營 業使用之鋼架鐵皮造房屋,依照行政院頒財物分類標準之最低使用年限為十年( 財產號碼0000000-00B,比照辦公房屋0000000-00H),而原告所有燒毀前之房屋 於火災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十餘年,則應以最後一年之殘餘價值計算之,因而依 照定率法扣除其折舊價值後,原告修復其所有之四四三之一號房屋支出一百八十 一萬元,則原告燒毀前之四四三之一號房屋之殘餘價值應為十八萬一千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此範圍內自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該四四三之 一號房屋係搭建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乃屬違章建築一節,經核關於房屋建築 管理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縱有違背建築法規,並不影響其在民事上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全部送達被告之最後日 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