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陸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甲○○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龔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擬將資本額自五 百萬元增資為一千萬元為由,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三百萬元,應占陸泰廣告公司 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屆時被告陸泰廣告公司將視資產狀況及營利情形,按投資 比例發放紅利或計算投資權益,並記載於公司會議記錄中,原告並依約於次日 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帳戶。詎原告於交 付股金後,被告甲○○迄未辦理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仍登記 原先之資本額五百萬元,且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股東,甚至從 公司登記資料上無從顯現其他股東確實有交付股金之事實。 ㈡又原告投資後,被告甲○○一再向原告宣稱陸泰廣告公司虧損,但一直無法提 出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甚至一再要求原告再增資,否則要求原告 退股,並結算投資權益,原告無奈於九十年九月同意結算投資權益,被告甲○ ○遂結算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原告投資之三百萬元應退還之數額,詎被 告甲○○竟稱陸泰廣告公司之一千萬元資本額僅剩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 元,依原告所占之百分之三十投資額結算,僅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 二元。然經原告查核被告陸泰廣告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及九十年度截至九月三十日止之帳冊(結算當時尚未申報九十年度 之所得稅)後發現,八十七年間陸泰廣告公司之帳載結算金額(即扣除所有成 本後之稅前盈餘)達一百八十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間達一百三十二萬 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八十九年則虧損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一元,累計該三 年之資料可證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並無任何虧損。再依被告甲○○提供九十年度 截至九月三十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本期之帳載結算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七 百八十四元,則計算上開八十七年至結算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總結算金額 ,扣除所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加上當時之股本一千萬元,被告陸泰廣告 公司累計之資本總額即股東權益應達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則以原 告百分之三十出資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十七元。 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投資契約係以口頭協議,並有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會議 紀錄可資證明,而被告陸泰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會議紀錄上雖記載「陸泰 開發占百分之三十股份」之字樣,乃原告當時考慮以自己名義或以與其弟廖昭 富共同經營之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開發公司)之名義投資,故被 告甲○○始暫記載為陸泰開發,並代表原告可分有之投資比例,同時由原告之 弟廖昭富代理原告簽名。嗣後原告決定以自己名義出資出名參與投資,並依被 告甲○○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甲○○亦 係與原告辦理結算,並退還原告部分投資額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足證系 爭投資協議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㈣若原告事先知悉被告甲○○根本無意將原告登記為陸泰廣告公司股東,並將原 告投資之三百萬元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原告當無可能同意投資入股三 百萬元,蓋原告將無法以陸泰廣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益。且因公司登 記資料未實際顯現原告投資之款項,則該部分款項將無從見諸於公司之各項會 計表冊,當無從依公司會計帳冊實際查核該投資金額之使用及動支情形,增加 原告投資風險。而被告甲○○明知原告投資陸泰廣告公司當然要依法取得公司 股東身分,卻仍假借投資入股之手段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 元,直至雙方辦理結算退股,被告藉口公司虧損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時, 始發現上情,足證被告甲○○確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㈤再者,被告甲○○一再宣稱公司虧損,惟無法提出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嗣九 十年九月三十日雙方結算應退還原告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原告亦不疑有 他而收受。詎嗣後經原告查閱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報稅資料,始知被告甲○○ 故意編列不實之公司虧損帳目,用以欺瞞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棄應有之股東權利 ,被告因此獲得原告因錯誤拋棄股份後之不法利益。 ㈥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出面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入股 ,其對公司業務及財務均知之甚詳,當亦知悉公司資本額已因原告投資而增加 ,必須依法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增資後之股東,其卻遲延不辦 理,顯有故意過失存在。另依被告陸泰廣告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並無被告所稱鉅額虧損情事,被告甲○○竟故意為不 實之計算,足證其確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㈦而原告投資三百萬元款項中,被告甲○○僅返還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故 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惟因原告與被告甲○○協議 退股時,同意依陸泰廣告公司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資產狀態結算,當時 陸泰廣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即股東權益)至少應達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 九元,以原告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十 七元,扣除已返還之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尚應返還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 四十五元,故原告僅請求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又原告因誤信被告甲 ○○提出之投資入股計畫,並辦理公司資本額之增資登記,將原告依法登記為 公司股東,始交付三百萬元款項,嗣後協議退股時,復因信賴被告甲○○應誠 實計算公司資產及結算退股金額,始同意退股,故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亦與被告 甲○○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㈧被告抗辯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八十八年間欠款部分,因該 筆費用被告根本未入帳(顯見被告隱匿收入),自毋庸扣除。此觀被告八十七 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結算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 資產負債表上均未記載或揭露羅傑公司應收款項,被告主張扣除該筆欠款,顯 屬無據。 ㈨另被告主張陸泰開發公司海洋世界房地銷售合約,究竟於何時結案,被告未提 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微論該案件係何時結案,原告既投資為股東,均得在所投 資範圍內享有股東之一切權利,而公司股東權益並無從以時間點來分割或限制 ,故被告主張原告投資前之公司所得款項或利益,原告不得主張分配云云,亦 屬無據。 ㈩另被告主張應扣除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陸續退還原告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 十三元一節,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與被告結算,被告甲○○自行結算至九十 年九月底應退還金額雖為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但卻表示該款項已支付世 紀威秀之廣告預算無法抽回,遂要求原告以該結算之應退股金另行投資世紀威 秀之廣告銷售案,待該案回收資金後再連應退股金及該案之利潤分配予原告, 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書立之應退股金明細表上,計算出應退原告股金 為七十三萬多元後,又再將之滾入世紀威秀之廣告預算內可證。此亦為兩造結 算至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之應退股金,卻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支付之 原因。原告於此情況下,只好同意將應退股金再投入世紀威秀之廣告銷售個案 ,並要求此廣告銷售案之帳目均須經原告審閱,故被告不敢再隱瞞、造假,除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將投資成本(即被告計算之應退股金)還給原告外, 並依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陸續支付原告應得之投 資利潤共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惟此筆款項並非被告另外還給原告之股 金,自不應予扣除。況被告既主張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退 股金為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若非因他案所生之投資利潤,被告當無可能 於結算後再陸續給付五十九萬餘元。而被告至訴訟進行中仍一再變動當初之結 算結果,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故意隱匿之處,其惡意編纂不實之帳目及結算資料 詐騙原告投資款項,彰彰明甚。 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執行被告陸泰廣告公司增資之籌募資金職務,對原告造成損害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應退股金明細表影本 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件、資產負債表影本四件、股東權益結 算表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之投資協議契約交付三百萬元款項,惟原 告提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會議紀錄上係記載「陸泰開發」占百分之三十股份 ,原告匯款之對象則係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亦非被告甲○○,原告復主張被告 甲○○係以陸泰廣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募集資金,故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當 事人究係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開發公司)、原告及被告陸泰廣告 公司、甲○○間之何人暨其法律關係為何,即屬不明。 ㈡又即另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結算方式結算投資權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至多僅有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訴外人廖昭富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則 依原告之陳述,最早僅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原告投資時點。 2、原告計算應退股金方式,係以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帳載金額扣除應 納稅額而得出稅後損益之總和,再依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配。惟查本件至 少尚有二筆金額應予扣除: ⑴羅傑公司積欠之費用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此筆費用羅傑公司並未給 付,又未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應自帳載結算金額中加以扣除。 ⑵陸泰開發公司與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就海洋大學 世界之廣告製作及銷售業務事項,簽訂房地銷售合約書,查該案於原告 投資起算時點前即已結案,因陸泰開發公司作業等因素,以致被告陸泰 廣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方能開立發票請款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 零二元,此筆營業收入既非於原告投資時期所發生,亦應予以扣除。 ⑶基上,原告之計算方式應調整如下: ①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原證八帳載結算金額合計)減二百零五萬 九千八佰元減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減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六十 一元(原證八應納稅額合計)=負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調 整後之稅後損益)。 ②總投資股本一千萬元減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四百五十四萬 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③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三○%=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 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原告自認已退還之七十三萬零八 百七十二元,再扣除另已退還之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至 多僅能再請求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一、三六二、五三六元─七三○ 、八七二元─五九二、二六三元=三九、四○一元)。 3、事實上,尚有其他應予扣除之款項,被告未列出。至被告甲○○並無意圖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片面所言實屬無據。 三、證據: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 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擬將資本額自五百萬元增資為一千萬元為由 ,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三百萬元,應占陸泰廣告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並視資產況 狀及營利情形,按投資比例發放紅利或計算投資權益,並記載於公司會議紀錄中 ,原告並依約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 帳戶,詎被告甲○○迄未依約辦理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仍登記 原先之資本額五百萬元,且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股東。又原告投 資後,被告甲○○即一再宣稱陸泰廣告公司虧損,惟一直未提出財務報表之相關 憑證供原告查核,甚至一再要求原告增資,否則要求原告退股,並結算投資權益 ,原告無奈於九十年九月同意結算,詎被告甲○○竟稱陸泰廣告公司之一千萬元 資本額僅剩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依原告百分之三十股份計算,僅應給 付原告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然經原告查核被告陸泰廣告公司八十七年度至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九十年度截至九月三十日止之帳冊後發現, 該公司並無任何虧損,另依被告甲○○提供九十年度至九月三十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所載,被告陸泰公司累計之資本總額即股東權益應達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八 十九元,以原告百分之三十出資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十 七元。被告甲○○自始至終即無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股東,竟佯稱 擬辦理公司增資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三百萬元,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之損害三百萬元,惟因原告已 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結算,故原告願以前開正確之結算方式請求賠 償,即被告應給付之二百九十二萬零十七元扣除已返還之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 元,僅請求被告甲○○賠償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陸泰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因辦理公司增資,係執行公司籌募資金 之職務,其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十九萬五千 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前開三百萬元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以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會 議紀錄上係記載「陸泰開發」占百分之三十股份,原告匯款之對象為被告陸泰廣 告公司,亦非被告甲○○,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係以陸泰廣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名義募集資金,故原告顯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即令依原告主張之結算方式 尚未扣除訴外人羅傑公司積欠之費用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另陸泰開發公司給 付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之營業收入並非於原告投資時期 發生,亦應扣除,被告另已退還原告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故原告至多僅 能再請求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向原告佯稱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擬增加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原告因而匯 款三百萬元予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帳戶,且該三百萬元之投資款應占陸泰廣告公 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惟被告甲○○迄未依約辦理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資本額變更 登記,仍登記原資本額五百萬元,且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 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股 東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四、原告固主張前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甲○○之間,並提出公司會議紀錄影 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應退股金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前開公司會 議紀錄影本上係係記載:「6、股份依下表分配:陸泰開發三○%、許副總四○ .五%、楊丕德九.五%、李德順七.五%、胡福民七.五%、許文隆五%」, 並由原告之弟廖昭富及被告甲○○簽名於該會議紀錄第二頁,此觀該公司會議紀 錄之記載自明,則前開公司會議紀錄既記載陸泰開發公司始得分配股份,該投資 契約自應以訴外人陸泰開發公司為當事人,原告雖為陸泰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究難謂其係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之弟廖昭富雖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 惟其並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抑或陸泰開發公司之代理人,亦難以其與原告之兄 弟關係,遽認原告為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固稱其與被告甲○○簽訂前開 投資契約後,即由原告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陸泰廣 告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甲○○亦係與原告結算前開投資契約,並簽發以原告為 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交付予原告,及支票由原告之帳戶提示,足證原告為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等語,然查資金關係或匯款關係並無法證明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 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帳戶內,及被告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經由原告之帳戶提示,惟資金關 係之原因甚多,自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矧依原告提出兩 造結算之應退股金明細表(原證三)上係記載「應退宇泰股金明細表(結清至九 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更難認原告係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自承系爭 投資契約之內容應以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公司會議紀錄記載為準,則該 投資契約之名義人自係訴外人陸泰開發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為陸泰開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予陸泰廣告公司,及其出面與被告甲○○結算 前開投資契約,均不能認其係為自己為法律行為。原告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 人,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辦理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 竟向原告佯稱被告陸泰廣告公司擬辦理增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甲○○自有 故意詐欺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甲○○為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邀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陸泰開發公司投資三百萬元之投資契約, 其法律上定性非僅有公司增資一端,況即令被告甲○○確實與陸泰開發公司約定 須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惟嗣後未依約辦理,亦僅生其是否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該投資契約法律定性,及甲○○是否違反公司法之問題,被告甲○○於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即於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之會議紀錄上將陸泰開發公司列為股 東,並未否認陸泰開發公司之出資事實或股東身分,嗣九十年九月間並應陸泰開 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要求,結算系爭投資契約之盈虧,尚難認其有何故意 或過失詐欺原告或訴外人陸泰開發公司之行為。雖被告甲○○與陸泰開發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結算方式及金額、內容容有爭議,亦應屬系爭投資契約如何結 算之問題,要難以被告甲○○之結算方式有所不同,即認其於投資契約成立之初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尚難認其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受有何 損害;又被告甲○○從未否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亦未否認陸泰開發公司之股 份或股東身分,並應陸泰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要求,於九十年九月間結 算系爭投資契約,自難僅以被告甲○○未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即認其有何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陸泰廣告公司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 七、至兩造爭執系爭投資契約之結算方式,及各筆金額於結算時是否應予扣除,應屬 系爭投資契約結算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