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反用換流器(即電 壓供應器Inverter)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 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嗣被告退貨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餘款一百三 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被告竟分文未付,雖經再三追索,被告仍推拖拒付 ,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十件、退貨單二件及折讓證明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十件、退貨單二件及折讓證明 單一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