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承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 一一二巷七號五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二樓之房屋之裝璜工程 ,兩造約定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被告之酬勞及監工費用 ,而原告應預付工程款交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雙方僅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 面契約。 ㈡原告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先後給付被告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分別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 十日支票三十五萬元、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 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十萬元、七月十二日現金七十二萬元、七月二十三日 現金一百四十萬七千元及現金二萬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零星索取電燈及清潔 費二萬五千元、冰箱費用六萬四千元、遮雨蓬二萬九千元計十一萬八千元。 ㈢嗣系爭二棟房屋裝璜完工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所有裝璜施工單據俾便進行整 理結算,然被告竟再三推拖,甚至置之不理,僅提出部分家電收據,迄今仍未 結算完畢。 ㈣原告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二間房屋整修工程、室內裝璜及購置電器產品所需費用 ,鑑定結果集美街房屋所需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重新路房屋 所需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 七元,而被告已領取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尚應退還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 元。 ㈤被告承作系爭二棟房屋之裝璜工程,係由被告負責代為尋找承攬人施作,由被 告監工,並由被告負責設備及家電採買,被告本身復經營富全工程行,有些工 程亦由被告親自施作,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性質,就被告負責堅 工及處理支出單據部分,應任係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工程之顛末,被告主張其已報告顛末,應由其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雙方交涉過程中,至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件審理之 初,均不否認原告先後總計交付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嗣後竟空 言否認,顯無足採。 ㈦又原告因被告拒絕提出費用單據結帳,而多支出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此部 分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如出於故意致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委任人 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對原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 末,致原告必須委任鑑定機關鑑定,始能明瞭所有工程之支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之損害。況系爭房屋裝璜工程 於九十年七月底即已完工,被告於裝璜過程尚有報告事務顛末之義務,卻未依 法報告,故其所為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給付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之給付遲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即屬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㈧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十五 萬六千元,扣除被告部分退款四萬六千六百元,尚欠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 元,爰請求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家電收據影本一件 、錄音帶一捲、家樂福外送訂單影本二紙、名片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三紙、支票 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一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工程確認單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件、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 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確有承攬原告之系爭房屋裝璜工程,由伊去找工人施作,並由伊監工,以總 工程款之一成作為伊監工費用,其餘工程款則為實報實銷。 ㈡伊確實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無法計算,蓋二工程均屬階段驗收,階段點交,故總 金額無法核對,伊復將階段完成之單據全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九次付款中均 係階段完成時付款,關於系爭工程之單據伊均未留底,故無法提出。 ㈢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之工程款七十四萬元、一百四十萬七千元、二萬元部分伊 未收到,伊僅收到三百萬元工程款,另原告所稱零星索取之費用十一萬八千元 部分伊雖有收到,惟金額不確定,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固確係伊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對話,但因當天係中秋節,伊有朋友在家中,故伊所稱「嗯」、「啊」 、「對」僅係敷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詞,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攜帶單據, 伊無必要與之對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侵占案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承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一二巷七號五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二樓房屋之裝璜工 程,兩造口頭約定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被告之酬勞及監工 費用,原告應預付工程款交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同年八月間先後共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惟系爭二棟房屋裝璜完工後,原告 要求被告提出所有珠璜施工單據俾便進行整理結算,然被告竟再三推拖,僅提出 部分家電收據,迄今仍未結算完畢,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二間房屋整 修工程、室內裝璜及購置電器產品所須費用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 ,故被告尚應退還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另加計原告於偵查案件中支付之 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再扣除被告已退還之四萬六千六百元,被告尚應退還九 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十 五萬六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承作原告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及重新路四段之二棟房屋,並已完 成工作,兩造約定由被告監工,以總工程款一成作為伊監工費用,其餘工程款則 為實報實銷,惟以系爭工程已經伊與原告結算完畢,伊將所有單據均交付予原告 ,且伊僅收到三百萬元工程款,並非原告主張之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另原告所 稱零星索取費用十一萬八千元伊雖有收到,惟金額不確定,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內 容不能證明伊確實收受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約定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由被告承作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一二巷七號五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二樓之房屋, 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被告之酬勞及監工費用。 2、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三百萬元。 3、被告已實際支出工程費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金額)。 4、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 5、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溢付款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之約定、民法委 任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請求鑑定 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另交付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 2、被告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及一成之報酬究為若干元?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由被告承作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街一一二巷七號五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二樓之房屋, 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被告之酬勞及監工費用,嗣被告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 日轉帳五十萬元、交付四月十日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付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 元、交付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十萬元,共計三百萬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存摺 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三件為證,其中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被告已收受三百萬元 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另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受任人僅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非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開工程契約係兼具承攬及委任之性質等語,經 查兩造係約定被告除須完成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及重新路四段二間房屋之裝 璜工作,所有工程款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被告之報酬,系爭契約雖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工作完成之部分而言,故不失為承攬之性質,惟兩造既約 定被告就承攬工作部分之報酬須實「報」實銷,並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被告之監 工報酬,故被告自負有對原告報告其承攬工作支出費用情形及數額之義務,故就 承攬工作報告及監工之義務,仍不失為委任之性質,即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監督承 攬工作進行及支出承攬相關費用,並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 事務,足證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完成裝璜工作 之部分為承攬,另被告就承攬工作支出之費用單據須彙整向原告報告後請領承攬 款項,並以總工程款之一成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先後給付被告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工程款,分別係九十年三月五 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十日支票兌現三十五萬元、 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 十萬元、七月十二日現金七十二萬元、七月二十三日現金一百四十萬七千元及現 金二萬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零星索取電燈及清潔費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三件為證,惟查被告已自認收受其中九十年三月五 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十日支票兌現三十五萬元、 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 十萬元,共計收受工程款三百萬元,被告收受此三百萬元部分並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確實收受三百萬元之 工程款,應堪認定。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 告固否認其收受逾三百萬元部分之工程款,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 我一共收到正確的金額沒有辦法計算,因為二個工程都是階段驗收,階段點交, 所有總金額我沒有辦法跟他核對,我已經有把階段完成的單據都交給原告了,原 告在九次付款中都是階段完成的,我與原告核出來的金額應該五百二十萬元,另 八萬五千元應該是原告多報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二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我實際上收到原告交付之工程款為四百四十 幾萬,細目都交給原告,自己沒有留底,但當初核對結果是五百二十萬元,是分 兩階段之工程,原告應付的工程款總額為五百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現金部分工程款我沒有收到,附件一到附件六支 票及銀行轉帳之金額共三百萬元我有收到,其餘現金七十四萬元、一百四十萬七 千元、二萬元我沒有收到,至於附件七之十一萬八千元,我有收到但金額我不確 定,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內之對話並不成立,雖然確實有這段對話,但內 容不代表我有拿到這些錢,我雖然有說『嗯』、『啊』、『對』,但不代表我承 認有收到錢,因為當天是中秋節過後,我有朋友在家裡,我為了息事寧人,所以 才先敷衍他,而且他沒有拿單據來,我也沒有必要跟他對帳」(見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對於原告究竟已實際交付之工 程款為若干,先後所言出入甚距,故其最後抗辯僅收到三百萬元之轉帳及支票付 款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既 自認原告九次付款均係階段完成的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已付款九次,應堪認定,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其主張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轉帳六十萬元、同年 四月二日轉帳五十萬元、四月十日支票三十五萬元、四月二十日支票二十五萬元 、四月二十五日支票四十萬元、六月二十六日轉帳九十萬元、七月十二日現金七 十二萬元、七月二十三日現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即一百四十萬七千元及現金 二萬元)、施工期間零星索取電燈清潔費等十一萬八千元(即電燈清潔費二萬五 千元、冰箱費六萬四千元、遮雨蓬二萬九千元),除其中第九次係電燈清潔費等 係分三次付款外,其餘確有八次付款,核與被告所稱原告九次付款均係階段完成 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已付款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另查原告另提出錄音譯文一 件為證,觀諸其錄音譯文內容:「丙○○:你當初六月二十六日向美秀拿九十萬 。甲○○:嗯。劉:台支ㄟ。袁:對啊。劉:七月十二日領現金七十四萬。袁: 對。劉:七月二十三日領現金一百四十萬零七千元。袁:嗯。劉:其中包含傢俱 六十六萬四千元,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元,還有一次給你現金二萬元。袁:嗯。 劉:ㄚ,2B房子租出去是七萬二,半年嘛,ㄚ你其中有給他(美)扣要付冰箱 的款項六萬四,所以你退給美秀八千。袁:嗯。劉:ㄚ,她(美秀)嘛有付現金 二萬九千元,遮雨蓬的部分。袁:是啊。袁:我有開一張單給她ㄚ」,有原告提 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件附卷可憑,被告雖以當日係中秋節過後,有朋友在家,故伊 敷衍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抗辯。惟查九十年九月十日係農曆七月二十三日,並非 中秋節過後,故被告稱因中秋節過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既以其係敷衍 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稱「嗯」、「啊」、「對」等語,足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確 係徵詢被告有關七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七十四萬元、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四 十萬七千元(包含傢俱六十六萬四千元、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元、現金二萬元) 、現金二萬九千元之事,被告並答稱「嗯」、「對」等語,被告確有如錄音譯文 中所載之言語及對話,應堪認定,足證被告確已收受現金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四十 萬七千元、現金二萬元、現金二萬九千元,加上被告自認之轉帳及提示支票三百 萬元,總計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共計五百十九萬六千元(即三、○○○、○○○ 元+七四○、○○○元+一、四○七、○○○元+二○、○○○元+二九、○○ ○元=五、一九六、○○○元),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稱其與原告核算出已收受之工程款五百二十萬元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 錄音譯文中所稱已收受五百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嗣後雖改稱其僅收到三百萬元之工程款,並非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時自認之約五百二十萬元,然其既未證明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自不得撤 銷前項自認。 八、又查兩造系爭口頭約定就承攬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實報實銷,故被告就承攬工作部 分得請領之報酬,自應以其實際提出之單據金額總額為據。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單據,僅有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外送訂單影本二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另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七號五樓及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八六號二樓建物之整修工程、室內裝璜及購置電器產品所需費用分別為 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共計四百四十 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憑 (見鑑定報告第十頁),原告復表示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無意 見,對於系爭二間房屋裝璜工程須花費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不爭執,並 就被告已實際支出之工程費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與被告協議不爭 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被告就其支出之工程 費於前開範圍內即毋庸負舉證責任,惟逾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工程費 ,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支出逾該範圍之工程費用 ,尚不得向原告請求負擔該部分之工程費,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負擔之工程費用為 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 九、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承作系 爭二間房屋之整修及裝璜工程,除工程費用實報實銷外,並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 被告之酬勞及監工費用,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前開工程款之一成作為被告之 酬勞及監工費用,其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報酬。而被告承作系爭二間房屋之整 修及裝璜工程,僅能認其已支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業如上述,且該 金額不包含承商之管理、利潤及稅捐等費用(見鑑定報告第十頁),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所謂「管理費」內容為何 ,經該公會函復稱:「二、營建類工程除工程費用外,一般均須另外估列管理費 ,通常以工程總總價之百分之八至十五計算,視工程規模大小及施工難易度而略 有不同。三、營建工程之管理費通常係指施工廠商為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人事、 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非工程類支出費用」(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卷 第四十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一成報酬及監工費用,應以前開四百四十 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一成計算,核計應為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四、四一七、五一七元×一○%=四四一、七五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固以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整修及裝璜費用之單據,自屬未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 之顛末,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然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與原 告結算,然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並已鑑定完畢,原告就前開鑑定金額之範圍內係屬被告 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一節與被告協議不爭執,應認被告已就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之 事務已明確報告顛末,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一成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 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等語,洵屬無據。 十、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次 查原告主張其因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檢察官之指示而支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固遲未與原告結算系爭二間房屋整修及裝璜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然兩 造既約定所有工程費用均須實報實銷,故自應以被告能實際提出之工程費用單據 為結算之依據,此項有利被告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非必須由原告支出 此項鑑定費用,始能結算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自難認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十五萬六 千元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前開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復非 本件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擔,而刑事訴訟本採國家付費主義 ,毋庸當事人自行支出鑑定費用,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中,為達到說明被告有 何侵占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十五萬六千元,洵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作之工程費用應實報實銷,故依兩造 前該約定,被告就溢領之部分自應負返還之責。而原告就被告支出之工程費用 於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協議不爭執,另應支付被告之 委任及監工報酬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監工 委任報酬共計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五 百十九萬六千元,故被告應返還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十五萬六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